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仁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被 上訴人 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簡婉羽
高忠義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陳瑞嘉訴訟代理人 陳家玉
謝佩珊詹翔宇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訴外人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勞工WIJI LESTARI(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W君),並依法每月向W君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受理W君申訴超收服務費案,於民國107年8月間進行訪查時,未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表明係就服務費有無超收情形進行調查,致上訴人所屬非專門承辦業務之員工因突受調查,誤提供金額為1,800元之錯誤發票,嗣上訴人補提金額為1,500元之正確發票後,勞工局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未將該正確發票及經W君簽名之服務費收款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影本附卷並加以審酌,亦未通知上訴人、W君到場說明,或安排上訴人與W君對質,逕憑錯誤之發票及W君不明確之陳述,率認上訴人每月收取W君服務費1,800元,而以107年10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6549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以上訴人罰鍰1萬8,000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而被上訴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亦未通知上訴人、W君到場說明,或安排上訴人與W君對質,逕憑勞工局所認定之錯誤事實,以108年2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0441號函處上訴人及所屬雲林分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下稱系爭停業處分,嗣上訴人提起訴願,勞動部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遂改命上訴人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6月8日執行系爭停業處分),嗣上訴人對系爭停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認定系爭停業處分違法確定(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勞工局亦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自行撤銷系爭罰鍰處分,足見系爭罰鍰處分、系爭停業處分皆屬違法,勞工局、勞動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均有過失,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停業期間不能營業所遭受之初次招募服務費損失100萬689元、重新招募服務費損失145萬8,000元、營業損失506萬5,232元(原審請求538萬7,160元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商譽損失30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4萬5,849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4萬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勞工局部分:本件係因W君致電申訴上訴人宿舍環境管理及有
超收服務費情事,乃依據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訪查實施要點之規定,執行外籍勞工檢舉申訴業務訪查,訪查之目的係為確認雇主或仲介是否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針對檢舉申訴案件,為維護陳情人權益及釐清事實,自不宜訪查時即告知是何人、檢舉何種項目或告知相關申訴內容,訪查時勞工局之檢查員已告知係執行移工業務訪查,實際檢查內容包含宿舍是否符合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之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各項費用之情形,檢查之內容及要求提供之資料均未逾行政調查之職權範圍,並未違反勞動檢查法及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訪查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勞工局於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發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而上訴人自始未提供系爭簽收單予勞工局,勞工局無從知悉系爭簽收單之存在,當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勞工局依W君供述及上訴人所提供每月收受1,800元之發票,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作成系爭罰鍰處分,過程及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又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並未認定系爭罰鍰處分違法,勞工局係因上訴人執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要求撤銷系爭罰鍰處分,經勞工局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簽收單後,比對其上W君之簽名與訪查時W君之簽名相似,而基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撤銷系爭罰鍰處分,非自認系爭罰鍰處分違法。再者,系爭罰鍰處分並無拘束勞動部之效力,上訴人因停業所受損害,自與系爭罰鍰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向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勞動部部分:勞工局曾於107年8月1日、同年月3日派員訪查
,W君表示遭上訴人扣款服務費1,8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彥仁亦稱服務費係派員直接向外籍勞工收取並當場給發票,另提供經其簽名之107年1月、3月至7月服務費發票,其上記載金額均為1,800元,勞工局復於107年8月28日再次訪查,陳彥仁明確答覆所提供之發票係W君之服務費發票,勞動部為釐清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函稱其提供錯誤發票實屬過失,業繳納罰鍰,並提出W君自白書,然經勞動部洽請翻譯後,上開自白書之內容為W君被收取3,600元,包含服務費1,800元及住宿費1,800元,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不符,勞動部始認定上訴人有超收W君服務費之事實,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作成系爭停業處分。上訴人於向行政院訴願程序中始提出系爭簽收單,然其上記載簽收日期均與開立發票日期不符,難以採信,且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亦駁回上訴人訴願,益徵系爭停業處分具有一定之合理性,並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難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停業處分違法,即遽認勞動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㈡上訴人受美食達人公司委任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君,
因W君獲准在臺工作累計已逾2年並未出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向其收取服務費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㈢W君於107年7月22日以1955專線電話申訴每月遭上訴人超收服務費。
㈣勞工局於107年8月1日派員訪談W君,嗣W君於108年11月27日
行蹤不明,勞動部於108年12月2日收受上訴人通報W君行蹤不明申報文件。
㈤勞工局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3月至7月向W君每月收取1,800
元服務費為由,以107年10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6549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以上訴人1萬8,000元罰鍰(即系爭罰鍰處分),上訴人已繳納罰鍰在案。
㈥勞動部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3至7月向W君每月收取1,800元
服務費為由,以108年2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0441號函處上訴人及所屬雲林分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即系爭停業處分)。
㈦嗣上訴人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08年3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
0504207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該案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
㈧上訴人於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檢附W君之「服務費收款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
㈨行政院於108年10月9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80183803號駁回訴
願決定,勞動部再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268號函,命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6月8日止之期間,執行系爭停業處分。
㈩上訴人對前開行政院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確認系爭停業處分違法(即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於110年1月14日確定。
勞工局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之110年8月1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1518573號函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勞工局曾於107年9月25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
第524頁至第525頁),勞動部曾於107年11月1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至第502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罰鍰處分、系爭停業處分皆屬違法,勞工局、勞動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均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勞工局、勞動部所屬公務員於作成系爭罰鍰處分、系爭停業
處分,有無過失?㈡勞工局、勞動部前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損害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㈢如勞工局、勞動部上開行為構成國家賠償,上訴人得請求之
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勞工局、勞動部所屬公務員於作成系爭罰鍰處分、系爭停業處分均具有過失,並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勞工局於訪查時未表明係就服務費有無超收情形進行調查,違反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云云。經查,關於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訪查,勞動部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許可引進外籍勞工工作之訪查,能有明確處理作業流程,及與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業務協調聯繫,特訂定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訪查實施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再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有關外籍勞工膳宿、生活設施,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各項費用時,有無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均屬上開要點規範之訪查事項範圍,另該要點第4點亦有就執行之相關作業流程予以規範(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而本件勞工局於107年7月22日接獲W君致電1955專線進行申訴,內容涉及宿舍環境與仲介超收費用等項目,此有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另證人即勞工局檢查員黃文哲於原審證稱:W君在1955申訴時有提到宿舍及收費,伊至美食達人公司工廠進行例行檢查,原本要再進行宿舍檢查,但因宿舍係委由上訴人管理,遂與上訴人承辦人聯繫約好檢查宿舍的時間再行至宿舍檢查,當時伊有告知係要進行宿舍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63頁),堪認本件勞工局所進行之訪查程序核係依據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訪查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固主張勞工局於訪查時,未告知檢查目的包含服務費收取,違反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云云。惟按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22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僅規範勞動檢查員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無強令檢查員須鉅細靡遺將檢舉申訴內容及檢查事項所有細節或與申訴人相關事項全盤告知之必要,蓋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5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及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洩漏申訴來源及申訴人身分,是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謂檢查目的之告知,解釋上自無可能要求檢查員在申訴內容及申訴人身分恐有洩漏風險之疑慮下仍須毫無保留全數告知,而本件勞工局係因接獲W君申訴而實施勞動檢查,上訴人既未否認勞工局於訪查時已有告知要進行宿舍檢查,則勞工局因考量移工宿舍倘無事前約訪,難以逕行進入檢查,而以例行訪查方式進行,另就超收費用部分,為避免申訴人之身分遭特定,而未特別表明係就服務費有無超收情形進行調查,實與實施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原意無違。是以,勞工局之檢查員黃文哲於訪查時既已告知係進行宿舍檢查,堪認其已依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及訪查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訪查時表明來意,及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檢查前告知檢查目的,縱未一併告知係就服務費有無超收情形進行調查,亦係出於避免申訴人身分遭特定致洩漏申訴來源所致,而無違反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情事。
2.上訴人主張勞工局於調查程序期間,未將正確發票及系爭簽收單影本附卷並加以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云云。經查,原審卷一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25頁至第331頁所示金額為1,500元之發票影本為上訴人所稱之正確發票,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二第12頁),而該等發票影本已附入系爭罰鍰處分卷內(系爭罰鍰處分卷為原審卷一第313頁至第41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二第12頁),則勞工局當無上訴人所稱未將正確發票影本附卷之情。至系爭簽收單影本上訴人固依證人即其員工陳竽柔於原審之證詞主張其曾將系爭簽收單傳真提供予勞工局云云,而證人陳竽柔雖於原審證稱:伊發現第一次傳真過去1,800元的發票有錯,打電話跟黃文哲表示第一次的發票傳錯了,要傳正確的發票,伊有將金額1,500元正確的發票傳真給黃文哲,並打電話跟黃文哲確認,但黃文哲不相信伊第二次傳真的發票是對的,伊即向黃文哲表示每個外勞收多少錢都有簽收單,要以簽收單為準,伊當下沒有立即傳真系爭簽收單,是在隔天或後天再傳真系爭簽收單給黃文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然此情為證人黃文哲所否認,並於原審證稱:在調查過程中伊僅收到傳真一次發票,金額是1,800元,直到裁處前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才郵寄1,500元的發票,並表示之前傳真的發票是錯誤的,且伊在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前,從來沒有看過系爭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5頁),因陳竽柔與黃文哲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考量陳竽柔既陳稱因黃文哲表明不相信其第二次提供之發票方為正確的發票,其即向黃文哲表示外勞收費多少要以簽收單為準,可見陳竽柔明確知悉系爭簽收單係屬關鍵性的重要證物,則衡情陳竽柔理當立即提供系爭簽收單俾利黃文哲審認,竟捨此不為,反而遲至1至2天後才傳真系爭簽收單,又倘陳竽柔確曾將金額1,500元之正確發票及系爭簽收單傳真提供予黃文哲,亦應於接獲勞工局107年9月25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將上開發票與系爭簽收單一併提供予勞工局審酌,然證人陳竽柔卻陳稱其代上訴人回覆予勞工局之陳述意見書,只有附發票,沒有附上系爭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證人陳竽柔所述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再由上訴人先後就勞工局、勞動部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1月1日函請其陳述意見時,均未見上訴人有於回函時一併提供系爭簽收單,甚或根本未提及系爭簽收單,或敘明系爭簽收單可證明錯開發票情形,此觀上訴人107年10月9日回覆勞工局之說明函、107年11月16日回覆勞動部之陳述函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至第334頁、第488頁至第492頁),以及勞工局事後接獲上訴人持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申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勞工局尚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所載之系爭簽收單,經上訴人以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235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簽收單影本供勞工局撤銷系爭罰鍰處分,該存證信函亦全然未敘及上訴人曾將系爭簽收單傳真提供予勞工局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1295158號函、上訴人110年7月9日台銘字第1100709號函、臺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2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62頁、第289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益徵勞工局所辯其於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前未曾收受系爭簽收單乙節,實非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有傳真系爭簽收單予勞工局之相關紀錄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逕予採信證人陳竽柔之證述,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於勞工局調查程序期間,將系爭簽收單提供予勞工局,勞工局自亦無上訴人所指未將系爭簽收單影本附卷並加以審酌之情事。另就上訴人主張勞工局未審酌其所提出之正確發票乙節,惟上訴人先後提出不同金額之發票,第一次提供之發票金額為1,800元,事後才提出1,500元之發票,勞工局在上訴人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供證據佐證,僅空言主張第一次提供之發票是錯誤之情況下,依照W君之陳述與其行政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最初提供之發票始為正確之發票,並無顯然錯誤或違反事理之不法行為存在,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徒以勞工局未採信其事後提供之發票始為正確發票,據此主張勞工局所屬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未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乙節,要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勞工局、勞動部於作成系爭罰鍰處分、系爭停業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W君到場說明,或安排上訴人與W君對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經查,由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尚無從推導出行政機關之調查程序須採行如同刑事訴訟程序一般,應經當事人以言詞辯論為之或命當事人進行對質,上訴人主張勞工局、勞動部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於處分前通知上訴人、W君到場說明,或安排上訴人與W君對質,自非有據。至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固敘及勞工局在收取上訴人職員提供之發票,查悉有上述問題,未立即通知上訴人與W君說明、辨認,甚至進行對質,以致W君事後已行蹤不明,未能當場清楚釐清該爭議事項,徒增調查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即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第10頁第15行至第19行),然上訴人於勞工局為系爭罰鍰處分前,從未提出系爭簽收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上開論述,顯然未慮及上訴人當時根本未提出系爭簽收單,勞工局無從發現有所齟齬問題,則在勞工局於收受上訴人所提出金額為1,800元之發票,該發票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後(見原審卷一第387頁至第395頁),勞工局依W君供述及上訴人所提供每月收受1,800元之發票互核一致,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於作成系爭罰鍰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見不爭執事項),所踐行之行政調查程序核無違誤,上訴人事後片面主張先前提供之發票為錯誤,卻未附理由,亦無提供任何證據補強,更未提出系爭簽收單以為反證,要屬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自應認勞工局所屬公務員為系爭罰鍰處分依當時客觀情狀已盡通常被要求之調查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另上訴人自陳係於勞動部作成系爭停業處分後,始於訴願時提出系爭簽收單(見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二第504頁),可見勞動部於作成系爭停業處分前,亦無從知悉系爭簽收單之存在,則在卷內僅有上訴人先後提出金額不同之發票,而毫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所稱第二次提供之發票始為正確發票之情況下,勞工局亦已於107年11月1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見不爭執事項),所踐行之程序亦堪認符合法定程序。準此,上訴人既未曾在勞工局、勞動部作成系爭罰鍰處分、系爭停業處分前提出足以影響原有認定之關鍵證據即系爭簽收單,自無從課予勞工局、勞動部所屬公務員,在已踐行訪談W君及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之調查程序後(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再次通知上訴人、W君到場說明、辨認,或安排其等對質之調查義務,堪認勞工局、勞動部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罰鍰處分、系爭停業處分,並無過失。
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等節,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於停業期間不能營業所遭受之損失,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84萬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