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萬7,87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給付440萬6,758元本息(見訴字卷第15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住處(下稱○○住處),提供含PMA及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下稱系爭藥錠)半顆與伊母丁○○施用,並將其餘藥錠放在桌上後即離開,丁○○再經施用系爭藥錠半顆2次後,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間因過量施用毒品、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當天返家發現丁○○已死亡,即偕同訴外人黃育維一同駕車將丁○○載回臺北市○○區○○街住處放置於床上,復將剩餘4顆系爭藥錠放在床頭櫃上離去,俟伊父甲○○於翌(2)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提供禁藥與丁○○施用,致丁○○吸毒過量死亡,伊年幼喪母,無法繼續受丁○○扶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扶養費損害120萬6,75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20萬元合計440萬6,75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40萬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藥錠為伊所有,伊僅轉讓半顆藥錠與丁○○施用,其餘藥錠放置衣櫃,不知丁○○如何取出衣櫃內藥錠再行施用,且丁○○死亡結果與伊轉讓系爭藥錠半顆供施用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應按彰化縣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929元計算,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4萬元。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係107年12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月2日向警方報案,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迄111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子,被告以不詳管道取得含PMA及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系爭藥錠7顆,於107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在其○○住處轉讓系爭藥錠半顆給丁○○施用後,被告離開住處,丁○○又再施用系爭藥錠半顆2次,約於同日上午11時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嗣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間死亡。被告發現丁○○死亡,與黃育維將丁○○載返其○○街住處後離去,甲○○於翌(2)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丁○○死因係過量施用系爭藥錠所含PMA、N-thylpentylone成分,並混合使用Meph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禁藥與丁○○施用之行為,致丁○○過量施用毒品而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交付系爭藥錠半顆與丁○○施用,丁○○再次施用系爭藥錠半顆2次,致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間因施用系爭藥錠所含PMA、N-thylpentylone成分,並混合使用Meph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為000年0月出生(見附民卷第19頁),係丁○○之未成年子女(見附民卷第19頁),於111年6月17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第19頁),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查,原告於丁○○死亡時僅為3歲幼兒,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代為行使權利,應以甲○○知悉時起算2年時效。甲○○於丁○○死亡之日即107年12月2日,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月7日訊問時陳稱:伊想知道他們(即被告乙○○、訴外人黃育維)兩個人是怎麼說的,伊絕對要告他們,伊認為他們帶伊老婆吃藥,而且沒有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再於同年5月30日委任吳孟良律師、蔡承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同年6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指稱:

「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害人致其死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被告乙○○、黃育維則另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指本件被告及黃育維)得知丁○○死亡後帶回告訴人的租屋處,並在旁邊放了搖頭丸,企圖製造假自殺…」(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8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7日提起公訴,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於107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系爭藥錠半顆給丁○○施用後,丁○○於上午10時許再施用系爭藥錠半顆,俟20至30分鐘後,又再施用系爭藥錠半顆,嗣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丁○○因施用被告提供之系爭藥錠而感到身體不適,並且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致丁○○因施用偽、禁藥而發生藥物中毒、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9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受理,於同年9月20日分案。又甲○○為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委任吳孟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於該期日,法官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告訴代理人吳孟良律師亦稱:死者只有19歲,還有一個小孩要扶養,但被告(指本件被告及黃育維)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41頁),則甲○○委任之吳孟良律師提出之108年6月26日刑事告訴狀,已指訴被告轉讓偽禁藥致丁○○死亡,甲○○更於同年7月19日訊問期日到場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跟伊道歉,比較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堪認甲○○於108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檢察官陳述後,至遲於同年11月21日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刑事第一審法院陳述意見時,已知損害並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迄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丁○○107年12月死亡時,其僅3歲無意思能力,且民法第105條僅規定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不及於其他,不得以法定代理人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認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其立法理由謂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故關於意思表示要件之事項,其有無應就代理人而定。而請求或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乃行使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知悉,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決之。於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可行使權利,已可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甲○○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非以法律行為所授與,當無民法第10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既認甲○○至遲於108年11月21日已知原告受有損害及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此與民法第141條專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而特設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不同,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41條規定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萬6,758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萬6,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以勝訴為前提,併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