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父
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被 告 簡秉閎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新臺幣壹佰萬元、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秉閎係職業軍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離役),透過網路結識年滿14但未滿16歲之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下稱A女,姓名住址等資料詳卷),並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2月間交往。被告明知A女當時未滿16歲,且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對A女實施下列5件侵害行為:
⑴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車輛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口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⑵自110年10月16日起迄111年1月16日止,被告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0樓之住所內,以其所有行動電話2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功能,要求A女表演脫掉全身衣物為全裸自慰等猥褻動作共計11次。視訊時,被告均開啓行動電話螢幕側錄功能,乘A女不知情之際,擅自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全裸自慰等猥褻動作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側錄影片)。
⑶嗣A女有意疏遠或切斷聯繫,被告意圖報復、警告,遂於11
1年1月18日以前述行動電話輸入A女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密碼,擅自登入A女IG頁面。先更改A女IG帳號之密碼,使A女無法登入自己之IG;再將系爭側錄影片以A女之名義發布在A女之IG限時動態(被告自稱限定僅A女有權觀看),藉以濫行刪除、變更A女所有前開網路資料。
⑷被告將前述上傳影片之過程,另行錄製成影片(下稱系爭
自製影片)並截圖,基於恐嚇安全之故意,於A女參加畢業旅行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迄同年1月20日止),以前述行動電話將系爭自製影片、截圖經由LINE傳送予A女;揚言手中握有A女裸露、猥褻之影片,以此等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安全遭受危害。
⑸被告認為A女故意不回覆,且懷疑A女與其他男子聊天,另
基於強制之故意,於111年1月28、29、30日,在不詳處所,以前述行動電話操作LINE,向A女表示其握有系爭側錄影片,要求乖乖聽話、將其加回遊戲好友、傳送A女與他人對話截圖供其查看、另錄影證明A女與父親外出等項;否則會公布系爭側錄影片、讓A女身敗名裂等訊息。使A女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指示,回復遊戲好友身分,並傳送照片證明其與父親出去等情。
被告前開行為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人格權、自由權、隱私權;另侵害A女父母親權、保護與教養權利且情節重大,造成3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若,被告就每件侵權行為應分別賠償A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200萬元)、A女之父10萬元(共50萬元)、A女之母10萬元(共50萬元)。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A女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A女之父50萬元、A女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原告所稱第⑴⑶⑷⑸項侵權行為。伊進行第⑵項側錄行為時,係徵得A女同意始為首次側錄,其他10次則係A女默示同意錄影,絕非擅自側錄。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當時A女為女友,自願表演脫衣等動作,A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在110年9月間至111年2月交往,當時A女係年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被告竟於前述期間實施上開第⑴⑵⑶⑷⑸項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茲被告不爭執其實施上述第⑴⑶⑷⑸項侵權行為,以及共同原告
係A女父母(見本院卷第87、101-10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真正。
㈢被告固辯稱其進行第⑵項側錄行為時,首次錄影有徵得A女同
意,其他10次係A女默示同意錄影,絕非擅自側錄云云(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查:
⑴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刑案)偵辦,其於111年2月24日接受憲兵詢問時自承:「(問:你在側錄時,A女…是否知情?有無徵求A女同意?)不知情,後來我才告知A女有側錄這些影片,側錄時A女無同意,但事後知情後,僅要求我不要外流,並無要求我刪掉」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8頁背面筆錄)。依上開陳述,側錄行為並未得到A女同意或默示同意;至於其聲稱A女事後知情但是未要求刪掉影片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有不足。何況,縱使年幼A女發覺遭到側錄,其不知如何應對此情,亦屬尋常,尚不單憑A女未要求刪除影片而推測其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錄影。至於被告事後改稱已取得A女同意、默示同意而側錄云云;由於其未能說明前後陳述不一之緣由,且未證明前開未得A女同意而側錄之應訊供述有何錯誤;故本院尚難遽信所辯。
⑵其次,A女於刑案111年1月30日警詢時陳明:「他不是叫我
拍,我們那時候在視訊,他叫我脫掉衣服全裸給他看,然後他就還叫我摸我自己,就是摸我自己上半身和下半身,…他也有給我看他在自慰,然後我不知道他會錄影起來,…」、「我不知道他總共自己拍攝了幾次…」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筆錄)。並於111年2月24日檢詢時陳述:「(問:你提告的部分是,他盜錄係全裸、自慰影片、照片?)對」、「(問:他怎麼盜錄?)他就一直盧我做上開事情,原本是用FB的聊天軟體,後來才用LINE視訊功能,次數很多次」、「(問:你怎麼知道被告PO上去,限時動態上?)因為他有用LINE傳他PO上去的過程影片給我看,不過我把那部影片刪除了」、「(問:你一開始不知道你在跟他視訊時,他叫你做猥褻動作時,被告有側錄?)不知道,我是直到他傳影片給我才知道」、「(問:所以你是在畢業旅行時被告傳上傳影片過程給你時,你才知道自己被側錄?)對」等語(見刑案111年度他字第1843號案卷第12-15頁)。於刑案一審111年6月1日審理期日亦為相同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卷第144-148頁)。核與被告前述111年2月24日供述相符,應認被告進行前述側錄行為,並未徵得A女同意或默示同意。再者,前開刑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7-25頁判決書),益證被告確有前述第⑵項私自側錄之侵權行為。
㈣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開行為確已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人格權、自由權
及隱私權,且損害A女父母親權、保護與教養權利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次,A女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當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竟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且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仍有不足之情狀,使A女為合意性交、表演猥褻行為等,顯見A女純係受害少年。是以被告抗辯A女與有過失一節(見本院卷第102頁),尚非可取。
⑵本院另斟酌A女當時為中學生,經此事件遭受一定程度精神
創傷;其父母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當時係軍人,現入監服刑且已離役,其於110年間所得55萬元許,名下並無財產(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各件侵權行為所請求慰撫金均以20萬元為適當,A女父母每人就各件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均以2萬元為適當;合計A女得請求100萬元,A女父、母各為10萬元、10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A女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A女100萬元、A女之父10萬元、A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