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許明宗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惠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五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借款,嗣依江寶銀安排,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亦未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該裁定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代理人鄭秋花、黃梓銘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伊於104年10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3個月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匯款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駁回,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期。

㈢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匯款475萬

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合計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之聲請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60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同院106年度抗字第93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1.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有透過江寶銀向外借款,但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時,上訴人固不在場,但其已委由代理人鄭秋花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3430、5240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陳述:伊欲在苗栗開設道場,有借款需求,故委託江寶銀辦貸款等語(系爭偵案影卷第26頁);其於原審起訴亦主張:104年9月間,伊為在苗栗開辦道場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額度等語(原審卷一第7頁)。參照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之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江寶銀先拿系爭不動產權狀來給伊估算,看可否借款5,000萬元,評估結果認為可以,就請江寶銀帶被上訴人去代書事務所洽談,伊是代理上訴人處理借款事務之人,出借人是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當場談妥借款5,000萬元,月息2分,沒有約定違約金,撥款要先扣3個月利息即300萬元,另支付仲介費6%即3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2天內直接撥給江寶銀,被上訴人就在代書事務所員工周庭安面前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本金之清償,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有交給上訴人持有,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有匯款4,500萬元予伊,扣除預扣利息、仲介費後應匯4,4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9至65、102頁)。證人周庭安於原審亦證述:鄭秋花有先以電話告知江寶銀的好友要借款,伊有請借款人一定要親自到場,伊當場向被上訴人告知因為要借5,000萬元,故抵押權設定擔保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及債權人資料等,伊都先填載好,再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萬元及受款人也是伊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日,如果不撥款,就不會簽發本票,故不可能將本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空白,上訴人是透過鄭秋花將抵押權設定所需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因鄭秋花有說不希望系爭不動產再去設定抵押權,故要求權狀要放在債權人處保管,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權狀及本票都在代書持有中,確定撥款後,才交給債權人,伊有用電話向鄭秋花確認撥款等語(原審卷一第71至77頁),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當時,上訴人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自陳係因有借款需求而透過江寶銀向外借款,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務所,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秋花談妥借款5,000萬元,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債權人及擔保債權總金額、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等記載,理當知悉借款之貸與人即為上訴人,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堪信兩造確有達成借款合意。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填載票面金額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之借貸常情不合,已無可採。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供作流通之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復據證人周庭安證述: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權狀及本票都在代書持有中,確定撥款後,才交給債權人,伊有用電話向鄭秋花確認撥款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上訴人亦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拍

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下稱重慶北路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查聲請人雖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云云。

惟查,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主張…」等語(下稱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有通知函、送達證書、重慶北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上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76、124頁),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記載於裁定書第四點,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書後,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有上開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頁)並經調閱上開案卷無訛。嗣本院將上開陳述意見狀,連同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他書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結果: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與士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93號本票裁定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抗告狀、陳報狀、再抗告狀共5份書狀內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與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卷之民事抗告狀、系爭執行卷內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書狀之被上訴人印文不相同,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外放鑑定書)。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且稱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之印文,與其交予法律事務所處理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事宜之印文相同(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非其所提出(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上訴人在上開書狀自承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為真。況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對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理由僅表明上訴人未曾提示票據,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有效性或本票債權存否等情,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頁),士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因未遵期補繳再抗告費等,經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亦經調閱上開案卷無誤,亦可佐憑。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偵案陳述借款人是江寶銀云云(本院卷第200、204頁),惟上訴人在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證述:「(問:江寶銀有將民族西路道館孝道法門設定抵押給你?有」、「(問:江寶銀向你借款多少錢?)5,000多萬」、「(問:款項匯給誰?)鄭秋花,她是黃梓銘的股東,鄭秋花再交給江寶銀,他們兩個有抽佣金,我給他們抽百分之一。」、「(問:本息都沒還,你如何處理?)要聲請拍賣,現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偵案影卷第60、61頁),但由上開筆錄記載,檢察事務官先把對象江寶銀列入詢問問題,導致上訴人回答借款對象為江寶銀,但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系爭不動產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兼抵押人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江寶銀並非債務人或抵押人等情,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詢問問題誤導所答,並非上訴人之真意,自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代理人江寶銀僅受領上訴人交付借款3,085萬4,000元:

1.被上訴人雖主張江寶銀非其代理人云云,惟由前述被上訴人委由江寶銀向上訴人借款,並應鄭秋花、周庭安之要求,共同至代書事務所親自洽談借款數額及將款項撥入江寶銀帳戶,以及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以觀,足認江寶銀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代理人,此亦可由鄭秋花事後將借款直接匯款至江寶銀帳戶,而被上訴人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等情可明,益徵被上訴人有授權江寶銀代為受領借款之意甚明。

2.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自貸與金額預扣給付介紹人之仲介費,亦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30日分別自配偶陳峰秀帳戶匯款1,500萬元、友人阮世雄帳戶匯款3,000萬元,合計4,500萬元至其代理人鄭秋花帳戶,惟鄭秋花證稱:本件借款扣除預扣利息、仲介費後應匯4,400萬元,但因江寶銀曾向伊借款約1,400萬元,被上訴人不知情,但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伊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同意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要先扣除江寶銀積欠伊之借款,因此,伊最後匯款3,085萬4,000元予江寶銀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然鄭秋花與江寶銀間之借貸關係,與兩造間借貸無涉,況被上訴人本身已有資金需求,豈有同意將借貸款項先清償江寶銀積欠鄭秋花1,314萬6,000元借款之理?參以江寶銀在系爭偵案偵訊僅陳稱: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去林懇伶代書那裡,幫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借款是進到伊帳戶,款項下來時,伊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等語(系爭偵案影卷第42、43頁),江寶銀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同意以該等款項代償其對鄭秋花之借款,自無從單憑鄭秋花片面說詞,率予遽信。雖被上訴人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所載現存債權額4,400萬元,然該數額應係依當初談妥借款金額預扣利息、仲介費之概數,實際借款數額仍應以鄭秋花交付江寶銀之數額3,085萬4,000元為準。至於江寶銀代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後,雖未實際轉交予被上訴人,但此係被上訴人與江寶銀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

3.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遭江寶銀詐騙而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借款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江寶銀明知李惠因建寺土地尚未環評通過,尚未立即需要借款,然因其自身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鄭秋花佯稱李惠上開資金借貸現需撥款,並請鄭秋花先墊付部分款項,致許明宗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及1,500萬元至鄭秋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鄭秋花則先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475萬元,及於同年月30日匯款950萬元、同年11月2日匯款1,660萬4,000元(總計金額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秋花就餘款1,414萬6,000元則未交付江寶銀或李惠而無償取得。江寶銀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李惠而供己花用,亦未償還許明宗分毫。嗣因許明宗未收得借款利息,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惠,經李惠告知許明宗未取得款項,始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並認江寶銀係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然上開刑事判決係依被上訴人、鄭秋花、周庭安之證述、江寶銀之供述、上訴人與鄭秋花之匯款記錄、江寶銀106年8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等,認定江寶銀係向不知情之鄭秋花佯稱被上訴人持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之資金借貸,現需撥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鄭秋花僅匯款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餘款1,414萬6,000元則未交付江寶銀或被上訴人而無償取得等情(見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及實體部分事實欄一之記載,本院卷第54、57至64頁),惟上開刑事判決書於111年4月14日宣判,未及斟酌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將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與其他書狀囑託鑑定結果,及被上訴人於上開陳述意見狀已承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為抗告意旨,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有效性及本票債權存否等情,因此,本院依兩造協議之爭點、攻擊防禦之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後,本於自由心證所為認定,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4.被上訴人另主張鄭秋花代理上訴人交付3,085萬4,000元予江寶銀,係上訴人基於其與江寶銀間之借款關係所為云云,惟上訴人已就其與江寶銀或另與江寶銀之子鍾文鈞間之借款關係,提出參與分配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本票裁定、本票、支付命令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87頁),區別上訴人與江寶銀等人間之其他借款關係,與本件委由鄭秋花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江寶銀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兩造間3,085萬4,000元消費借貸

之清償,已見前述,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0月27日,債權確定日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本金3,085萬4,000元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外,並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11頁)。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並未約定,上訴人辯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6年3月22日寄存送達重慶北路派出所,於106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催告後之一個月期限,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88、105、106頁)。此外,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除本金外,僅有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上開利息約定逾民法最高利率之規定,上訴人自陳願按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不另請求違約金(原審卷一第101、115頁),則以借款本金3,085萬4,000元加計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603萬5,704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834萬4,950元,合計為6,523萬4,654元【計算式:30,854,000+26,035,704+8,344,950=65,234,654】。

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

以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085萬4,000元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3,085萬4,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此外,兩造上開借款本金加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遲延利息,合計6,523萬4,654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最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3,085萬4,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李惠 許明宗 104年10月28日 5,000萬元 CH0000000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細(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拍字第95號裁定)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 記 受理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大同字第082650號 登記日期:104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許明宗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金錢消費借貸、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0月27日 清償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