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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醫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 告 洪志偉再審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再審 被 告 黃文彥

廖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原告雖稱在前訴訟程序曾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及於上訴及再審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並無效力,此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決先例可參,是再審原告仍應依法繳納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