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鄭修德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被上訴人 鄭惠停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被上訴人 翁湘君
翁彥欽翁湘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翁彥欽、翁湘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早逝,自幼即由伯父母即訴外人鄭明雄、許葉扶養長大。許葉對伊視如己出,有感年歲漸長,無力負擔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返還,遂於民國93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另為規避贈與稅,故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於同年月10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下稱378萬元借款),用以繳清許葉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下稱三重農會)借款餘額272萬9612元(下稱農會借款);再於95年1月19日(二筆)、4月14日、97年2月21日,以系爭房地依序向台北銀行,及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572萬元(以下合稱另4筆借款,與378萬元借款合稱系爭5筆借款)。嗣因伊在外欠債,唯恐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個人財產,乃與許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許葉名下。因許葉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身為許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責。倘認伊與許葉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伊之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就系爭5筆借款陸續清償共420萬8195元(下稱系爭還款),實際均用於許葉,包括代為清償農會借款,及為其墊付生活費用147萬8583元(下稱墊付生活費),此與105年間伊另支付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4萬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皆讓許葉受有不當得利;而於許葉死後,伊尚曾負擔其喪葬費用62萬795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均致伊受損害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與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先位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7萬614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主張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就系爭修繕費、喪葬費支出部分,係為許葉或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爰就該部分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577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鄭惠停、翁湘君部分:上訴人於93年間欲向許葉借款,許葉因手頭無足夠資金,年紀已大亦無正職,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便於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嗣因上訴人在外欠債,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許葉為避免個人財產受波及,即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始終均為許葉,上訴人主張其與許葉於98年間曾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非事實。又系爭5筆借款均係上訴人借得並作自用,其另給與許葉款項係作孝親之用,非在墊付生活費;縱上訴人曾代償農會借款,亦僅為對許葉承諾之履行,許葉應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支出之系爭修繕費用,既係用於修繕其所借用之系爭房屋上方增建6樓建物(下稱增建6樓),此本屬借用人應負之保管義務,且其無為許葉管理事務之意思,許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受害情形;又上訴人自願支付許葉之系爭喪葬費用,藉以報答許葉養育之恩,應不至於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㈡翁彥欽、翁湘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鄭民雄、許葉為上訴人之伯父母,上訴人自幼受其等扶養長大;㈡許葉於82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另於93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但無實際價金支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亦未給付任何價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葉;㈢許葉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鄭惠停,及代位繼承人之孫子女翁湘君、翁彥欽、翁湘婷(下稱翁湘君等3人),應繼分分別為鄭惠停2分之1、翁湘君等3人各6分之1,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24日將系爭房地按上開應繼分比例,辦畢繼承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有許葉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司調卷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3頁;本院前審卷第87至107頁、第131、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許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㈡如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㈢若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修繕費、喪葬費,是否有理?㈣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還款、修繕費、喪葬費,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許葉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9月9日已自許葉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辯稱93年當時許葉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許葉始終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查,系爭房地於82年間由許葉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自85年間搬入時起迄至107年12月間死亡為止,其均居住其內從無更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338頁);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9月9日雖曾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葉仍能持續對系爭房地進行占有、使用,並未受到任何影響。
⑵其次,系爭房屋與增建6樓始終係由許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有鄭惠停所提歷來租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本院前審卷第221至227頁);審諸相關租約簽訂日期,於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前乃至其後均有,足徵許葉關於系爭房屋及增建6樓之出租事宜均可自為決定,就系爭房地始終保有整體收益之權。上訴人固主張其中與訴外人趙秀華訂立之租約,乃其出面處理,與許葉無涉,另稱其於93年間已經許葉贈與系爭房地而成所有權人,因另又與許葉在98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此後與訴外人謝鎮安、林蒨汝之租約方會在形式上以許葉名義簽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73、175頁;本院前審卷第221至223頁);然若如此,前開租約理應為上訴人留存保管,豈會均係由鄭惠停整理提出,本件自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⑶再者,系爭房地於98年間由上訴人返還登記予許葉後,相
關稅賦持續係由許葉負擔繳納,此觀鄭惠停提呈98、102、107年地價稅、99年房屋稅繳款書、法務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0、106年地價稅欠稅催繳通知即明(見原審卷第159至167頁)。上訴人稱於93年間已經許葉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98年間僅係借名登記予許葉云云,其竟僅執有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1頁),不合理處甚為明顯;鄭惠停辯稱因系爭房屋與增建6樓信箱共用,上訴人在許葉死後僅只一次自行取走108年房屋稅單以為訴訟主張,實更值可信。況在系爭房地重新登記為許葉所有後,相關所有權狀便持續由許葉保管,且經鄭惠停提出為據(本卷前審卷第215、217頁)。是以,系爭房地無論係於93年間為許葉形式上移轉予上訴人,或是於98年間重行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許葉均具實際使用、收益、管理之權,並持有資格表徵之所有權狀,在在可證許葉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⑷對照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於93年9月10日向台
北銀行辦理378萬借款,有卷附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可佐(見原審重司調卷第71頁),從前開明細中亦知上訴人自86年間起已有陸續申辦借款紀錄,雖上訴人於借得前開378萬元借款後,有以當中272萬9612元償付許葉之農會借款(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07頁之三重農會108年7月1日重農信字第1081000638號函覆說明,下稱三重農會回函),然所餘款項,乃至其繼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更向台北銀行、永豐銀行申辦之另4筆借款,均為上訴人領得取用;上訴人持續存在用款需求,斯時名下財產復難提供足額擔保,許葉為便利上訴人得逕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尚符情理;另審以許葉扶養撫育上訴人直至成年,過世之前並與上訴人與其家人長期共同生活,親誼緊密,關係融洽,許葉更曾於000年0月間贈與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街00號房地)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敬榮,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其於93年間願為協助上訴人借款,遂將系爭房地辦理借名,方便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供作擔保,應亦可理解。
⑸且查,許葉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
上訴人自承系爭5筆借款每月應還本息,係其先將款項交與許葉,再由許葉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即知許葉對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清償狀況極為在意,欲藉此法確認均有遵期還款,若系爭房地真因前開移轉形式已成上訴人所有,許葉自無憂心必要,亦不必對於借款債務後續處理如此關切;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間由上訴人返還予許葉,正處於上訴人財務周轉不靈,系爭房地一度遭其債權人查封之時間點後,為上訴人所自認,鄭惠停辯稱許葉係因恐其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再被上訴人之債務連累,方要求上訴人將之返還,應屬可信。許葉為保有系爭房地,避免遭致他人拍賣,態度上如斯積極,益足顯示其確係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於93至98年間改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僅屬借用上訴人名義之暫時所為,堪可認定。
⑹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3年間已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為躲
避該房地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方與許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稱多年以來其與配偶子女均住在增建6樓,並有繳
付水電費用乙情,雖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而非無據。然許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兩造與其於85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同住,之後上訴人於88年左右前往大陸地區,直至91年返回並搬入增建6樓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338、339頁);斯時系爭房地既為許葉所有,上訴人得以搬回居住,自係基於許葉之同意。又上訴人自述91年間其先返臺,陳敬榮之後隨亦前來,連同彼等子女現均住在增建6樓(見本院前審卷第337頁),審酌系爭房屋位在5樓,增建6樓雖自有出入口,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單獨稅籍(見本院前審卷第338頁),依證人陳敬榮證稱亦知增建6樓無獨立之電錶(見本院前審卷第246頁);則在本難區辨上下樓層各自用量情形下,上訴人主動繳納整戶水電費用,亦可能僅為其欲盡居住者應有義務,及基於共同生活親屬情誼之施惠所為,無從憑此斷定其係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另主張93年間許葉係因無力償還農會借款,才決
定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許葉於91年9月23日向三重農會借款300萬元,雖有三重農會110年1月28日重農信字第1101000236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前卷第149至151頁);然許葉持續均有將室內隔間套房對外招租收益之規劃,已如前述,於105年間將○○街00號房地贈與陳敬榮之前,該屋亦是由許葉用以收租,加計鄭惠停另有將其屬共有人之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地)分得租金交給許葉使用,(見本院前審卷第288頁、第30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
5、13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許葉自具足夠能力以收益所得返還農會借款。上訴人前開主張,要與事實相悖。
③上訴人又表示因98年間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嗣
為避免再有類似狀況,方與許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達脫產目的,是其仍為實質權利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因在外欠債,系爭房地曾於98年1月17日遭其債權人為假扣押,經處理後於同年4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而上訴人當時亦為○○路房地之共有人,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其卻未併將該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以為隱匿,所為已現不一;上訴人雖稱此係因相較之下系爭房地價值較高,且若同時移轉名下全數不動產,易為債權人察覺云云,但上訴人既自承於103年1月14日便曾為脫免債權人追討,將○○路房地應有部分另行贈與陳敬榮,可參前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05頁),足徵對上訴人而言,若屬名下財產,為能逃避債務免遭追償,其辦理脫產從無分價值高低;且上訴人若將較具價值之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既已足害及債權人,亦不因其未一併處分其他財產,便得解免詐害債權之責;遑論許葉晚年病痛纏身,除經證人陳敬榮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前審卷第248頁),上訴人必亦知悉,為免許葉病故之後權利義務關係轉趨複雜,於許葉在世之時,大可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倘仍有債務顧忌,亦得請求許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敬榮,何必捨此不為?是上訴人以上所述,均無可取。
④上訴人復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有關內部套房
之出租及要求房客林蒨汝搬離各情,須依憑其意見云云。但查,系爭房屋與增建6樓之出租,無論在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前後,均為許葉所決定乙情,已如前述;證人陳敬榮固證稱:伊知道與林蒨汝之租約,她是鄭惠停之女鄭萱蘋的同學,來住這一個月3000元,伊主張要簽約以免發生事情。後來因有男生因為林蒨汝爭風吃醋,所以就不讓她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9頁);然林蒨汝當時係承租增建6樓之一間套房(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陳敬榮住於相同樓層,為維護整體住居安寧,就租客能否續租,許葉於出租與否之考量上,併將上訴人及其家人意見納入斟酌,本屬合情,徒憑前開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收益確具決定權限。
⑤上訴人再主張以系爭房地抵押借得之系爭5筆借款,後續
均須由其負責清償;又於105年間曾為系爭房屋、增建6樓支出系爭修繕費,可見其確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5筆借款既皆係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所借,本應由其負責清償。又上訴人於105年間曾為系爭房屋、增建6樓支出系爭修繕費94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兩紙估價單為憑(見原審重司調卷第97至99頁);然經證人即開立前開估價單之沈子平到庭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叫伊去修繕,工程所做內容項目在第1張估價單,第2張只是結款明細,當時是為了修繕6樓,因為漏水很嚴重,且因5、6樓水管相連,故都有維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1頁);可見上訴人單純係欲解決其住處之漏水狀況,及因與系爭房屋通用水管,方會僱工前來一併處理,自難據此率認其係對系爭房地具使用、管理之權。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業經許葉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許葉,係彼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故,其仍為實質所有權人,殊非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房地雖於93年9月9日至98年5月15日間,曾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細究其中緣由,乃因上訴人需款支用,許葉顧念親誼,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俾便其以名義上自有財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嗣因見上訴人在外債務問題惡化,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致查封拍賣,許葉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過戶;之後直至許葉死亡為止,系爭房地始終由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持續占有、使用、收益。則鄭惠停抗辯許葉方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信屬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許葉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才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與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承上說明,系爭房地為許葉所有,僅曾於93年9月9日至98年5月15日間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則無法舉證其於93年間確已成該房地所有權人,及於其後98年間係因與許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方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許葉之主張為真。是以,上訴人以許葉死後系爭借名契約已告終止,被上訴人應概括繼承許葉之權利義務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非有據。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
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修繕費、喪葬費,是否有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利益,或其所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者,仍應符合法文定明之權利發生要件,實不待言。
2.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則於105年間,其所居住之增建6樓因發生嚴重漏水狀況,請人修繕後共計支出系爭修繕費94萬元,系爭房屋與增建6樓既為許葉所有,其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替許葉管理事務因之負擔費用,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云云,並以卷附估價單為據(見原審重司調卷第97至99頁)。但查:
⑴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揭明:按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之義務,以昭公允。又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平。
⑵參諸證人沈子平證稱:伊經朋友介紹前往上訴人住處估價
,是為了修繕6樓,上訴人跟伊說他們房屋6樓漏水很嚴重,要整個作局部維修,最主要是因為漏水才去維修;而5樓水管與6樓相連,故有修5、6樓,亦有針對6樓作樑柱補強;整修6樓,包括電線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及房門更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1、252頁),便知上訴人係因增建6樓發生漏水方請人修繕,所為意在排除其與家人生活環境之狀況干擾,乃基於處理自身相關事務之意識,非係為許葉之財產進行管理甚明;再者,上訴人經許葉之同意,故能與其家人無償使用增建6樓,自須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加以保管,而在使用借貸期間為能讓增建6樓得能保持應有之居住功能,因此支出之系爭修繕費,核屬為維持增建6樓可供使用性質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理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就增建6樓上訴人支付系爭修繕費乙事,實無由構成無因管理。
⑶又證人沈子平作證時固曾證稱:5樓修繕部分有電線更新、
衛浴設備更換、全室木作及各室房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1頁),惟此與其前開所述該等項目係針對增建6樓施作等語顯相矛盾,考以當時上訴人整修目的既係為改善增建6樓之住居條件,當無可能另針對系爭房屋特別進行翻新裝潢,堪證以上僅為證人沈子平之一時口誤,無從遽認位處5樓之系爭房屋亦有經相當修繕。至系爭房屋雖因與增建6樓水管相通,故於系爭修繕費中,應有包括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部分水管修繕,然此既係上訴人為徹底解決增建6樓漏水問題,不得不然之整體施作處置,所為處理顯亦屬其個人事務,自亦和管理他人事務之無因管理無涉。
3.上訴人另主張許葉死後,相關喪葬費用62萬7950元均為其所支出,並提出費用明細與收據供參(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5至55頁)。然依證人鄭萱蘋到庭證稱:許葉去世當日,在討論喪葬事宜時,上訴人堅持由他一人出喪葬費用,叫其他人都不要出,並說喪禮不收白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鄭惠停之子許少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在辦理許葉後事時,有說過很多次喪葬費用都由他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57頁),可知上訴人因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願支付許葉之系爭喪葬費,被上訴人才未依循一般習俗傳統,向親友收取奠儀以減輕負擔;且上訴人感念許葉一路以來之扶攜關愛,提供住所,不僅在籌借款項亟需擔保時,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提供協助,甚慷慨贈與○○街00號房地予陳敬榮,縱非許葉之親生子女,仍經視若己出,為表達對許葉之追思敬意,上訴人遂願單獨負擔系爭喪葬費,實合常情;則上訴人就系爭喪葬費之支付,應係為履行其道德上義務乙情,堪可認定。雖證人陳敬榮證稱:許葉去世後系爭喪葬費都是上訴人處理,鄭惠停跟喪葬人員說要作什麼儀式,但她沒付錢,伊們只好先付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8頁);僅足說明上訴人有為系爭喪葬費給付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欲回報許葉照顧恩情,而願在喪葬事宜上克盡一己心力,主觀上顯非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單憑證人陳敬榮有限所述,仍難執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4.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系爭修繕費與喪葬費,係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他人事務管理,於許葉死後,費用返還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許葉遺產之範圍內概括承受,乃依無因管理與繼承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支出金額如數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
許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還款、修繕費、喪葬費,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房地實為許葉所有,則其陸續借得系爭5筆借款後,於9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許葉所有當時,系爭5筆借款待償金額為534萬6657元,截至108年4月30日止,尚餘113萬8462元,可證上訴人已為清償之系爭還款金額共計420萬8195元(計算式:534萬6657元-113萬8462元=420萬8195元);其中包括替許葉償還農會借款之272萬9612元,餘則為替許葉墊付生活費147萬8583元(計算式:420萬8195元-272萬9612元),上訴人所為款項支付,已使許葉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云云。
然查:
⑴系爭5筆借款既皆為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所借(見原
審重司調卷第71、73頁之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上訴人基於借款人地位,就系爭5筆借款所為本息償還,自屬清償個人債務之義務履行,難認有使許葉受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⑵上訴人雖於93年9月10日上訴人借得378萬元借款後,以其
中272萬9612元清償許葉之農會借款;但依鄭惠停所述可知,許葉於91年間係欲整修系爭房屋、增建6樓,方向農會辦理借貸(見本院卷第63頁),待改良完成即可將屋內隔間套房全數出租,所得足為清償農會借款債務,嗣卻因配合上訴人及陳敬榮先後返臺入住該增建6樓,致許葉無法按原計畫充分收益;嗣於93年間上訴人再請求許葉辦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便利其擔保借款,增加許葉財產原先所無之負擔,倘若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債務,系爭房地更將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許葉斟酌其間利害得失,乃要求上訴人應負責替其清償農會借款,藉以減輕整體抵押債務,並適度填補無法如預期出租之收益損失,實屬合理,是鄭惠停辯稱因上訴人已承諾由其償還農會借款,許葉方會同意系爭房地辦理借名乙節,應認足採;則上訴人以其另借得之378萬元借款清償農會借款,既係基於其對許葉之允諾,縱許葉為此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⑶又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
80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性質上本為自願性給與,屬其為盡孝養報答許葉之目的,所為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是依前開法文所示,自無請求返還之理。
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許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許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系爭還款,委無足取。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修繕費、喪葬費由其所為支出,使許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其亦得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云云。然查:
⑴系爭修繕費本應由無償借用增建6樓之上訴人負擔,已如前
陳;許葉既無支付義務,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再者,雖因系爭房屋與增建6樓共用水管之更換,使系爭房屋亦因之受益,然上訴人欲徹底解決增建6樓漏水問題,本須一併處理水管連通部分,許葉獲此反射利益,實際上並未造成上訴人額外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法請求返還系爭修繕費,當非有理。
⑵又關於系爭喪葬費部分,上訴人所為給付乃屬履行道德義
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為許葉繼承人,因無須負擔喪葬開銷而受利益,然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負返還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喪葬費部分,對被上訴人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亦有未合。
4.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還款、修繕費與喪葬費所為支出,已使許葉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損害,於許葉死後,前開返還義務即應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遂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各該支出金額如數連帶給付,經核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7萬6145元本息,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修繕費、喪葬費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