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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A01被 上訴 人 A03

A04上 訴人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2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井延淵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A02、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36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A01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給付A01逾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本息,給付A02逾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本息,給付A03逾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零參佰捌拾肆元本息,給付A04逾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零參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A02、A03、A04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上訴部分,由A01、A02、A03、A04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負擔;關於A01、A02上訴部分,由A01負擔四分之一,餘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A02及被上訴人A03、A04(下合稱A014人)主張:

㈠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明知AS365N3型編號NA

-106空中巴士直昇機(下稱系爭直昇機)不適於執行夜間海上救援吊掛,竟未規範終昏時不得派遣AS365N3型直昇機執行夜間海上救援及終昏前之合理作業時間,亦未提供航勤人員海搜作業之夜間訓練,又民國107年12月5日終昏時間為下午5時29分,空勤總隊勤務指揮中心疏未注意已臨近終昏,救援任務時間緊迫,仍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指派未受夜間海上定點滯空操作訓練之第1大隊第1隊機組人員正駕駛員乙○○、副駕駛員庚○○、機工長戊○○(下合稱乙○○3人)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共勤人員A05、甲○○駕駛系爭直昇機前往彭佳嶼西方約11浬處執行緊急醫療海上吊掛救援任務,救助蒙古籍「W-STAR」貨輪(下稱W輪)之印尼籍船長。乙○○3人於執行任務前未綜合判斷及評估溝通,未依空勤總隊航空器申請暨派遣作業規定(下稱派遣作業規定)第4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時回報無法執行任務,仍於臨近終昏時執行救援任務。系爭直昇機駛抵現場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第1次進場,A05攜帶吊籃到直昇機艙外吊掛至W輪甲板後脫離吊掛纜繩,第2至4次進場因W輪上作業未完成或吊掛鋼繩觸及船上障礙物,未完成吊掛作業而執行重飛,該段時間無法與A05以無線電聯絡,乙○○3人未依派遣作業規定第5條第3項規定於無線電失效時立即停止任務或返航,仍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第5次進場後吊起吊籃進入直昇機後艙,於同時41分許完成救援W輪船長之任務,因A05未隨第5次進場吊掛返回機艙,乃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第6次進場,斯時已無環境光源,無法目視,正副駕駛疏未注意依當時海上環境及速度其無法穩定滯空,未連繫勤指中心支援,仍於吊掛A05後,操作系爭直昇機加速上升後向前加速,致吊掛鋼繩劇烈擺盪,卡滯該直昇機右方起落架,復因該機無法滯空懸停,致A05於系爭直昇機下降時猛烈撞擊海面,休克昏迷,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遭吊掛回艙時,已失去意識、安全帽脫落、救生衣撕裂,體表瘀血並伴隨内臟器官損傷、腦部損傷及頸椎骨折等嚴重挫傷,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㈡A01、A02、A03及A04(下合稱A032人)依序為A05之母、配偶

及女兒。A01於65歲退休後無薪資收入,不能維持生活,A05對其負2分之1扶養義務即266萬8,865元。A02工作不穩定,薪資不足維持一般生活及照顧A032人,於A032人成年前應由A05扶養,嗣後則由A05負3分之1扶養義務,合計A05應負扶養義務之金額為668萬3,741元。另A05於A032人年滿20歲前負2分之1扶養義務,即各為214萬7,484元。A014人因A05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A01、A032人、A02依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各200萬元、300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求為命空勤總隊給付A01、A02、A03、A04依序466萬8,865元本息、968萬3,741元本息、414萬7,484元本息、414萬7,48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A01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空勤總隊給付A01200萬元本息、A02300萬元本息、A03409萬9,900元本息、A04409萬9,900元本息。駁回A014人其餘之訴。

A01、A02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依序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空勤總隊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㈢於本院聲明:⒈A01、A02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及A0

2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空勤總隊應再給付A01215萬5,799元、A02668萬3,741元,及均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答辯聲明:空勤總隊之上訴駁回。

二、空勤總隊則以:㈠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接獲海巡署第2巡防區指揮

部指派任務時,天色明朗、視野遼闊,可正常出勤,無任何不適合救援之情形,考量W輪船長口吐白沫,狀況緊急,依派遣作業規定第4點有關空中勤務申請、審核及派遣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派遣所有機械功能正常之系爭直昇機執行該救援任務乃最適當之決定,該直昇機確於日落前到達目標區域。系爭直昇機非用於夜間救援,伊無須安排其駕駛員進行夜間搜救訓練。乙○○3人無法預見W輪人員未將傷患移至甲板待援,致救援時間延宕,雖曾考慮放棄該救援任務,惟無法聯絡A05而未能傳達,A05未於第5次進場之吊掛作業隨同吊籃返回機艙內,與吊掛訓練流程不符,因此增加第6次進場吊掛之風險,均不可歸責於伊及乙○○3人。第6次進場吊掛為時間為下午5時46分,未逾當日航海終昏時間即下午5時54分,且未進行夜間海搜,該次進場吊起A05時突因陣風、海象風浪、下洗氣流等自然因素致吊掛纜繩擺盪幅度甚大,該纜繩因不明原因勾到機身右側下方起落架,均非伊及乙○○3人之過失。因發生纜繩卡滯時距陸地甚遠,為免纜繩遭機體磨斷致A05落水或直昇機螺旋槳遭斷裂纜繩反彈破壞而墜機,乙○○3人依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下稱訓練教範)特種飛行課目編號AT-3003水上救難課目、編號AT-3002短程吊運課目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操作系爭直昇機怠速向前、緩速下降,使A05接觸海面,以海面浮力鬆脫纜繩卡滯,並以雷達高度及纜繩垂落長度判斷A05是否接觸海面,係嚴謹、慎重且盡力以正確適當方式處理該突發事件,並無過失。伊於本件事發後明定AS365N3型直昇機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為20分鐘,係期望可避免再度發生憾事,並非對本件意外具預見可能性。

㈡A01退休後有退休金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

A02亦非不能維持生活,A032人之扶養費僅得計算至年滿18歲之日止。精神慰撫金給付之目的係為弭平殉職家屬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軍人撫卹金照護遺族撫平傷痛之意旨高度重疊,A05因公殉職符合軍人撫卹條例撫恤金發放標準,國防部每年撥付A014人撫卹金,其中第1年約200餘萬元,自第2年起由A02代表終身受領每年之年撫金、年終慰問金及春節照護金等費用約76萬元,預估約可領取3,648萬元,A014人另領有軍人保險、海巡署團體意外險等給付共計368萬餘元,以上總計約4,351萬6,825元,另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給予A032人學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及副食費等全額公費優待,均可填補A014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A014人因伊投保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體保險,已領有該理賠金共計1,000萬元,亦具填補損害性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抵充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應扣除A014人得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空勤總隊給付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⑴A01及A02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空勤總隊勤務指揮中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

獲海巡署第2巡防區指揮部申請調派任務,彭佳嶼西方約11浬處之W輪印尼籍船長因突發身體不適,極度有生命危險,需空勤總隊派遣直昇機協助後送就醫。空勤總隊勤務指揮中心旋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指派第1大隊第1隊機組員駕駛系爭直昇機執行任務,機組人員包含正駕駛乙○○、副駕駛庚○○、機工長戊○○及海巡署共勤人員A05、甲○○,共計5人。機組完成整備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飛離臺北松山機場前往目標區,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到達目標區上空,現場風速約每小時20至25浬,天氣良好,能見度大於10公里,於下午5時20分許實施第1次進場及第1次吊掛作業,由A05攜帶吊籃到直昇機艙外吊掛至貨輪甲板後脫離吊掛纜繩。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第2次進場、下午5時30分許第3次進場、下午5時34分許第4次進場均未完成吊掛作業,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第5次進場始吊起吊籃進入直昇機後艙,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成功完成吊掛救援W輪船長之任務,惟A05未隨同該次吊掛返回機艙,該直昇機於5時44分許進行第6次進場,於5時52分許將A05吊掛回艙,斯時A05已休克昏迷失去意識、安全帽脫落、救生衣撕裂,受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高位脊髓、腦部損傷、頭頸胸腹背部多處挫傷併多器官損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系爭直昇機旋即返航回松山機場,A05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經證人乙○○3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11至3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一第31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無線電對話錄音、攝影機拍攝畫面勘驗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87至291、293至2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882號卷第211至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洵堪認定。

㈡A014人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

報告編號TTSB-AOR-00-00-000,下稱運安會報告)內容,主張空勤總隊有:未就終昏時之空中救援任務明定不得派遣AS365N型直昇機,未訂定終昏前最少合理作業時間,未提供航勤人員必要之夜間訓練,疏未注意救援時間緊迫,派遣不適夜間吊掛之系爭直昇機;該直昇機機組人員於執行救援任務前疏未回報無法執行任務,於執行救援過程中過失判斷實施夜間海上吊掛,吊掛A05回艙時操作疏失,致吊掛鋼繩擺盪卡滯,未考慮當時海上環境及速度不適合滯空懸停下降收繩,未能維持穩定滯空,致A05於吊掛入水過程中遭受強烈外力撞擊等過失行為,均為空勤總隊所否認,本件自應審究空勤總隊有無上開過失行為。茲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直昇機機組人員於執行任務過程中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過

失行為:⑴關於實施夜間海上吊掛部分:

①查,本件事發日107年12月5日松山機場之終昏時間為下午5時

29分,空勤總隊勤務指揮中心人員楊欣榮於通話中告知乙○○之終昏時間亦為下午5時29分,經勘驗錄音檔案無誤(本院卷二第276頁)。其次,空勤總隊於事發時未禁止系爭直昇機於終昏後執行夜間吊掛作業,係由全體機組員以集體共識決策判斷是否於終昏後執行吊掛,有證人戊○○之證述可證(本院卷一第339頁),專家證人即具實際操作系爭直昇機機種經驗及就吊掛相關規範具專業之空勤總隊教官方家揚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證述:機組員須自行觀察天氣狀況及條件,並考量有無明顯參考物,以決定能否執行吊掛,非以日間或夜間區分等語(刑案卷三第86至87、122頁)。再者,證人乙○○3人、甲○○均證稱:進行第6次進場及吊掛時,尚有光源可看到A05手勢,係吊掛A05後方無光源(本院卷一第322、333、

337、342頁、刑案卷三第150至151頁)。綜合上情,乙○○駕駛系爭直昇機抵達現場後至第6次吊掛A05上升時,現場均有光源,尚具可視性,並無無法執行吊掛作業之情事,自難僅以乙○○3人於終昏後繼續實施吊掛,即謂其有過失。至楊欣榮與空勤總隊第1大隊人員對話間雖曾提及「過終昏時間應該要考慮就是放棄」乙節,惟其未親見執勤現場狀況,此部分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無從憑此推論乙○○3人之判斷有誤。

②空勤總隊航務管理手冊中對機長於飛行前任務提示之規定,

僅要求提示任務種類、人員編組、執行概要、任務風險以及安全應注意事項(飛航公告、飛航通報、飛安公告)等內容(刑案卷二第37至40頁),未見機長應針對「任務意外終止之可能狀況」進行提示或溝通之具體規定;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1001中關於飛行任務提示之12項程序中(119號偵卷三第38頁),亦無應事先提示或討論任務終止相關內容之規範。運安會報告係陳述事前討論溝通、模擬評估任務終止之可能方案有助降低風險,認空勤總隊當時未就此具體規範或訓練搜救團隊,缺乏風險管理意識,對此進行檢討及建議,尚難逕指該報告所述內容為乙○○3人之過失。是A014人主張系爭直昇機機組人員於執行救援任務前疏未回報無法執行任務,於執行救援過程中過失判斷實施夜間海上吊掛云云,均難憑採。

⑵關於無法以無線電聯絡A05時之處置方式:

①查,派遣作業規定第5條關於「無線電、transponder、助航

設施失效,應停止任務返航」之規定,係指航機與航管單位之無線電、應答器應保持有效暢通(119號卷一第435頁、刑案卷一第229、230頁),非指機組人員彼此間無線電之通聯情形,有證人乙○○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322頁)。此佐以訓練教範課目AT-3010航空器引導手勢與信號之規範(119號偵卷三第141至150頁),搜救員與機工長係透過手勢溝通,並於夜間指揮時搭配發光指揮棒、螢光棒及手電筒等設備進行引導,未規範機組人員須以無線電連繫方可進行任務、無線電無法通聯時應請求救援等情。且證人方家揚、甲○○均證稱:無線電為輔助溝通工具,搜救員與機上人員尚可以手勢操作溝通等語(刑案卷三第117、153至154、161頁),證人乙○○亦稱本次任務6次吊掛過程中均可清楚看見A05手勢指揮(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A05與機上人員無法以無線電聯絡即應放棄任務云云,洵屬無據。

②A014人另主張系爭直昇機機組人員未取消任務並將A05留在W

輪上,為有過失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取消任務須回收搜救員(即A05),當時雖有討論取消,但後來被救者已出現在甲板上,即繼續執行任務等語(刑案卷三第148、149頁)。足見乙○○3人與甲○○於救援任務時程拖延,且無法以無線電聯絡A05時,雖曾討論是否放棄救援任務,惟嗣因A05已救援傷患至W輪甲板,現場仍有光源,並非無法執行吊掛作業,自無應放棄任務可言。系爭直昇機機組人員決定繼續進場執行吊掛,應無違誤。

⑶A014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吊掛鋼繩擺盪並卡滯係因乙○○3人之

過失行為所致:①查,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3003水上救難救援階段第9點規定

:搜救員以手勢示意人員鈎接完成,機工長即導引飛機至目標物正上方,待鋼繩垂直緊繃導引飛機向上到搜救員離地後做馬力檢查完成,持續回收搜救員並持續報距艙門距離直至人員進艙完成,人員確保後鋼繩回收,關艙門和吊掛電門後,飛機起飛返航(本院卷一第214頁);又搜救員確定地面操作程序完成,須上昇時所使用之手勢為目視機工長,右手上舉在頭部上方,食指畫圈旋轉指引(119號卷三第149頁)。查,證人甲○○證稱:系爭直昇機第6次進場後,伊有看到A05比回收之繞圈手勢(刑案卷三第147至148頁)。依刑案勘驗GoPro影像結果,可見第6次進場完成鈎接後,A05在系爭直昇機正下方附近範圍作出螢光棒繞圈之手勢,吊掛上升後隨即發生擺盪,當時系爭直昇機尚未前行,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297頁);證人方家揚亦稱在上開影像中未見乙○○3人操作不當,亦無瞬間加速之情形(刑案卷三第89、100頁);核均與證人戊○○證稱第6次進場鈎接時,直昇機在A05正上方,A05有以手勢表示完成鈎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綜合上情,乙○○確駕駛系爭直昇機至A05正上方,A05完成鈎接後亦以手勢示意,該次吊掛操作過程並無問題。惟在開始回收鋼繩吊起A05、直昇機尚未前行之際,鋼繩隨即發生擺盪,顯與乙○○、庚○○操作系爭直昇機之行為無涉。

②運安會報告雖載:人員擺盪的原因是因為沒有在飛機正下方

所致等語(原審卷一第232頁)。然證人即運安會訪談之專家彭忠正於刑案證稱:上開報告訪談紀錄中所提「人員擺動原因是因為沒有在飛機正下方所致」係上課過程中講解可能發生擺盪之原因,並非針對本件情形,鋼繩擺盪可能受風、浪、直昇機影響,如A05已掛好鈎接,也有做OK或劃圈手勢,進行吊掛即無問題(刑案卷三第132至133、136頁)。再查,證人庚○○證稱:若吊掛人員擺盪,直昇機應怠速前進抵消擺盪現象,本件正駕駛有按機工長指揮怠速前進(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戊○○亦稱乙○○有依其指示前進以抵消鐘擺效應等語(同卷第343頁),核均與證人方家揚證稱:加速不會加劇擺盪幅度,適當增加一些速度怠速前進,靠前進的風也可以導正或抵消擺盪等語相符(刑案卷三第88、100、122頁)。綜合上情,依上開勘驗結果,第6次進場後執行吊掛A05並無問題,乙○○3人亦依常規嘗試消除擺盪現象。A014人徒以運安會報告上開內容,即謂乙○○3人疏未在A05正上方執行吊掛,致鋼繩擺盪而卡滯云云,自難憑採;其又以甲○○於運安會報告、職務報告、刑案偵訊時之陳述,主張航速過快亦為造成卡滯之原因云云,然依勘驗錄影結果可知,第6次進場吊掛A05上升後,隨即於1秒鐘之內發生擺盪,且在系爭直昇機上升但尚未前進之過程中,吊掛鋼繩即卡滯(本院卷二第297頁),該鋼繩卡滯顯與系爭直昇機前進之速度無關,A014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⑷乙○○3人於操作吊掛A05入水以解除鋼繩卡滯之過程,已盡注意義務:

按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3003第12點海上救援吊掛卡滯處置程序規定,如吊掛上無待救者,後艙組員無法手動收回後應切斷鋼繩;如吊掛上有待救者,當任務機接近陸地,得實施短程吊運,當距離陸地太遠,無法實施短程吊運時,機組員應按緊急程序實施故障排除,或由機工長引導飛機,嘗試將待救者放回至原船或安全處(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本院卷ㄧ第215頁)。查,乙○○3人開始回收A05之吊掛鋼繩,隨即發生擺盪,並因擺盪幅度過大,鋼繩卡滯於系爭直昇機起落架,乙○○3人為解除鋼繩卡滯,先後兩次放置A05入水以解除鋼繩張力,惟A05接觸水面時尚有地速,因帶速入水撞擊海面而休克昏迷等節,有機身照片、錄影勘驗結果為證(原審卷一第202至205頁、本院卷二第296至299頁)。A014人主張乙○○3人吊掛A05入水之決策及操作過程有疏失,為空勤總隊所否認,茲就乙○○3人有無上開過失,逐一析述如下。①A014人雖主張乙○○3人可逕將A05吊運回陸上云云,惟依訓練

教範課目AT-3002短程吊運規範,救難機於吊運有人時之航行地速僅能5至10浬(119號卷三第111頁),本件救援地點在彭佳嶼西方約11浬處,已如前述,如以5至10浬速度前行返回陸地,航程顯逾1小時。參以證人方家揚證稱:人員吊掛在機外時僅能低速飛行,本件事發現場距陸地過遠,系爭直昇機油量不足以逕吊運A05回岸(刑案卷三第90至91、120頁);證人彭忠正稱:若在外海或海中央發生鋼繩卡滯,不可能將人員掛在艙外飛回岸邊,此種作法對艙外人員太過危險(刑案卷三第143頁);證人甲○○亦稱:當時距岸太遠,搜救員被掛在外面飛行如此長距離,變化很多也很危險等語(刑案卷三第158頁)。再觀訓練教範課目AT-3004海上搜索及搜救程序,短程吊運係指近岸3浬內之吊運(原審卷一第216頁、119號偵卷三第119頁),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從而,本件事發地點距陸地過遠,乙○○3人認不適宜逕吊運A05至陸地,其判斷並無違誤。

②A014人另稱系爭直昇機機組人員應可炸斷吊掛鋼繩云云。惟

證人方家揚明確證稱:夜間炸鋼繩實際上是被迫犧牲吊掛人員,若飛機有立即危險就優先炸鋼繩,若無立即危害,當然希望保全人命(刑案卷三第120、165頁);核與證人彭忠正所述:基本上如果沒有立即危害飛機的狀況,不會考慮炸鋼繩,若炸掉,被吊掛者會落海等語(刑案卷三第141頁),互核相符。證人甲○○亦稱:炸鋼繩前提是沒有速度,飛機又有緊急情況時(刑案卷三第152頁)。綜上交互以觀,炸鋼繩乃飛機發生危險時之急迫手段,僅於飛機緩慢、無地速時較為安全,況夜間炸斷鋼繩使吊掛人員入海後,亦難以找尋該人員,顯見炸鋼繩對吊掛人員具有重大危險性。本件A05於吊掛入水之際,因整體環境風力甚強,而於有地速之情況下帶速入水(詳後述),因而受傷,於此情況,以炸掉鋼繩之方式使A05入水,除因地速受力外,尚有垂直落下之重力衝擊,受力顯然更大,且難以找尋落海之A05,對其顯然更為危險,自無炸斷鋼繩落水反較吊掛入水安全之理,A014人以此主張乙○○3人判斷有誤,洵無可採。

③A014人另主張W輪上有光源,乙○○3人應將A05放回原船以解除

鋼繩卡滯云云。然觀系爭直昇機GoPro影像,W輪甲板上有障礙物,有刑案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本次任務第2次至第4次進場時曾因側風影響吊掛勾到W輪欄杆、船邊纜繩,導致吊掛失敗,當時W輪上有包括海上裝備、纜繩、護欄等障礙物(本院卷一第340、347頁)。另參證人方家揚稱:船結構眾多,飛機無法進入,且容易卡到船旁的天線、圍桿,用吊掛接觸海面確為排除卡滯之選項,因其他選項皆具風險,且可能危害到整個飛機,因此將人員放置水中以解除壓力是最快的方式(刑案卷三第90、93、106頁);證人彭忠正亦稱:在海上操作解除鋼繩卡滯時,最安全的方式是到海面上將人員放下,鋼索鬆了,機工長推開鋼繩就可操作升降(刑案卷三第134至1

35、143頁)。從而,依本件實際吊掛情形及方家揚、彭忠正等專業人士之意見,均可見依當時狀況,將A05放置海面以消除鋼繩張力,屬風險最低之解除鋼繩卡滯方式,乙○○3人及甲○○共同決定以此方式操作解除卡滯,自無過失。

④乙○○3人執行吊掛A05入水之過程操作並無不當:

依運安會報告,系爭直昇機兩度下降後隨即爬升,未有明顯之滯空懸停操作,於該直昇機機身已發生抖動之狀況下,A05第1次觸水之地速介於時速67至45浬,第2次觸水則介於37至17浬(見原審卷一第172、242頁),顯見A05接觸海面時有相當地速。次查,證人乙○○證稱:吊掛A05下水時,副駕駛回報空速表已低於30浬,伊感覺航機已減速致機頭仰起、機身晃動,幾乎後退,依飛行經驗判斷,此現象即為滯空,如不增加馬力,系爭直昇機即將墜落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4號卷第78頁);證人庚○○則稱:當時伊報讀雷達高度表、空速表、升降速率表之數據供乙○○參考,乙○○依戊○○導引緩慢減速下降,至直昇機機頭仰起、發抖、失速、即將墜落之際,雷達高度表顯示是觸水之高度,戊○○表示已經觸水,始抬升直昇機高度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且觀錄影勘驗結果,此2次吊掛A05入水之過程中,均發生系爭直昇機搖晃、機上人員驚叫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98頁),核與乙○○、黃順核證稱系爭直昇機已減速滯空等情相符。綜合上開3人證述,乙○○3人執行吊掛A05入水時,已盡力將系爭直昇機空速降至最低,險因而墜機,惟A05接觸海面時仍有相當地速,帶速入水而受創。參諸證人方家揚所稱:於時速30浬以下航行時,空速表僅供參考,並不準確,尚有風、海流湧浪等問題,冬天海上風速可達30浬,若逢順風,空速為0時仍有地速,A05受撞擊係因地速所致,其原因可能為順風或湧浪等語(刑案卷三第94、102至104頁);並佐以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至6時彭佳嶼氣象站觀測資料顯示風向060至070度(即東北東風)、風速每秒6.3至7.6公尺、最大陣風每秒11.1至12.4公尺(刑案卷二第35頁),運安會報告亦載事故當日臺灣北部地區受高壓影響,盛行東北風(原審卷一第190至191頁)。且乙○○、庚○○於操作系爭直昇機定點滯空時,航向指向淡水河口即西南方,有執行滯空吊掛作業及事故發生期間GPS軌跡在卷可查(見運安會報告圖1.11-3所示GPS軌跡,原審卷一第197頁)。依航向及當時風向可知,本件事發時系爭直昇機順風飛行,風力較強,因此在空速甚低、近乎為0之狀態下,A05觸海時仍具相當地速,復因當時已無光源,無法目視,乙○○3人雖明瞭空速與地速有別,且已盡力降低系爭直昇機之速度,惟受限於設備,無法察覺目視海面狀況及A05與海面之距離,亦無法得悉或控制地速,即無法防免A05帶速入海,此非肇因於乙○○3人操作不當,難認其有何過失。

⒉空勤總隊未考量派遣AS365N型直昇機之終昏前最少合理作業時間,逕派遣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任務,為有過失: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責任,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

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體系一環,且具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又損害賠償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風險社會中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自然環境。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憲法已將之課予國家(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由此可見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源責任分配,當先分配予國家。再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之行為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1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派遣作業規定,空勤總隊派遣機種之原則為:「⑴合適機種

原則:以勤務需求及性能考量,派遣適當機種執行。⑵快速就近原則:以時間因素及地點考量,派遣適當機種執行。⑶遇本總隊無合適機種,為考量救災時效或屬國搜中心(即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任務範圍者,得轉請該中心支援。

」(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119號卷一第431至433頁)。

查,本件事發原因為任務時間接近終昏,系爭直昇機機組人員抵達現場後,因W輪上有障礙物、待援者未準備妥當等種種無法預見之因素延宕救援時程,復於吊掛回收A05進艙之過程遇風,致吊掛鋼繩卡滯於起落架,乙○○3人操作解除鋼繩卡滯之過程,因缺乏光源、設備不足又遇順風,A05因而帶速觸海,受傷不治等節,均已如前述。乙○○3人之行為固無可歸責事由,惟觀本件事發過程可知,空勤及海巡人員等飛航組員於實際作業時,可能因突發狀況增加任務危險,格外仰賴國家提供功能齊備之機型設備、建立完善之標準作業流程及合理明確之派遣指示等配套措施,以降低其執行救援任務過程中之風險,空勤總隊自應綜合考量勤務需求、航機性能、時間因素及任務地點等,配置並派遣適當機種執行任務,如有必要並應請求國搜中心支援提供合適機種。

⑶再查,空勤總隊於事發當日派遣系爭直昇機從事本件救援任

務之時間為下午4時32分,該直昇機於下午5時17分抵達現場,終昏時間為下午5時29分等情,均如前述。參酌證人乙○○、庚○○均證稱:依規定接獲任務通知後須於25分鐘內整備完成起飛,系爭直昇機於4時53分起飛前往現場(本院卷一第3

12、327頁),可知系爭直昇機機組人員整備時間未逾規定時間,惟抵達現場後至終昏前之作業時間僅餘12分鐘。再佐以證人方家揚證稱:本件如依正常狀況可在天黑前完成吊掛,但因太多非預期狀況發生一連串延誤等語(刑案卷三第185至186頁),足見依專業人員之判斷,本件如無意外,原可在終昏前完成任務,至如何控管非預期狀況所造成之風險,實屬空勤總隊於調度機型暨訂立相關規範時所應審慎考量。然查,系爭直昇機不具備自動定點滯空功能,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當時空勤總隊在臺北基地配置AS365N直昇機3架、吊掛2具,具日間吊掛能量;在花蓮基地配置UH-60M直昇機3架、吊掛3架,具日間與夜間海上吊掛能量;在臺中基地配置有AS365N直昇機3架及吊掛2具、UH-60M直昇機3架及吊掛3具,具日間與夜間海上吊掛能量,有運安會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楊欣榮證述松山機場僅有系爭直昇機機種之飛機,其餘機種配置在花蓮及臺中,空勤總隊於本件基於時效性考量派遣系爭直昇機等語相符(刑案卷三第80至81頁),空勤總隊亦自承107年12月5日執行本案任務時,空勤總隊花蓮及臺中基地有UH-60M直昇機可供派遣,該機型具夜間海上吊掛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顯見空勤總隊僅於松山機場配置AS365N型直昇機,致受限求救援時效,於臨近終昏時僅得以系爭直昇機從事本件救援任務,增加機組人員於救援過程中之危險。

⑷又查,本件事發後,空勤總隊以107年7月17日空勤航字第108

2000407號函規定系爭直昇機距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為20分鐘(119號偵卷一第309頁);於108年10月1日修訂航務管理手冊第10版附件七備註欄,增列系爭直昇機因裝備限制不執行夜間吊掛任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再於110年11月24日空勤航字第1102000615號函,修正前揭附件七備註欄為「AS-365(即系爭直昇機之機型)執行夜間岸際任務,機長得依任務區現場實際狀況,確保飛機可以穩定操作及機工長可目視目標狀況下,實施吊掛救援」(本院卷二第373至376頁)。綜觀空勤總隊上列各次修正AS365N型直昇機執行吊掛救援任務之規範可知,AS365N型直昇機囿於裝備限制,不適於在無法目視目標之狀況下實施吊掛救援,空勤總隊乃於事發後就此加以規範。核與運安會報告就本件飛安改善之建議包括「檢視航空器派遣相關規定,明確訂定AS365N型直昇機夜間海上救援吊掛任務之限制規定,並考量針對不適合執行夜間海上吊掛之航空器,訂定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原審卷一第71頁)乙節相符。依首揭說明,空勤總隊應加強整合調度合適機種、完善派遣流程制度,以控管機組人員執行救援任務過程中之風險,其疏於在松山機場配置除AS365N型直昇機以外機種,未規範AS365N型直昇機於終昏前之合理作業期間,未以管理手段防免風險,而以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救援任務,增加該機組人員於救援任務中之危險,於終昏後操作吊掛A05入海以解除鋼繩卡滯時,因系爭直昇機無法自動定點滯空,缺乏目視無法觀察海面情形、機組人員無法得悉當時仍有地速,致A05因帶速入水受有重傷,終竟侵害其生命權,自可歸責於空勤總隊,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A014人主張空勤總隊以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救援任務,為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綜上,系爭直昇機機組人員雖無A014人所指過失行為,惟空

勤總隊未妥為配置調度航機,致臨近終昏時僅得以系爭直昇機執行救援任務,終因設備受限,機組人員於危險情境下執行任務,致生A05死亡之結果,A01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空勤總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範圍:

查,A01、A02、A03、A04依序為A05之母、配偶、長女、次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5、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洵堪認定。茲就A014人得請求空勤總隊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⒈扶養費損害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21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A01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退休後有退休金收入等節,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可參(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

87、148頁);其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使用之不動產,經A01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1頁),且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381至390、447至464頁、原審限閱卷)。則A01於退休後尚有退休金收入及上開不動產可維持生活,難認有受A05扶養之權利。

⑵A02原為家管,於A05死亡後任職國小聘僱人員,每月收入4萬

餘元,名下萬華區不動產供自己及A032人居住使用,經A02陳明在卷,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91至446頁、原審限閱卷),則以其現有之財產應足供維持自己之生活,亦難認有受A05扶養之權利。

⑶A03、A04部分:

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查,A032人均為000年0月0日生之未成年人,A05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前,依法對其二人負有扶養至20歲之扶養義務,依上說明,A032人自得請求空勤總隊賠償自A05死亡時起至其二人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次查,A032人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8,550元(即每年34萬2,600元) 計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又A032人之扶養義務人為A05及A02,各負2分之1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A032人得請求空勤總隊賠償之扶養費各為209萬384元【計算式:(342,600×1

1.00000000+(342,600×0.4)×(12.00000000-00.00000000))÷2=2,090,3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甚明。查,A05因空勤總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衡酌A02為A05之配偶,與A05共同建立家庭,原可夫妻相互扶持,攜手共度人生,A01為A05之母,A03、A04為A05之女,均為血脈相承之至親,本可共享天倫之樂,惟A05甫值青壯之年即因空勤總隊之過失行為致成天人永隔之憾,A014人精神上自受有至深且鉅之痛苦,其請求空勤總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A01為高中畢業,任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正職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A02為大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現為國小約聘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A032人均為國小學童,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空勤總隊隸屬於內政部,有獨立之預算及編制,負責執行陸上與海上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運輸等5大任務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03、305、334頁),並有107年度空勤總隊單位預算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19至296頁)。本院斟酌上情及A05與A014人為至親、空勤總隊過失程度、A014人因A05死亡而哀慟異常等情,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A01、A02、A03、A04請求空勤總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序在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請求金額並無過高。

⑵至兩造雖不爭執A014人已領取國防部軍人保險金128萬8,140

元、國軍團體意外保險350萬元及軍人撫卹金等款項(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然上開各項給付係恩惠撫卹性質,非為填補損害而設,係A014人依各該不同法律關係所取得之給與,與空勤總隊之賠償責任各自獨立,不相牽涉。空勤總隊主張應考量A014人受領上開各項給付而減低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自無可採。

⒊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刪除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於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之同法第5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有適用。前開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又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查,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有關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加害人處受有損害賠償或經無罪判決應予返還之規定,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A014人,關此部分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

⑵查A014人業以本件原因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該委員會於113年3月13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A014人每人各45萬元,合計180萬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67至271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於此範圍內,A014人對空勤總隊已無債權,其請求空勤總隊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45萬元,扣除後A01、A02、A03、A04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55萬元、255萬元、364萬384元、364萬384元。

⒋至空勤總隊前經行政院同意,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外傷

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款規定,以機關經費投保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體保險,於A05死亡後,已由保險人將保險金1,000萬元匯入其於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入海巡署偵防分署國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轉匯予A014人,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卷二第172頁)。然該項保險為空勤總隊考量機組人員執行勤務具一定危險性,依上開法令投保以賦予意外保障,旨在保護機組人員,非為減輕空勤總隊之責任,依該項保險所為之理賠,與侵權行為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空勤總隊主張以上開保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雇主負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給付,係雇主為分擔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投保,與空勤總隊基於法令規範投保之空勤任務人員團體保險有別,空勤總隊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2779號、本院9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以上開保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A01、A02、A03、A04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序請求空勤總隊依序給付155萬元、255萬元、364萬384元、364萬384元,及均自空勤總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翌日即109年4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空勤總隊函,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空勤總隊應再給付A01、A02、A03、A04依序45萬元、45萬元、45萬9,516元、45萬9,516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空勤總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空勤總隊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A01及A02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空勤總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1、A02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空勤總隊、A01、A02如不服本判決;A03、A04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