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金章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法定代理人 陳作孝被 上訴 人 鄭宇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複 代理 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9時打桌球時,持球拍之右手突然無力,導致球拍掉落,遂於翌日上午10時前往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前為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之復健科就醫,並接受被上訴人鄭宇軒(下稱其名,與萬芳醫院合稱被上訴人)之診治。伊於106年5月13日就診時,右手已有腦中風之突然完全無力症狀,於同月15日就診時,更有臉部右側嘴角發麻之腦中風症狀;惟伊於同月13日、15日、27日接受鄭宇軒之診治時,鄭宇軒未盡醫療注意義務,將腦中風病徵誤診為其他病症,遲至106年6月2日始以電話告知伊罹患腦中風,延誤伊腦中風治療之黃金時機,造成伊右側臉部及嘴角偏癱、右側上肢手部偏癱及喪失運動機能(下稱系爭傷害)。鄭宇軒過失之醫療行為,致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385元、交通費用1萬1,160元,並應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391萬7,46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548萬7,006元。萬芳醫院為鄭宇軒之僱用人,且以鄭宇軒為履行輔助人,應就鄭宇軒上述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54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8萬7,006元,並加計自108年5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8萬7,006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同月15日門診時,均僅有右手手指局部無力症狀,並無右側嘴角發麻之情形,臨床上最有可能原因係周邊神經病變或頸椎神經根病變,故鄭宇軒無法直接判別係急性腦中風,仍應安排相關檢查以確診病因。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7日始主訴另有嘴角發麻症狀,鄭宇軒因而察覺有腦中風之可能,乃即時安排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並於確診後即時告知上訴人建議至神經内科進一步門診追縱,故鄭宇軒無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亦無延誤診斷。又依106年5月29日上訴人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上訴人有疑似左側中央溝旁近期梗塞及左側額葉、頂葉、枕葉白質區陳舊型梗塞情形,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有可能係前次陳舊型梗塞所導致。況上訴人因腦中風受有系爭傷害,係因上訴人身體本身之不利益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前往萬芳醫院復健科鄭宇軒門診就診
,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右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身體診察顯示無明顯部敲麻痛、過度彎曲手腕會加重症狀,右手第一、
二、三指及大魚際區有嚴重麻木,右手第一、二、三指屈肌肌力4分(滿分5分),其他手指5分正常。經鄭宇軒安排上訴人進行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安排同年5月15日為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F反應、針極肌電圖等檢查,診斷為急性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開立口服類固醇及復健治療,有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復健科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骨骼肌肉超音波報告單、檢驗報告單可參(見司醫調卷第131至139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至鄭宇軒門診就診,病歷記載主訴右
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服用類固醇藥物後有輕微改善,經身體診察顯示右手第三、四、五指屈肌肌力為4+分,第一、二指屈肌肌力為1分,當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顯示兩側的正中及尺神經之運動及感覺傳導速度正常,F反應正常,且肌電圖檢查結果在右側外展拇短肌、右側第一背側骨間肌及右側屈拇短肌出現silent符號(無運動元及徵召現象),鄭宇軒診斷為疑似右側腕部正中神經病變,應排除頸神經根病變;檢查過程中,上訴人受測肌肉有容易出血情況,因而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及相關血液檢查,同時安排接受簡單–中度復健治療。5月18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為第
五、六節與第六、七節頸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及第5、6節頸椎第一級往後滑脫,有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影像醫學部磁震造影檢查報告可參(見司醫調卷第141至147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病歷記載主
訴右側嘴麻約1週,鼻塞及呼吸困難,無流鼻水症狀,經急診治療後離院,有急診病程可參(見司醫調卷第363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前往林振得診所就診,病歷記載主訴
右側臉部微麻及右側3指半手指感覺麻痺,經林振得醫師評估其肢體動度正常,診斷為:顏面神經麻痺及疑似腕隧道症候群,開立轉診單,並建議上訴人至萬芳醫院復健科門診,有門診記錄單可參(見司醫調卷第355至35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萬芳醫院病歷記載主訴右臉麻痺,經
身體診察顯示右手第三、四、五指屈肌肌力為4+分,右第二指屈肌肌力4分、伸肌肌力3分,右第一指屈肌肌力4+分、伸肌肌力0~1分,血液檢查結果有白血球增生,病歷記載:「I
mp:Right CTS,r/o stroke」、「MRI:newly onset centraltype right facia palsy with right hand numbness andweakness」等語,並為上訴人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於同年6月3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疑似最近在左側中央溝梗塞,在左側額頂葉及枕葉白質有陳舊性梗塞,有門診紀錄單、影像醫學部磁震造影檢查報告可參(見司醫調卷365至371、第149至155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述近兩
天開始臉部不對稱,單側肢體無力,說話含糊不清困難,AO410中風症狀(突發性視覺異常)症狀發作時間〉4.5小時或已緩解,入住神經內科住院治療,於同年月0日出院,有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醫囑單等件可參(見司醫調卷269至313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醫師診斷:「依據108年2月22日之評估,個案日前的工作功能與其該專業工作(國小老師)功能的一般要求相較,確有功能受限情形,受限程度約為0-20%,但若需要書寫的科目則影響為0-30%。主要包括:作業速度、慣用手(右手)操作速度與注意力、及反應速度,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司醫調卷181頁)。
㈧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及107年11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3日就診時,右手已有腦中風之突然完全無力症狀,於同月15日就診時,更有臉部右側嘴角發麻之腦中風症狀,然鄭宇軒將腦中風病徵誤診為其他病症,遲至106年6月2日始告知其罹患腦中風,延誤其腦中風治療之黃金時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萬芳醫院為鄭宇軒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以鄭宇軒為履行輔助人,應就鄭宇軒上述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8萬7,006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鄭宇軒之歷次醫療行為,有無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於因醫療行為之過失所致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仍應就其主張損害結果存在、醫療行為有判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及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具有相當蓋然性之程度後,若有醫療專業不對等情形,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情,非謂因屬醫療損害賠償事件即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為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5月13日至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有向
鄭宇軒主訴右手完全無力病徵,且就此委請鑑定人為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然鄭宇軒卻誤診為急性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云云,並提出測謊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惟查,106年5月13日門診紀單記載:上訴人主訴右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身體診察顯示無明顯部敲麻痛、過度彎曲手腕會加重症狀,右手第一、二、三指及大魚際區有嚴重麻木,右手第一、二、三指屈肌肌力4分(滿分5分),其他手指5分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據鄭宇軒於原審辯以其確有為上訴人為指力彎曲之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503頁)。另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依文獻報告,以單獨手無力為急性中風表現之確實發生率未知,但大約占所有缺氧性腦中風之0.83%至1.5%。另依文獻報告,病人以單獨手無力表現時,需考慮包括是否有疼痛血管炎、壓迫、外傷、肩膀或頸部疼痛合併神經根的症狀,假如無以上發現,應考慮是急性缺氧性中風並積極治療。而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鄭宇軒記載病人僅主訴為右手指麻木及屈肌無力,並無其他急性腦中風症狀。故鄭宇軒未懷疑病人有急性腦中風之症狀或可能性,為合理之臨床專業判斷;鄭宇軒依病人主訴,進行手指肌力之身體診察,並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骨骼肌肉超音波等檢查。綜合檢查結果診斷病人為急性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給予相關醫療處置,包括安排復健治療及處方開立類固醇藥物等。以上對病人病情診斷之過程,包括病史訊問、病程相關時間因素及影響病程之因素等,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則依上訴人主訴、鄭宇軒為上訴人進行徒手肌力測試及診察情形,鄭宇軒於106年5月13日診斷上訴人為急性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並未懷疑上訴人有急性腦中風之症狀,屬合理之臨床專業判斷,無證據證明鄭宇軒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至上訴人所提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乃由鑑定人利用皮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見原審卷一第151至213頁),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尚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故自難以測謊鑑定書之結果,逕認上訴人有向鄭宇軒表示其右手完全無力一事,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鄭宇軒於106年5月15日看診,將其腦中風病徵誤診為頸椎神經根病變,顯違反醫療常規及誤診其病情云云。
惟查:
⑴依106年5月15日門診記錄單記載,上訴人主訴手指麻木及屈
肌無力、服用類固醇藥物後有輕微改善,經身體診察顯示右手第三、四、五指屈肌肌力為4+分,第一、二指屈肌肌力為1分(見不爭執事項㈡),相較同年5月13日就診時身體診察右手第一、二、三指屈肌肌力為4分,其他手指5分正常等情,上訴人右手部分手指顯示有較無力狀況,但上揭病歷紀錄,未見上訴人有右側嘴角發麻或新增持續發麻之主訴記載。醫審會認鄭宇軒為上訴人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該等報告結果為兩側正中及尺神經之運動及感覺傳導速度(MNCS&SNCS)正常,F反應(F-wave)正常,且肌電圖檢查結果於右側外展拇短肌(Rt abductor pollicis brevis muscle)、右側第一背側骨間肌(Rt 1st dorsal interosseous muscle)及右側屈拇短肌(Rt flexor pollicis brevis muscle)出現無運動元(MUAP)與徵召(Recruitment),即silent符號之現象,故鄭宇軒記載報告結果為疑似右側腕部正中神經病變,應排除頸神經根病變(suspected right distal
median and ulnarneuropathy, cervical radiculopathyshould be ruled out. Suggest further survey) 。又依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及在肌電圖檢查過程中,上訴人受測肌肉有容易出血情況,鄭宇軒進一步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及相關血液檢查,包括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肌酸針(Creatinine)及全套血液檢查(blood routineI,CBC-I八項)。同時安排上訴人接受簡單-中度復健治療,包括右腕及手部經皮電刺激(TENS)及低能雷射治療(Low power laser),就鄭宇軒對上訴人病情之判斷過程及方式,符合當時、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於此時臨床上,並無法直接判斷上訴人係罹患腦中風,而立即安排轉診救治,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4、26頁),堪認鄭宇軒於106年5月15日依照上訴人當時主訴病症及診察情形,為合理之臨床專業判斷,對上訴人所為醫療判斷並無過失可言。
⑵次查,本院再次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神經傳導檢查報告
之結果為兩側正中及尺神經之運動及感覺傳導速度(MNCS&SNCS)正常,F反應(F-wave)正常,是否可判斷上訴人未罹患右側腕部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後續為上訴人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其診斷過程是否符合當時醫療常規等情進行鑑定,醫審會亦認上訴人肌電圖檢查結果在右側外展拇短肌、右側第一背側骨間肌及右側屈拇短肌出現無運動元及徵召,即silent符號之現象,鄭宇軒報告結論為疑似右側腕部正中神經病變,應排除頸神經根病變。上訴人有臨床症狀,經初步檢查雖無神經電學診斷異常,骨骼肌肉超因波檢查報告記載為急性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並無法排除其未罹患右側腕部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的可能性。且該等檢查雖未完成右側頸椎脊肌肉檢查,基本上應排除頸神經根病變之判讀正確。鄭宇軒後續為上訴人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106年5月18日上訴人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為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頸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及第五、六節頸椎第一級往後滑脫,其診斷過程符合當時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鄭宇軒無法排除上訴人未罹患右側腕部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的可能性,而為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加以判斷排查,應合於醫療常規,故上訴人主張鄭宇軒為其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無助於診斷其病情云云,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再執其於106年5月15日有向鄭宇軒主訴其右邊嘴角發
麻,是不是中風,並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確認為真云云,然尚難以測謊鑑定書逕為認定上訴人有向鄭宇軒表示有右手完全無力或有右側嘴角發麻等情,已如前述;何況,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感右側嘴麻約1週(見司醫調卷第359頁急診病歷),依此主訴,應約同年月00日出現右側嘴麻之症狀,而非15日看診前即有此症狀。從而,上訴人主張鄭宇軒以堅定的口氣對其稱:「看起來一點都不像是腦中風,應該不是」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憑。⑷上訴人另質疑106年5月15日肌電圖檢查僅作2條肌肉即判斷有
頸神經根病變可能,係錯誤云云,本院就此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 Association
of Electro-diagnosticMedicine準則),當有至少2條由不同周邊神經,但由同一神經根支配之肌肉出現肌電圖檢查結果異常時,且其他上下節正常的神經根支配之肌肉為正常時,可以確認為神經根病變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即否定上訴人之錯誤推斷,故無礙於鄭宇軒上述醫療診治過程合於醫療常規之認定,併予敘明。⒋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6年5月27日第三次前往就診,鄭宇軒告
知其未罹患腦中風,其右邊嘴角發麻病徵為罹患顏面神經麻痺,安排其持續治療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於同年6月2日方以電話告知罹患腦中風云云。然查,依106年5月27日門診記錄單記載,上訴人主訴右臉麻痺(Rightfacial palsy at right oli,central type),經身體診察顯示右手第三、四、五指屈肌肌力為4+分;右第二指屈肌肌力為4分,伸肌肌力為3分;右第一指屈肌肌力為4+分,伸肌肌力為0〜1分。但因上訴人主訴有右中樞顏面神經麻痺及右手麻木無力狀況,懷疑有可能腦中風,故安排5月29日為腦部磁振造影檢查(Imp:RightCTS,r/o stroke,MRI:newl
y onset central type right facial palsy with right h
and numbness and weakness)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醫審會並認鄭宇軒對上訴人之上揭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治療之疏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此外,醫審會亦認同年5月29日上訴人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疑似最近在左側中央溝梗塞;在左側額頂葉及枕葉白質有陳舊性梗塞(Suspect recent infarction in
left central sulcus; Old infarctions in left frontoparietal, occipital white matters)。嗣後上訴人未至萬芳醫院鄭宇軒門診回診追蹤,依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自陳鄭宇軒有於106年6月2日以電話聯繫告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有缺血性腦中風之可能,詢問上訴人手指有無更無力之情形,並請上訴人暫時不要到復健科門診,先至急診或神經内科追蹤治療,若有需要復健時,再回復健科等情,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綜上,鄭宇軒對上訴人病情診斷之過程及方式,符合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至26頁)。是以,鄭宇軒依照上訴人主訴有右中樞顏面神經麻癢及右手麻木無力狀況,懷疑有可能腦中風,遂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為合理之臨床專業判斷,對上訴人所為醫療判斷未有過失。
⒌上訴人另主張106年5月13日其右手第一、二、三指屈肌肌力
達4分(佳),第四、五指屈肌肌力高達5分(正常),與鄭宇軒於當日為其安排神經傳導檢查之記載:「Relevant clinical findings:Right finger weakness and numbness」,互相矛盾。106年5月15日其右手手指屈肌肌力與同年5月13日相比較,其右手手指肌力明顯退步,然當日病歷卻記載「mildly improve 」,亦屬矛盾。106年5月27日病歷記載:「newly onset central type right fascial palsy wit
h right hand numbness and weakness」與當日右手手指屈肌肌力測試的數值(即右手第一、三、四、五指屈肌肌力為4+分,第二指屈肌肌力為4分)介於佳和正常之間、「MMT,mildly improve」互相矛盾,可知鄭宇軒病歷記載不實、錯誤診斷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106年5月13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其右手第一、二、三指及大魚際肌部位有嚴重麻木(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與同日復健科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記載内容:Relevant clinical findings(相關臨床發現):Right finger weakness and numbness(右手指無力及麻木)(見司醫調卷第137頁),並無不符。雖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手指屈肌肌力測試結果為佳或正常(即4至5分),然據鄭宇軒於原審辯稱:MMT中文是徒手肌力測試,測試方式就是請病人彎曲手指,伊去把手指扳直,看力氣如何。0至5分,0是完全無力沒有動,1是稍微顫抖,2是可以水平移動,3是可以垂直移動,4是可抗阻力但不完全,5就是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之連倚南教授文教基金會文庫編纂之「復建醫學」一書節錄中所述:徒手肌力測試5分「等級」為「正常」,「表現狀況」為「可完全抵抗外力而無困難」,評論為「正常狀況」,4分之「表現狀況」為「可對抗重力且能『部分』抵抗外力」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可見未滿5分確屬非正常之狀況,而所謂「佳」,非屬國語辭典上所載「好」之意,乃係與「正常」相較之用語矣。又查,上開「復建醫學」提及徒手肌力測試雖是目前臨床上最常用且最方便的測試方法,是利用測試人員的主觀感受加上些微的客觀觀察給分,與測試者的對肌肉力量的感覺與測試者施力的時間長短以及測試者本身施力的力量有關,因此較少使用在研究上作為客觀的肌力記錄。在測量時,應注意肢體目前擺放的關節角度,作為下次測量時的相同條件,以增加準確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足認無法僅以徒手肌力測試作為病人肌力與否之正確判定,尚須以機密儀器測量。況鄭宇軒於原審亦陳稱:上訴人有嚴重麻木,感覺異常會影響肌力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故上訴人以徒手肌力測試結果主張鄭宇軒病歷記載不實云云,並非可取。至於106年5月15日、5月27日門診記錄單上固記載「MMT,mildly improve」(見原審卷一第349、365頁),但上開期日門診紀錄單於上訴人主訴(Subject)欄位,亦有記載「mildly improve under Steroid(於服用類固醇後有輕微改善)」(見司醫調卷第349、365頁),則被上訴人辯以上開「mildly improve」乃上訴人自我感覺之記載,應為可取,自難以此遽認前揭病歷記載為不實,甚或認鄭宇軒歷次醫療診斷有所疏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若
干?上訴人未能證明鄭宇軒有何醫療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本院無再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8萬7,006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