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中書
林中玉兼 共 同代 理 人 林中君相 對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相 對 人 許衍道
李宜光兼 共 同代 理 人 王藹芸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璩大成變更為蕭勝煌,有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20129375號函附卷可稽,蕭勝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有不曉諭就調查證據結果辯論、不履行闡明義務等關於指揮訴訟之違法,具重大瑕疵,本院判決就此未予裁判或送達裁定;伊等有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讓與代償請求權,引用兩公約各一般性意見,且醫療法、醫師法、藥師法、健保相關法規、消保法等,均屬兩公約暨其施行法課與立法者作為義務,屬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本院判決未予裁判;另本院就伊等主張人格、身分法益受侵害、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負有除去防止侵害、未履行報告顛末債務、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紛爭事實、原因事實等,皆未予裁判;伊等有針對訴訟費用主張由伊負擔費用顯失公平,應由相對人負擔等節,本院判決隻字未提,裁判有所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判決漏未審酌事項,係為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對伊等負賠償責任,及命相對人除去對伊等兩公約保障之基本人權侵害之請求內容有無理由之法律上陳述,而屬不服本院所為判決之理由,尚非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非屬得以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