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儀敏(兼黃麗鶴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武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湘(兼黃麗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被 上訴 人 葉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耀武、黃麗鶴、黃儀敏、黃耀湘(下各稱姓名,黃儀敏、黃耀湘合稱黃儀敏等2人,與張耀武合稱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黃張淑娟之子女,其中黃麗鶴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儀敏等2人,有黃麗鶴除戶戶籍謄本、黃儀敏等2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並經黃儀敏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9至51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黃張淑娟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因肚子脹氣、腹部不適,前往被上訴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經振興醫院急診室醫師以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後,建議採保守療法住院治療腹部脹氣,黃耀湘要求由被上訴人即振興醫院腸胃科主任葉淳(下稱姓名,與振興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為黃張淑娟之主治醫師。葉淳竟先向上訴人謊稱黃張淑娟膀胱癌末期,無醫療空間,使黃耀湘陷於錯誤而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嗣黃張淑娟於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出現肺炎症狀時,葉淳未即照X光檢查,於同年月21日黃張淑娟經其他醫師檢查出有敗血症症狀,葉淳仍未照X光檢查,錯失治療肺炎之黃金時間,直至同年月22日始對黃張淑娟照胸部X光並確定罹患肺炎,葉淳竟無視醫療常規及其他醫師建議,未繼續施以X光追蹤檢查,並停止血液、生化、細菌檢查,及每日調整抗生素之適用性,甚於同年月26日起拒絕會診感染科及胸腔內科,改會診一般外科,治療與肺炎無關之橫膈膜破洞,而未積極治療肺炎,致黃張淑娟病情逐日惡化,黃張淑娟遂於同年月28日緊急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惟仍於同年12月25日死亡。葉淳上開醫療疏失與醫療上不作為,違反醫療常規,且對病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過失與黃張淑娟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振興醫院為葉淳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黃張淑娟與振興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未善盡診察義務,延誤治療時機,致生黃張淑娟死亡結果,振興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黃耀湘新臺幣(下同)2,291,323元(含醫療費用106,223元、喪葬費用185,1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連帶賠償上訴人黃儀敏、黃麗鶴、張耀武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耀湘2,291,323元、黃儀敏200萬元、張耀武200萬元、黃耀湘及黃儀敏(即黃麗鶴之承受訴訟人)200萬元,暨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張淑娟於107年11月8日入住振興醫院前,已經其他醫院診斷患有膀胱癌,住院後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至少為第3期膀胱癌,且疑似有癌細胞移轉情形,臨床上為第4期,本應進一步手術,但黃耀湘拒絕就黃張淑娟之膀胱癌為進一步治療,葉淳則在黃耀湘請託下,在黃張淑娟住院後經腫瘤暨安寧照護科醫師會診後,認黃張淑娟適合安寧治療,並無欺騙上訴人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情形。又黃張淑娟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所為之診斷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為黃張淑娟會診神經内科、營養治療科、安寧緩和科、泌尿科、精神科、感染科、胸腔內科、心臟科、一般外科等科別之醫師,及適時調整投入抗生素,已盡照顧之責,黃張淑娟出院時生命徵象相對穩定,且到榮總醫院又存活了27天,其死亡與被上訴人處置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黃張淑娟之子女,其中張耀武已於64年1月27日由訴外人張秀峰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黃張淑娟自107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因腸胃不適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由葉淳擔任主治醫師,住院期間黃張淑娟感染肺炎,嗣於107年11月28日出院後,至榮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於同日入住該院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月25日因肺炎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動出院證明書(見醫調卷第39、93、
97、99頁、原審卷二第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黃張淑娟住院期間有延誤檢查、延
誤治療、不做檢查、不做救治、用藥不當等不合醫療常規行為,導致黃張淑娟錯失救治肺炎黃金時間,造成黃張淑娟死亡,並提出常春月刊101年10月號「輕忽肺炎,會奪命」文章、早安健康107年10月23日「肺炎會傳染!肺炎奪命比肺癌多,6種症狀慎防肺炎」文章、國泰醫院內科部肺炎衛教影本、亞東醫院第118期院訊「老人肺炎的嚴重性」文章、台大內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台灣感染症醫學會肺炎診治指引、張天鈞主編內科學第6版第4冊「老年人的感染」及「院內感染」文章、第7版第1冊「呼吸系疾病診斷步驟」文章、109種常見的醫療陷阱誤診預防手冊、張天鈞主編內科病例分析、台大內科病例分析、康健雜誌第30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出版「一般醫學、病人與病徵」及「一般醫學、疾病概論上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6至第650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黃張淑娟為18年12月4日出生,前已有膀胱癌病史,因腹部不適於107年11月8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後,轉由胃腸內科葉淳醫師診治,並於胃腸內科一般病房住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於住院期間:
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8日為黃張淑娟安排電腦斷層掃描,及尿
液、糞便、血液、X光等檢查,葉淳並於翌日為其會診神經內科陳麗美醫師,經該醫師診斷後為疑似代謝性腦病變,建議控制其自身疾病並持續觀察。因黃張淑娟為營養不良高危險者,又於同日會診營養治療科蔡世澤醫師,該醫師建議給予周邊靜脈營養治療。同日再會診腫瘤安寧緩和科蔡振華醫師,該醫師認為:病人適合接受緩和醫療,但需要與其家屬更多溝通,故先安排安寧共同照護等語,有振興醫院安寧共同照護其他專業人員訪視表、急診醫療紀錄、會診單、生化檢查檢驗報告、血液檢查檢驗報告等可稽(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106頁、312至316頁、218至232頁)可參。黃張淑娟之電腦斷層報告則記載:「Impression:Suspected low density mass 4.5×4.4cm over right pelvic floor abuttin
g on urinary bladder and masked by hip joint metalli
c artifact ,DDx:urinary bladder tumor,soft tissue tumor,cervical cancer.A hypodense nodule 3.0×2.0cm ov
er S3 of liver,nature,DDx:cystic nodule,liver tumor…
A low density mass 3.5×2.5cm over left adnexal area,
DDx:ovarian cystic tumor.Right hydroureteronephrosi
s with thin cortex S/P bilateral hip replacements wi
th metallic artifacts over pelvis.An enlarged lymphnode 1.6×1.2cm over right paraaortic area renal hila
r level.Hiatal hernia.If urinary bladder cancer havebeen proved,the tumor staging at least T3NOMO,stageⅢA(右側骨盆底4.5×4.4公分低密度腫塊,鑑別診斷為膀胱腫瘤、軟組織腫瘤或子宮頸癌,肝臟3.0×2.0公分低密度結節,鑑別診斷為囊狀結節或肝腫瘤,左側卵巢3.5×2.5公分低密度腫塊,鑑別診斷為卵巢囊腫瘤,右主動脈旁腎門水平區域之淋巴結腫大、橫膈膜裂孔疝氣,若確診為膀胱癌,腫瘤至少為第3期)等語(見醫調卷第43頁),可見黃張淑娟之癌細胞至少已有第3期,且疑有肝臟及子宮頸、大動脈旁淋巴結等處轉移。
⒉因黃張淑娟之導尿管於107年11月13日反覆呈現血尿情形,被
上訴人會診泌尿科謝啟誠醫師,經該醫師診斷後回覆:已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因病人狀況較差,且為晚期腫瘤(advanced tumor),除非再次膀胱血塊滯留,否則建議保守治療等語,翌日並追蹤檢查病患血液;另因黃張淑娟於同年月15日夜間躁動不安,葉淳為其於翌日會診精神科嚴烽彰醫師,該醫師回覆:病人精神錯亂,原因不明,疑似老年癡呆合併精神錯亂,建議開精神病藥物等語,有會診單、生化檢查檢驗報告、血液檢查檢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8頁、320頁、458頁、462至468頁)。
⒊又因黃張淑娟之尿液細菌培養報告顯示為腸球菌及念珠菌感
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會診感染科曾志鵬醫師,該醫師會診後認黃張淑娟有泌尿道感染,建議改用其他抗生素一週,並開給daptomycin、Flomoxef等抗生素,預定於同年月19日再為血液、生化等檢查,嗣改於翌日採檢等情,亦有會診單及治療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2頁、396頁)。因黃張淑娟於同年月17日發燒,葉淳為其安排血液細菌培養及血液追蹤檢查,其中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檢驗值(CRP-HS)為6.04mg/dL,較同年月14日檢驗時低,續用抗生素治療,再於同年月21日追蹤檢查病患血液,發現CRP-HS數值高達28.29mg/dL,白血球亦有異常,同年月22日再會診感染科曾志鵬醫師,該醫師追蹤會診回覆:病人無發燒,建議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及胸部X光檢查,並調整抗生素用藥,加上一週抗黴菌藥治療等語,亦有生化檢查檢驗報告、血清檢查檢驗報告、X光照片、會診單、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細菌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2頁、412頁、420頁、462頁、480頁、482至484頁、486至488頁、496至498頁)。
⒋因黃張淑娟於同年月22日晚間輕微發燒,體溫37.9℃,葉淳於
同年月23日會診胸腔內科蘇勝華醫師,該醫師會診後同意感染科醫師調整後用藥,並認為病患有肺炎,給予蒸氣吸入藥物治療,有會診單、治療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4頁、404頁)。同年月26日葉淳再為黃張淑娟會診一般外科蘇正熙醫師,認為病患有食道疝氣,已是膀胱癌末期且狀況不佳,不考慮外科治療,建議保守療法;同日被上訴人追蹤黃張淑娟肺部X光檢查結果為兩側肺野浸潤持續進展,疑似肺炎,並因黃張淑娟呈現呼吸短促、費力情形,葉淳持續給予抗生素及抗黴菌藥治療,腫瘤安寧緩和科蔡振華醫師追蹤會診,建議給予氧氣面罩,經醫師評估及家屬同意安排轉進安寧治療等情,亦有X光照片、會診單、治療紀錄單、護理紀錄、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30頁、408頁、414頁、300至302頁、422頁)。但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表示不轉安寧病房,繼續於一般病房接受治療,再會診心臟內科黃建銘醫師,繼續給予控制心律藥物;同日再會診泌尿科蔡昇翰醫師,建議給予藥物控制尿道感染導致排尿疼痛,先控制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待身體狀況穩定後安排尿液細胞學檢查及全身骨頭造影檢查等語,並預定於同年月29日為生化檢查,然同年月28日上訴人即為黃張淑娟辦理自動出院至榮總醫院繼續治療等情,亦有會診單及護理紀錄、治療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2頁、300至302頁、410頁)。堪認葉淳在黃張淑娟住院期間多次邀神經內科、泌尿科、感染科、胸腔內科等科別醫師為黃張淑娟會診,並在發現黃張淑娟的白血球、高敏度C反應蛋白異常時,依感染科醫師之建議調整抗生素用藥,增加抗黴菌藥,此部分用藥在胸腔內科蘇勝華醫師認為黃張淑娟有肺炎時,亦認為上開用藥並無不當,並持續為黃張淑娟安排血液追蹤檢查、胸部X光檢查,顯見振興醫院或葉淳俱無延誤治療或不做檢查、不做救治之情。
⒌上訴人雖主張黃張淑娟於107年11月17日出現肺炎症狀及敗血
症狀,被上訴人未即時照X光,違反醫療常規致錯失第1次救治機會云云,然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查依黃張淑娟病歷紀錄,其於同年月17日除有發燒外,並無呼吸不適或咳嗽有痰等肺炎之典型症狀,而發燒之原因甚多,雖依不同原因有不同處置,然被上訴人於當日已給予退燒藥、冰枕及安排血液細菌培養及血液追蹤檢查,為常見之初步處置(見原審卷一第262頁),雖上訴人提出諸多文獻主張發現肺炎之處理程序,然此僅係發現肺炎後之處理程序,非當時尚在尋找病因之程序,尚難認葉淳未為X光檢查即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上訴人復主張黃張淑娟於同年月21日出現敗血症狀,被上訴人未即時照X光,違反醫療常規致錯失第2次救治機會云云,然敗血症之原因多端,且血液報告於當日晚間才作成,依當日之醫護紀錄,黃張淑娟於下午曾向護理師表示並無不舒服之情況,被上訴人並於隔日(22日)即安排黃張淑娟進行X光檢測,自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錯失救治機會之情事。
⒍上訴人又主張葉淳於同年月23日停止一切血液、尿液、細菌
、生化、肋膜積水及痰液檢查,黃張淑娟於同年月24日、25日惡化後,被上訴人未為其照X光及會診感染科、胸腔內科,並調整抗生素,違反醫療常規致錯失第3次救治機會云云,然依振興醫院檢驗報告紀錄,同年月21日、22日均有為黃張淑娟施作生化檢查、血液檢查、血清檢查、細菌培養等,有生化檢查檢驗報告、血液檢查檢驗報告、血清檢查檢驗報告、細菌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2至488頁、494至498頁),葉淳並於同年月22日、23日會診感染科、胸腔內科,依據會診醫師建議調整抗生素用藥,依該等醫師建議用藥時間須達一週,是否短時間需再作檢驗及會診同類科醫師及調整抗生素,尚需醫師臨床之專業判斷,非僅以事後角度逕論葉淳應為何種醫療行為;且依黃張淑娟於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黃張淑娟於同年月17日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CRP-HS)數值為6.04mg/dL,至同年月21日檢查雖高達28.29mg/dL(見原審卷一第482頁),然依榮總醫院之黃張淑娟出院病歷摘要(見外放榮總病歷卷),黃張淑娟於同年11月29日之生化檢查,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CRP-HS)數值為10.30mg/dL,已顯然有下降趨勢,且黃張淑娟至榮總醫院急診後,尚能維持生命達27日,顯然被上訴人所施加之療程及抗生素已有明顯作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醫療常規更換抗生素云云,當屬無據。雖上訴人以黃張淑娟至同年11月26日、27日肺炎更惡化,葉淳仍不積極救治,違反醫療常規致錯失第4次及第5次救治機會云云,然觀上開黃張淑娟病歷紀錄,黃張淑娟於同年月26日雖呈現呼吸短促,葉淳已給予氧氣鼻導管,維持血養濃度93%,繼改給予面罩式氧氣治療,提高其血氧濃度為95%至100%,並持續給予抗生素及抗黴菌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6至300頁、408頁),且有作X光檢查以追蹤肺部狀況,並於同年月26日、27日會診安寧緩和科、一般外科、心臟內科及泌尿科醫師,自難認葉淳有何不積極救治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等曾於同年月19日要求會診泌尿科專科醫師,葉淳卻回以「已經膀胱癌末期,沒必要再會診,她還能開刀嗎?」等語,及於同年月26日稱黃張淑娟已經是膀胱癌末期,不要再治肺炎了,不要再救了,轉安寧病房,或肺炎很嚴重,沒有救了,頂多活一星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開病歷記載葉淳持續會診各不同專科醫師及繼續使用抗生素、抗黴菌藥物治療肺炎等節不符,自難信實。
⒎本件依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80267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亦認為:①依病歷紀錄,病人(即黃張淑娟,下同)於住院後,葉淳立即給予靜脈輸液及抗生素治療,並安排尿液、糞便及血液檢查。但病人因陸續有意識狀態嗜睡,且屬營養不良高危險病人,另家屬亦為不要讓病人痛苦,而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病人因有導尿管反覆呈現血尿、夜間躁動不安、泌尿道感染、肺炎、心律不整及橫膈膜裂孔疝氣等症狀,葉淳依病人症狀及檢查結果會診神經內科、營養治療科、安寧緩和科、泌尿科、精神科、感染科、胸腔內科、心臟科、一般外科等科別,顯現病人病情複雜,並非葉淳一人所能獨立治療。葉淳依病人之臨床症狀表現及病況給予診治,並同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且依會診醫師建議立即調整治療處置。綜上,葉淳所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或延誤。②依病歷紀錄,除107年11月17日病人單次發燒(38.1℃)外,並無呼吸不適或咳嗽有痰等肺炎之典型症狀。
另病人入院後,診斷為膀胱癌併泌尿道感染,同年11月16日由感染科醫師依尿液細菌培養報告調整抗生素,且血液檢查結果之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CRP-HS)6.04mg/dL較前次檢查下降,故葉淳囑給予持續抗生素治療及追蹤檢查。同年月21日病人之血液追蹤檢查結果發現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CRP-HS) 28.29mg/dL,嗣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肺炎,同年月22日葉淳依感染科醫師之建議調整抗生素,且加上抗黴菌藥。此外,葉淳亦會診胸腔內科,並依胸腔內科醫師建議給予治療。同年月22日夜間病人始開始輕微發燒,直至同年月26日前,並未有呼吸喘促、咳嗽多痰之情形。同年月26日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肺炎持續惡化,病人開始呈現呼吸短促,葉淳持續給予抗生素及抗黴菌藥治療,並改給予面罩式氧氣治療(先前家屬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內容包括不置放氣管內管) 。同年月28日因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病人轉院至榮總醫院繼續治療。綜上,病人於住院期間,經發現罹患肺炎時,葉淳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③依病歷紀錄,病人年事已高,且為至少第3期之膀胱癌,於接受膀胱腫瘤刮除術後有殘存腫瘤,又同時合併反覆血尿及泌尿道感染,另因營養不良需周邊靜脈營養治療,抵抗力降低,容易受感染,且有高致死率。病人嗣後死亡,為泌尿道感染與肺炎併發敗血症及器官衰竭所致,其中泌尿道感染與其膀胱癌合併右側水腎病史有關,而肺炎為住院48小時後始發生,與病人本身病況有關。葉淳盡一切之注意及照顧,且會診感染科及胸腔內科醫師,並依會診建議給予醫療處置,故病人死亡結果,屬疾病自然病程,與葉淳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00頁),足認葉淳已於黃張淑娟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盡其一切之注意及照顧,仍無法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所為已善盡醫療照顧應盡之義務,黃張淑娟死亡結果為疾病之自然病程,與葉淳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黃張淑娟死亡結果,主張葉淳有違反醫療常規行為,故意或過失致黃張淑娟死亡,或振興醫院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均非可採。㈡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葉淳詐欺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
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且該等同意書不合法定程式,故為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振興醫院107年11月9日、同年月27日會診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上訴人與泌尿科蔡昇翰醫師對話錄音譯本、振興醫院護理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第79頁、第83頁、第95頁),惟查:
⒈黃耀湘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表明病患已意識昏迷或
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故由黃耀湘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所賦予權利,選擇不施行氣管內插管、不施行體外心臟按摩、不施行心臟電擊、不施行急救藥物注射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惟黃張淑娟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雖罹患肺炎,但僅需給予氧氣面罩,即可維持血氧濃度95%至100%,此外,並無證據可認其遭遇其他須施行氣管內插管、施行體外心臟按摩、施行心臟電擊、施行急救藥物注射等急救情形,有黃張淑娟上開病歷可稽,況上訴人也未能說明黃張淑娟嗣後病情轉變及死亡結果,與黃耀湘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以其因誤認黃張淑娟病情而簽署該同意書,或該同意書不合法定程式等節,遽認葉淳有惡意欺騙致生醫療疏失或振興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⒉另黃耀湘簽署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則記載黃耀湘已充分瞭解
安寧療護是為緩解病患之身、心、靈痛苦,並提升病患生活品質之積極醫療措施及護理方法,並以完整醫療團隊提供病患及家屬所需要之照顧,及病患病危時同意醫師為避免增加病人臨終時之折磨及痛苦,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以減輕病患之不適症狀,並同意不做心肺復甦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訴人不爭執黃張淑娟自107年11月8日起即入住胃腸內科一般病房至出院時止,未曾入住安寧病房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47頁),且依上開病歷記載,黃張淑娟自住院後被上訴人持續會診多科醫師、依病人之臨床症狀表現及病況給予診治,並給予生化檢查、血液檢查、血清檢查、細菌培養及胸部X光檢查,且黃張淑娟於107年11月27日及28日出院當日已無發燒情形,雖無法自咳痰液,須協助抽痰,有時呼吸淺快,需使用氧氣面罩,但無其他不適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8頁),難認葉淳於黃張淑娟出院前曾因其病危,為避免增加其臨終時折磨及痛苦,採取消極醫療處置以減輕其不適症狀,上訴人也未能說明黃張淑娟嗣後病情轉變及死亡結果,與黃耀湘簽署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以其因誤認黃張淑娟病情而簽署該同意書,或該同意書不合法定程式等節,遽認葉淳有惡意欺騙致生醫療疏失或振興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上訴人另稱振興醫院泌尿科醫師蔡昇翰曾於107年11月27日向
其表示黃張淑娟非膀胱癌末期,可認上訴人係受葉淳欺騙云云,惟依黃張淑娟於同年月9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已認定黃張淑娟若確診為膀胱癌,腫瘤至少為第3期,已如前述,而蔡昇翰於同年月27日會診時,亦於該會診單上載有與上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報告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上訴人與蔡昇翰於108年1月14日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66頁、189頁),上訴人雖稱:「很感謝醫生,告訴我媽媽並不是膀胱癌末期,非常感謝」,蔡昇翰則回復:「不是啊,OK的啦,放心」等語,然上開錄音內容僅是一般寒暄對話,尚不能據此推定蔡昇翰曾認定黃張淑娟非膀胱癌末期,或據此推認葉淳有欺騙上訴人黃張淑娟為膀胱癌末期之情,況癌症分期目的是為使醫生知悉癌症侵襲程度以及腫瘤在體內的位置,以便能夠選擇最佳的治療方案,惟上訴人自承黃張淑娟之前已在萬芳醫院治療膀胱癌,此次並非為了治療膀胱癌而住院,是為了治療脹氣才住院,被上訴人有為病患治療脹氣,但中間又感染肺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262頁),則葉淳縱判斷黃張淑娟膀胱癌期數錯誤,亦難認於治療黃張淑娟過程有何疏失,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葉淳有何因分期錯誤,致錯失對黃張淑娟為適當治療,而侵害黃張淑娟身體健康權等情形,及葉淳若真有誤判黃張淑娟膀胱癌期數,黃張淑娟嗣後因肺炎死亡與葉淳誤判其膀胱癌期數間有何因果關係,亦難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遭誤導致誤認黃張淑娟膀胱癌期數乙節,遽認葉淳有惡意欺騙致生醫療疏失或振興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初審醫師未以治療肺炎之專科
(感染科、胸腔內科)為初審醫師,違反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與醫療常規、學術專論相悖,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該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流程原則上固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惟該初步鑑定意見仍待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成最終鑑定報告。再衡諸醫審會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事審議委員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是醫審會就葉淳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各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憑採。
㈣基上,葉淳之醫療行為難認有何疏失,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要件不符,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振興醫院有何其他可歸責事由致黃張淑娟死亡等情,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耀湘2,291,323元、黃儀敏200萬元、張耀武200萬元、黃耀湘及黃儀敏(即黃麗鶴之承受訴訟人)200萬元,暨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上訴人聲請針對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葉淳未會診專科醫師、未依會診醫師建議調整抗生素是否有違醫療常規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是否無效等節,囑託函詢醫審會,或傳訊初鑑醫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275至第291頁),惟依前開病歷記載,葉淳已於黃張淑娟住院期間持續會診多科醫師,並依會診醫師建議使用抗生素、抗黴菌藥物持續治療黃張淑娟肺炎病情,自難認葉淳有如上訴人主張未會診專科醫師、未依會診醫師建議調整抗生素之情,且上訴人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是否無效等節與黃張淑娟病情無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失而不可採之情事,僅以前提未必相同之其他醫學文獻,聲請函詢醫審會、傳訊初鑑醫師,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