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方明浚
歐文世被 告 賴貞治
范玉昌范桂彰上列原告因被告范玉昌、賴貞治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9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被告范玉昌因對伊及訴外人方文光、方文雄、方澤茂、方澤群、方少君、方瓊瑩、李方雲玉、方雲珠、方雲月、方里梅、方洪麗香等13人(下稱歐文世等13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經被告范桂彰參加和解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第2條:「參加人范桂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19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范桂彰權利範圍716/2880持分,作價每坪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全部移轉給被告等。」第3條:「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95-6地號)土地現有抵押權應於參加人范桂彰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移轉被告同時塗銷抵押權。」之履行,應由歐文世等13人全體協商,由取得195地號土地之人負責清償195-6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賴貞治之抵押債權及塗銷該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歐文世等13人就和解內容之履行意見嚴重分歧。經伊、方少君、方瓊瑩、方洪麗香(下稱歐文世等5人)於111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方文光、方文雄、方澤茂、方澤群、李方雲玉、方雲珠、方雲月、方里梅(下稱方文光等8人)略以:若欲取得1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於收信後7日內以賴貞治為受取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421萬1427元於桃園地院,逾期視為不願出資清償,同意由歐世文等5人提存後取得195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
方文光等8人未依限提存,已視為不願出資並同意由伊依和解筆錄出資清償賴貞治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取得195地號土地所有權。因范玉昌取得195-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由,起訴請求賴貞治塗銷系爭抵押權,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上字第319號,下稱本訴訟),而本訴訟若命賴貞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得請求范桂彰移轉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將受侵害。爰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依系爭和解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范玉昌、范桂彰於伊以賴貞治為受取權人提存421萬1472元後,將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依伊出資比例移轉予伊(下稱主參加甲請求),並命賴貞治於伊為上開提存及1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主參加乙請求)之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列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外,尚列
非本訴訟兩造之范桂彰為共同被告,其對於范桂彰提起主參加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不合。
㈡原告之參加甲請求部分,係依系爭和解第2條約定請求范玉昌
、范桂彰於特定事實發生後移轉195地號土地予原告,雖係為自己有所請求,但並非就本訴訟訴訟標的即195-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為之,亦非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㈢原告主參加乙請求部分,係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請求賴貞治
於特定事實發生後塗銷系爭抵押權,核非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195-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自己有所請求,且其以賴貞治為被告,未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亦難謂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㈣原告提起主張參加訴訟,雖列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然其
主參加甲請求及主參加乙請求,並非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195-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自己有所請求;各別之請求亦非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僅因訴之合併形式上併列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但觀諸系爭和解第2條,應負移轉195-6地號土地之義務人為范桂彰,尚非范玉昌,原告據此請求范玉昌與范桂彰共同履行,再因訴之合併而形式上以本訴訟兩造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尚不能認為符合主參加訴訟應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再者,本訴訟范玉昌若取得勝訴判決即賴貞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僅免除歐文世等13人依系爭和解第3條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難謂對原告之權利有何侵害,更難謂原告之主參加訴訟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列要件。
㈤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已如上述
。惟因已有獨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查,195、195-6地號土地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桃園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桃園地院應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