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受 罰 人 羅金聲受罰人因高為邦等與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金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即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同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作證,且於第三次通知註明上開證人罰鍰之規定,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其本人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
387、437頁、卷二第211頁),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卷一第411、479頁、卷二第269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罰人已受本件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