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7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爰聲請許可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15),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市○○街000巷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01建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同段90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0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明定將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限制當事人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復按再審之訴乃係以除去確定判決效力為目的之形成之訴,且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之訴訟標的。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係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7號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已難認與同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況系爭再審之訴另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