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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醫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江夏蓮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顧文琛追加被 告 賴旻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兼 上一人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追加被 告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在第二審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江夏蓮、顧文琛(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江夏蓮等2人)與共同上訴人顧士友、顧筱珮、江夏春、江金芳、江夏法(下單獨均逕稱姓名,與江夏蓮等2人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江夏蓮於民國104年5月間接受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單獨逕稱聯合醫院)所屬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姜智耀(下單獨逕稱姓名)診治,於同年6月間住院接受姜智耀施行左小腿靜脈曲張併靜脈栓塞手術,術後出院固定回診,姜智耀雖診斷江夏蓮尚罹患「良性顱內高壓」,然未有相對應處置,且自同年7月14日起,開立會導致出血風險較高之抗凝血藥物Warfarin(下稱系爭抗凝血藥物)每日2.5mg予江夏蓮服用,更同年7月21日起增加劑量至每日3mg,致使江夏蓮增加出血風險,姜智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江夏蓮因右腳腳踝與腳背疼痛,於同年10月27日至聯合醫院所屬骨科醫師張訊(下單獨逕稱姓名,與聯合醫院、姜智耀合稱被上訴人)門診看診,張訊診斷江夏蓮罹患「足部慢性肌腱韌帶發炎」,明知江夏蓮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系爭抗凝血藥物會與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產生交互作用,造成INR值變化導致出血情況,竟開立口服藥物Relaxcap(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肌肉鬆弛劑Carisoprodol)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 Piroxicam藥膏)予江夏蓮使用,張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江夏蓮於同年11月3日至張訊之門診回診,張訊仍怠於注意江夏蓮有高血壓病史及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情況,且類固醇止痛藥物Triamcinolone(下稱系爭類固醇藥物)之副作用會引起血壓上升,尤以腎臟疾患及高血壓患者應注意,及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進行麻醉療程時,較易發生心律不整導致腦中風,竟未先令江夏蓮停止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3日,且未於施打藥劑前先對江夏蓮量測血壓,逕於是日10時59分許在江夏蓮腳部「韌帶」處施打系爭類固醇藥物混和麻醉藥劑Lidocaine(下稱系爭麻醉藥,與系爭類固醇藥物合稱系爭止痛針劑),增加出血風險,復未告知江夏蓮系爭止痛針劑含有系爭麻醉藥成分,未說明施打系爭止痛針劑可能造成副作用,剝奪江夏蓮醫療自主權,且於短時間內施打系爭止痛針劑1.5毫升,逾越每15秒不得超過0.5毫升之限制,更於病歷為「肌腱注射」之不實記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而江夏蓮接受注射系爭止痛針劑後表示身體不適,張訊亦未立即為處置,更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江夏蓮於是日11時19分許發生右側顱內出血,致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治療,術後仍遺有左手、左腳失去知覺、語言功能障礙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江夏蓮932萬9,546元、顧文琛100萬元、顧士友100萬元、顧筱珮100萬元本息,並應連帶給付江夏蓮、江夏春、江金芳、江夏法100萬元本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江夏蓮等2人於上訴程序追加主張江夏蓮因注射系爭止痛針劑發生右側顱內出血致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江夏蓮等2人向聯合醫院所申請病歷證明,江夏蓮施打系爭止痛針劑位置為腳部「韌帶」,聯合醫院所提供病歷記載「肌腱注射」為不實且拒絕更正,更拒絕提供江夏蓮所接受醫療處置之藥品仿單,不回應所詢良性顱內高壓問題,嗣又稱江夏蓮所診斷良性顱內高壓非真,函覆臺北市衛生局之公文亦隱匿注射系爭麻醉藥事實,上述病歷資料錯誤等情,致使江夏蓮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律師報酬費用48萬元、因本件訴訟增加勞務成本2萬元,合計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聲明請求聯合醫院給付江夏蓮等2人計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50萬元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9、31頁、本審卷四第86頁),江夏蓮又追加主張張訊於104年11月3日23時46分許至江夏蓮位於神經外科之住院病房,侵害江夏蓮之隱私權,依前述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聯合醫院、張訊應連帶賠償江夏蓮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見本審卷二第235頁、本審卷三第9、99頁、本審卷四第10頁)。嗣江夏蓮等2人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追加古清華、賴旻鈺、黃勝堅等3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古清華等3人)與聯合醫院同為被告(見本審卷四第86、90、91、170、171頁),主張古清華等3人或為虛偽登載不實鑑定部位,或為登載不實病歷資料,或為公文製作有所虛偽,致使本件訴訟一再使用登載不實之病歷,不間斷侵害江夏蓮2人之權益迄今等情,追加後聲明為聯合醫院、古清華等3人應共同給付江夏蓮等2人懲罰性賠償金2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審卷五第72頁)。

三、經查,江夏蓮等2人係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對原審被告之一即聯合醫院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聯合醫院應給付江夏蓮等2人懲罰性賠償金250萬元,而後再追加原審非共同被告之古清華等3人為被告,請求古清華等3人應與聯合醫院共同給付江夏蓮等2人懲罰性賠償金250萬元,並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規定追加古清華等3人為共同被告云云。然古清華等3人非原審共同被告,未曾以被告身分參與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未曾以被告身分於原審就江夏蓮等2人所為本件主張事實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江夏蓮等2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古清華等3人為共同被告,對於古清華等3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已生重大影響,且聯合醫院、古清華等3人於本院通知後均表示不同意江夏蓮等2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有古清華等3人所提出書狀(見本審卷四第277至279、281至284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審卷四第87頁、本審卷五第72、73頁)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江夏蓮等2人自不得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古清華等3人為共同被告。再者,江夏蓮等2人所為追加古清華等3人為被告,亦非有因客觀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之聲明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形不符,更非同法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疇。從而,江夏蓮等2人於本院追加古清華等3人為與聯合醫院為共同被告,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江夏蓮等2人追加古清華等3人為共同被告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