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 告 朱台生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林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85號),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銘、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竹東榮民醫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國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姓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因涉嫌盜領健保補助費,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於107年11月23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內容略為原告涉嫌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現由曾益盛檢察官承辦),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9日1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中興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謝捷宇,呂承駿則在旁把風,嗣謝捷宇將款項交予呂承駿,呂承駿再繳回謝明遠、潘銘璟,未料該2人侵吞款項未上繳邱銘及被告,其等再以不法手段輾轉自謝明遠、潘銘璟取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銘、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以上述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150萬元交給謝捷宇後,再由其他共犯朋分等情,業據原告於107年12月3日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原告交款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見外放影卷第35至
39、47至49頁)可稽。又共同行為人呂承駿與謝捷宇、謝明遠、潘銘璟對上述詐騙原告150萬元之犯罪行為,均自承明確,先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
㈢被告夥同邱銘向謝明遠、潘銘璟取回原告交付款項乙情,亦
據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下稱擄人勒贖刑案)審理時自承其與邱銘、謝明遠當時是從事詐欺集團,其為邱銘之上線,邱銘為謝明遠之上線,邱銘指派謝明遠、潘銘璟前往取款,該2人將指示收取之詐欺款項170萬元侵吞了,故其有於107年12月1日凌晨前往台中找謝明遠、潘銘璟詢問款項去處,該筆款項是前3、4天在台北向被害人收取的等語(見外放擄人勒贖刑案影卷第145至150頁)。共同行為人謝明遠則於偵查中供述:107年11月底,伊依邱銘指示找謝捷宇,與潘銘璟所找之人去拿錢,當天拿了150萬元,伊與潘銘璟將收取款項朋分後去台中,107年12月1日凌晨,被告與邱銘來台中以不法手段向伊索取款項,已拿走伊放在旅館的90萬元並要求伊與潘銘璟再各自賠償4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92號卷第99至102頁)。共同行為人邱銘於警詢、偵查、擄人勒贖刑案審理中證述:因謝明遠、潘銘璟是伊詐欺集團下線,當初指示他們去拿一筆款項卻遭侵吞,伊告知被告後,共同前往台中找謝明遠、潘銘璟,被告在謝明遠、潘銘璟下榻旅館中取走90萬元,並要求謝明遠、潘銘璟各自承擔返還不足額等語(見外放擄人勒贖刑案影卷第3至
17、22至25頁、第81頁反面至104頁)。共同行為人潘銘璟於偵查及擄人勒贖刑案審理中更證述:伊陪同謝明遠去取款,取款後兩人前往台中,107年12月1日凌晨時,伊與謝明遠遭他人分別押上車,車上聽到他們說伊與謝明遠侵吞詐騙集團170萬元,抵達下榻旅館後,伊看到被告、邱銘等人,他們有毆打伊與謝明遠,並要求伊要負擔給付40萬元,故伊以電話通知父親潘永森準備40萬元贖人,並聽到被告指示他人向潘永森取款等語(見外放擄人勒贖刑案影卷第122、123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60頁),上開共同行為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與邱銘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與邱銘、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15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與邱銘、謝明遠、潘銘璟、謝捷宇、呂承駿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告詐取150萬元,係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因原告已分別與潘銘璟、謝捷宇成立和解並取得賠償60萬元(本院卷第60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即150萬元扣除6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