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覃緯科
侯州燕
林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宗錡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宗錡前主張聲請人侯州燕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迄未清償,竟於107年5月16日將侯州燕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贈與聲請人即其配偶覃緯科(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同年5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覃緯科復於同年9月21日與林秀珠通謀虛偽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並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債權關係、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命林秀珠、覃緯科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有權登記。如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非通謀,侯州燕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覃緯科,損害其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代位侯州燕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命林秀珠、覃緯科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有權登記。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51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且於第二審程序及再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63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準此,原告於起訴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不包括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經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債權人)或被告(即債務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在內。查前述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既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該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債務人,雖其就該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51號),參照前開說明,仍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況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非基於物權關係,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附表】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3/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3/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7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