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被 上訴人 楊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第1次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楊清漢(原名楊清安,下稱楊清漢)於民國81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惟伊遭人冒名於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新竹企銀持上開借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核發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310萬9,885元,及自8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以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樹林地址)為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核發後,伊及前手多次執系爭支付命令或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均未經其異議,且依催收紀錄,被上訴人僅要求減免部分金額,其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可證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其於該案卷證銷毀後,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楊清漢於81年2月17日,向新竹企銀借款5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上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重上卷第51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即樹林地址)1樓。
㈡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下稱仁愛路地址,見原審卷第25頁)。
㈢新竹企銀持系爭契約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
於83年2月18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樹林地址,並以之向被上訴人送達,嗣核發83年3月17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3-175頁)。
㈣新竹企銀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執行系爭債權,嗣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新竹企銀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係遭人冒用名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其當時之戶籍地即仁愛路地址送達,且其並未居住在支付命令所送達之樹林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為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法院已命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見被上訴人戶籍地址變更之事實已為法院所知悉,並向被上訴人之實際居住地址送達,方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等語(見前審卷第263頁)。經查,依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3年2月18日核發,復於同年3月17日確定(見前審卷第173至175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新北地院110年4月8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1871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2年12月20日即將戶籍遷往仁愛路地址,並實際居住於仁愛路地址等語,此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遷徙紀錄、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查詢資料、國泰人壽壽險要保書、中華電信手機申辦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3-25頁、前審卷第233-244頁、第159-163頁),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有將戶籍遷移之事實,然戶籍遷移與是否實際居住於該處,並非必然同一,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查詢資料,其辦理移機之時間為82年12月10日,係早於其戶籍遷移之時間,已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遷移離開戶籍地之時間未合,而壽險要保書、中華電信手機申辦資料之時間分別83年7月25日、84年8月8日,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所為,尚無從依此證明被上訴人於83年2、3月間實際住居地之狀況,已難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一節為真實。況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遷往居住於仁愛路地址,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見前審卷第217頁),其申請之日期為83年2月24日,確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確定前所申領,衡情一般人除有法院之通知外,並無從逕行申領他人之戶籍謄本資料,故依該戶籍謄本之申領情形,實核與上訴人所稱其經法院命補正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而申領並經原法院重新依址送達一節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被上訴人主張之仁愛路地址,亦非無憑。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3年3月17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2.被上訴人主張係遭偽造簽名及冒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證1之借據1紙為據(見前審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66號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示告證4之借據為詢問時,即表明都是伊親簽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3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該告證4所示之借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25-129頁)即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前審卷第51頁),而以被上訴人於律師陪同開庭並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借據後,始表明借據為其所親簽等情觀之,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及細看內容之可能,故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無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所據。再者,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本件經查借貸資料,因貸放時期久遠且歷經組織變革,以無法提供,惟查有抵押設定書類文件留存資料影本如公文附件所示。被告楊雅惠簽名用印之正本文件如公文附件所示,包含切結書及簽收單。」,並提出切結書及簽收單為據(見前審卷第357-365頁),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切結書及簽收單上之簽名與系爭借據簽名相符等情並不爭執(見前審卷第477頁),此更可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名,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無誤,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遭偽造簽名及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既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其自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簽名係遭偽造及冒名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尚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