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 訴 人 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久億工程行即周
泉宜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給付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本訴部分,由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久億工程行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久億工程行即周泉宜(下稱久億工程行)就本訴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905萬0,615元本息,嗣於本審審理中減縮為僅請求再給付868萬7,242元本息(見本審卷㈠第31頁),依上說明,該減縮部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久億工程行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簽訂新建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誼泰公司承攬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包工部分(材料係由誼泰公司提供,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100萬元(未稅)。
嗣系爭工程因業主變更工程項目共計23項、追加工程項目共計12項,經誼泰公司核定第一次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款為42萬2,500元。另伊於107年2月27日再向誼泰公司申請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73萬1,920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誼泰公司不予同意。以上合計1,027萬1,386元,未據誼泰公司給付。扣除伊以其中36萬3,373元債權與誼泰公司反訴請求為抵銷者後,除原審判命誼泰公司應給付122萬0,771元外,誼泰公司尚應給付伊868萬7,242元,合計990萬8,013元(計算式:122萬0,771元+868萬7,242元=990萬8,01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誼泰公司如數給付,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久億工程行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分別未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誼泰公司則以:伊雖有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追
加工程款為42萬2,500元未付,然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追減936萬2,793元(詳細加減帳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結算結果為追減936萬2,793元,追減部分則為附表二內編號1至106所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伊有權辦理減帳,經結算並扣除伊已付之工程款5,311萬7,282元後,久億工程行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另就第二次變更工程款部分,久億工程行主張係針對客房內之溫泉池及奈米池漏水而重新施作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然該等項目為久億工程行依約施作浴池落水頭時,施工不當致預埋水管及防水層破裂,造成浴池位置漏水所生之補救工程,非屬工程變更追加,應由久億工程行自行負責,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以資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誼泰公司主張:久億工程行未遴選富有經驗之專業工程師常
駐現場督導管理,致施工期間發生5次水管爆裂淹水事故,及員工竊取業主之快煮壺事件,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105年8月3日、同年月19日淹水事故(下分稱為第1、2次淹水事故),造成訴外人即平行包商金展空調工程公司(下稱金展公司)施作之電器設備BUSWAY(即匯流排,下稱系爭匯流排)損壞,訴外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金展公司所受損害後,向伊代位求償9萬2,535元(含第1次之7萬7,129元及第2次之1萬5,406元);②106年7月13日之第4次淹水事故造成業主既有設備毀損,伊代為賠償27萬元;③代為賠償業主快煮壺1只之費用838元;④代為修復處理系爭匯流排,支出工資26萬元、材料費5萬3,927元,共計31萬3,927元,一部請求其中15萬元部分,並以餘額16萬3,927元主張與久億工程行本訴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款、第14條約定,反訴請求久億工程行給付51萬3,737元,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誼泰公司就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其提起一部上訴,其餘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久億工程行則以:伊同意賠償前開①②③所示金額共計36萬3,37
3元予誼泰公司,但主張與伊本訴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誼泰公司已無債權可得主張。就④部分,均係由伊負責出工處理,誼泰公司並未支付工資,並無損害;材料部分誼泰公司雖有支出5萬3,927元,然該等設備均由誼泰公司收回為自用財產,亦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已包含於伊就第1、2次淹水事故同意賠償之9萬2,535元範圍內,不得再為請求,否則亦主張與伊本訴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情形:㈠本訴部分:久億工程行於原審聲明請求誼泰公司應給付1,042
萬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久億工程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誼泰公司應給付122萬0,771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久億工程行其餘之訴,久億工程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又於本審為前揭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久億工程行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誼泰公司應再給付久億工程行868萬7,242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誼泰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誼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久億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誼泰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久億工程行應給付689萬
1,75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7、8部分),原審判決誼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久億工程行應給付36萬3,373元本息,另駁回誼泰公司其餘反訴。誼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誼泰公司後開第2項反訴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久億工程行應再給付誼泰公司15萬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久億工程行則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久億工程行給付36萬3,37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誼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㈢第73至74頁):㈠誼泰公司承攬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
之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後,於103年12月12日與久億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將上開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由久億工程行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5,100萬元(未稅);材料由誼泰公司提供,久億工程行僅負責領料施作。
㈡嗣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經誼泰公司核定第一次變更工程款為811萬6,966元及追加工程款42萬2,500元。
㈢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永泰公司完成驗收結算。
㈣久億工程行同意賠償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項所示
金額(即第1、2、4次淹水事故所生損害金額7萬7,129元、1萬5,406元、27萬元及快煮壺1只之費用838元,共計36萬3,373元)予誼泰公司。
五、本件爭點(見本審卷㈢第74頁):㈠久億工程行本訴請求部分:
1.久億工程行請求誼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73萬1,920元,有無理由?
2.誼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6所列追減共計936萬2,793元,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久億工程行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據?㈡誼泰公司反訴請求部分:
誼泰公司主張系爭匯流排之修復費用為31萬3,927元,並向久億工程行一部請求15萬元(剩餘債權則與久億工程行之本訴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久億工程行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73萬1,920元,為無理由:
1.久億工程行主張:本件客房溫泉池及奈米池因防水層施作不當而產生漏水現象,需重新施作防水層,伊依誼泰公司指示,配合重新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屬追加工程(以下為求判決論述之一致,仍依當事人之用語稱為「變更工程款」),誼泰公司應依兩造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給付報酬173萬1,920元云云,為誼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浴池之防水工程雖係業主另行發包施作,但實係因久億工程行安裝池底落水頭時,施工方法錯誤,致使已完成之預埋水管及防水層破裂,則其配合重新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乃為補救工程,非屬追加,自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等語。
2.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監督」第2項第14款明定:「甲方(即誼泰公司)工程人員執行與本工程相關之工務時,乙方(即久億工程行)應予充分之配合,如發覺乙方人員技能低劣,所作工程不符規定,甲方得通知乙方依契約規定改善,乙方不得異議,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倘所做工程草率,不合規定時,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可知兩造就不符契約品質之工作,原即約定久億工程行有重做之義務,據此,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重做,係為久億工程行原先施作不當之補救,則該部分重做,即非屬追加,久億工程行自不得因此請求額外費用。
3.久億工程行雖主張本件客房溫泉池及奈米池係因防水層施作不當而產生漏水現象,與落水頭之安裝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永泰公司之負責人蔡建庭於本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永
泰飯店共450幾個房間,每間均配有溫泉池及溫泉奈米池各1套。每個房間內的兩套浴池,包括排水管、池子內的磁磚及牆壁都打掉重做過,原因是試水時發現漏水,伊把塞住落水頭的那顆球拿起來的時候,連下方的管子都一起拔起來,因為排水管斷掉了,大概試了幾十間都是這樣狀況,所以可以推測所有房間都有這樣的問題,故要求重做。伊本身具有工程專業,當下看到這種情形,即知道排水管是用敲的,正確工法是排水管安裝好後要先伸出地面,用鋸的把管子鋸與地面平,不可以用敲的,否則排水管會脫離水泥,也會斷掉。後來伊找誼泰公司的陳董(指陳文忠)來看,說落水管、池子的磁磚牆壁一定要全部重做,陳董看了之後也說怎麼會這樣做,之後誼泰公司找久億工程行按照正確工法重做後就沒問題了等情(見本審卷㈡第319頁)。核與證人即永泰公司機電人員陳俊良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浴池漏水是落水頭附近造成的,側邊也有一些漏水,認定是誼泰公司造成的,至於誼泰公司發包給何人伊不清楚,永泰公司是針對誼泰公司等語(見前審卷第370至371頁);證人即誼泰公司工地主任賴張崇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是因久億工程行施工錯誤,亦即打破水管破壞防水層,導致業主須把磁磚打掉重做防水層,而配合做的修繕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均互符一致。
⑵再佐以誼泰公司106年1月20日工程日報表載有「賴張崇榮與
蔡董(即蔡建庭)及各承包商會勘浴池滲水修繕一事」及「各戶水管放水測試查核及全面巡檢」、同年月24日工程日報表載有「7-20戶浴池排水重新打石配管處理、賴張崇榮與業主及協力商開漏水修繕協調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誼泰公司106年2月24日函記載「4.另貴行(即久億工程行)對各房間浴缸排水系統因施工不良造成本公司與業主間重大損失,請速配合改善,以維貴我雙方之企業形象與信用,俾免業主追訴損失」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69至287頁);及證人即時任誼泰公司副理(106年間已離職)、負責現場巡查之梁克強亦於本審審理中證稱:賴張崇榮、江安然有向伊說落水頭安裝有些不妥造成漏水,伊即向久億工程行反應是否是工人安裝不當,他們說他們會改善,後來他們就有重做。據賴張崇榮、江安然說法,有部分是用工具將排水管敲破,這會比較容易造成漏水問題,排水管與落水頭跟水泥間緊密度不夠等情(見本審卷㈡第327、328頁)。堪信證人蔡建庭、陳俊良及賴張崇榮等人,確有針對浴池漏水一事,於106年1月間在現場進行會勘檢查,並共同認定漏水係因落水頭之安裝方法不當,因而破壞排水管及防水層所致,其等前揭證詞並非臨訟杜撰。
⑶並參酌誼泰公司僅向永泰公司承包給排水工程部分,防水工
程則由永泰公司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此有誼泰公司與永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可稽(見本審卷㈡第347至3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本件倘非排水管於試水時即有被破壞甚至斷裂現象,客觀上已足使人明確判斷漏水成因即為落水頭施作工法不當,依通常情形,誼泰公司於永泰公司為上開認定時,理當會要求進一步究明漏水究竟是因其所承包之落水頭施工方法錯誤或應歸咎於防水廠商施作不當,而無逕行承認之理。則觀諸證人賴張崇榮及陳文忠於試水後,亦認為漏水原因為其下包即久億工程行打破水管破壞防水層所致,已如前述;誼泰公司事後亦將永泰公司為此重新施作防水及磁磚之費用列入工程結算明細而同意賠償,有永泰公司與誼泰公司簽訂之工程結算議定書可憑(見本審卷㈠第53頁第2-1、3-2條文義參照),益徵證人蔡建庭、陳俊良及賴張崇榮等人前揭證述內容符實,堪予採信。
⑷反觀久億工程行主張漏水係因防水施作不當云云,無非以證
人即系爭工程泥作廠商楊春成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伊負責施作2到10樓客房的浴池打底及貼磁磚,伊有向永泰公司建議,防水做好時一定要放幾天看看做得好不好,但永泰公司因為趕時間沒有這樣做,直接叫伊貼磁磚,後來就漏水了等語(見前審卷第312、315頁),然即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永泰公司未進行試水,即指示廠商貼磁磚,但未能先行確認防水層之功能,與防水層有無施作完善無關,顯不足作為本件防水層施作不當致生漏水之證明。況由證人楊春成另證稱:做水電的現場有叫伊工人幫忙他們貼排水孔上面的鐵片,一個50元等情(見前審卷第317頁),久億工程行並當場表明該鐵片即為落水頭以觀(見同上頁),更可見證人楊春成與本件漏水之發生間利害攸關,則其片面質疑漏水可能為防水沒做好云云,自難予逕信。
⑸又證人即久億工程行之領班范敬仁雖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倘
若漏水原因如蔡建庭所述,漏水區域應該會侷限在排水管的邊邊往下滲透,不會造成其他部分滲水,但伊去下一層房間看的情況,天花板四處包括角落都有滲水,不限於溫泉池的正下方等語(見本審卷㈡第320頁),惟查,排水管如係經外力敲除,排水管與水泥間亦會產生鬆動,並使施作好的防水層受到破壞,於此情形下,則水因此隨裂縫溢流於整層天花板上方,而不限於排水管正下方區域,亦屬合理現象,久億工程行以此否認漏水與落水頭之安裝有關云云,顯不足取。至久億工程行另舉證人范敬仁證稱:排水管安裝完畢後,現場還有在敲打磚頭準備做坐台,也許是破壞防水的原因之一等個人推測之詞(見本審卷㈡第320頁),及拍攝日期不明之現場照片1紙(見同上卷第345頁),亦無法推翻證人蔡建庭、賴張崇榮證稱其等有看到排水管被敲壞之事實,無從佐為有利之證明。
⑹基上,誼泰公司辯稱浴池漏水係因落水頭安裝時施工方法錯
誤所致等語,核屬有據。久億工程行空言主張係防水層未做好或被其他廠商破壞云云,洵無足採。
4.久億工程行又主張浴池落水頭並非系爭契約原定工項,第一次之落水頭亦非其所安裝,縱有施作不當造成漏水,亦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之給排水工程設計圖(見本審卷㈠第463頁),並
對照該設計圖之圖例說明(見同上卷第457頁),可見客房浴室內共標示有5處落水頭,其中1個為淋浴間落水頭(圖示為方型蓋板者)、1個為洗面盆落水頭(位於洗面盆排水口旁,圖示為圓形者)、1個為浴室地板落水頭(位於洗面盆前方,圖示為圓形者)、另2個則為浴池落水頭(即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圓形圖示共2個部分),佐以證人范敬仁亦證稱:每個客房浴室內的落水頭,包括臉盆上面、淋浴間、池子外面各有1個、池子裡各1個等語(分見本審卷㈡第324至325頁),益徵本件設計圖內原即包含浴池落水頭共2個無誤。
是以誼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工程範圍」約定:「依照甲方(即誼泰公司)辦理本工程發包時所發佈工程圖說,包括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臨時設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辯稱浴池落水頭屬久億工程行依約應施作之範圍等語,自屬有據。
⑵久億工程行主張客房浴池落水頭非其承攬範圍云云,則僅憑
依工程標單原合約係施作浴缸及溫泉浴缸,而浴缸本身設備即有排水口與塞球,不需另行施作落水頭等詞為據,惟依其自行提出之第一版施工圖,上即有手寫註記「原施工圖,溫泉池、奈米池控制台分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可見設計圖內原本即設計為兩個浴池,而非浴缸,依上說明,標單內所載之項目應不足以取代圖說,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另觀諸工程標單「排水設備工程項次18」亦有載明「廚廁地板落水頭(附存水彎)2"」,數量為2050只(見原審卷㈠第49頁),而依兩造嗣不爭執房間數量454間(見本審卷㈢第73頁不爭執事項㈠),及每間客房浴室內,除淋浴間地板外(工程標單項次17另有編列淋浴地板落水頭數量575只),尚有落水頭4個,已為證人范敬仁證明如前,以此計算結果(即454×4=1816),亦可見誼泰公司辯稱浴池落水頭之數量已包含於上開2050只等語,堪認合理。久億工程行自行計算其施作之廚側地板落水頭數量不含浴池即達1982只,與工程標單所列2050只相近,作為工程標單不包含浴池落水頭之證明(見本審卷㈡第343頁),惟該數量為誼泰公司所爭執,久億工程行又未提出實際施作數量之證據,其空言主張如上,無足採憑。
⑶且由證人梁克強明確證稱:本件全部落水頭都發包給久億工
程行施作,但伊有建議周泉宜可以找泥作的人來安裝,因為當時每個房間是單獨施工,由泥作的來安裝落水頭比較能夠方便配合泥作的進度,故後來久億工程行就把全部落水頭包含浴池落水頭都委由泥作來安裝。伊在現場巡查時有親眼看到,也有問過泥作工人,泥作說有領到落水頭的工資等情(見本審卷㈡第327至328、330頁);及證人范敬仁於原審時亦曾證述:伊不清楚久億工程行有無承包各房間浴室的落水頭,但這個伊沒有施作,都是由磁磚廠商施作。據伊所知,久億工程行有問一下磁磚廠商是否有要裝落水頭,但還是要由誼泰公司出面,因為材料在誼泰公司身上,所以後面伊就沒有去接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9頁),益足證明浴池落水頭確屬久億工程行承包範圍無誤,否則其何須詢問磁磚廠商要否安裝浴室落水頭,並因而未再接手。
⑷是以,浴池落水頭屬久億工程行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堪予認
定。則其即使事後委任第三人代其施作,亦無解於其契約責任,其以此主張毋庸負責云云,洵不足採。
5.綜上,浴池落水頭為久億工程行依約應施作項目,惟因其施作方法不當,致使已完成之預埋水管及防水層破裂,需重新施作防水層,是依前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4款約定,誼泰公司自得請求久億工程行重做,並負責賠償因該債務不履行情事所造成之損害,準此,久億工程行重新施作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即屬上開損害之回復原狀方法,自不得因此請求補償任何費用。久億工程行主張該部分為追加工程,並依兩造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給付報酬173萬1,92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誼泰公司抗辯因工程變更應追減671萬5,2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追減,則無理由:
1.誼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增減(追減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至106所示),經加減帳結算,結果為追減936萬2,793元,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久億工程行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久億工程行所否認,並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4、104至106所示項目,雖已辦理追減,惟兩造已於伊申請追加工程款時,合意扣除上列追減部分之工程款,故追加金額始由450萬8,350元減少為42萬2,500元,自不得再重複扣減;附表二編號15至103部分,則未經誼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方式提出圖說辦理工程變更,伊均已按原圖說施作,依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無論實際施作數量如何,均應按契約約定金額為工程結算金額,不得扣除工程款,況兩造從未核算實際施作數量,附表二所載數量僅為誼泰公司之單方主張等語。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承包,乙方於承攬前已經勘查工地,詳細閱讀圖說,充分瞭解業主需求與承包範圍後,計算工料數量,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伍仟參佰伍拾伍萬元整(含營業稅),詳細項目如工程單價明細表 。本工程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雖未列入工程單價明細表之項目,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㈠第15頁);工程標單特定條款第2條並載明:「本標單所列內容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依據設計圖說、標單及並親赴現場瞭解工地狀況後做詳細估算總價。」(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認系爭契約性質屬總價承攬合約,並非實做實算合約,兩造應於簽約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部分,以決定是否簽約。惟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契約附件工程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計算做為加減帳.....。」之旨(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然誼泰公司仍有變更施工計劃或增減工程之權利,並得就增、減數量之工資,依合約所訂單價計算之。準此,系爭工程中倘有經誼泰公司指示變更而增減工程者,兩造即應依增減數量進行加減帳;反之,倘未涉及工程變更,僅係因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致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與標單不符者,即應按合約約定為付款,不得就此部分為加減帳之請求。
3.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⑴誼泰公司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之設備因業主辦理追減,
故其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向久億工程行為追減而未施作等情,為久億工程行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㈠第375、40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久億工程行雖不否認此部分工程款因已辦理追減而應予扣除
,惟主張兩造已合意將該部分連同附表二編號104至106所示之工程款,自追加工程款450萬8,350元中結算扣減之,不得再重複扣款云云;誼泰公司則辯稱:久億工程行提出報價單追加請求工程款450萬8,350元,經其核定結果,僅有其中42萬2,500元屬追加,其餘不同意追加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減作無關等語。⑶經查,久億工程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追加金額合計4
50萬8,350元,誼泰公司核定後,同意追加金額為42萬2,500元,於備註欄內並有逐一記載其同意或不同意追加之理由,其中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理由分別為「原合約範圍(詳合約圖說)」、「原圖面即有二處排水出口故為原設計即應施作」、「由追減項目轉追加核給下包(詳追加減資料表)」、「打石本公司支付修補1萬元」、「修補1萬2,000元」、「管材合約內數量設備、打石鑽孔已由本公司支付」、「原設計有溫泉池/雨水池」及「請附施工圖面相片」等語,有梁克強於106年1月9日代表誼泰公司複核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17頁),並經證人梁克強於本審審理中證實其刪除追加工程款之理由即均如上開報價單備註欄所載等情無訛(見本審卷㈡第386頁)。由此可知,其中僅有追加工程追加井水系統,久億工程行申請追加工程款55萬9,100元,經誼泰公司認可該項為業主指示增加施作,並表示「由追減項目轉追加核給下包(詳追加減資料表)」一項(見原審卷㈠第109),核與久億工程行之主張相符,而得與誼泰公司所提追減金額互為結算(惟未特定為係與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之追減互為結算);其餘追加工程款經刪減之理由,則均據誼泰公司表明如上,顯與追減工程款無關,周泉宜亦自承該等部分與減作無關,是誼泰公司從450萬8,350元減到350萬1,528元,又減到42萬2,500元,後來其急著要錢,所以就同意42萬2,500元等語在卷(見本審卷㈡第255至256頁),益見其明。是久億工程行主張兩造合意將追加工程款減為42萬2,500元,係因結算扣減附表二編號1至14及104至106等未施作設備之工程款云云,洵不足採。
⑷則誼泰公司辯稱久億工程行本訴請求應追減附表二編號1至14
所示未施作設備之工程款,並無重複扣款,應可採信。至前開追加工程款55萬9,100元,依兩造約定之真意,應於加減帳結算時列入計算,此部分詳參後述,附此敘明。
4.附表二編號104至106部分:附表二編號104至106部分,原為工程標單第10頁項次5、6、9之溫泉浴缸、浴缸及浴缸電話蓮蓬頭各454只(見原審卷㈠第40頁),兩造固不爭執上開設備實際上並未施作,惟誼泰公司一再抗辯兩造簽約時所附之發包設計圖內即繪製為溫泉池及奈米池,而無浴缸等語,亦即自認工程標單所列上開溫泉浴缸等設備,純屬數量計算錯誤,與變更設計無關,此亦與證人梁克強證述:標單上是有浴缸,但圖說上沒有浴缸是畫成浴池,簽約時就是如此等語(見本審卷㈡第386頁)、證人蔡建庭證稱:工程標單上所載的浴缸是什麼伊不清楚,但依照永泰公司的原始設計,就是做兩個浴池,沒有擺浴缸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323至324頁),堪可認定。是誼泰公司既未變更設計,簽約時即約定無須施作溫泉浴缸、浴缸及浴缸電話蓮蓬頭等設備,僅係工程標單記載錯誤,致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與標單不符,依上說明,誼泰公司自不得以僅供參考性質之標單記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此部分辦理減作,並據以請求扣款。從而,久億工程行以上開項目已辦減作,但重複扣款為由,主張誼泰公司不得再行扣款云云,固屬無據,然依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意旨,誼泰公司僅憑未施作即予以扣款,亦非可取,不應准許。
5.附表二編號15至103部分:⑴經查,誼泰公司抗辯附表二編號15至103所示項目因工程變更
,致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合約原定數量,各如上更證3-2之工程結算表(即附表二)「本工程(發包數量及工資金額)欄」及「實際施做數量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梁克強於本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為其所製作,其中「本工程(發包數量及工資金額)欄」是依據誼泰公司與永泰公司間之合約填寫,亦與兩造間契約所定之工程名稱、數量內容相同;「實際施做數量欄」則是依據伊實際採購的數量填寫,實際採購數量會等同於久億工程行實際施作數量,是因為伊採購的數量是按照實際需要作的數量去買,多少會剩下,但不會不夠。伊所謂實際需要作的數量,是指變更設計後的數量而言,並非原設計圖所需施作的數量。本件工程發包後辦理過幾次變更設計,每次變更設計的圖面都有交給周泉宜或范敬仁及另一位領班。後來業主幾乎是用口頭指示變更。業主指示減作的情形包含設備取消及設計變更例如移位或管徑變更;如果取消設備的話,相對應的閥件、管線也會追減,附表二內有關管材、法蘭口、螺紋口、持壓閥、凡而、清潔口等另件,實際施作數量減少或未施作的原因即是因業主取消設備而取消各該配件,並非單純數量誤差等語綦詳(見本審卷㈡第377至378、388頁),並有誼泰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即採購證明可佐(見本審卷㈡第95至111頁)。參酌誼泰公司係將其向永泰公司承攬之給排水設備工程中之勞務部分發包由久億工程行施作,系爭契約為單純勞務採購契約,所有材料均由誼泰公司提供之事實,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254頁),可知除非有以同一材料重新施作之情事(此部分詳參後述),否則久億工程行實際施作數量,應無可能大於誼泰公司採購數量。據此,誼泰公司依其實際採購數量,認定為久億工程行實際施作數量,即非無憑。
⑵久億工程行雖以兩造未曾核算實際施作管材數量,否認附表
二所載數量之真實性云云,然其對於誼泰公司主張之數量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始終無何具體指摘,並多次表明實際施作管線數量多少已無法計算(見本審卷㈡第254、255頁),且觀諸上開出貨單內均有久億工程行人員之簽名領收,則倘其爭執實際領料數量多於附表二所載,即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詢問其能否提出領料單(即經其人員簽名之出貨單),其亦表示當初均未保留(見本審卷㈡第255頁),同理可知,本件工程結案距今已近8年,誼泰公司即使未能提出全部出貨單,亦無違反常情,久億工程行僅以此即全盤否定誼泰公司之計算結果,自不可取,況誼泰公司抗辯其係以竣工圖及出貨單與永泰公司進行核對計算出各個設備工項之數量(見本審卷㈡第254頁),而久億工程行就誼泰公司及永泰公司間驗收點算之紀錄(即上更證2-1,見本審卷㈠第161至173頁)與附表二所載數量相符一情,又自認無訛(見本審卷㈠第329頁),益徵誼泰公司之計算結果並非無據。此外久億工程行並未再行傳喚證人、提出書證或聲請鑑定以為反證,僅空言主張附表二所載數量之計算不實云云,顯無從採憑。誼泰公司抗辯應以梁克強實際採購數量為準,並無不合。
⑶久億工程行又主張無論實際施作數量如何,誼泰公司未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變更之書面通知減少工程項目與數量,其均已按圖施作,誼泰公司即不得以該條項予以減帳云云,惟查,前揭約款係載為「乙方應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後......」,並未約定「變更通知」之形式應以書面為限,久億工程行上開主張,已非有據。又誼泰公司抗辯其針對附表二編號15至103所示之變更減作,事前均有通知久億工程行等情,亦經證人梁克強明確證述如前,並有久億工程行提出之第1至第5版設計圖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1至345頁),證人范敬仁亦先後證稱:伊是104年中到系爭工地,前面變了幾次伊不知道,但是後面拿到圖也一直有變;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大部分都是賴張崇榮現場口頭指示,有時會配合現場手繪簡單施工圖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15、317頁、本審卷㈡第381頁),堪信非虛。反觀久億工程行持有各版變更圖說,亦清楚知悉口頭指示變更內容,卻未具體指明何一工項並非出於工程變更,僅係數量計算錯誤,不符減帳要件者,即泛稱誼泰公司未曾辦理變更設計,不能夠減帳云云(見本審卷㈠第193頁、卷㈡第254頁),主張自無可採。
⑷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
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所訂工料價核計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是倘於工程指示變更前即已完成之工程,承攬人仍可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定作人不得予以減帳。經查,久億工程行雖稱其均已按圖施作完畢云云,惟其所謂「按圖施作」,係指依照「變更後之圖說」施作,此經本院當庭與周泉宜本人確認無訛(見本審卷㈡第254頁),可知即使其所述為真,亦與前開約款所定者為在施作後始經告知變更之情形不同,無從依該條請求付款。且經本院提示上更證3-2(即附表二)請證人梁克強逐一查對本件追減項目中,有無施作後始告知變更者,其明確證稱:附表二中僅有編號71、72、80、81、82所示管線部分,曾發生過久億工程行已經在牆壁裡埋好管線後,永泰公司又變更設計,改變牆面位置,導致久億工程行須把原先埋好的管路拆除掉,移至新的位置。但上述情形大部分都會用新管材,舊的就直接打除廢棄。附表二所載的實際施作數量是採購數量,故有包含已廢棄的舊管材及重新施作的新管材,只有少部分是沿用舊管材,例如要使用一小段連接部分時會擷取一小段舊管材等情(見本審卷㈡第379至380頁),可見本件即使有上開廢棄重作部分,結算時亦均已將變更前已施作及變更後重新施作之數量計算在內,僅有小部分銜接處係重複利用舊管材,惟衡諸該部分所占比例極微,對於整體數量之計算應無甚影響。至證人范敬仁固於本審中證稱:做完後誼泰公司又說要變更的次數很多,大部分都是在浴室內1吋以下的小管線,就如梁克強說的編號71、72、80、81、82等語(見本審卷㈡第381頁),然其亦證稱:其未看過標單與核對圖說,且數量亦無法統計,所廢棄的工程,除了梁克強所稱上開移位情況外,還有馬桶移位的洗洞等語(見同上卷第382至383頁),難以確認所稱之具體廢棄內容,亦無從得知是否已包含於附表二所列施作數量或第一次變更工程款已核計給付(明細見原審卷㈠第55至101頁)之範圍中,自無足推翻證人梁克強證述之前揭內容。是久億工程行主張本件有變更前即已施作完成部分云云,要屬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⑸從而,誼泰公司抗辯因工程變更而減少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5
至103所示項目,洵屬有據,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款即應予扣減。
6.附表二部分加減帳結算結果:基上,誼泰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追減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應屬可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此部分工程款即無須給付;其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04至106所示設備亦已辦理追減,應予扣款云云,則非可取。是就附表二所有項目,誼泰公司原先加減帳計算結果為追減936萬2,793元,經扣除上開編號104至106所示不得扣減部分,得追減金額應為727萬4,393元(計算式:936萬2,793元-108萬9,600元-83萬9,900元-15萬8,900元=727萬4,393元)。又久億工程行對誼泰公司另有追加井水系統部分之追加工程款55萬9,100元,經兩造合意由追減轉為追加核給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此相抵後,誼泰公司最終得追減金額應計為671萬5,293元(計算式:727萬4,393元-55萬9,100元=671萬5,293元)。逾此範圍之追減,則無理由。
㈢誼泰公司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其為修復系爭匯流排支出之必
要費用28萬8,9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誼泰公司反訴主張:久億工程行因施工管理不當,致發生第
1、2次淹水事故,造成金展公司施作之系爭匯流排絕緣損壞,伊為進行修復處理,已支出工資26萬元、材料費5萬3,927元,共計31萬3,927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久億工程行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匯流排之修復實際上均由伊出工處理,誼泰公司並未支付工資,材料部分均由誼泰公司收回為自用財產,亦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已包含於伊就第1、2次淹水事故同意賠償之9萬2,535元範圍內,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乙方因執行本契約,無論由於故意或過失或疏忽,致使甲方或他人權利受損時,乙方應負損失賠償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件久億工程行不爭執第1、2次淹水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其,並因此造成金展公司施作之系爭匯流排損壞(見本審卷㈡436至437頁、卷㈢第40頁),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誼泰公司有無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茲查:
⑴工資部分:
①誼泰公司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匯流排,自105年8月3日起至同年
11月1日間陸續出工總計104工(詳如本審卷㈠第209頁之附表2所示),進行清掃、巡檢、烘乾修護處理、數值量測處理及絕緣測量等損害修復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日期之工程日報表為證(見本審卷㈠第243至294頁),經逐一查對,各該工程日報表內之「重點紀錄欄」,確有與上開附表2所載相符之出工及處理情形,期間亦與兩造不爭執之第1、2次漏水事故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3日、同年月19日相近,另依久億工程行自陳:對於有上開工程日報表內之重點紀錄事項不爭執,且所須花費工資為2、30萬元核亦相當等情(見本審卷㈡第437、438頁),堪認本件為修復系爭匯流排,確有出工104工之事實及必要性無訛。
②至兩造爭執實際係由何方出工一事,業經誼泰公司聲請傳喚
證人梁克強於本審審理中證述:106年間發生兩次溢流事件,造成系爭匯流排受損,伊馬上就去買了一些燈泡、大型吹風機等器材,目的是用熱度和風乾方式盡量減少損害,買了以後伊委託久億工程行出工,另外也有跟公司回報請公司派工協助,兩造都有出工。伊每天都有將系爭匯流排的修復點工數量記載於工程日報表「重點紀錄欄」內,以與原有工項區分,即如附表2及上更證5所示。就誼泰公司點工部分,伊就有特別註記公司派員字樣,沒有註記派員字樣部分,就是兩造都有出工。當時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等情明確(見本審卷㈢第7至12頁)。則以上開工程日報表內有註記「公司派員」或「工務所派員」者為:105年8月4日(3人)、5日(3人)、6日(3人)、8日(2人)、9日(2人)、10日(2人)、11日(4人)、12日(3人)、13日(3人)、16日(2人)、17日(2人)、18日(3人)、19日(3人)、20日(4人)、22日(4人)、23日(4人)、24日(4人)、25日(3人)、26日(1人)、27日(1人)、29日(3人)、30日(2人)、31日(2人);105年9月1日(1人)、2日(2人)、3日(2人)、4日(1人)、5日(1人)、6日(1人)、8日(2人)、9日(2人)、10日(2人)、11日(2人);同年10月13日(1人)、29日(1人)、30日(2人)、31日(1人);同年11月1日(1人),合計85人次,均應認定為誼泰公司出工。未註記「公司派員」或「工務所派員」者為:105年8月3日(4人);同年9月13日(2人);同年10月1日(2人)、3日(2人)、4日(2人)、5日(1人)、6日(1人)、7日(1人)、8日(1人)、10日(1人)、16日(1人),合計18人次,應認定兩造出工各半,即誼泰公司出工數為9人。另應剔除105年9月18日「BUSWAY拆除拍照存查」(1人)部分,蓋拍照存查應非必要之修復工作,且衡情亦無須另行出工以1日工作計算。基上,誼泰公司請求工資23萬5,000元(計算式:94人次×2,500元=23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③證人范敬仁固證稱:第1次溢水當天,是由久億工程行配合現
場積水趕快去清理,後續也是久億工程行配合誼泰公司的指示去做,包括拆除及烘乾吹乾,都是久億工程行出工,誼泰公司沒有出工,大概持續做了1個禮拜;第2次溢水時,也是久億工程行出工掃水、烘乾,大概也是做了將近1個禮拜,每天差不多要3到4個人去輪等語(見本審卷㈢第13至14頁),惟依此計算,久億工程行至多出工56人次(即14天×4人=56人次),以每日工資2,500元估算,工資至多14萬元,核與前揭久億工程行自認有上開工程日報表內之重點紀錄事項不爭執,且其也大概花了2、30萬元差不多等語,明顯不合。
且觀諸證人梁克強係證述兩造均有出工,其尚於工程日報表內特別區分由誼泰公司點工或與兩造共同出工等情,足見其立場並無明顯偏頗,並參酌證人范敬仁為久億工程行之現職員工,證人梁克強則早於106年間即已離職,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較為薄弱,且亦無事後修改工程日報表之可能,綜此應以證人梁克強所為證述較為可信。至久億工程行另以漏水既為其所造成,誼泰公司當無自行派工修復之道理云云,證人梁克強亦就此證稱:久億工程行主要是做水的部分,故公司有另外找對電比較了解的人來做,且久億工程行也要繼續施工,伊是依當天能夠支援的人力來判斷等語,堪稱合理,亦難以此即認其先前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
⑵材料費部分:
誼泰公司主張其因修復系爭匯流排而購買必要材料,共支出5萬3,927元一節(詳如本審卷㈠第207頁之附表1所示),則為久億工程行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437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及支出傳票可稽(見本審卷㈠第295至323頁),自堪信為真實。久億工程行雖以該等材料均已由誼泰公司收回自用,故認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依證人梁克強所述,部分材料如工作燈、燈泡及探照燈等,在工作結束後就找不到了;空壓機、鼓風機及風管伊有拿回工務所交還給公司,但這些設備公司幾乎用不到,會去採購就是為了要修系爭匯流排;其餘都屬耗材用掉了等情(見本審卷㈢第9頁),可知其中雖有部分設備或材料業經取回由誼泰公司保管中,惟該部分物品對誼泰公司並無使用價值,自難認其亦因此而受有利益,或謂其損害已經填補,而未受有損害。久億工程行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⑶以上,誼泰公司共受有工資23萬5,000元及材料費5萬3,927元
,合計28萬8,927元之損害(計算式:23萬5,000元+5萬3,927元=28萬8,927元),堪予認定。
3.久億工程行又辯稱其已承諾賠償誼泰公司因第1、2次淹水事故所生損害9萬2,535元,並以此主張與其本訴請求互為抵銷,誼泰公司於此範圍內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經查,久億工程行自認同意賠償者,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反訴請求計算表」編號1所示之9萬2,535元而言(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誼泰公司該項請求係針對其因第1、2次淹水事故,經國泰產險公司代位金展公司向其求償之金額,業據其提出金展公司出具之賠款接受暨切結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國泰產險公司出具之營造綜合保險理賠計算書2份及損失理算表等為證(見本審卷㈠第211至215、219至220頁),細繹上開損失理算表記載之理賠項目,係匯流排相關設備之拆除工資及檢測費用,與誼泰公司上開請求之清掃、巡檢、烘乾修護處理、數值量測處理及絕緣測量等損害修復費用無關,誼泰公司主張其並無重複請求,應屬可採。久億工程行前揭抗辯,乃不足取。㈣本訴結算結果:
1.久億工程行主張誼泰公司尚有第一次變更工程款811萬6,966元、追加工程款42萬2,500元未給付予其,業據誼泰公司於本審審理中表明為不爭執(見本審卷㈠第443頁、卷㈡第117頁及不爭執事項㈡),久億工程行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久億工程行另請求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73萬1,920元,則無理由,理由詳如前揭㈠所示。
3.誼泰公司抗辯因工程變更應追減671萬5,293元,為有理由,理由詳如前揭㈡所示。
4.基上,久億工程行共得請求誼泰公司給付工程款182萬4,173元(計算式:811萬6,966元+42萬2,500元-671萬5,293元=182萬4,173元)。
5.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⑴久億工程行主張以其自認誼泰公司反訴請求①、②、③合計之36萬3,373元、及本院認定反訴請求④之15萬元債務,與上開本訴請求為抵銷;⑵誼泰公司則以其對久億工程行反訴請求④中之13萬8,927元(即本院判准28萬8,927元扣除其以反訴一部請求15萬元後之餘額),主張與久億工程行之本訴請求債權為抵銷。以上均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經抵銷後,久億工程行就上開本訴請求中之36萬8,373元、15萬元、13萬8,927元債權即均消滅,餘額為117萬1,873元(計算式:182萬4,173元-36萬3,373元-15萬元-13萬8,927元=117萬1,873元)。從而,久億工程行對誼泰公司本訴請求117萬1,8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又誼泰公司抗辯其已付工程款為5,311萬7,282元,故久億工程行並無工程款可得請求一節,為久億工程行所否認,誼泰公司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另本件久億工程行並未請求原合約金額(即5,100萬元,未稅)未據給付部分,本院自毋庸就實付金額予以審究,併予敘明。㈤反訴結算結果:
1.誼泰公司反訴請求久億工程行給付:①第1、2次淹水事故所生之保險代位求償損害9萬2,535元、②第4次淹水事故造成之27萬元損害、及③賠償永泰公司快煮壺1只之損害838元,共計36萬3,373元部分,為久億工程行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誼泰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誼泰公司另反訴請求久億工程行賠償其為修復系爭匯流排支出之必要費用15萬元部分,亦有理由,理由詳如前揭㈢所示。
3.惟久億工程行主張以其本訴請求中之36萬3,373元及15萬元債權,與誼泰公司就前揭1.、2.所示之債權互為抵銷,業如前述,經抵銷後,誼泰公司上開債權即已消滅。
4.從而,誼泰公司對久億工程行反訴請求51萬3,373元本息,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久億工程行本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14日送達誼泰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是久億工程行併為請求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久億工程行本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誼泰公司給付117萬1,873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誼泰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誼泰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122萬0,771元-應判准117萬1,873元部分),為誼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誼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久億工程行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久億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誼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款約定,請求久億工程行給付51萬3,373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久億工程行給付36萬3,37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久億工程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就反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誼泰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誼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