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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鈺傑被 告 胡典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9號),原告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2萬8,7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發布通緝在案,伊任職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接獲線報,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基隆市○○區○○路○○○○○路○00號前停車等候訴外人莊沛耘,伊與訴外人即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峰、偵查佐簡國軒、嚴以軒(下分別逕稱姓名)遂至愛二路一帶埋伏。為避免被告駕車逃逸,伊等將共乘之偵防車停放在甲車右前方後,分別下車,陳志峰身著刑警外套,走向甲車駕駛座之被告,拍打後照鏡,並對被告大喊:「警察、下車」。被告明知警察在場執行逮捕職務,如欲強行駕車駛離現場,須撞開停放在其右前車側之偵防車,並可預見偵防車周圍隨時可能有前來增援之警察或行人經過,如駕車高速衝撞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仍猛踩油門,向右前方撞擊偵防車左前車頭,適伊走到該處,因遭高速撞擊而彈飛倒地昏迷,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8,746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8,746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伊同意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資力、社會地位,伊當時只為求離開,事後並無脫產,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一)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前往愛二路一帶埋伏。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被告駕駛甲車,在愛二路52號前停車等候莊沛耘,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峰、偵查佐簡國軒、嚴以軒及原告共乘偵防車,為避免被告駕車逃逸,遂將偵防車停放在甲車右前方,由陳志峰身著刑警外套,自甲車前方走向駕駛座,拍打後照鏡,對被告大喊:「警察、下車」等語,被告明知警察在場執行逮捕職務,如欲強行駕車駛離現場,須撞開停放在其右前車側之銀色偵防車,並可預見該偵防車周圍隨時可能有前來增援之警察或行人經過,如駕車向右前側衝撞將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旋即猛踩油門,駕駛甲車向右前方衝撞偵防車之左前車頭,適員警即原告自偵防車右後車門下車走到偵防車左前車頭處,遭被告駕駛之甲車高速撞擊,因而彈飛倒地昏迷,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之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受理中。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治療,再轉送三軍總醫院,於109年11月14日住院,同年11月18日接受左脛骨折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同年11月28日出院,醫囑需復健加強患部肌肉力量,需使用輔具,休養2個月,骨科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又因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不癒合,於111年5月6日接受植骨與內固定移除手術,術中使用骨折生長因子促進骨折癒合,醫囑建議休養2周,骨科門診追蹤。原告因上開受傷住院、手術及治療,支出共12萬8,746元之系爭醫療費用。

(三)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

四、原告主張:伊執行逮捕職務時,遭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衝撞,致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被告同意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惟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19時19分許在愛二路52號前,與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峰、偵查佐簡國軒、嚴以軒執行逮捕職務時,遭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高速撞擊,致受系爭傷害,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重之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至15頁)。被告對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且該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醫療費用,亦表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76、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茲審酌原告執行警察逮捕職務時,遭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駕車高速衝撞,致受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二專畢業,於偵查隊擔任警員,每月薪資本俸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無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原本從事鷹架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77頁)。又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接受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後,於111年5月6日猶因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不癒合,接受植骨與內固定移除手術,且需門診追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財產狀況,被告實施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8,746元、慰撫金100萬元,共112萬8,746元,及自111年6月17日(即111年6月16日準備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另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