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號主參加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劉昱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7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參加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復有明文。

二、查主參加訴訟原告對於主參加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主張:主參加被告A女(下稱A女)向主參加被告劉昱維(下逕稱其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A女已向伊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15萬9,420元,該部分債權已法定移轉予伊,A女不得再向劉昱維請求給付該部分款項,應由劉昱維向伊給付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劉昱維應給付主參加訴訟原告15萬9,420元本息。是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9,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主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