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長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薛鳳鐘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院已於111年3月4日將民事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狀繕本寄予相對人劉薛鳳鐘、劉祺峯,並通知其對於前揭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11年3月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是本件業已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薛鳳鐘(下稱劉薛鳳鐘)及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劉育伯(下稱劉育伯)因資金週轉需求,推由劉育伯於民國(下同)103年起至其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前,陸續共同向伊借款,於劉育伯死亡後,其子即相對人劉祺峯(下稱劉祺峯)與劉薛鳳鐘均為劉育伯之法定繼承人。又劉育伯生前留有龐大遺產可資繼承,劉薛鳳鐘明知其與劉育伯共同對伊負有金錢借貸之返還義務,若按應繼分比例予以繼承,則得以變賣償還於伊,然竟為脫免對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拋棄對劉育伯之繼承權,而由劉祺峯於108年1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1058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此方式詐害伊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179條、第1164條前段、第1168條、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劉薛鳳鐘、劉祺峯就劉育伯之遺產所為詐害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並於前項詐害債權行為撤銷後,代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繼分1/4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由伊代位受領清償,業據伊起訴在案,現已上訴於本院。又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發生脫產並阻礙伊未來實現債權之行為,為免其因訴訟審理期間處分系爭土地,衍生相關不動產訴訟紛爭,爰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規定,本案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聲請准免供擔保後,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又參酌其106年6月14日第25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可知,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前開規定所稱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易言之,僅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故而繼承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即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其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各共有人就其分配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在未經登記前,亦同(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劉育伯及劉薛鳳鐘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因劉薛鳳鐘拋棄對劉育伯之繼承權,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並受領價額云云。核其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地位,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62條之2第3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而非物權關係,自無疑義。是其請求之標的核與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另主張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68條之請求權基礎,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符合前開規定所稱「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云云,惟此時相對人劉祺峯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既非無權處分,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說明,尚無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另聲請人撤銷劉薛鳳鐘拋棄繼承之行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劉薛鳳鐘與劉祺峯公同共有,然依前所述,在經法院判決遺產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各自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亦無從自個別相對人處受讓取得對該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潛在之應有部分),亦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上述主張並不可採。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