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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朝福

過聖傑

蔡政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朝福原依「特種勤務條例」(下稱特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任職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機動四組,職稱編審;上訴人過聖傑原依特勤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職總統府,職稱侍衛官;上訴人蔡政寧原依特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任職國安局第二處第三組,職稱特勤士,均屬特勤人員,而「特勤人員職務輪調及回任辦法」(下稱特勤回任辦法)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軍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下稱軍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之特別規定,伊等之職務調動及回任應優先適用特勤回任辦法。因伊等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利用總統出訪專機機會,購買逾法定得合法攜帶入境之免稅菸品數量,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明知欲解除伊等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應依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由特勤中心召開回任審查委員會(下稱回任審查會),請伊等列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審查委員過半決議方能提出審查建議,簽陳局長核布,且應將回任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伊等,賦予伊等救濟權利。詎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程序,未召開回任審查會,即於108年8月7日以平全字第1080007601號函國防部推薦伊等回任國防部,國防部即於108年8月8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2號令調動陳朝福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作戰科擔任聯合作戰參謀官、調動蔡政寧至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本部暨支援隊綜合科擔任作戰士,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4號令調動過聖傑至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情報組擔任特種情報參謀官;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以平全字第1080007677號令核定陳朝福、蔡政寧之調職;過聖傑則經總統府於108年8月13日以華總人二字第10800083300號令核定調職。因被上訴人違反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侵害伊等之救濟權,致伊等特勤人員身分變更為非特勤人員身分,受有各項權益、薪資及退休俸之損害;監察院於109年7月29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249號函附調查意見中,亦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之違失。故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及不法侵害行為,致陳朝福受有調職後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92萬0,728元及退休俸差額678萬6,216元,共968萬8,944元之損害;過聖傑受有調職後薪資差額351萬0,400元及退休俸差額504萬6,000元,共855萬6,400元之損害;蔡政寧受有調職後薪資差額594萬3,200元及退休俸差額1,347萬6,072元,共1,941萬9,272元之損害,爰就伊等所受損害先為一部請求各2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經國防部依軍士官任職條例發布人事令調任新職,僅涉及特別權力關係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內部經營管理措施,並未改變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身分,上訴人僅得依內部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循司法途徑加以爭訟,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特勤條例及特勤回任辦法之相關規定,均為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對於特勤人員之職務考核與管理規範,係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特勤條例及辦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特勤條例規範「特種勤務及相關人員基於業務上所生之對待給付」等法律關係,並非專門規範人事職務事項;而軍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明示軍人之任職須依該條例辦理,故特勤條例顯然非軍士官任職條例之特別法。上訴人因涉犯利用總統出訪專機之機會超購未稅菸品,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經臺北地檢署會同海關查獲,所涉刑事犯罪情節,較特勤回任辦法第7條所定「強制回任」之情形更為嚴重,損及國家形象及國際聲譽,已不適任特勤職務,其等有人、地不宜之應調職情事,符合軍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9款、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之調職要件,伊依軍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8條第3款規定,建議國防部將不稱職之上訴人調職,由國防部命令上訴人調動軍職,係依軍士官任職條例規定辦理,非屬特勤回任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回任」,無該辦法第8條之適用,遑論國防部之調職令亦屬合法;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無拘束法院審判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伊違反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並非可採。況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如對調職處分不服,得依復審、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之,並得提起行政訴訟,縱伊有違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亦無礙上訴人之救濟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等涉犯私菸案後仍適合擔任特勤人員、或其行為經回任審查會之審查及救濟結果,必無特勤回任辧法第7條所定之強制回任情形,屬於利己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提出附件三至五求償金額換算表,係其等自行製作,不得為證據。上訴人於調職後即非特勤人員,未執行特勤任務,日後之津貼、薪資或退休俸是否調整,均依軍人待遇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縱有差額,亦與伊無關。伊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如有損害,與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朝福原任職國安局特勤中心機動四組,職稱編審;過聖傑原任職總統府,職稱侍衛官;蔡政寧原任職國安局第二處第三組,職稱特勤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利用總統出訪專機之機會,購買逾法定得以合法攜帶入境之免稅菸品數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軍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軍上職議字第67號維持原處分確定(下稱系爭逃稅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返回國防部任職,國防部於108年8月8日調動陳朝福至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作戰科,職稱為聯合作戰參謀官、調動蔡政寧至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部本部暨支援隊綜合科,職稱為作戰士、調動過聖傑至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情報組,職稱為特種情報參謀官。陳朝福、蔡政寧之調職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核定;過聖傑之調職則經總統府於108年8月13日核定,均於108年8月9日生效。過聖傑不服國防部調職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8019578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監察院於109年7月29日以院台國字第1092130249號函附調查意見,認被上訴人未依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召開回任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依軍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迴避其「特勤人員」身分權益之保障,過程顯有違失等,有國防部108年8月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2號令、國防部108年8月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4號令、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95784號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108年8月8日平全字第1080007677號令、總統府108年8月13日華總人二字第10800083300號令、監察院109年7月29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249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軍偵字第5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平全字第1080007601號函稿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70、72至74、82至92、94至99、166至184頁、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怠於召開回任審查會,侵害伊等陳述意見等應有之救濟權,致伊等特勤身分變更為非特勤身分,受有各項權益、薪資及退休俸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各2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

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文參照)。查上訴人具有軍人及特勤人員之雙重身分,其等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因上訴人具有軍人身分即限制其等訴訟之權利,至於其等主張是否合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要件,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未召開回

任審查會,侵害伊等陳述意見等救濟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特勤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及相關人員之

組成、管理與激勵措施,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特種勤務、相關人員支給、照護及獎勵等,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除規定特種執勤工作外,尚包括特勤工作相關人員之組成與管理措施,以及藉由相關人員支給、補償及獎勵等特別規定以激勵相關人員能戮力從公,以身作則;為明確宣示本條例之特別法性質,不該再以其他法律加以限制,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可見特勤條例具有特別法性質,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該條列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特勤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回任制度。其輪調及回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據此發布特勤回任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回任:指特勤人員自特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機關擔任非特勤人員。」,上訴人原為特勤人員,亦具有陸軍軍官、士官身分,有關其等自特勤編組中解編並歸建隸屬國防部之相關程序,依前揭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勤回任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稱本件無特勤回任辦法之適用,並不可採。

⒉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特勤中心應設回任審查會,對符合

前條各款事由(指不適任事由)之特勤人員是否適任特勤工作提出審查建議,並簽陳局長核布。前項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置當然委員八人,由各特勤專責單位代表兼任;另副指揮官就委員名冊中遴選負平時考核責任之機關(單位)代表二人及其他適當人員一人擔任(委員名冊如附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提供諮詢。審查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實施第一項審查作業時,應請相關人員列席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特勤中心應將第一項回任之決定,以書面附記理由及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其隸屬機關。」,依上開規定,特勤中心應設回任審查會,就特勤人員解編回任之審查程序,須召開回任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告知相關之救濟程序,此為特勤中心應設及應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涉犯系爭逃稅案遭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未召開回任審查會,即於108年8月7日以平全字第1080007601號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調回國防部,於108年8月9日生效(見原審卷第202頁),國防部據此命令上訴人特勤編組解編並歸建國防部回任軍職,被上訴人及總統府予以核定。被上訴人明知發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特勤編組解編並歸建國防部回任軍職,須依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召開回任審查會,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將回任決定理由以書面送達上訴人,並告知相關之救濟程序等,乃被上訴人怠於執行上開程序,即提出審查建議簽陳局長核布,逕自發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特勤人員編組解編並歸建國防部,有違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回任審查程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應行之審查程序,侵害伊等陳述意見機會及知悉回任決定理由和提起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權利,應屬可採。

⒊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明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茲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⑴特勤回任辧法第7條規定「特勤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審查不適任執行特種勤務者,得辦理強制回任:未通過安全查核。無故拒絕接受年度必要之訓練及體技能鑑測。執行特種勤務時,因執行不力或怠忽職守。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有明確事證,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又「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22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原擔任特勤人員,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等安全維護對象主要為特勤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總統、副總統等法定人員,攸關國家安全與全民利益,特勤人員之適任要件,依前揭規定,除通過安全查核、專業訓練與鑑測外,並應服膺法律,克盡職責,不得有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影響特勤人員聲譽之行為,如有觸犯刑事法律之不法行為,亦屬特勤回任辦法第7條第4款之強制回任事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利用總統出訪專機之機會,購買逾越法定得合法攜帶入境之免稅菸品數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此為上訴人於系爭逃稅案中所自白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嗣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66至184頁),是上訴人為求一己私利,守法觀念薄弱,罔顧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利用職務機會藉以逃漏稅捐,觸犯刑事法律,依其等之觸法情節,已嚴重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符合特勤回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定因品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事證明確,影響特勤人員聲譽之強制回任事由,已不適任特勤人員職務甚明。

⑵因上訴人犯系爭逃稅案,為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其等之品

德、言行、債務管理嚴重失當事證明確,已嚴重影響特勤人員之聲譽,符合特勤回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定強制回任事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以平全字第1080007601號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特勤人員調返國防部任職(見原審卷第202頁),國防部據此命令上訴人特勤編組解編並歸建國防部回任軍職,被上訴人、總統府分予核定。就國防部108年8月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2號、108年8月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4號之調職令(見原審卷第58、60、64、66、68、70頁),除上訴人過聖傑有提出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外(但經行政院駁回,附記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同上卷第72至74頁),其餘上訴人陳朝福、蔡政寧並未對上開調職令聲明不服,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國防部之調職令係合法有效,並未經認定有何違法而予撤銷或確認無效,上訴人既是依合法有效之國防部調職令調返國防部回任軍職,即難認上訴人之回任軍職係受有損害。

⑶被上訴人未依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程序召開回任審查會,

於108年8月7日以平全字第1080007601號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歸建國防部,國防部據此命令上訴人解編並歸建國防部回任軍職,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等未能於如被上訴人有召開回任審查會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可知悉回任決定理由與提起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之權利。惟因上訴人係有觸犯刑事法律之不法行為,符合特勤回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定之強制回任事由。而回任審查會之決議係建議性質,僅為局長決定前得參考之幕僚意見,故不論回任審查會所提審查建議結果為何,被上訴人仍須依軍士官任職條例規定發函建議國防部予以調職,此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26日齊全字第1100008459號公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則縱經被上訴人召開回任審查會,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告知回任決定理由與救濟程序,被上訴人仍須依軍士官任職條例規定發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特勤編組解編並歸建國防部回任軍職,其結果上訴人仍無法留任特勤人員職務,故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之程序,僅是侵害上訴人可於召開回任審查會時之陳述意見機會,及可知悉回任決定理由與救濟程序之權利,並不影響國防部所核發之調職令將上訴人調職回任軍職。上訴人既是依合法有效之調職令回任軍職,國防部並按其等調職後所任職務給與應有之薪俸與加給等,上訴人依調職後回任軍職而領取薪資與加給等,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加給與退休金等差額損害,並無依據。

⑷雖上訴人稱涉及刑案及系爭逃稅案中之其他特勤人員,迄今

仍有人在被上訴人機關內任職,基於相同事件應依相同原則處理之公平原則,伊等確有極大機會通過回任審查會留任原職,並提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013號判決、系爭逃稅案之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新聞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0至274、410至421頁)。然平等原則係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行政機關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且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尚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犯罪不法行為,經國防部調職令調動回任軍職,並不因被上訴人未依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而影響上開調職令,已如前述;且縱上訴人所述其他涉及系爭逃稅案之部分特勤人員仍有留任原職,亦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與法律應保護之利益無涉,上訴人既違法在先,即不得以平等原則主張其他相同涉案之特勤人員未回任軍職,其等可比照留任原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監察院就系爭逃稅案,於109年7月29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24

9號調查意見對於上訴人過聖傑部分,係認被上訴人未依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僅依軍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過程顯有違失(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惟並未認定國防部108年8月8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2號、國人管理字第1080012584號之調職令有何違法或無效情事,上開國防部調職令既是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依國防部調職令回任軍職,即與法無違。至於上訴人另稱依勞動事件規定,只要調動勞工工作有違反調職五原則,致勞工薪資及退休金有差額,就是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依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程序辦理,應認與違反調職五原則相同云云;然本件非屬勞動事件,無勞工調職五原則之適用,且勞工調職五原則係屬實體事由,與本件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規定為程序事項,並不相同,無從比照援引,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雖怠於執行特勤回任辦法第8條所定程序,於

108年8月7日發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特勤編組解編並歸建國防部回任軍職,係損及上訴人得於召開回任審查會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知悉回任決定理由與救濟程序之權利,惟因上訴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不法行為,屬於特勤回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定之強制回任事由,已不適合留任特勤人員,被上訴人仍須依軍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發函國防部推薦上訴人回任軍職,而上開國防部調職令係合法有效,上訴人既是依合法有效之國防部調職令回任軍職,並領取調職後回任軍職之薪俸及加給等,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應無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薪資與退休俸差額各250萬元云云,因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律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係依合法有效之國防部調職令回任軍職,並依規定領取薪資及加給等,並未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2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查明伊等於108年8月8日調動前一年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所有薪資(包含但不限於每月薪資、三節及各項獎金、各項加給)及各項細目;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憲兵指揮部函詢其等於108年8月8日調動至各該單位後所領取之薪資(包含但不限於每月薪資、三節及各項獎金、各項加給),詳列各項細目,核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