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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邵勝雄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大川被 上 訴人 鄭明偉

魏佑慈林𥖄琴林瀚榮高安羣吳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僅記載「被上訴人:被告:鄭明偉等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書狀之「當事人」欄關於「共同被告」部分係分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原判決誤載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鄭明偉等6人」方式記載(見原審卷第91、1

03、109、167、175、207、241頁),亦即「鄭明偉等6人」是指被上訴人鄭明偉、魏佑慈、林𥖄琴、林瀚榮、高安羣、吳茜(下合稱被上訴人醫師,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不包括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與被上訴人醫師合稱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之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載明上訴人對原判決結果不服而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已陳明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之意思,嗣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詳列上訴之對象包含馬偕醫院在內之全體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原判決廢棄」等即包含原判決全部(見本院卷第31、32頁),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漏載被上訴人姓名,嗣以「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之乙節,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執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缺漏,辯稱上訴人未對馬偕醫院提起上訴等語,難認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邵培基於106年9月16日因腹部疼痛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即不斷表示左肋骨疼痛,並伴有咳嗽、咳痰困難、痰液黃稠、意識混亂等症狀,當日肺部X光已顯示肺部浸潤現象,並安排住院治療,而負責診療之馬偕醫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醫師依醫療契約及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有依醫療常規積極治療病患之義務,卻始終忽視病人邵培基多次主訴胸部下緣非常疼痛,未追蹤肺部浸潤之病徵,嗣亦未注意邵培基於106年9月21日下午6時之際血氧濃度早已降至90%~92%,均未積極診療,直至邵培基之病況嚴重惡化後,始安排X光檢查確認肺炎狀況,被上訴人醫師之臨床判斷顯已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8026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第1110172號鑑定書(下稱再鑑定書)顯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醫師並未及時診斷邵培基之肺炎並給予正確治療,致邵培基於106年9月24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亡,共同不法侵害邵培基致死,而伊為邵培基之子,因此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醫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馬偕醫院監督被上訴人醫師有疏失,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肺炎之診斷是整體考量,包括症狀(例如咳嗽、發燒)、理學檢查(例如聽診異常)、血液檢查(例如白血球高、發炎指數高)、胸部X光檢查(例如有新的浸潤)等。邵培基於106年9月16日急診就醫時,胸部X光檢查結果除發現有廣泛性雙側肺斑、動脈粥樣硬化伴胸主動脈鈣化等情形外,並無其他特殊異常,嗣於同年9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雖有發燒情形,惟經予以廣效性抗生素治療,於同年9月18日以後已不再有發燒現象,且邵培基生命徵象及周邊血氧濃度指數穩定、呼吸平順無費力情形、無喘、無呼吸道症狀。至於邵培基主訴左肋緣痛,經醫師診察其左胸肋骨處有明顯壓痛點,但與肺炎造成的胸痛會是肋膜性胸痛(會隨著呼吸而疼痛)且伴隨發燒,呼吸急促的情形不同,並無醫學上的證據證明邵培基於106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19時30分前已有肺炎情形。邵培基於106年9月21日19時30分由照服員協助餵食有嗆咳現象,嗣後於21時出現喘、呼吸速率24次/分、周邊血氧濃度下降至87%等症狀,高安羣即讓邵培基採半坐臥姿、抽痰、給予胸部X光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查等,並無延遲檢查或誤判的情形,22時08分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主要為右側肺炎,是邵培基吸入性肺炎發生點應是在109年9月21日19時30分至21時之間。邵培基106年9月22日1時35分轉入加護病房後之治療方向包含以最後線抗生素治療泌尿道與肺炎產生之敗血症、持續性灌注利尿劑治療急性腎衰竭造成之寡尿與肺水腫。然而,持續性灌注利尿劑效果不彰,因此下一步之治療僅剩血液透析療法一途,若無施行血液透析,短時間内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腎臟透析治療有三種方式,其中連續性腎替代療法(CRRT),因可精確計算脫水量,可用於血壓不穩定病患,而邵培基乏尿、血壓不穩、多重器官衰竭,符合使用CRRT之適應症。林𥖄琴經評估邵培基的病情後,採以低血壓風險較低的連續靜脈血液過濾(CVVH)方式進行透析,實已注意病人之狀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醫師對邵培基之醫療處置,業經系爭鑑定書及再鑑定書認定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經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上訴人之父親邵培基(17年1月21日出生)於106年9月16日因

腹部疼痛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安排住院治療,當日胸部X光檢查顯示肺部有輕度浸潤現象。邵培基於106年9月21日19時30分經照服員餵食後,出現嗆咳現象,醫護人員考慮準備作鼻胃管灌食,邵培基於21時許氣促、喘,血氧飽和度下降87%,即進行抽痰、胸部X光檢查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嗣邵培基於106年9月24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亡。

㈡邵培基於106年9月24日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及尿道感染。

㈢於邵培基106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係由任職於

馬偕醫院之醫師鄭明偉、魏佑慈、林琴、林瀚榮、吳茜、高安羣負責診治。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醫師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對被上訴人

醫師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73號駁回再議,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邵培基何時罹患吸入性肺炎?被上訴人醫師是否針對吸入性

肺炎為及時、正確診斷及治療?被上訴人醫師對邵培基之肺炎是否有未積極治療、違反醫療常規情事?⒈上訴人主張邵培基入院前1日即106年9月16日之X光已顯示有

肺部浸潤之情況,且邵培基106年9月17日入院時即已主訴有胸痛即左肋下緣疼痛等症狀,足認邵培基於106年9月16日入院時,已有吸入性肺炎之相關病徵,被上訴人醫師對病人主訴症狀並未為積極、正確之診斷與治療,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並提出臺灣感染症醫學會與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所製作之「台灣2018肺炎診治指引」,有關肺炎之定義:「肺炎定義…(一)病人具有急性下呼吸道症狀,例如包括咳嗽以及至少下列一項症狀:…氣促…胸部不適或胸痛…(三)在有胸腔影像設備的狀況(胸部X光或胸部電腦斷層)需具備以下條件:1.新出現或進展之肺浸潤… 」「第二章社區型肺炎:…2-3診斷措施…症狀及嚴重度評估:可因嚴重度而有不同的表現,典型的症狀包含發燒、咳嗽…嚴重一點的病人可能出現單側胸痛(部分可能隨深呼吸而加劇)以及呼吸困難…」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⒉然前開「台灣2018肺炎診治指引」記載關於肺炎之定義尚包

含:「…(二) 不論有無胸腔影像設備的狀況,需具備以下條件:1.新的胸腔病徵,如:聽診之異常(支氣管音,加上/或是局部囉音)、叩診之異常(濁音、實音)等等。2.至少一項系統性病徵,如:發燒(大於攝氏38度)、出汗、寒顫、或其他非特異性症狀(頭痛、肌肉痠痛、食慾差、疲倦等)。3.症狀非導因於其他之診斷,如:氣喘、鼻竇炎。…」(見本院卷第210頁),而依病歷資料記載,邵培基於106年9月17日雖有發燒情形(02:00 37.7℃、10:00 37.4℃、13:50 36.9℃、18:00 38.2℃、22:00 37.7℃),但幾乎無超過攝氏38度,且應是泌尿道感染所造成(詳後述),經予以廣效性抗生素治療,於9月18日以後至106年9月21日19時30分發生嗆咳以前,已不再有發燒現象,再者,邵培基生命徵象及周邊血氧濃度指數穩定、呼吸平順無費力情形、無喘、無呼吸道症狀(見原法院108年度士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2頁,及系爭刑案卷附之病歷資料),則邵培基在106年9月21日下午7時30分嗆咳之前並無肺炎相關發燒、聽診異常等徵候,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台灣2018肺炎診治指引」所載,並無從認定邵培基當時有罹患肺炎。且參酌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1.病人於106年9月16日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輕度肺浸潤現象,可能是肺部發炎、陳舊性發炎後肺纖維化,或是因疼痛等原因造成病人吸氣不足形成的輕度浸潤現象。此時依醫療常規,應評估病人體溫、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變化,並施予肺部聽診及抽血檢查是否有感染,並查詢何處有感染的可能。2.106年9月17日病人主訴左肋緣疼痛、呼吸19次/分(正常),血氧飽和度93%(正常),無咳嗽、無咳痰、無異常呼吸音,且兩側腰部有扣擊痛(左側大於右側),再比對9月16日急診檢查後診斷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腎衰竭,均指向腎發炎、腫脹的問題,此時依一般醫療常規,可給予止痛藥物及安排血液檢查腎功能與腎臟超音波檢查。3.病人有氣促、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低於93%以下)是發生在106年9月21日19:30照服員協助餵食有嗆咳情況後,21:00出現喘、血氧飽和度87%,協助抽痰,且於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兩側肺中葉出現浸潤。此時才有吸入性肺炎徵候。依醫療常規,當病人出現前述吸入性肺炎徵候,應為之一般醫療處置為安排血液及胸部X光檢查、給予抗生素、氧氣治療、痰液引流(拍痰)、抽痰。」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又再鑑定書鑑定意見:邵培基106年9月16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之輕度浸潤原因,依X光影像圖可見雙側肋間距減少,病人吸氣不足,才造成輕度浸潤,應是因疼痛導致吸氣不足有關,不同於一般典型肺炎之胸部X光影像,且邵培基於106年9月17日左肋下緣痛,經詳細身體診察(無喘、無咳痰、無異常呼吸音)及腎臟超音波檢查,證實是腎結石導致的腎絞痛,排除肺炎等語(見本院卷第

284、285頁)。再者,基於前述之醫療常規,系爭鑑定書及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2、284至294頁):

⑴「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16日10:40病人因全身不適約1週,

由119救護車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有頻尿、口渴及胃口不佳等情形,除進行血液檢查、尿液分析檢查外,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肺部有輕度浸潤現象,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症、急性腎衰竭及貧血,乃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及尿液細菌培養,給予點滴滴注及注射抗生素(cefmetazole),並安排住院治療。9月17日22:33病人入住病房,23:47病人主訴左肋緣出現疼痛,魏醫師評估後,開立止痛劑(acetaminophen/500mg,1顆,需要時每6小時1次)、安排血液檢查(腎功能)及腎臟超音波檢查,同時給予氧氣鼻導管(02cannula)2L/min使用,因呼吸平順無費力,血氧飽和度96%,且無咳痰、發燒及任何其他感染現象,服藥後病人入睡。病人已前於106年6月23日因泌尿道感染於胸腔内科病房住院4天,經檢查證實有左腎鹿角石合併尿中白血球細胞(Leukocyte)2+(參考值:Negative陰性)。病人左肋緣疼痛應係左腎鹿角石、泌尿道感染症、急性腎衰竭所致。而9月16日病人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僅出現肺部輕度浸潤現象,並無重新進行胸部X光檢查或其他檢查之必要。魏醫師上述醫療判斷及處置妥適,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⑵「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18日12:25曾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病

人無咳嗽、無咳痰、無氣喘、無異常呼吸音出現,兩側肋脊椎腰部有扣擊痛(左側大於右側)。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有左腎結石及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12:50病人主訴左肋骨處疼痛,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mg)l顆服用。13:00給予氧氣鼻導管2L/min使用,止痛藥服下後入睡。」、「106年9月18日23:20家屬代訴病人疼痛不適,通知值班吳醫師,經向家屬解釋後,給予注射Ketorolac,後續觀察,無用藥不適之反應。23:35病人心跳、呼吸正常平穩無費力,且血氧飽和度97%。9月19日10:30病人主訴左肋疼痛及夜眠差,鄭醫師檢查當時病人體溫36.3°C,心跳89次/分,呼吸19次/分,並無氣促、發燒、咳痰等肺炎相關症狀,而病人又有左腎結石、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及泌尿道感染處理中,其左肋疼痛,係源自左腎結石與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及泌尿道感染,故未安排胸部X光檢查,而給予止痛藥(Tramacet)及安眠藥(lorazepam)。鄭醫師上述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⑶「依病歷紀錄,106年9月18日12:25病人經身體診察結果如下

:無咳嗽、無咳痰、無氣喘、無異常呼吸音出現,兩側肋脊椎腰部有扣擊痛(左側大於右側)。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有左腎結石及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12:50病人主訴左肋骨處疼痛,乃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500mg)l顆服用。13:00給予氧氣鼻導管2L/min使用,病人於服用止痛藥後入睡。」、「依護理紀錄,106年9月18日23:20家屬代訴病人疼痛不適,通知值班吳醫師,經向家屬解釋後,給予注射Ketorolac,後續觀察無用藥不適反應。23:35病人心跳、呼吸均正常平穩,無費力,且血氧飽和度97%。況9月16日病人已接受胸部X光檢查,且在9月16日尿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細胞有3+、有細菌呈現,血中白血球7700/μL(正常),心跳、體溫、呼吸皆正常,並無咳痰等相關症狀;其左上腹肋下疼痛,源自左腎結石及腎盂擴張(pelviectasis)現象合併尿路感染,而當時已使用廣效抗生素cefmetazole,已可治療病人當時之泌尿道感染(甚至包含嗣後所懷疑新發生之肺炎),不再安排X光檢查,並不違反臨床專業判斷。吳醫師上述處置,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⑷「1.106年9月21日18:00病人夜間仍嗜睡,且周邊血氧偏低,

但經觀察無呼吸喘之情況。18:35高醫師評估及確認病人血氧飽和度90〜92%,乃上調氧氣至4L/min,暫不追蹤動脈氣體分析或胸部X光檢查。依生命徵象紀錄,當時病人體溫37°C、呼吸18次/分、心跳85次/分。19:00值班吳醫師及高醫師探視病人,喚醒病人可睜眼回應,考量病人高齡,觀察評估呼吸20次/分,無呼吸喘情況,故暫不先調整氧氣濃度,且其血氧飽和度90〜92%,氧氣鼻導管使用,並無異常,暫不追蹤上述檢查,均屬合理。」、「2.106年9月21日19:30照服員餵食後,病人出現嗆咳現象,醫護人員考慮準備作鼻胃管灌食。21:00探視病人,發現病人氣促、喘,血氧飽和度下降87%,即讓病人採半坐臥姿,進行抽痰、胸部X光檢查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其間因病人有嗆咳出現,同時合併喘,周邊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7%,即進行胸部X光檢查及其他相關檢查,並無延遲檢查情形。綜上,高醫師及吳醫師之醫療處置妥當,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⑸從而,堪認邵培基106年9月16日以後至同年月21日發生嗆咳

時止之左肋緣疼痛,應係左腎鹿角石、泌尿道感染症、急性腎衰竭所致,以及於106年9月16日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出現肺部輕度浸潤現象,應係因腎結石所造成的腎絞痛引發病人吸氣不足所致,被上訴人醫師當時未進行胸部X光檢查及其他相關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治療致病情惡化之情事。

⒊上訴人復主張邵培基於106年9月17日入院時,血氧濃度達97%

以上,然於同年9月21日18時,亦即尚未發生嗆咳前,其血氧濃度早已降至90〜92%,被上訴人醫師未就血氧濃度大幅下降之病徵為診斷,仍認無須為動脈氣體分析或胸部X光之檢查,渠等判斷逾越合理臨床之專業判斷,有遲延醫治之情事等語。惟查,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106年9月21日18:00病人血氧飽和度大於90%,呼吸不喘,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7°C、呼吸18次/分,心跳85次/分,均正常。當時暫不追蹤胸部X光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查,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是邵培基當時呼吸不喘,亦無發燒情形,且邵培基有氣促、喘及血氧飽和度下降(低於93%以下)是發生在106年9月21日19時30分照服員協助餵食有嗆咳情況後,即同日21時出現喘、血氧飽和度87%,才有吸入性肺炎徵候。從而,被上訴人醫師於106年9月21日18時未為邵培基安排動脈氣體分析或胸部X光之檢查,亦無違一般醫療常規。

⒋綜上,邵培基於106年9月21日下午7時30分在照服員協助餵食

有嗆咳之後,才產生吸入性肺炎,被上訴人醫師針對邵培基之吸入性肺炎之診斷、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乙情,足堪認定。

㈢依邵培基106年9月23日之病況,林瀚榮及林𥖄琴對其施予連

續性腎臟替代療法,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⒈上訴人主張於病況危急時,不宜對病人進行透析治療,然林

瀚榮及林𥖄琴疏未注意邵培基當時病況已危及,仍貿然實施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渠等所為之醫療判斷顯已違反醫療常規,因而致邵培基死亡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腎臟科洪士元醫師之文章記載:「…但對於重症病患,因常合併各種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的病症…間歇性血液透析易導致患者血壓下降,甚至加重病情的惡化。」等語為憑(見調字卷第38頁)。

⒉惟查,前開文章亦提及腎臟衰竭是重症病患常見的合併症之

一,加護病房中舉凡敗血症、心臟衰竭等,都可以發現急性腎臟衰竭的蹤跡。又相較於間歇性血液透析即傳統所謂的「洗腎」治療,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是較適合重症腎衰竭患者之治療方式,尤其為急性腎衰竭併發各種休克或嚴重心臟衰竭患者之首選等語(見調字卷第38、40、41頁),而邵培基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時35分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進入加護病房;上午11時05分腎臟功能指數上升面臨血液透析情形;16時52分意識改變、生命徵象異常、呼吸型態異常、消化排泄異常、皮膚完整性異常,密切觀察生命徵象變化等情,有病歷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24至25、27、31頁),堪認邵培基當時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面臨血液透析之需求,病況危急。上訴人亦不否認林瀚榮及林𥖄琴於106年9月23日下午23時40分決定對邵培基實施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則參照前開文章所載,林瀚榮及林𥖄琴當時之治療處置,顯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系爭鑑定書、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均為:1.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CVVH),為血液淨化治療之一種,與傳統透析不同者,係將治療時間延長至24小時或以上,以達到治療目的,並以擴散、對流原理協助病人排除體内多餘水分、代謝廢物毒素及矯正酸鹼不平衡。其適應症如下:(1)寡尿(每日<500cc);(2)無尿(連續12小時無尿);(3)嚴重酸中毒(PH<7.2);(4)BUN>84mg/dL、Cr>10mg/dL、K>6.5mEq/L或(5)血壓不穩的病人。本案106年9月23日腎臟科林𥖄琴醫師於23:50評估該病人出現急性腎傷害合併尿液不足、血壓不穩及代謝性酸中毒,雖然給予NaHCOs、升壓劑、利尿劑及大量靜脈輸液,病人仍無尿液出現,確有執行洗腎血液淨化之需求。2.病人入住加護病房後,106年9月22日尿液僅280cc,依攝入/排出(I/O)紀錄為3200cc/280cc,注射利尿劑furosemide2cc10amp仍難見效。病人使用呼吸器FiO2 50%(給氧分率)、PEEP(吐氣末正壓)8cmH2O時,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32、PaO2 71mmHg、PaCO2 35mmHg、HCO3 18mmol/L、BUN92.6mg/dL、Cr4.85mg/dL、血壓75/38mmHg,升壓劑Levophed使用中,尿液少、血氧不足、血壓不穩定,符合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之適應症。9月23日林瀚榮醫師及林𥖄琴醫師進行連續性腎臟替代療法之處置妥當。3.綜上,106年9月23日林瀚榮醫師及林𥖄琴醫師之上述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94至295頁)。

⒊綜上,依邵培基106年9月23日之病況,林瀚榮及林𥖄琴對其

施予連續性腎臟代療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乙情,洵堪認定。㈣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醫師自邵培基106年9月16日進入馬

偕醫院治療至邵培基109年9月24日死亡止,該期間對邵培基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被上訴人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