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朱芃年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上 訴人 查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次判決,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所載金額為人民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承諾書所載金額為人民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所載金額為人民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之債權。
五、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承諾書所載金額為人民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之債權。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婉菱(下稱其姓名)、沈青華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楊婉菱、沈青華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同夥在大陸地區拘禁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及兩份手寫書面〔其中一份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合稱兩份書面,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承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本件均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另廢止請求權部分,主張因大陸地區無相關規定,依兩岸人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民法。以上均屬上訴人就實體準據法之主張;至於程序法部分則仍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併予敘明。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6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為自始無效之債務承擔契約,如有效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對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與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有關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大陸地區法律,乃主張依大陸地區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意思表示無效;或依同法第62條規定,法律行為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見本院前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第451頁至第458頁);或依大陸地區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85條規定無承擔之債務存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前審卷第458頁至第460頁),係更正或補充其準據法之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197條向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債權,該債權亦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見原審卷㈠第35頁〕,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9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債權不存在」,更正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人民幣(下同)4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債權」,更正為「一、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二、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核屬上訴人就原聲明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所載債權之金額更為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五、被上訴人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規定,雖107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被上訴人之上海市長寧區住所,並由被上訴人外公收受〔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3頁〕,惟其後兩度囑託送達同址,被上訴人外公均以被上訴人不住在此為由拒收等情,有海基會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六、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地區「悠美醫療集團」院長,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前往「站前悠美診所」進行CPT電波拉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該診所醫師楊婉菱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嗣伊受暱稱echo之邀,前往上海洽商醫學美容合作事宜,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被上訴人及不明人士限制行動,被上訴人以系爭手術失敗為由,要求伊賠償,並拿出預先擬妥並繕打之系爭協議書脅迫伊簽名、按指印,並脅迫伊依其口述,親筆寫下兩份書面及簽名、按指印,再於104年7月8日以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大陸民事案),已勝訴確定,伊聲請再審中。伊非系爭手術之行為人,且系爭手術無醫療疏失,被上訴人對楊婉菱亦無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該法律行為因伊對系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伊無承擔之債務存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另伊已於大陸民事案中向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債權,則伊對被上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縱認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伊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爰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及民法184條、第198條、第246條、第303條規定,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及對楊婉菱就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確認伊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沈青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下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中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被上訴人對楊婉菱就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嗣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楊婉菱就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楊婉菱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另更正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㈡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未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亦無醫療疏失,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存在;惟伊受暱稱echo之邀,前往上海洽商醫學美容合作事宜,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被上訴人及不明人士限制行動,被上訴人以系爭手術失敗為由,要求伊賠償,而脅迫伊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按指印,及依被上訴人口述,親筆寫下兩份書面並簽名、按指印,被上訴人對伊及楊婉菱均無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該法律行為因伊對系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伊無承擔之債務存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另伊已於大陸民事案中向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債權,則伊對被上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縱認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伊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
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手術之行為人,且系爭手術無任何醫療疏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乃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該法律行為因上訴人對系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而伊無承擔之債務存在,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經查:⒈按「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兩造間在大陸民事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辯論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並不受大陸民事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乃臺灣地區程序法規定,應予適用。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及不明人士限制行動,並被脅迫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按指印,及依被上訴人口述,親筆寫下兩份書面並簽名、按指印等情,已據其提出⑴悠美診所、站前悠美診所開業執照,⑵上訴人與暱稱「echo」之人在WeChat對話截圖照片,⑶系爭協議書、手寫承諾書、手寫書面文件,⑷上訴人與友人顧院長在WeChat對話截圖照片,⑸上訴人與大陸律師沈濤在WeChat對話截圖照片,⑹上訴人在WeChat對暱稱「echo」之人之聲明截圖照片,⑺上海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上海公安局徐匯分局立案告知書、非法拘禁案調查說明,⑻上訴人與台灣友人在WeChat對話截圖照片,⑼上訴人與大陸公安在WeChat對話截圖照片,⑽查靜手術前後之照片及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27頁,卷㈡第123頁至第137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鑒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于201
4年2月20日至甲方(按即上訴人)經營之台北市私立悠美診所進行電波拉皮,約定由甲方親自為乙方進行手術。又鑒于,因甲方執業過失(原因)造成乙方面部及頸部繼續性淋巴水腫……現甲方確認乙方之損傷係完全由甲方之原因造成,願意承擔相應賠償及補償責任……」等語;手寫承諾書記載:「本人朱芃年與查靜女士,就本人與其醫療事故糾紛賠償補償相關事宜,于2015年6月27日在中國上海徐匯區簽訂《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本人應支付給查靜女士……」等語;手寫書面文件記載:
「Maggic 查靜于2014年2月20日至台灣悠美診所接受電波拉皮治療後淋巴水腫,為林苑玲醫師經手之治療……術後查靜臉紅,延長至今腫紅,經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淋巴水腫,為一醫療事故,本人的執業過失造成」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在其經營之悠美診所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因手術疏失造成被上訴人面部及頸部繼續性淋巴水腫,而願對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惟依證人黃宥羚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68頁至第275頁〕,及被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至第137頁〕可知,上訴人雖係站前悠美診所之實際經營者,惟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至站前悠美診所,係一楊姓醫師為其進行系爭手術,被上訴人於進行手術前會先知道係楊姓醫師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手術後醫師也會再跟被上訴人溝通;且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並未有任何不適或副作用,迄至證人黃宥羚自站前悠美診所離職前,亦不曾獲被上訴人對系爭手術有不滿意之客訴。顯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記載,係上訴人親自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等語,與證人黃宥羚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不符。另麻醉紀錄單記載,被上訴人手術時採用靜脈全身麻醉(IVG)方式,使用fentany1和propofo1 2種藥物,麻醉方式及麻醉藥物和劑量均合乎醫療常規;且被上訴人於麻醉過程,生命徵象穩定,未發生任何異常現象,已可排除發生過敏現象,故手術中不會造成臉部產生紅腫現象,且靜脈全身麻醉在手術後不會造成臉部紅腫現象,也不會造成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縱被上訴人手術前曾接受過眼周範圍局部注射玻尿酸後,再接受靜脈全身麻醉並不會造成臉部紅腫現象。至臉部紅腫現象為系爭手術後所伴隨之正常現象,與被上訴人手術前是否有接受過眼周範圍局部注射玻尿酸無關;且被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並不會造成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現象。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如有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現象,並非因進行系爭手術所致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89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1頁至第17頁〕。綜上,上訴人身為悠美診所之負責醫師〔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站前悠美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依其醫療專業知識,對受術者進行靜脈全身麻醉方式及系爭手術,是否會對受術者造成臉部紅腫現象,並導致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之情,理應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既非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醫師,亦知對被上訴人進行靜脈全身麻醉方式及系爭手術,均不對被上訴人造成臉部紅腫現象,並導致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現象,惟上訴人竟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親筆書寫兩份書面,承認其於103年2月20日在悠美診所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因手術疏失造成被上訴人面部及頸部繼續性淋巴水腫,而願對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如非身處異地,遭受外力影響,豈會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親筆書寫兩份書面,承認其有前述之醫療疏失,並願對被上訴人負相關賠償責任之情。
⑵另參以:①上訴人與暱稱「echo」之人在WeChat對話內容:
104年6月24日「echo:朱醫生,請這次一定安排時間,我們見面認識一下好嗎?您26號何時到,我們可以派車來接您」、「上訴人:好,晚上10:30在中星普爾曼。因為6/27是對方邀請我去的,只有晚上時間是自由的,比較不會侵害對方權益」、「echo:沒事26/27吧,晚上可以的……」、「上訴人:好,那就6/27晚上」,6月27日晚上10:17「echo:我派車來酒店接您了……一會結束我派車送您回去」、「上訴人:好,等等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②上訴人與友人顧院長在WeChat對話內容:104年6月28日下午12:18「上訴人:顧院長您好,我昨天被Maggic(按即被上訴人)綁架了」、「顧院長:啊!不會吧,在台灣?」、「上訴人:上海,昨天把我困很久,逼我簽一些協議(按即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他(指echo)假裝是上海國際醫療,估計要請律師跟您幫忙」、「顧院長:我能幫些什麼呢」、「上訴人:看傷害如何降低,還有確保自己安全啊,麻煩您建議一下」、「顧院長:盡快離開上海吧」、「上訴人:今天晚上離開,去南京」、「顧院長:……可以找個本地律師先諮詢一下,最好還是能協商解決」、「上訴人:您那邊有高明談判的律師可以介紹嗎?」、「顧院長:我問一下,沈濤律師」、「上訴人:我正在報案,可以幫忙嗎」、「顧院長:找找沈律師」,6月29日下午8:44「顧院長:還回上海嗎?」、「上訴人:要指認他們啊,刑隊會傳我過來」、「顧院長:警方立案了嗎?那是報案筆錄」、「上訴人:還沒,沈律師說先有報案單比較重要,有沒有立案再說,可以為證據,而且警察幫忙查案,公安查好了綁架的路線,要我下週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③上訴人與大陸律師沈濤在WeChat對話內容:104年6月28日下午2:57「上訴人:沈律師您好……昨天我被人綁架要我簽下賠償合約才肯放我走,我想了解如果我不理會他們用暴力脅迫我簽的合約,最差會遇到什麼法律上的事情……」、「上訴人:……治療不是我做的,他逼我合約簽我本人要賠償他損失等等」、「沈律師:那你最好還是要報案,證明你被脅迫的情況,報案以後,要留下報案的紀錄,以後可以用作證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④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下午12時35分在WeChat對暱稱「echo」之人之聲明內容表示:「查小姐,你們昨天用這樣威脅暴力的方式,我為了生命安全,被你們逼迫簽下的文字,除了不恰當,裡面還是有不少錯誤也非事實,這麼高的金額我估計也付不出來……若是你要求我履行你們強迫我簽下承諾書上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⑤上海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記載:「報警人:朱芃年」、「報警時間:104年6月28日21時52分」、「內容:報警人朱芃年來所報警稱:104年627日22時許,報警人稱有人冒充其朋友的朋友,將其從本市徐匯區蒲北路1號鉑爾曼酒店騙上一輛黑色奔馳休旅車……報警人被車上的人帶至一大樓的房間內。房內有多人,房門被反鎖,一個叫查靜的女子出現……她叫這些房間內的人不讓報警人走,報警人想走還有人用電擊棒打他,還有人用手打報警人,不讓其離開。他們逼報警人寫下幾份協議,內容大致是讓報警人賠償她1695000元人民幣,還可能追償300萬元人民幣,報警人為了保命只能簽字,到了6月28日3時30分許,該女子和幾個男人開一輛黑色奔馳GLK汽車將報警人送回賓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105年9月8日之非法拘禁案調查說明記載:「……據該商務樓物業稱,7樓公司曾係一家鋼材公司,後因經營不善被幾名討債者長期占據,現該公司辦公室已人去樓空,未找到相關涉案人員……就目前的調查取證工作,對于朱芃年控告查靜對其的非法拘禁一案證據不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可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應暱稱echo業務合作、見面認識之邀,搭乘其指派之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將上訴人送回上訴人住宿之酒店後,上訴人除於同年月28日12時35分在其與echo間之社群軟體,逕以被上訴人為對話名義人表示:伊昨日遭查靜暴力威脅,為了伊自身安全,被逼迫簽下與事實不符之書據,伊無力負擔該書據所示高額賠償等語外,並自同日12時18分起陸續向其友人顧院長表示其昨日遭「Maggie」綁架、逼簽協議,經友人顧院長介紹可找其推薦之沈濤律師諮詢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57分連繫,並告知沈濤律師伊於昨天被人綁架,並被脅迫簽下賠償合約後,始步放伊離開之情,沈濤律師建議上訴人最好報案,證明有被脅迫之情況後,上訴人遂於同日21時52分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另上海市公安局事後派員至上訴人指述遭拘禁限制行動之建物調查結果,上訴人指述遭拘禁限制行動之辦公室雖已人去樓空,惟該建物亦因經營不善被數名討債者長期占據。衡情,倘上訴人斯時非遭暱稱echo之人假業務合作、見面認識之邀,搭乘暱稱echo之人所指派之車輛外出,並遭被上訴人夥同數名男子毆打及限制限制行動,豈會簽署內容與前揭⑴所述不符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而願對被上訴人負擔高達469萬5,000元之賠償金,並於安全脫困後,即於翌日陸續在與暱稱echo之對話群組內,對非對話對象之被上訴人表示遭暴力脅迫,及向友人顧院長、沈濤律師表示其於6月27日晚間被人綁架,被迫簽下協議後,始被暱稱echo之人派人送回酒店,且於沈濤律師建議下,向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漕河涇派出所報案。
⑶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夥同其他數名
男子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大陸地區7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71頁至第472頁〕。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夥同其他數名男子脅迫,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及親筆書寫兩份書面並簽名、按指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自始為無效。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所載之債權部分:
再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7日或28日遭被上訴人夥同其他數名男子脅迫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所載之債權,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所載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是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㈡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部分,亦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