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劉 琳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正熙即崇尚國際醫美診所
吳建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208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至被上訴人崇尚國際醫美診所(下稱崇尚診所)預約院長即被上訴人黃正熙(下稱姓名)之「美國極限音波拉提(下稱音波拉提手術)」門診,於109年4月2日施作音波拉提手術時,竟改由非院長之受僱醫師即被上訴人吳建璋(下稱姓名,與黃正熙即崇尚診所合稱被上訴人)施作,吳建璋於手術期間疏未注意將儀器能量指數調整過高,致伊雙頰二度燙傷,精神飽受痛苦,預估修復治療費用52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8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損害。嗣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除給付和解金5萬5,000元(含精神慰撫金4萬元、術後醫療費用1萬元、車資5,000元)外,同意提供半年療程,將伊面容修復至燙傷前無疤痕狀態,倘半年內無法修復,再協調後續處理(下稱系爭和解書)。惟伊雙頰仍留有大量明顯疤痕,且後續修復療程卻非由黃正熙執行,此乃系爭和解書重要爭點有錯誤,伊自得撤銷,被上訴人復對後續處理置之不理,核屬不完全給付,經多次催告後仍不補正,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書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之聲明,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將「會修復至無疤狀態」、「由黃正熙執行修復療程」載明其中,此乃上訴人主觀之內心意思,如有錯誤,僅為動機錯誤,並非重要爭點錯誤,且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起訴撤銷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和解金及提供修復治療,迄至110年7月27日,上訴人臉部皮膚狀況已優於109年4月2日術前,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曾催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況上訴人雙頰燙傷之損害既已獲填補,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及論述而為調整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月9日至崇尚診所接受臉部電波拉提手術,術後無異狀。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至崇尚診所,由吳建璋為其進行臉部音波拉提手術,術後受有雙頰二度燙傷。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以LINE向崇尚診所表示臉部手術部位有流組織液情況,並至崇尚診所拿藥。
㈣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㈤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5日起提供上訴人之半年療程內容(如被證2),療程價值為32萬5,500元。
㈥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最後一次至崇尚診所接受療程。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0、12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已逾1年除斥期間:
1.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兩造係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始以起訴狀表明上述撤銷權之行使,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民事起訴狀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及送達證書可稽(壢司醫調卷第5頁,原審卷第25、29頁),顯見上訴人係於和解意思表示後逾1年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是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5,000元本息,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經催告不補正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非由黃正熙執行後續修復療程,半年後,其雙頰仍留有大量明顯疤痕,被上訴人復對後續處理置之不理,核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系爭和解書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一次性支付55,000元,包含(精神撫卹、醫療費用、車資)。另同意提供半年修復治療提供乙方(即上訴人),如有未能達目標效果可依狀況再與甲方協調。…」(壢司醫調卷第53頁),前後文義均未有後續修復治療係由黃正熙執行之記載,所稱半年修復治療之「目標效果」亦未詳載,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指修復至無疤狀態,尚非無疑。
3.系爭和解書乃崇尚診所實際負責人郭家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於和解後之109年5月4日以LINE向郭家偉傳送:「最快什麼時候有皮秒?我今天去百貨公司,讓櫃檯化妝師,給我找遮瑕的,都沒有辦法,馬偕說一個月,就可以做了」等語,郭家偉於109年5月5日回覆:「但也不可能一天好阿,除了好之外,我也答應你做皮秒,讓沒有受傷的地方更好」、「我們條件談好了,也同意6個月治療,事情發生誰都不願意,我只能盡量提供對你有幫助的方式,但是全世界都沒法一天就幫你恢復,但也知道是需要時間…」。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傳送:「我臉一定要3個月後,才可以做乾膚嗎?我現在見朋友一次,他們就驚訝一次,我快要瘋了」,郭家偉回以:「你每月定期回診給院長看ㄚ」,上訴人:「…這麼熱,看了又怎麼樣,不能做任何東西…他(指吳建璋)基本常識都沒有,你請他幹嘛,我化妝都遮不到,不要讓我再見到他,我快瘋了,你知道嗎,我要殺了他的心都有,不要讓我再見到他」,郭家偉回覆:「以後都安排院長。真的。我明白。但我想他也有心理壓力了」。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傳送:「…叫我每個月去給院長看,那麼熱的天,就去給院長看一眼,什麼都給我做不了,我到底是去幹嘛?你們小姐有發信息給我,我叫他下個月,直接給我安排,皮秒日期」。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傳送:「郭先生,你說臉之後全部都是院長負責治療,結果今天來了,我敷了麻藥,來的不是院長…」,郭家偉回覆:「你來之前先跟我通電話預約,我會請人特別接待你。院長上班時間也是預約制的。那你有瞭解院長哪一天有上班嗎?」等語(壢司醫調卷第30至33、38、40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因上訴人事後表示無法接受吳建璋醫師為其進行修復治療,郭家偉依其期望安排黃正熙執行,但仍須配合上訴人皮膚狀況、可進行之療程內容及黃正熙門診時間進行預約。是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約定由黃正熙執行後續修復治療云云,並非可採。
4.另衡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緣由,係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至崇尚診所,接受吳建璋醫師施行音波拉提手術後,受有雙頰二度燙傷,上訴人於翌日以LINE向崇尚診所表示臉部手術部位有流組織液情況,並至崇尚診所拿藥,兩造方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詳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㈣點)。復參以109年4月2日術前照片(壢司醫調卷第94頁左側照片),上訴人當時雙頰、下巴等處本就有紅腫、疤痕存在(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術前雙頰皮膚是無紅腫、疤痕狀態,則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情判斷系爭和解書所稱半年修復治療之「目標效果」應指修復治療上訴人雙頰燙傷部位回復至術前之皮膚狀態,方屬兩造約定債之本旨。
5.再佐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陸續至崇尚診所接受後續修復治療手術,有療程紀錄可稽(原審卷第63頁),110年7月27日最後一次接受療程時,上訴人皮膚狀況已回復至109年4月2日術前之皮膚狀況,亦有術前術後照片可參(壢司醫調卷第94頁),益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對上訴人提出給付,所為給付亦合於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所為之給付不完全,經催告不補正而解除契約,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5,000元本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書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意旨狀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