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姜霈榆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97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697號(下稱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萬5045元本息,其餘聲明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原告因起訴狀加總數額計算錯誤(工作損失部分誤為39萬9760元),於112年6月20日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被告因不滿伊自111年1月30日起離家,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處理財產等事宜為由,邀約伊返回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同居處所,待伊進屋後,被告即毆打伊,要求伊返家同居,並至廚房拿菜刀作勢自殺要脅,伊見被告持刀遂聯繫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社工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抵達上址樓下,伊趁被告前往陽台確認何人到場之際,將陽台與室內木門反鎖,並以側身抵住木門欲隔絕被告。被告見狀怒不可遏,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腳踹開反鎖之木門,再持上開菜刀刺向伊之腹部,過程中伊以手抵擋亦遭刀具所傷,致伊受有右上腹穿刺傷、橫結腸穿孔、肝臟撕裂傷、右手切割傷合併肌腱,正中神經及血管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刺殺伊後,見伊臟器外露,仍先將該菜刀攜至浴室清洗,再將該菜刀放置於伊左手,復將屋內監視器電源拔除,始通報119,並開門讓員警入內,且向入內之員警佯稱伊係自殺,幸伊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而不遂。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伊因系爭侵權行為,於腹部及手部均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經醫師認定伊右手機能障礙、左足外側感覺永久喪失。伊亦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4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24萬114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2500元之損害及工作損失39萬9600元,其餘均爭執。又原告事後已取走伊所有放置於住處保險箱內之100萬元現金及價值60萬元之黃金,應認伊已清償原告1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復因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至1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自111年3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共支出24萬1146元之醫療費,業經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8紙為憑(見附民卷第53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接受正中神經放鬆手術,支出醫療費2萬25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111年2月21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右手正中神經及血管受損等情,有馬偕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足憑(見附民卷第21頁),又馬偕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右手正中神經斷裂並術後沾粘」、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2年4月24日住院,112年4月25日接受正中神經放鬆手術,112年4月28日出院住院」(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間所接受之正中神經放鬆手術,係為治療其因系爭侵權行為遭受之右手正中神經受損之傷害,而與系爭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醫療費損害合計為26萬3691元(計算式:241,146元+22,545元=263,691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其自11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7日、同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住院治療,住院共21天,住院期間均由家人看護,以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損失5萬2500元(計算式:2,500×21=52,500)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接受正中神經放鬆手術,住院期間均由家人看護,以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損失1萬2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所接受之正中神經放鬆手術,係為治療其因系爭侵權行為遭受之右手正中神經受損之傷害,已認定於前,而依馬偕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接受正中神經放鬆手術而自11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住院(見本院卷第63頁),住院期間共5天;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前述被告不爭執之5萬2500元看護費之計算方式(即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就11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住院5天之看護費損害共1萬2500元(計算式:
2,500×5=12,500)。從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看護費損害合計為6萬5000元(52,500元+12,500元=65,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12個月之工作損失39萬9600元(每月薪資33,300元×12月=399,6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於犯後有清洗兇刀、拔除監視器電源、向警方佯稱係原告自殺等舉動,所為之故意施暴行為深值非難,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於身體上受有右上腹穿刺傷、橫結腸穿孔、肝臟撕裂傷、右手切割傷合併肌腱,正中神經及血管受損等嚴重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有右手魚際肌萎縮、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麻木、右手活動度精細度減少、右手機能障礙之傷害,及致原告之左足外側感覺永久喪失(見附民卷第35頁之馬偕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並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見附民卷第39頁),可知原告於精神上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從事服務業,被告從事吊車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6萬3691元、看護費6萬5000元、工作損失39萬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72萬8291元(計算式:263,691元+65,000元+399,600+1,000,000元=1,728,291元)。
6.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1頁),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就上開准許之172萬8291元,其中169萬3246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算、其中3萬5045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16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羈押期間,原告曾前來會客並詢問其住處保險箱密碼,其於住處保險箱內放置其所有之100萬元現金及價值60萬元黃金,其後原告已取走之,故其已清償原告160萬元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表示其確實有去開保險箱,但裡面並沒有現金及黃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該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稱其於住處保險箱內放置其所有之100萬元現金及價值60萬元黃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告稱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侵占其所有之黃金約50萬元、現金約100萬元等情,前經檢察官調查後以「保險箱内黃金、現金之部份,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自不得對被告姜霈榆為不利之認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4、26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住處保險箱內放置100萬元現金及價值60萬元黃金之事實,則其抗辯原告已取得該保險箱內放置之100萬元現金及價值60萬元黃金,視為其已清償原告16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172萬8291元,及其中169萬3246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中3萬5045元自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調取臺北看守所111年3至4月份會客室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經臺北看守所戒護科人員稱「可以調閱到3個月内的會客紀錄,所以111年3至4月會客紀錄應無保留」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即無從調查該證據。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