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訴訟代理人 周聰慶
楊佳琪
參 加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經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3萬4,84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3萬4,840元,及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3、3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78、465至466頁),嗣於上訴後,補充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並非債權人卻冒用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以致被上訴人錯誤執行致伊受有財產損害,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於該執行程序違法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對參加人而言,即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稱參加人對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駁回其聲請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舊慶達公司)並未取得宜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及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憑證及所示債權係同名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慶達公司)所有,並未遺失。
詎舊慶達公司卻謊稱遺失該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被上訴人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進行人別之分辨,詳細核對公司營業登記事項卡、住所等資料是否相符及確認遺失原因,竟於106年10月13日補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其得於106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況稍加比對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即可知悉以周守男為法定代理人之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兩者人別並不相同,然被上訴人並無為之,顯未盡形式審查之義務,確有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嗣亦不顧伊之異議,無視舊慶達公司有冒用債權憑證之情事,又未注意該債權憑證已罹時效,仍將伊之財產查封,復於裁定停止執行後仍違法執行伊之財產,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錯誤執行,將拍賣伊所有不動產之款項443萬4,840元(下稱系爭443萬4,840元案款),匯款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周守男」之帳戶,對伊積欠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無獲得仼何清償,實有重大過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錯誤執行伊之財產,導致伊之貸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伊未屆期之貸款擔保物行使抵押權,一併對伊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此對於伊之信用,已造成重大影響,讓伊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自有過失,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493萬4,840元(即拍賣伊所有不動產及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並將所得款項分配予舊慶達公司)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593萬4,840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8年3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為減縮如上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3萬4,840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執行程序係依據原始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據,而106年10月13日據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予以補發債權憑證時,訴外人周守男乃擔任舊慶達公司合法之清算人,故其具合法法定代理權限,伊基於形式審查原則准許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疏失。舊慶達公司雖已解散20餘年,但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未消滅。系爭債權究屬舊慶達公司或新慶達公司所有,事屬民事審判權限,尚非伊之民事執行處所得處理。其次,伊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核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再者,支付命令聲請狀與原債權憑證上所示,其中有可能債權人(或債務人)地址變更、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法人名稱變更,法人消滅合併,債權個別轉讓、債務概括繼受等情形,以致兩者記載不一致,除形式釋明處理外,僅能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由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當事人適格之訴,以實體訴訟審判之。況上訴人主張之補發債權憑證程序有違誤,亦已曾經向該承辦股聲明異議,且業經該股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393號駁回異議,並經伊之民事庭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於107年10月29日駁回異議,確定在案。至上訴人稱107年6月7日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到院後,執行股卻仍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財產,有故意、重大過失云云,惟上開撤銷查封狀固有到院,然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於107年6月8日隨後具狀陳報:「陳報人本年月6日並未向鈞院撤銷查封執行,經審視該撤銷狀所使用之債權人印章顯經人偽造後,以偽造之印章使用於撤銷狀上,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註:偽造之印文,可由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印章中『守』字二字有所不同。」以為程序上之聲明異議。上開撤銷查封之疑義,業經該股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5日處分:「撤回不生效力、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另伊之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22日執行案款443萬4,840元,乃匯款予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周守男」(帳號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乃清算中公司身份向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申請,經其審核後始許可之,伊之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作業並無違誤,則伊於107年10月24日匯款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周守男」帳戶之執行程序,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略以:系爭債權屬舊慶達公司所有,且系爭支付命令為舊慶達公司所聲請,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記載之公司地址為新慶達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即指系爭債權為新慶達公司所有,不可憑信;伊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以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不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第298至299頁):㈠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名者有2間,分別為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舊慶達公司、00000000之新慶達公司。舊慶達公司係於62年設立登記,於81年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向北院聲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嗣楊堂宮於106年5月22日聲報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經該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嗣周守男之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經該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應予解任;新慶達公司係於舊慶達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81年5月14日),於81年6月10日始設立登記,新慶達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其名義負責人為楊堂宮。
㈡「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有以
其執有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所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716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而於97年8月2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7716萬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債權人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為楊堂宮。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參與分配聲請狀(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號卷第1頁)、99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卷第119頁)、99年1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4號卷第1頁)所載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0號1樓,為舊慶達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之印文。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嗣經北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㈢「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及法
定代理人楊堂宮有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日就債權人張乃仁(已歿)與債務人林家慶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其後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案,宜蘭地院乃於99年8月31日核發原債權憑證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宜蘭地院98年司執聲字第313號)聲請狀上使用的印文也是舊慶達公司的印鑑印文。
㈣「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復於9
9年11月4日以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04號),該聲請狀所載的公司地址也是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9年10月11月間匯款16萬6168元至新慶達公司的土地銀行帳號,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曾在102年1月間匯款52萬1696元至新慶達公司土地銀行帳號,前述二筆款項合計為68萬7864元,且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的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二筆款項共68萬7864元曾經由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對領取該款項之被告林浩溫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9號及本院108年上易字第1373號及109再易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該案於99年12月29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另於105年11月14日在該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聲請狀所載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補發債權憑證(下稱補發債權憑證)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
㈤「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再於1
05年12月26日以補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700號)該聲請狀所載之地址是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且法定代理人於聲請後具狀撤回。嗣該案於106年6月8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另於106年10月2日在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而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該狀所載的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是臺北市○○路00號,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地址臺北市○○路00號。
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復於1
06年11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該案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㈦上訴人林家慶曾經以主席林家慶身分委由蕭聖亮記錄於107年
11月13日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臺北市○○○路○段0000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㈧舊慶達公司於63年起陸續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㈨楊堂宮於90年8月7日以新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訴
外人趙文芳簽訂土地讓售委任書,委任趙文芳出售587、588、589、591、592地號等5筆土地,出售底價每坪為16萬5千元。
㈩楊堂宮於92年12月25日以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
訴外人盛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587、588、58
9、591、592、594等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買賣價金為1億1千30萬元。
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忠志即盛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5月17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一、因賣方(即舊慶達公司)單方因素,經雙方同意,賣方先行過戶給林家慶。…二、所有權人為林家慶同時履行92年12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
587、589、592、594地號土地之登記權利人舊慶達公司,並
於93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家慶所有,再於93年11月5日移轉登記予盛美公司;另系爭588、591地號土地,則於93年11月5日由登記名義人即楊堂宮移轉登記予盛美公司,而盛美公司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億1千30萬元完畢。
盛美公司於93年11月9日匯款7,716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匯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之案
款443萬4,840元於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上訴人所有之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由舊慶
達公司於107年6月5日以40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債權抵繳價金承受(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卷第205頁)。
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上訴人之抵押
債權120萬7,483元本息參與分配(宜蘭地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347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債權究否係屬新慶達公司所有?㈡被上訴人依舊慶達公司聲請而補發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及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並將所得款項分配予舊慶達公司,是否違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財產損害493萬4,840元,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信用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存有系爭債權,
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地址為新慶達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並非舊慶達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臺北市○○路00號」,可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人並非舊慶達公司而係新慶達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為法人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法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書狀上所載法人之地址僅係陳明日後通知及合法送達文書之處所,並無區分人別之效力存在,聲請人別之確認、區分,仍以當事人書狀上所示之「人」為據。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於書狀之簽名,亦應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究為新慶達公司或舊慶達公司,仍應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作為判斷之依據。
②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
)有以其執有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為由,而於97年8月2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7,716萬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末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所蓋用之大小印章,經核與舊慶達公司及新慶達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比對結果,與舊慶達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文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舊慶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舊慶達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文,及新慶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3~11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舊慶達公司案卷、臺北市商業處新慶達公司案卷無訛。又舊慶達公司於62年設立登記後,於81年雖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但並未清算完結,而楊堂宮亦於93年1月27日向臺北地院聲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北地院93年5月6日北院錦民物93年度司字第11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時,舊慶達公司之法人格尚仍存續,並以楊堂宮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舊慶達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章蓋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可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出於舊慶達公司之意思,既舊慶達公司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之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係新慶達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依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號(下稱313號,併入9
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日參與分配聲請狀所載,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另書狀末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所蓋用之大小印章(見313號卷第1頁),亦核與舊慶達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堂宮之印文相符,其後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案,宜蘭地院乃於99年8月31日核發原債權憑證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313號卷可稽。足認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亦為舊慶達公司。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係新慶達公司所有云云。然原債
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人均為舊慶達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所示,可知舊慶達公司出賣其所有之土地,賣得價金其中7,716萬元(下稱系爭7,716萬元)係由買受人盛美公司於93年11月9日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帳戶等情。又參以楊堂宮於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陳稱:「伊先生林順昌與林家慶、林浩溫為兄弟,伊經營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經林家慶居中牽線,出售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予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價金1億1,030萬元,林家慶因經營公司缺錢向伊借款,伊經慶達公司股東同意,出借7,716萬元予林家慶,該筆借款由土地買主盛美公司直接匯款至林家慶帳戶,伊自94年間起即一再向林家慶催討,直至林浩溫告知林家慶與人有租賃糾紛,林浩溫要去聲請支付命令,伊遂委託林浩溫幫伊一起辦理」等語;訴外人林浩溫於該案偵查中亦稱:「林家慶係伊哥哥,伊94年至97年間多次借款給林家慶,大部分自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提取現金2、3萬元借給林家慶,亦曾匯款100萬元出借林家慶,伊都有記帳,一段時間就會交給林家慶簽名並對帳,因為是自己兄弟,借款未收利息,也沒有開立借據,伊自94年起多次催討,林家慶均未還款,伊知悉林家慶欠張乃仁房屋租金後,遂找其兄嫂楊堂宮一起去聲請支付命令,由伊為楊堂宮送件」等語;上訴人則於該案件偵查中以:「伊經營公司常在周轉,4、5年前伊開始向林浩溫借款,林浩溫沒有收取利息,伊有記帳,惟無法提出借據供查證;另伊因幫楊堂宮牽線一批買賣土地交易,請楊堂宮先將買賣土地價金供伊周轉」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99年6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再佐以楊堂宮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7日訊問時,亦陳稱:上訴人把舊的慶達公司土地賣掉,錢也是上訴人拿走,扣掉一些費用後,上訴人才開了7,000多萬元的票還給公司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77頁)。綜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確為上訴人因受領舊慶達公司出賣前開土地所得價金中之7,716萬元,而積欠舊慶達公司7,716萬元債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嗣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堂宮委託林浩溫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債權確為舊慶達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新慶達公司所有云云,亦不可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國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同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債權憑證並未遺失,周守男卻以遺失為由聲
請補發,被上訴人未予審核確認,而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憑證得否補發,應以該聲請之人是否為債權人為據;至原債權憑證是否仍由上訴人所持有,則非補發與否之審認要件。而承前所述,原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係舊慶達公司;且舊慶達公司原清算人楊堂宮前於106年5月22日有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並經該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至該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應予解任為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周守男以其為舊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提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審認後予以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該補發難認有所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債權人之真正並無盡到形式審查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時效,仍
將伊之財產查封,復於裁定停止執行、撤回執行後仍違法執行伊之財產,自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非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審認之範疇,上訴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認系爭債權憑證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有過失云云,其主張亦不足採。另上訴人迄未舉證其究係依何確定之停止執行裁定、或已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且系爭執行程序亦未經執行債權人撤回而終結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443萬4,840元案款係匯入「慶達電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周守男」之帳戶,對伊積欠「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無獲得仼何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實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匯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之案款443萬4,840元於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周守男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直至臺北地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應予解任為止,故被上訴人司法事務官發放系爭443萬4,840元案款至上開帳戶時,周守男仍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舊慶達公司。再者,依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1年9月26日長春字第1110002550號函覆本院稱:
「帳戶『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周守男』(帳號000-000-000000)係屬本行對於清算中公司之一般核准模式,並非高於一般審查標準之特殊核准案例,另查該帳號於本行所留存之開戶印鑑亦留有公司印鑑及清算人周守男印鑑(共2顆印鑑,且印鑑係壹式憑壹式有效),該帳號應屬由清算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向本行申請開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2頁),足認系爭443萬4,840元案款確已匯入舊慶達公司之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舊慶達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錯誤核發系爭443萬4,840元案款予執行債權人以外之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443萬4,840元云云,同無足取。
⒌綜此,原債權憑證(含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應係舊慶達公
司,被上訴人依舊慶達公司之聲請而補發系爭債權憑證,該補發並無違誤;且被上訴人據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及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並將所得款項分配予舊慶達公司,亦無違法。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493萬4,840元之情事。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財產上損害493萬4,84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錯誤執行伊之財產,
導致伊之貸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伊未屆期之貸款擔保物行使抵押權,一併對伊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此對於伊之信用,已造成重大影響,讓伊受有重大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120萬7,483元本息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見不爭執事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無不法,已如上述,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信用權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3萬4,840萬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