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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邱節枝被 告 矯臺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5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暱稱「寶」之人指示,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9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電話分別冒充電信局專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員」、「王志成科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身分,向伊誆稱伊涉嫌老鼠會案件,係122名被告之一,要求伊配合調查,指示將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更改密碼並交付保管,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予依暱稱「寶」之人指示,冒充臺北地檢署人員之被告,被告則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給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收得前揭2帳戶提款卡、存摺後,依暱稱「寶」之人指示,接續提領款項(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帳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55萬7,000元。被告先扣除提領金額之4%報酬(含車資,共6萬元)後,將所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變電箱夾縫中,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走。致伊受有損害155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7,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155萬7,000元,既經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5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109 年8 月10日14時53分、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萬元、5 萬總計15萬元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2 109 年8 月10日15時27分、28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汀洲郵局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總計1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3 109 年8 月11日6 時50分、51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總計15萬元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4 109 年8 月11日7 時56分、57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龍山郵局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總計1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5 109 年8 月13日6 時47分、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臺北北門郵局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總計1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6 109 年8 月13日6 時23分、24分、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總計15萬元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7 109 年8 月14日6 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萬元、5 萬元總計15萬元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8 109 年8 月14日7 時12分、13分、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總計1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9 109 年8 月16日7 時8 分、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萬元、5 萬元總計15萬元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10 109 年8 月16日8 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5萬7,000元 系爭郵局帳戶 11 109 年8 月17日6 時42分、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10萬元、5 萬元總計15萬元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