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李育丞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林瑞珠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蘭
黃怡菁
黃春豪黃春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原證1借據),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清償期為106年8月12日,如屆期未清償,則按所借款項20%計付違約金,伊預扣2個月利息後,當日匯款人民幣26萬2745元予黃明立;於105年9月29日再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9日、到期日105年11月29日、未記載利率、票號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預扣2個月利息,匯款人民幣18萬6046元予黃明立;復於106年4月7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原證4借據),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清償期為106年6月7日,伊預扣2個月利息後,於當日匯款人民幣9萬8214元予黃明立。黃明立就上開借款及系爭本票票款,屆期均未清償,嗣於106年7月8日死亡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120條、第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第1筆借款之違約金),及其中150萬元加計自106年8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加計自106年6月8日起,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其中100萬元加計自105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依其匯款予黃明立之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264萬8905元,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4萬8905元,及其中132萬1344元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88萬5206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4萬2355元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頁,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原證4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且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伊等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中國農業銀行深圳錦繡江南支行」(下稱中國農銀)帳戶明細(下稱中國農銀明細)及中國農銀補制客戶回單之形式上真正,縱為真正,亦與本件借款金額不相符,無從證明其匯款之原因為借款。又上訴人就本件借貸之經過、借款之交付、利息之給與等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更啟人疑竇。另上訴人已自承黃明立曾於104年8月13日向上訴人兒子李永德借款150萬元,且已清償,該借據正本亦已歸還黃明立,惟上訴人復拿相同借款日期104年8月13日及相同金額150萬元之原證1借據請求返還借款,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明立於106年7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9頁)。
㈡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證1借據、原證4
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該局108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8000916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9-225頁):
⒈附件1(即原證1借據)1-1指紋、1-2指紋,各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食指、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⒉附件3(即系爭本票)3-1至3-4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⒊附件4(即原證4借據)4-1至4-2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
㈢原證1借據下方借款人黃明立簽名及1-2指紋、連帶保證人名稱及公司章部分,係彩色影印。
㈣原證4借據之原本,其上關於刪除管轄約定及於刪除處所蓋用指印,為上訴人單方所為(見原審卷第138頁)。
㈤原證3之系爭本票為黃明立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其與黃明立間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陸續向伊借款,屆期均未清償,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120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64萬890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即明。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黃明立於104年8月1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
原證1借據,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清償期為106年8月12日,如屆期未清償,則按所借款項20%計付違約金,伊預扣2個月利息後,當日匯款人民幣26萬2745元(以當日5.029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32萬1344元)予黃明立;於105年9月29日再向伊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予伊,伊預扣2個月利息,匯款人民幣18萬6046元(以當日4.758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88萬5206元)予黃明立;復於106年4月7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原證4借據,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清償期為106年6月7日,伊預扣2個月利息後,於當日匯款人民幣9萬8214元(以當日4.504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44萬2355元)予黃明立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1借據、原證4借據、系爭本票、中國農銀明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公證書、中國農銀補制客戶回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23、145-189頁、本院前審卷181-187、209-231頁),並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1-166頁)。雖被上訴人否認原證1借據、原證4借據、中國農銀明細、中國農銀補制客戶回單之真正,然原證1借據上半部記載之清償日期「2017年」字體上方所蓋之指紋(即1-1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見原審卷第210-213頁),原證4借據金額欄與借款人身分證號碼欄二枚指紋(即4-1至4-2指紋),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見原審卷第210、221頁),堪認均經黃明立按指印確認,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又上訴人所提出其中國農銀明細及經公證與原本相符之補制客戶回單影本,確可見其於104年8月13日、105年9月29日、106 年4月7日依序匯款人民幣26萬2745元、18萬6046元、9萬8214元至黃明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前審卷第181、183、185頁、第209-229頁),觀諸上開文件均蓋有中國農銀深圳民治支行業務專用章,匯款時間恰與原證1借據、原證4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及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相符,另黃明立確有在中國農銀深圳龍華支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法務部111年6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2620號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3-95頁),且中國農銀明細交易時間係自104年1月2日至106年4月1日,包含上百筆交易均詳列其交易金額、摘要、對方戶名等,自難認係臨訟杜撰。雖上訴人係以人民幣匯款予黃明立,且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較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為少,然衡諸民間借款常有預扣高額利息之習慣,不同幣別換匯之匯率較銀行牌告利率為高亦屬常態,參以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筆匯款計算預扣利息之匯率分別為5.44、5.12、4.85(見本院前審卷第128-129頁),與臺灣銀行牌告匯率5.029、4.758、4.504均有約0.346至0.411之差距,亦可見其確有依匯率之波動計算預扣之利息,所述並非子虛。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承黃明立有向其兒子李永德借款1
50萬元,並簽立借款人為「李永德」、借款日期亦為104年8月13日之被證1借據(見原審卷第316頁),因其已清償,遂將借據還給黃明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而原證1借據係由被證1借據彩色影印後塗改而成,黃明立於原證1借據之「2017」處蓋指印,難認有另向上訴人借款之真意,兩張借據實為同一筆債權,上訴人重複請求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證1借據記載之清償日期為「2016年」與原證1借據記載之「2017年」形式上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307頁),且原證1借據上「2017」字體上方有黃明立之指印,堪認業經其確認,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持有原證1借據原本,被上訴人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明立已清償該筆借款,自難以其持有被證1借據即認原證1借據係屬偽造,或黃明立已清償該筆借款。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黃明立係借款達到一定金額才寫借據,嗣又稱寫借據當日即匯款,且於起訴時主張黃明立未給付任何利息,後又改稱黃明立曾不定期給付利息,前後所述均不一致等語,上訴人則稱此係因伊訴訟代理人理解錯誤,當時伊在中國洽公,與訴訟代理人溝通不良所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87頁),衡諸上訴人已就其主張借款予黃明立之事實提出前述證據,經勾稽後可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為不實,或上訴人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自難單以上訴人前後主張曾有不符乙節即認其所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立陸續向伊借款264萬8905元,屆期未清償,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64萬8905元,及其中132萬1344元自原證1借據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88萬5206元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4萬2355元自原證4借據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