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上字第16號抗 告 人 顧文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旻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對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