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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變更、追加之訴原 告 高為邦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變更、追加之訴原 告 葉明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變更、追加之訴被 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變更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就其反訴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變更之訴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變更、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變更之訴原告(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於前審請求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高為邦、葉明村。嗣於本院將上開請求移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6月20日、登記日期同年7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登記日期100年6月17日,以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4755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20日、登記日期同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次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高為邦、葉明村,並依本院卷三第283頁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訂有信託契約,被告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並於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二人以應有部分各1/2比例所共有,原審共同被

告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與伊、原審共同被告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下合稱高為邦五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由高為邦五人出資興建之未登記5層樓建物1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羅金聲因資金不足,於同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還款擔保。高為邦五人、羅金聲於同日與被告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為管理系爭房地產權及價金,高為邦五人、羅金聲於同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系爭借款等財產信託予被告管理、處分,並依序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嗣羅金聲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乃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

㈡系爭抵押權乃被告承辦代書擅取伊之印章而設定,未經兩造

合意,應為無效。又系爭信託契約允許身兼羅金聲借款債權人及受託人之被告得動支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而享有信託利益,且未設條件允許被告自信託財產收取信託報酬,致信託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系爭價金,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建物已申報竣工,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起造人應變更為被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均應認為無效。系爭抵押權係基於無效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而設定,亦應無效,應予塗銷。詎被告實行無效之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認拍賣程序無效,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倘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效,惟因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或經羅

金聲與高為邦五人合意終止,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本票本息倘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將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可推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本票,是被告執系爭本票實行系爭抵押權,亦無法律上原因,其承受系爭土地即為不當得利。被告明知兩造爭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抵押權效力,仍於103年11月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於105年承受系爭土地,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信託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且信託目的係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建物之興建,被告自應避免系爭土地遭外部債權干擾而脫離信託財產,詎被告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以債權人之姿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嚴重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回復原狀應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狀態,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辦理信託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提起次備位之訴。

㈤本院前審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3.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借款

、本案預購房屋者繳納之自備款或羅金聲自行追加交付伊之其他款項,伊依該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為羅金聲之利益,將信託帳戶餘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未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又同法第43條第1項、第39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原則上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除非該項權利行使不符信託目的始不得為之,是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伊得以信託帳戶款項償還信託報酬,亦屬合法。系爭建物雖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變更起造人名義,惟仍可由高為邦五人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並補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本票,伊依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原告未曾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系爭拍賣程序自為有效,伊承受系爭土地,受償羅金聲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遑論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載明羅金聲擬向伊借款支付系爭價金;第2

條第6項第3款約定除伊設定之抵押權外,羅金聲應於信託前塗銷其他設定於信託財產上之他項權利登記;第2條第11項約定被告得以信託財產為擔保設定行為;第7條第1項約定高為邦五人、羅金聲願配合伊所訂借款約定書履行信託契約,原告並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足徵該抵押權設定經兩造合意,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羅金聲清償系爭借款亦為信託目的之一,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信託本旨。又系爭拍賣程序未經撤銷,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自無依據。縱認伊應回復原狀,亦應將系爭土地回復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狀態,而非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㈠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與高為邦五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500萬元購買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其上由高為邦五人共同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3號卷一第161至165頁,下稱重上字卷)。

㈡羅金聲於100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借

款3400萬元,借款期間至同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

㈢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

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羅金聲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並於同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一第28至30、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㈣高為邦五人及羅金聲於100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借款信託予被告管理、處分,並於同年6月21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審卷一第17至27、93至94頁)。

㈤被告將系爭借款3400萬元匯入信託帳戶,並自帳戶支付209萬

元予羅金聲,另支取信託報酬305萬6600元、系爭借款利息340萬3400元及其他費用等,惟尚未給付系爭價金予高為邦五人,截至104年12月21日止,信託帳戶餘款為2358萬1964元(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三第208頁)。

㈥羅金聲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並以系爭本票、本票許可執行裁定為其對羅金聲債權之證明,於103年11月14日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被告於105年3月25日以2765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受償2531萬6228元,並於同年6月20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一第31、43至46、50至54、116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㈦系爭建物由高為邦五人擔任起造人,於94年9月26日取得建造

執照,97年5月29日申報竣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建物已申報竣工,不得申請變更起造人,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

㈧高為邦五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重上字卷三第91至97頁)。

四、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拍賣程序均為無效,被告未因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云云。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制度乃英美法之特有產物,與我國民事法制頗有出入。為期規定內容完整,並避免引進之後,被用於違法或不正當之目的,同法第5條乃規範信託行為及其目的,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他背於信託制度立意等者,無效。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取得信託財產,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應忠實處理信託事務,不得為自身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更不得假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而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及其受益人為何、暨受託人是否享有信託利益,則應依信託之目的即信託本旨為認定。

2.系爭信託契約前言明載系爭房地及系爭借款為信託財產,羅金聲與高為邦五人同意將上開財產信託予被告,由被告依信託本旨辦理本案相關作業及必要之信託財產移轉、處分、清償等程序。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所定被告應辦理之受託事項,包括羅金聲將應支付予高為邦五人之系爭價金交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辦理系爭價金收付事宜、暨為依建照規範完成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事宜所需之工程進度查核、以信託財產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本案相關工程款、費用等;第2條第4項之信託目的及第5條之被告責任,則各約定:為協助羅金聲進行系爭土地買賣及開發,並於信託存續期間有效隔離羅金聲與系爭土地開發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及以系爭借款使新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兼顧三方當事人之權益於系爭房地買賣及建物新建期間不受不當干擾。被告並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如有故意過失致羅金聲、高為邦五人受損害時,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可知高為邦五人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履踐出賣人義務以獲取系爭價金。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則係為管理款項,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其餘工程相關稅費等債務,以順利於系爭土地上完成建物興建。準此,原告及羅金聲既依系爭信託契約各有其信託利益,該信託目的經核亦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而有適用同法第5條規定無效之情,且被告亦須為其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自堪認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原告及羅金聲均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受益人。至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項雖僅載受益人為羅金聲,仍要無礙於原告確為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地位。

3.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固約定,羅金聲應償還被告包括信託報酬在內因處理信託事項墊付或負擔之債務,被告並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暨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部費用或其他約定由羅金聲負擔之債務,惟系爭信託契約並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之情,且該受益人為羅金聲及高為邦五人,被告縱依前揭約款得逕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借款取償,清償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已如前述),且參諸信託法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該取償行為受有不得違反上開信託目的之限制爾。倘被告以系爭借款優先清償報酬或系爭借款本息,致不足清償系爭價金,而有違反信託本旨之情,則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高為邦五人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問題(如後述)。原告據此主張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4.高為邦五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被告,系爭建物因申報竣工,固不得申請變更起造人(兩造不爭執事實㈦),惟依該契約第3條、第1條第4款約定,系爭建物之興建與銷售,原則上由羅金聲自理,僅於被告認定羅金聲無法繼續興建,經高為邦五人、羅金聲雙方同意,始得逕行委任第三人或自行完成續建,且起造人名義變更前、後,起造人應負之法律責任仍由高為邦五人負擔,可見起造人名義無法變更予被告,並無礙於系爭建物之興建,高為邦五人仍可依該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無信託財產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5.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固得隨時終止信託,惟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高為邦五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㈧),惟原告並未證明業對受託人即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

6.系爭信託契約無原告所指無效、終止事由,自係有效存續,兩造均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且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1.羅金聲於100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高為邦五人、羅金聲、被告並於同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均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兩造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趙毅文證稱:伊經手處理原告當日契約之簽訂,簽約是借款契約、信託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文件大家都輪流看一遍沒問題之後才用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應該是地主將印章拿出,由代書協助用印。我們設定抵押、借款和信託是同一件事,是律師設計,缺一不可等語(本院卷三第9至13頁);另羅金聲屢經通知、拘提未到,其於另案證稱: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是為了向被告貸款支付系爭價金,及地上物所有未完成的300萬元工程款。當時有約定必須將土地設定完畢,再交付信託、地上物起造人轉移,被告才將信託帳戶中之2500萬元撥給原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第121頁背面、第123頁);另葉明村陳稱:羅金聲說要價金信託,找我們簽信託契約。簽約時在會議室,隱約聽到被告跟羅金聲說要設定抵押權,錢才會進信託帳戶。那時我才感覺羅金聲的錢來自被告,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簽了,所以系爭土地要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我們覺得沒什麼差別,只要趕快拿到錢,所以沒有追問細節等語(本院卷二第334頁),是依上開事證,難認原告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毫不知情。

2.按受託人除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不得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載「甲方擬向丙方借款支付買賣價金及工程費用,甲乙雙方同意將…因本案向丙方借貸之金錢信託予丙方」,第2條第11項「甲乙雙方同意丙方為處理信託事務,得以信託財產為擔保設定行為(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以甲方與丙方之借貸約定與借據為準…)」,第7條第1項「甲乙雙方願配合丙方所訂借款約定書、借貸合約或借據之相關條件履行本信託契約」,可徵系爭信託契約已約明羅金聲支付系爭價金之資金來源為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成為信託財產,則被告為處理借款予羅金聲以支付高為邦五人系爭價金之信託事務,自得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此核與趙毅文、羅金聲前證述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信託缺一不可,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系爭信託、系爭借款撥入信託帳戶後始得支付高為邦五人系爭價金之旨相符,足認系爭抵押權係因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設定。系爭抵押權既經原告以系爭信託契約同意設定,且被告確將系爭借款3400萬元匯入信託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㈤),足敷羅金聲支付系爭價金2500萬元,堪認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依相當之市價取得,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受託人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之要件,自係合法。

⒊羅金聲於100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於同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㈥),於「(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約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原審卷一第29頁),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系爭本票債務,自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24)違約金」之約定,與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規定無涉,原告以倘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違反複利規定,反推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云云,顯不足採。

㈢系爭拍賣程序為有效,被告因承受取得系爭土地:

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除該裁定嗣經法院廢棄確定,或經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確定)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且系爭本票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如前述,被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原告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復未取得足以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確定裁判,則被告經由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以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拍賣程序無效,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要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

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已因拍賣而塗銷,原告請求塗銷該等登記,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

五、備位之訴、次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部分:

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拍賣程序均屬有效,被告已自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核非正當。

㈡原告備位、次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信託契約係基於委託人對受任人之高度信賴關係而成立。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及第35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列舉情形,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考其立法意旨,均係為避免受託人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便,為自身利益為違背信託本旨行為,致減損信託財產而妨礙信託目的之達成。是受託人除應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亦應履行所謂忠實義務(見同法第35條立法理由),即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時,只應考慮受益人之利益,當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與受託人利益有衝突時,受託人應以受益人最佳利益為依歸,其內涵包括三項原則:⑴禁止利益衝突原則,即受託人應避免使自己的利益與信託財產或受益人之利益處於衝突之地位。⑵無利益原則,即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得為自己獲取利益。⑶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得為第三人牟利。倘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2.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0項約定「起造人及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丙方後,自丙方專戶將購地款項支付…」,可知被告執行信託事務,須維護高為邦五人獲取系爭價金之利益。而被告同時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兼羅金聲之借款債權人,與原告各得就信託帳戶之款項受償系爭價金及系爭借款債務,雙方顯有利益衝突,依上述禁止利益衝突原則,被告自應以維護原告之利益為優先。惟依信託帳戶明細所示,被告自100年6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信託帳戶,迄至102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該帳戶取償報酬、借款利息,致餘額僅有2336萬96元(原審卷一第130頁),已不足清償系爭價金,詎被告為滿足自身借款債權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承受系爭土地(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致原告在價金未獲清償情況下,終局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固堪認被告違反忠實義務而處分信託財產之情。惟原告信託系爭房地目的,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獲取系爭價金,其信託利益為系爭價金之給付,而非原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保有。縱原告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以和解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抵押權係經兩造合意設定,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羅金聲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亦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9項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就系爭土地取償,是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處分信託財產行為終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為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未獲完足保障。況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合法進行拍賣程序,被告承受系爭土地並以其對羅金聲2531萬6228元之借款債權抵繳價金,則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被告對羅金聲上開範圍之債權均因拍賣而同歸於消滅,亦無從回復拍賣前被告未受償狀態之法律關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得主張之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本院卷三第256頁),原告仍請求回復原狀,而以備位及次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或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次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