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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帝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煌間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林文煌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將價金匯入兩造約定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履約專戶內,惟相對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卻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且將沒收伊匯入履約專戶內之650萬元價金,安新公司亦來函表示,伊若不依法起訴,即將前開款項交相對人沒收。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前,相對人請求安新公司交付履約專戶內之650萬元之權利不存在。

(二)經檢視聲請人上開起訴之內容,顯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之爭執,認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請求確認相對人無沒收價金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亦非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表:

土地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17/415938。

房屋部分:

同段8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78/10000分、同段98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93/10000、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2/1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