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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徐靖桓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上 訴 人 徐淑貞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陳倚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靖桓給付被上訴人徐淑貞逾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參萬玖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徐靖桓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徐淑貞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徐靖桓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徐淑貞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徐淑貞主張對造上訴人徐靖桓無權處分兩造被繼承人徐文村之房地而獲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靖桓返還34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係行使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因兩造利害關係相反,徐淑貞單獨起訴,事實上無法獲得徐靖桓同意,應認本件起訴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徐淑貞主張:徐靖桓於民國105年6月8日趁兩造之父徐文村因失智症、肝腦性病變,意識不清、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際,攜徐文村辦理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再於同年7月29日未經徐文村授權,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忠孝路84、86號建物(下稱甲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中正開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公司),並將買賣價金3400萬元(下稱甲房地價金)侵占入己。徐靖桓無權處分甲房地,應返還甲房地價金予徐文村。嗣徐文村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共同繼承甲房地價金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徐靖桓返還甲房地價金,並加計自107年4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徐淑貞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徐靖桓應返還3375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徐淑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徐淑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淑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靖桓應再返還25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他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徐靖桓抗辯:因徐文村夫婦與伊同住,徐淑貞則長年居住海外,且有向徐文村強索財產等違反倫常行為,徐文村乃於105年5、6月間決意將甲房地及同區成功段758、759號土地及同區新華街61號、中華路1段124號未登記建物(合稱乙房地,分稱乙地、乙房)贈與伊,並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交予伊。又因徐文村贈與甲、乙房地須繳納高額增值稅,且乙房地產權複雜,徐文村遂於同年0月間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出售甲房地,並以甲房地價金支付乙房地之過戶稅款,所餘價金則贈與伊,系爭授權書所示日期107年7月29日乃徐靖桓找定買家,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所填載。縱認徐靖桓取得甲房地價金為不當得利,扣除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稅費計589萬7331元後,伊應返還者僅2814萬7097元。徐靖桓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徐靖桓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淑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㈠兩造之父徐文村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徐文村於105年6月8日申請核發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38頁)。

㈢甲房地為徐文村所有,由徐靖桓執系爭授權書、系爭印鑑證

明,於105年7月29日代理徐文村與中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將甲房地以3400萬元出售予中正公司,並自價金尾款扣除甲房地租約之押租金25萬元,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45至50、195至199、310頁、原審卷三第74至84頁)。

㈣系爭授權書上「徐文村」簽名字跡(下稱系爭簽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前審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系爭簽名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無法認定是否與徐文村筆跡相符。上開地檢署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亦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原審卷一第336 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8-5頁、卷三第261頁)。

㈤徐文村曾於10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住院。據該院函覆,同年7月29日徐文村有肝腦病變,虛弱、神智不清楚(原審卷一第39至44頁,本院卷一第457頁)。

㈥徐靖桓繳納附表所示稅費(本院重上字卷一第69至93、351至357頁)。

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甲房地核課贈與稅,經

該局函覆:因徐文村出售甲房地,徐靖桓申報徐文村之遺產稅,將甲房地出售款項申報為徐文村之贈與,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由徐靖桓簽收領取,經核減徐文村應負擔之稅費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後,餘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定徐文村贈與徐靖桓款項之贈與稅為278萬3883元(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31至333、351至357頁、本院卷一第107、111、

113、141頁)。

四、徐淑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徐靖桓返還甲房地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為徐靖桓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徐靖桓經徐文村授權出售甲房地,對徐文村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授權書授權人欄有系爭簽名及徐文村之印文(原審卷一第195頁),該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推定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徐淑貞主張徐靖桓未經徐文村授權用印,自應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2.徐淑貞固據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主張系爭簽名非徐文村所為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三第315至359頁)。惟查:

⑴系爭鑑定書係依徐淑貞提供之系爭授權書影本及徐文村本人

簽名文件等影本10件,依特徵比對法鑑定,認為系爭簽名之各筆劃呈現如羽毛狀書寫型態與鏡像之筆劃痕跡,且部分筆劃因書寫工具之方向及旋轉角度轉變,造成油墨出水不順現象,與比對徐文村簽名筆跡所呈現之書寫習慣不同,而研判二者筆跡不相符云云(本院重上卷三第319至329頁)。然證人即調查局鄭家賢證稱:待鑑定文字會要求正本,其他參考可使用影本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調查局於本院另案函文亦稱: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影印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劃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本院卷二第245頁)。另雲芝公司之鑑定作業流程亦稱須檢視送鑑證物是否為原件,如果不是,應要求重新送鑑或蒐集相關資料提供比對時參考,對於無法提供原本之文件,可在不影響分析、比對前提下受理相關鑑定(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可徵該公司亦以鑑定原本為原則。證人張雲芝固證稱:雖是影本,但字跡都是清楚的,不影響判斷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惟徐文村罹病,其用筆力道、筆速恐有變化,影本不易認定其字跡之運筆特性,已如前述,尤以系爭鑑定書係以系爭簽名之筆劃有羽狀書寫、鏡像痕跡、油墨出水不順等現象判定系爭簽名是否與徐文村之書寫習慣相符,則以影本認定系爭簽名確有上開書寫現象,是否精確無誤,已非無疑。

⑵又系爭簽名經刑事警察局認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無法

鑑定,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張凱評證稱:該局係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系爭簽名筆劃特徵不明顯,字跡佈局、字體結構、起筆、運筆、連筆及收筆方式無足夠稀少性或個人差特徵,無法認定是否為徐文村書寫。又比對系爭簽名有多處不自然情形,不自然係指有停滯、顫抖、添筆、複筆等情形,不能排除是書寫者身體狀況造成等語(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另證人鄭家賢亦證稱:相同文字之筆序、連筆、收筆等筆劃特徵一樣,稱之筆劃特徵明顯。送鑑資料裡,有部分細微特徵相同,有部分不同,需要更多資料作成相同或不同之判斷(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可見上述機關均認依系爭簽名之筆劃特徵或送鑑資料,均不足鑑定系爭簽名是否為真。惟系爭鑑定書同採特徵比對法鑑定,未認系爭簽名筆劃特徵不足,且僅依該簽名之書寫型態與其餘影本筆跡之書寫習慣不同,即認二者筆跡不相符,亦非周延。

⑶證人張雲芝固證稱:羽狀書寫係指起筆處有羽毛狀鬚狀況,

鏡像筆劃係指在原筆劃下有一條線,因寫的角度問題,可能導致書寫工具會有另外痕跡,系爭簽名均有此現象,判斷是非慣用手之筆劃型態等語。惟本院詢以有無可能因身體狀況、手部因傷、病無法施力造成羽狀或鏡像現象,證人亦稱無法從筆跡判斷書寫者的狀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可徵系爭鑑定書據系爭簽名有羽狀、鏡像現象,即研判非屬徐文村筆跡,並不足採。是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不足證明系爭簽名為偽造。

3.徐淑貞固主張徐文村於105年6、7月間因失智症、肝腦性病變,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徐淑貞於本件訴訟主張徐文村因上開疾病,於同年6至8月間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請求徐靖桓塗銷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乙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經本院前審判決理由認定徐文村係親自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徐淑貞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徐文村授權徐靖桓辦理乙房地之贈與時已喪失意思能力,而駁回徐淑貞此部分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堪認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中就徐文村於上開期間是否有意思能力之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徐淑貞雖主張徐文村於系爭授權書書立日期已住院,無意思能力云云。惟系爭授權書日期與甲房地買賣合約書日期均載105年7月29日,堪認徐靖桓辯稱系爭授權書係伊找定買家,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填寫乙節為真。又甲房地為高價不動產,衡情自需耗費相當時間交易,此觀證人即中正公司負責人郭先祥證稱:徐靖桓配偶稱有一棟房子要賣,問我們有沒有要買。徐靖桓一開始講一坪70萬元,後來殺價到一坪68萬元,雙方講好後,我才找代書,也有辦銀行貸款等情(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即明買賣雙方於簽訂買賣合約書前已歷經相當期間準備,堪認徐靖桓所辯徐文村授權時間約在105年5、6月間乙節,非臨訟杜撰。是徐淑貞據徐文村於105年7月29日因肝腦病變住院,神智不清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推認徐文村於斯時授權,應無意思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4.徐淑貞又主張徐文村已於92年書立同意書,將甲房地死因贈與予伊,故無授權徐靖桓出售甲房地之動機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惟死因贈與僅為債權契約,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生效力,徐文村縱曾將甲房地死因贈與予徐淑貞,其仍有處分甲房地之權利,是上開同意書亦不足證明徐文村未授權徐靖桓出售甲房地。

5.徐淑貞所舉證據均不足推翻經推定為真正之系爭授權書,自應認徐靖桓已獲徐文村授權出售甲房地,對徐文村不構成侵權行為。㈡徐靖桓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甲房地為徐文村所有,徐靖桓獲徐文村授權出售甲房地,自應將所得價金返還徐文村,其如無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自應對徐文村成立不當得利。

2.徐靖桓固辯稱其取得甲房地價金,係因徐文村贈與云云。然甲房地為高價不動產,且徐靖桓主張徐文村乃因徐淑貞有強索財產之舉而決意將甲房地價金贈與伊,則贈與雙方理當保存相關證據,以杜爭議。惟徐靖桓並未就贈與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授權書亦未表明贈與之旨。另證人即兩造表兄弟蘇明鑫證述:當時徐淑貞去找徐文村想要分財產,還翻桌,徐文村心情非常不好,所以我去的時候他告訴我財產要留給子孫(台語),我們聊天都是以台語來聊天。徐文村是傳統的台灣人,當時觀念是重男輕女,所謂的子孫應該是指男方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452至453頁),可見徐文村僅向證人表明要將財產留給子孫,並未特定徐靖桓或財產項目,至於子孫應為男子乙節,僅為證人推測之詞,不足證明徐文村有贈與甲房地價金予徐靖桓之意。是徐靖桓抗辯其取得甲房地價金之原因為贈與云云,不足憑採。

3.徐靖桓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應歸屬於徐文村之利益,對徐文村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徐文村已死亡,其對徐靖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徐靖桓主張其所受利益應扣除下列支出等情,經查:⑴兩造均是認買方自甲房地價金尾款扣除甲房地租約之押租金2

5萬元,另由徐靖桓繳納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280萬6071元、地價稅1萬193元、房屋稅1378元、1378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㈥),上開款項依買賣合約書約定原應由賣方徐文村負擔(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是徐靖桓獲授權而依約履行,就上開支付之款項自未受有利益。準此,徐靖桓取得甲房地價金,所受利益僅為3093萬0980元【3400萬-(25萬+280萬6071+1萬193+1378+1378元)=3093萬0980】。

⑵至徐文村並未將甲房地價金贈與予徐靖桓,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國稅局因徐靖桓受領甲房地價金,於申報遺產稅時將之申報為徐文村之贈與,故認定二人間有贈與事實,而核課徐文村贈與稅(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可見該徐靖桓支出贈與稅,乃因其未返還徐文村價金,且錯誤申報贈與所致,並不影響其所受利益數額之認定,亦不因該部分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是徐靖桓抗辯應返還利益應扣除贈與稅支出云云,即不足採。

⑶綜上,徐靖桓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093萬0980元。是徐

淑貞請求徐靖桓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徐淑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靖桓返還3093萬098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原審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徐靖桓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徐靖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徐靖桓應給付徐淑貞281萬902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徐靖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徐淑貞請求徐靖桓再返還25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徐淑貞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徐淑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徐靖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淑貞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附表:

項目 支出日期 金額 押租金 105年9月1日 25萬元 土地增值稅 同上 280萬6071元 房屋稅 105年8月22日 1378元 105年9月1日 1378元 地價稅 105年9月1日 1萬193元 贈與稅 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0月23日 278萬3883元 總計 585萬290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