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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參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章賢,嗣變更為高虹安,此有參加人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民行字第1110192947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其於112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參加人「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下稱世博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下稱竹塹計畫)等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101年6月29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101年買賣合約),向上訴人購買7輛電動甲類大客車(下稱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乙類大客車(下稱電動中巴),但因銷售事宜係由上訴人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處理,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和泰公司另於同年9月26日共同簽訂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101年補充協議),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下稱102年買賣合約),加購10輛電動中巴(與上開7輛電動大巴、1輛電動中巴合稱系爭電動巴士),又與上訴人簽訂「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102年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執行世博計畫期間,依約有設置充換電站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之義務,上訴人並設置建功及牛埔充換電站(下分稱建功站、牛埔站),分別對5輛電動大巴、7輛電動中巴及2輛電動大巴、4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惟自102年4月中旬電動中巴加入營運後,屢因電池異常無法順利發車,致被上訴人須調派柴油車代行,兩造乃於同年9月14日召開「電動公車換電服務費用計算標準」及「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標準」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達成就上訴人提供系爭電動巴士之充換電服務,如有電池異常無法順利出車,致被上訴人須調派柴油車代行時,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付代駛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亦包括上訴人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致須調派柴油車代行之情形。詎上訴人自000年00月間起違約陸續停止建功站、牛埔站之充換電服務,致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止因電池異常及上訴人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須調派柴油車代行,受有如附表所示代駛費用合計3,494萬5,989元之損失等情,爰依101年買賣合約、101年補充協議、102年充換電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4萬5,989元,及其中1,591萬5,617元自105年7月17日起、其餘1,903萬372元自106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條關於標的物之約定,上訴人所提供者,並不包含為買賣標的進行充換電服務,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包含未履行充換電服務所生之損害,又即便上訴人有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義務,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僅於保固期間內負責,於104年10月保固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繼續提供充換電服務;而依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因失電影響正常營運造成脫班或拋錨,致遭主管機關扣罰款時,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然每車每日之賠償上限總額為5,000元,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實際損失,非得逕以賠償上限即每車每日5,000元計算代駛費。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協調會同意以每車次7,000元計算代駛費,兩造亦未依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六點進行契約變更,雖上訴人於事後給付被上訴人102年3月至104年10月之柴油車代駛費用1,068萬9,689元,乃係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且礙於若不給付代駛費,被上訴人即不願支付上訴人換電費用所致,並非基於系爭協議而付款,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衍生之代駛費用,亦非系爭協議所載之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造成,並不該當系爭協議之要件,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再者,上訴人係因建功站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法使用,參加人復要求上訴人拆除該充電站設施,回復土地原狀,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停止建功站之充換電服務,並無可歸責事由,另牛埔站面積僅60坪,不但遭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使用,且無法容納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影響該站作業,被上訴人司機亦因路線較遠而無意願駛往該處充換電,上訴人始於105年11月30日將相關設備搬離,亦無違約,縱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有關充換電站之設置,依約應由兩造共同議定之,若因土地使用合法性問題而無法履行充換電服務,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補充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電動巴士經常故障,導致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車代駛,為此支付鉅額費用,上訴人不甘損失繼續擴大,方以建功站位置不合法為由企圖脫困,惟參加人並無提供充換電地點之義務,上訴人依約就系爭電動巴士負有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義務,充換電地點即應由上訴人提供,如上訴人因充換電站之用地問題未能提供充換電服務,致系爭電動巴士無法順利出車,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不應將責任推諉至參加人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7輛電動大巴與1輛電動中巴,並簽立101年買賣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兩造復於101年9月26日與和泰公司簽立101年補充協議,該等車輛保固期間為102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30頁)。

2.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向和泰公司購買10輛電動中巴,並簽立102年買賣合約,且約定該等車輛保固期間為102年4月16日交車之日起3年,即至105年4月15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兩造復就本次買受之10輛電動中巴,簽立102年充換電合約,並於合約第2條載明服務期間為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3.上訴人在新竹市分別設置「建功充換電站」與「牛埔充換電站」(即建功站、牛埔站)。

4.兩造於102年9月14日均派員出席系爭協調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吳錦文亦有與會,雙方作成如原證5即原證25(補)所示內容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頁、卷六第308頁),惟兩造未依上開決議第六點內容就變更事項修訂契約。

5.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2年3月至000年00月間之柴油車代駛費用共1,068萬9,689元,明細如被上訴人原審106年1月11日準備書㈣狀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四第305頁)。

6.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電動車輛充換電費。

7.上訴人原於牛埔站提供2輛電動大巴、4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惟先於104年11月26日停止對2輛電動大巴之充換電服務,嗣於同年月27日,再停止對4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即自104年11月27日起,牛埔站未再提供充換電服務,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30日將該站相關設備搬離。

8.上訴人原於建功站提供5輛電動大巴、7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但自104年11月26日起,停止對5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另自105年12月1日起,停止對6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惟上訴人仍將充換電設備留於該處,且於嗣後電動車輛定期檢查期間,上訴人會將該充電站廠房鑰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該場地內的備用電池裝上電動車輛,以便駛往進行定期驗車檢查,但未行駛公車路線。被上訴人於檢查完畢後,即將鑰匙歸還上訴人。

9.參加人已於106年5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見原審卷六第232頁、卷七第158頁)。

10.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計算之代駛費數額、計算基礎(包括里程數等)不爭執,惟否認應負給付責任。

1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至7、被證9、被證12至18(見原審卷四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卷六第259頁至第27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0至25(補)(見原審卷五第537頁至第546頁、卷六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305頁至第308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本件主要爭點: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購入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有無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如有,其充換電服務是否以各該車輛之保固期間為限?

2.兩造就系爭協議第一點有無達成合意?

3.上訴人未繼續對被上訴人提供充換電服務,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繼續在建功站提供充換電服務,是否與有過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因電動車輛電池異常、上訴人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柴油車代駛費用,依據系爭協調會之系爭協議以每車次7,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3,494萬5,98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購入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

巴,有於「世博計畫」之營運期間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

1.觀之101年買賣合約前言載有被上訴人為執行參加人「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計畫」標案,需求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而向上訴人訂購車輛等語,並於該合約第3條及101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配電站之建置、充換電站維運與電池充電及更換作業,並依車輛實際行駛公里數,以電動大巴每公里11.5元、電動中巴每公里8元計收充換電服務費(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23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執行「世博計畫」標案所購買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負有建置、維持充換電站運作、為各該車輛提供充換電服務等契約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乙節,實非可採。

2.上訴人復辯稱其縱有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義務,亦僅於保固期間內負責,於104年10月保固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繼續提供充換電服務云云。細繹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雖然僅有約定保固期間,而無關於上訴人所負充換電服務期間之約定,惟由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關於「營運保障與保固」之約定分別記載:「1.自交車日起車架板金底盤、主動力馬達保固兩年,如有延長保固需求,雙方另行協商保固費用;…。2.保固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充足備妥前款所列保固範圍內之物料,…。3.保固範圍外,乙方同意提供必要之維修保養服務,保養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1.自交車日起全車保固三年。保固期外,所更新之零件之保固條件如附件二。如有延長保固需求,雙方另行協商保固費用;…。2.保固期間乙方應充足備妥前款所列保固範圍內之物料,…。4.保固範圍外或保固期滿,乙方同意提供必要之維修保養服務,保養費用由甲方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上開保固約定係以車架板金底盤、主動力馬達、全車零件為標的,且上訴人係以無償方式提供保固,與性質上屬於驅動車輛能量來源之充換電事項,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對價而取得充換電服務費顯然有別,101年補充協議第3條第4項更約定:「甲方同意協助乙方進行各項政府補助之申請,乙方同意提供前5年前項充換電服務費8折優惠。」(見原審卷一第23頁),顯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充換電服務絕無可能短於5年,故上訴人辯稱其僅於保固期間3年內負有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義務,亦非可採。

3.衡諸上訴人於簽訂101年買賣合約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係為執行「世博計畫」標案,而訂購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兩造復於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世博計畫」之營運計畫,以利上訴人規劃電能管控系統,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僅其有對系爭電動巴士提供充換電服務之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2頁),並參酌兩造就同屬「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竹塹計畫」標案,已於102年充換電合約第2條明白約定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期間為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世博計畫」與「竹塹計畫」營運期間相同,均至110年間期滿,堪認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於「世博計畫」之營運期間即至110年期滿前,上訴人皆負有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如此方與兩造締約目的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動巴士之經濟價值相符。再者,上訴人已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依101年補充協議所應提供之充換電服務期間至少應比照102年充換電合約所約定之8年期間(見本院卷二第550頁),顯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代駛費用期間,上訴人確有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義務。

㈡兩造已就系爭協議第一點達成合意:

1.由於被上訴人為執行「世博計畫」及「竹塹計畫」所購買之系爭電動巴士,時有因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致無法順利發車,而須使用柴油車替代行駛,乃召開系爭協調會,兩造於102年9月14日均派員出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吳錦文亦有與會(見不爭執事項4.),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則由時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林昆德製作如原證5所示之紀錄內容後(見原審卷一第40頁),於102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業務課林振義,告知如有調整修改之處再請回覆,經被上訴人審閱修飾如原證25(補)所示文字(見原審卷六第308頁),再由林振義於同年11月15日寄還林昆德,請上訴人確認是否可行,林昆德復於同日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業經證人林昆德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並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2份、電子郵件3封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卷六第305頁至308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調會並無簽到表,會議紀錄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由法定代理人、受任代理人簽名同意,其內容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協調會既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吳錦文出席,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業經兩造往返修改,而於102年11月15日確認,業如前述,自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已達成合意而生拘束力。

2.至證人林昆德固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調會當天只是把雙方討論的內容做成紀錄,不算是結論,還要向公司高層回報,有公司的流程要跑,會議紀錄也有提到相關結論要以增補合約的方式進行,才算一個正式完整的流程,牽扯到公司契約變更,所以要簽核到董事長,伊在102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上稱「我司無意見」,是指最後修改的文字沒有意見,並不表示公司對該內容已經同意無意見,因為還要就修改後確定的內容往上呈核,上訴人是上市櫃公司,有它的稽核制度,所以要牽涉到變更合約,並不會因為會議紀錄就變成公司的最後決策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頁至第34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協議作成後,尚需執行如何之呈核流程,僅為上訴人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兩造已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再由系爭協議第六點約定:「以上變更事項,應隨同修訂契約」(見原審卷六第308頁)觀之,文義上並無「須經修訂契約始生效力」之意旨,是縱兩造嗣後未依系爭協議第六點約定隨同修訂契約,對於兩造已就系爭協議第一點約定獲致合意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已給付被上訴人柴油車代駛費共1,068萬9,689元(見不爭執事項5.、原審卷四第305頁),亦可見上訴人截至其自104年11月起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前,業已長期依照系爭協議記載之標準即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元計付代駛費予被上訴人,益徵兩造確已就系爭協議第一點達成合意至明。

3.至系爭協議第一點之適用範圍,於兩造間亦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除包含電池異常,亦包含上訴人未提供充換電服之情形,上訴人則否認之。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庶不失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上訴人審閱修飾並經上訴人確認後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協調會議內容:有關立凱公司提供『世博接駁公車』及『竹塹市民免費小巴』運行換電服務及期間因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而租用新竹客運柴油車代駛等事宜,相關費用之計算,經由雙方透過協調會方式,謀求共同認可之標準」,其後緊接記載:「會議決議事項摘要如下:一、因車輛異常而產生租用柴油車代駛費用,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元計價。」(見原審卷六第308頁),可見兩造召開系爭協調會,旨在解決上訴人提供系爭電動巴士運行參加人就系爭標案核定之營運路線期間,因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致需租用被上訴人之柴油車代行所生代駛費用之計算標準等問題,雙方雖於系爭協調會同意如因「車輛異常」致需租用被上訴人柴油車所生之代駛費用,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元計付,惟依其所載文義內容,應僅限於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而未含括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致系爭電動巴士無法運行而需租用被上訴人所有柴油車代駛之情形,復由上訴人自陳係自104年11月26日起始陸續停止系爭電動巴士之充換電服務(見不爭執事項7.、8.),此距系爭協調會102年9月14日召開時,相隔已逾2年,則兩造應不可能事先預料上訴人日後會有該違約情形,而就此違約情事肇致之柴油車代駛費用預於系爭協調會中加以協商解決,再由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停止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柴油車代駛費用,被上訴人方訴請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代駛費用,亦足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以每車次7,000元計算上訴人未提供充換電服務所生之代駛費用,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內容僅限於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導致無法以系爭電動巴士運行之情形,尚不包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所生之代駛費用,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未繼續對被上訴人提供充換電服務,具可歸責性而屬

違約,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繼續在建功站提供充換電服務,並無與有過失:

1.上訴人抗辯其於000年0月間獲悉系爭土地遭檢舉違法使用,參加人復要求上訴人移除建功站設備,並返還土地,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起停止在建功站之充換電服務,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免除對被上訴人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給付義務。經查:

⑴參加人固以105年7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50113021號函通知兩

造於同年0月0日出席「新竹市建功充電站土地使用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第3次研商會議,同時檢附載有:「本局與中部工營處(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無償借用旨揭地段土地於104年2月28日屆期,因原合約書內容限制借用範圍土地為本局使用,不得移作他單位使用,然貴處(即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仍將該地提供新竹客運公司作為公車充電站使用,惠請貴處依契約規定辦理儘速回復土地原狀,或依105年5月31日會勘紀錄逕與中部工營處協調用地」等內容之新竹市衛生局105年7月12日衛行字第1050012825號函,及記載:「請新竹客運先行與立凱公司討論『建功充電站』設施移除方式,並請新竹客運就後續大客車停放問題先行覓尋可行地點」等結論之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六第270頁至第274頁),然該第2次研商會紀錄「與會單位意見」欄記載:「…㈡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建功充電站』部分財物產權為立凱公司所有,建議後續邀請該公司與會討論。」(見原審卷六第273頁),及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載有:「依據新竹市衛生局105年7月12日衛行字第1050012825號函辦理及本府105年7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50108070號會議紀錄續辦。(影附前揭本市衛生局函文及本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六第270頁)等內容觀之,參加人之所以檢附上開新竹市衛生局函及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參與第3次研商會議,係因第2次研商會議討論內容涉及上訴人之財產權利,由於上訴人並未與會,參加人乃在被上訴人建議下,通知上訴人參與後續之第3次研商會議,並以新竹市衛生局函及會議紀錄作為通知依據,目的乃在邀請上訴人與會研商處理方式,而非催告上訴人移除建功站設備、返還土地,故上訴人辯稱參加人要求上訴人移除建功站設備,並返還土地云云,容有誤解。

⑵又在系爭土地設置建功站,係經代管系爭土地之新竹市衛生

局同意借用乙節,有新竹市衛生局101年11月9日衛行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六第53頁),且該局105年7月12日衛行字第1050012825號函亦僅要求參加人所屬交通處「儘速回復土地原狀,或依105年5月31日會勘紀錄逕與中部工營處協調用地」(見原審卷六第271頁),而非禁止兩造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參加人可選擇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或」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協調另行租用,參加人嗣後並於106年5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六第232頁、不爭執事項9.),顯見參加人通知兩造出席「新竹市建功充電站土地使用情形及後續處理方式」第3次研商會議,並隨函檢附新竹市衛生局函件及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實不足構成上訴人履行充換電義務之給付障礙。且由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召開之「103年立凱、和泰公司電動巴士營運研討會會議紀錄(第一次會議)」,已提及系爭土地係由國防部軍備局委託參加人代管,並無償借用等情(見原審卷五第541頁),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無償借用之公有地,並已投入資金設置建功站,運作達2年期間,未見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是否有違法疑慮有所質疑,卻在未有主管機關要求其移除設備、返還土地之情況下,主張其係因系爭土地有違法使用問題,方停止建功站充換電服務乙節,已難令人採信。況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除停止建功站5輛電動大巴、1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外,亦於同日及翌日另對用地並無適法疑義之牛埔站停止充換電服務,建功站其餘6輛電動中巴更遲至105年12月1日始全部停止服務,且未移除建功站之充換電設備,而繼續保管廠房鑰匙(見不爭執事項7.、8.),益徵上訴人終止給付義務,乃係基於自身內部因素之考量,與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則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對被上訴人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給付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⑶再就上訴人主張牛埔站面積僅60坪,係供被上訴人停放車輛

使用,不但無法容納18輛電動巴士充換電,且被上訴人緊靠充換電設備停放車輛,已影響牛埔站之作業,又因牛埔站地點較為偏遠,被上訴人司機亦無意願駛往充換電,其遂於105年11月30日搬離相關充換電設備,並提出被證12、上證3照片及上證4電腦畫面截圖為據(見原審卷六第259頁、本院前審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且由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獲致其上開主張為可採之心證,又上訴人既於104年11月27日全面停止牛埔站2輛電動大巴、4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作業(見不爭執事項7.),則被上訴人縱有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拍攝日期即105年8月18日在牛埔站停放車輛,亦不可能對上訴人之充換電作業造成任何妨礙,上訴人以發生在後之事實,辯稱其未繼續在牛埔站提供充換電服務係不可歸責予己云云,顯然無據。

2.上訴人另辯以充換電站之設置係由兩造共同議定,若因土地使用合法性問題而無法履行充換電義務,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3條、102年充換電合約第4條均約定充換電站之建置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23頁、第37頁),上訴人並須支付場地租賃費用,可見就充換電站設置場地之取得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至101年買賣合約第3條第4項、101年補充協議第3條第5項、102年充換電合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充換電站之場地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之(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23頁、第37頁),此無非係賦予被上訴人就充換電站設置地點為調度車輛便利之考量享有參與共同決定之權限,並非因此免除上訴人充換電站之設置義務,且上訴人係在未有主管機關要求其移除設備、返還土地之情況下,基於自身內部因素考量,而停止對系爭電動巴士提供充換電服務,已如前述,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因

系爭電動巴士電池異常、上訴人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柴油車代駛費用數額:

1.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建功站電池異常部分代駛費用共6萬6,729元部分,該電池異常所產生之柴油車代駛費用,核屬系爭協議第一點適用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計算數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代駛費用。

2.就如附表所示建功、牛埔站電池異常(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代駛費共計3,487萬9,260元部分(計算式:3,494萬5,989元-6萬6,729元=3,487萬9,260元,建功站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代駛費數額為1,837萬2,762元、牛埔站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代駛費數額為1,650萬6,498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柴油車代駛費用

計算係以系爭協議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元計價,惟系爭協調會會議內容僅限於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導致無法以系爭電動巴士運行,並不包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情形,已如前述(見前述㈡、3.),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之系爭協議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此部分代駛費用,即難認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縱其不得依系爭協議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未提

供充換電服務之柴油車代駛費用,被上訴人仍得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依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其請求賠償此部分代駛費(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第549頁),惟辯稱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損害數額,非得逕以賠償上限即每車每日5,000元計算,且否認被上訴人得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約定向其請求代駛費。觀之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關於「營運保障與保固」之約定,可知該約定係就車架板金底盤、主動力馬達、全車零件之保固範圍與期間為約定,是101年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乙方應充足備妥前款所列保固範圍內之物料,當車輛故障經甲方通知後,應於4小時內到場儘速修復,其故障零件免費更新;如因乙方之逾時延宕或因機件、零組件品質不良因素影響甲方正常營運造成脫班,致甲方遭主管機關扣罰款所受損失或甲方另行派車代行所增加之營運成本,悉由乙方負責賠償,相關營運損失標準由甲乙雙方另議之。」(見原審卷一第19頁)、101年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乙方應充足備妥前款所列保固範圍內之物料,當車輛故障經甲方通知乙方後,應於6小時內到場儘速修復;如該故障因素係在保固範圍,而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所致者,如乙方無法於故障後30小時完成修復而影響甲方正常營運造成脫班時,致甲方遭主管機關扣罰款所受損失或甲方另行派車代行所增加之營運成本,悉由乙方負責賠償,相關營運損失賠償標準分述如下:⑴車輛停擺6小時後至30日,每車每日賠償五仟元整;⑵車輛停擺31日以上者,每車每日賠償一萬元整;⑶累積賠償金額上限為一百萬時,視為重大瑕疵,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皆為上訴人於保固期間車輛故障無法立即修復所致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約定,尚難逕依該約定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履行充換電服務義務所生損害亦得直接援引上開數額計算。而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約定:「1.乙方因充電櫃、配電站建置及車用電池充電監控、各電池壓差監控等監控中心軟硬體設施及建置、用電之電力申請等事宜作業不及又未備妥配套措施因應,致甲方無法依其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如期上線正常營運,甲方因而遭其主管機關懲處之一切損失,悉由乙方負責賠償。

2.乙方應依甲方各車每日行駛班次需求,妥適規劃作好車用電池更換作業,如因失電而影響甲方正常營運造成脫班時,致甲方遭主管機關扣罰款所受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3.前兩項甲方遭主管機關懲處所受損失向乙方索賠時,應備相關證物文件,供乙方審閱以利作業;另甲方有另行派車代行所增加之營運成本,亦由乙方負責賠償,但每車每日之賠償上限總額為5,000元整,影響正常營運之時間若不足一日,以受影響之班次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既約定每車每日之賠償上限總額為5,000元,而非直接約定賠償數額,自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據,而不得逕以該賠償上限作為計算基準。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102年充換電合約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自104年11月26日起,陸續停止對系爭電動巴士提供充換電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8.),顯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而因當時僅上訴人有對系爭電動巴士提供充換電服務之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2頁),則上訴人自104年11月26日起陸續停止提供系爭電動巴士之充換電服務,復自105年12月1日起全面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後,勢必導致系爭電動巴士閒置,被上訴人須另覓場地停放,原規劃由系爭電動巴士行駛之路線則須調派柴油車輛代駛,被上訴人將因此衍生須重新整理車廂、新設或置換路線指示幕、刷卡機、車機等設備之費用支出,並因支援系爭電動巴士之行駛路線致可供使用之柴油車輛減少,造成包車、租車業務流失,使營收減少,更因此增加柴油車輛零件與油料耗損,及因預備車輛短缺,致使調度彈性不足,增加檢修人員之加班費用,凡此足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因被上訴人係調派自有柴油車輛與駕駛進行支援,所因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難以與其原有成本全然區隔計算,復涉及被上訴人之車輛折舊,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電動巴士之成本為1億2,117萬元(計算式:6,447萬元+5,670萬元=1億2,117萬元,即101年買買賣合約與102年買賣合約契約金額加總,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32頁),被上訴人雖獲有補助款5,494萬元,惟因受補助車輛未達營運時間有遭主管機關追回之虞,此有參加人108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030289號函暨所檢附查覆事項相關資料、108年5月9日府交運字第1080076147號函、111年10月13日府交運字第11101537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79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及參酌被上訴人上述因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等損害,認被上訴人得不分車種以每車次2,000元計算所受損害為適當公允。

3.準此,如附表所示建功、牛埔站電池異常(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代駛費共計3,487萬9,260元部分既係不分車種概以每車次7,000元計算,經本院以每車次2,000元重新計算後,其數額應為996萬5,503元(計算式:3,487萬9,260元÷7×2=996萬5,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建功站電池異常部分代駛費用共6萬6,729元後,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1,003萬2,232元(計算式:996萬5,503元+6萬6,729元=1,003萬2,23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102年充換電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3萬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