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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楊世宇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仁邦

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楊祥熙(民國86年3月歿)於82年1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86年9月11日遺產協議分割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楊仁邦(楊祥熙之弟,下稱楊仁邦)及其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簡秀惠、楊雯棋、楊慧敏、楊世偉(下稱簡秀惠等4人,與楊仁邦合稱被上訴人),長年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占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楊仁邦之反訴則以: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楊祥熙與楊仁邦間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於86年3月30日楊祥熙死亡時契約消滅,楊仁邦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依應有部分1/2使用收益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⒉楊仁邦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仁邦與楊祥熙於82年1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雙方權利各1/2,楊仁邦所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楊祥熙名下(下稱楊祥熙借名契約),依事務性質不因楊祥熙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應併繼承楊祥熙借名契約,楊仁邦已於本院審理時終止契約關係。倘認楊祥熙死亡時借名契約消滅,楊仁邦於86年間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楊世宇借名契約),楊仁邦已於原審終止契約關係。楊仁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簡秀惠等4人基於家屬關係輔助占有,非直接占有人,伊等從未排拒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楊仁邦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仁邦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5至86、226至227頁):㈠楊祥熙於86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佳嫺(即謝淑

玲)與上訴人(85年次),為辦理分割繼承及選任監護人,依86年8月28日親屬繼承會議記錄所載,由楊陳淑(即上訴人祖母)擔任上訴人監護人與謝佳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於86年9月11日依分割協議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楊陳淑於86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取得謝佳嫺預告登記

同意書,並於同年月22日為預告登記,嗣於95年5月4日塗銷預告登記。

㈢楊仁邦於86年5月間至88年2月間因案入監所執行。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係由楊祥熙開立3張付款人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發票日為82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5日、金額各為200萬元支票,共計600萬元,另由楊仁邦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現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500萬元貸款支付,上開貸款於84年11月6日清償完畢。

㈤簡秀惠等4人係楊仁邦之配偶、子女,自86年5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楊仁邦於91年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四、法院之判斷:㈠楊仁邦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楊仁邦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與楊祥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房地雖以楊祥熙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移轉登記於楊祥熙名下,但買賣價金1100萬元之支付,係由楊祥熙開立3張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票日為82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5日、金額各為200萬元支票,共計600萬元,另由楊仁邦向板橋區農會辦理500萬元貸款支付,上開貸款於84年11月6日清償完畢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楊仁邦、義務人楊祥熙)、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57至73、513頁)、支票影本3紙(原審卷237至241頁)、板橋區農會109年4月20日函(原審卷455至459頁)在卷可憑。又楊仁邦主張其有資力清償房屋貸款一節,業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存單存款、支票存款及存褶存款等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前審卷162至164、172至205頁),尚非無稽。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通常以買受人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房屋抵押貸款之借款債務人,倘系爭房地為楊祥熙個人單獨購入,與楊仁邦全然無涉,衡情楊仁邦應無允諾自任債務人並承擔負債之必要。

③次查,證人楊慶春(即上訴人之祖父、楊仁邦之父)具

結證述略以:82年間因家庭人口漸多,原住處不敷使用,且為解決祖先供奉問題,伊與楊祥熙、楊仁邦商議購置系爭房地,由伊出面與賣方商議,楊祥熙、楊仁邦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楊祥熙名下,當時說好之後若共同購買第2間房,就登記在楊仁邦名下,系爭房屋事實上為2人共有,各有1/2權利,房屋買賣價金1100萬元,係由楊祥熙開立3張支票共600萬元、楊仁邦申辦貸款500萬元支付,惟楊祥熙於86年3月間意外身故,楊仁邦又因案入監執行,其2人未及購買第2間房,系爭房地嗣雖繼承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楊陳淑亦辦理預告登記,防免系爭房地遭處分,以保障楊仁邦的權利,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過往都是楊仁邦繳納等語(原審卷183至187頁、本院前審卷304至306頁),核與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支票影本及板橋區農會函內容相符,復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佳嫺86年間所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原審卷523頁)、楊陳淑86年9月19日預告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函在卷可佐(原審卷77、325至327頁),核諸楊慶春為上訴人祖父、楊仁邦父親,為兩造至親,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與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謝佳嫺雖證述系爭房地為楊祥熙單獨購買云云,惟其亦自陳82年間尚未認識楊祥熙,對於系爭房地實際出資及付款情形並無所悉等語(原審卷190至191頁、本院前審卷329至330頁),又其為上訴人之母,與楊氏家族多年不睦(本院前審卷394至397頁、原審卷85至87、186、190至194頁),且其為系爭房地106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人(原審板簡卷15、19頁、原審卷194頁),利害關係不無偏在之虞,其證詞尚難逕採。

④再查,楊仁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其並於9

5年間提供所有權狀辦理楊陳淑塗銷預告登記、楊燕豪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楊秉勳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於105年間辦理楊秉勳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81、83、509、515、517頁),並有塗銷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收據(原審卷89、91、97、99頁)、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原審卷369至431頁)在卷可參,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歷來由楊仁邦繳納,直至上訴人105年12月21日(甫年滿20歲)自行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變更通訊地址後,始未再收到稅單繳納等情,有證人楊慶春證述可佐(原審卷187頁、本院前審卷304至306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函(原審卷101頁)、權狀補給申請書(原審卷433至439頁)可佐,亦堪採信。⑤從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楊祥熙名下,但近半數買賣價

金由楊仁邦以貸款支付,原所有權狀為楊仁邦管領,房地稅捐亦由楊仁邦繳納,且系爭房屋自86年5月間起即由楊仁邦及其家屬居住使用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自小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直至105年間自行遷出時為止(原審卷130頁、本院前審卷423頁、本院卷103至105頁),可徵楊仁邦主張其與楊祥熙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與楊祥熙各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一節,應堪認定。

⒉楊祥熙借名契約未因楊祥熙死亡而消滅:

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82年間因楊氏家族人口漸多,原住處不敷使用,

且為供奉祖先,楊慶春與楊祥熙、楊仁邦商議後,由楊祥熙與楊仁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2人各有1/2應有部分,原規劃系爭房地先登記楊祥熙名下,其後共同購買第2間房再登記楊仁邦名下,然因楊祥熙意外身故,楊仁邦因案入監,未再共同購買第2間房等情,業據證人楊慶春證述綦詳,參以兩造自86年間起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上訴人於105年間自行遷出時為止,而系爭房屋購入後即設有公廳供奉神明及楊氏祖先牌位迄今,有照片在卷可稽(三審卷61頁、本院卷117至123頁),堪認楊仁邦主張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及祭祀祖先之目的,具有持續性,且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並不因楊祥熙死亡而消滅等情,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亦單獨繼承

楊祥熙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楊仁邦於本院審理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未罹時效,為有理由:

①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楊祥熙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當然消滅,亦

尚未終止,業如前述,楊祥熙之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仁邦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楊祥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321至324頁)、親屬會議記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483至491頁)亦未記載上開給付義務,然上訴人於86年9月11日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僅其對系爭房地有訴訟實施權,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負擔,應同歸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亦即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亦及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關係,始符事理之平。是以楊仁邦主張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亦同時單獨繼承楊祥熙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應為可採。

③次查,楊仁邦於本院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卷228至229頁),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其反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無足可採。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則楊仁邦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足,上訴人抗辯應向楊祥熙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採。再者,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地至105年間,上訴人直至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爭執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利,則借名登記關係之信任基礎尚未動搖,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物之立即必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既否認楊仁邦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雙方信任關係應已無存,則楊仁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要與事理常情無違,上訴人抗辯楊仁邦遲未請求返還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難認可採。

④從而,上訴人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亦

單獨繼承楊祥熙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楊仁邦於本院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反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楊仁邦部分:

①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係指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須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房地為楊仁邦與楊祥熙共同買受,楊仁邦與

楊祥熙並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楊祥熙名下,已如前述,就系爭房地外部關係固非共有形態,然其2人內部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共有人,彼此間仍應受共有關係之拘束,此內部關係並為上訴人所繼承,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楊仁邦自得基於共有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又楊仁邦與楊祥熙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楊祥熙一家人自83年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簡秀惠等4人於86年間、楊仁邦於88年2月出獄後,亦陸續進住系爭房屋,謝佳嫺於89年間自行搬出,兩造仍繼續同住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5年間自行搬出等情,有證人謝佳嫺、楊慶春證述可佐(原審卷186、190、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7至88頁)。可見兩造早於86年間應已互為同意彼此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空間,就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又上訴人自陳從小即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直至105年間外出求學就讀大學後自行搬出在外居住等情明確(原審卷130頁、本院前審卷423頁、本院卷103至105頁),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搬離後,其等從未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門鎖未曾更換,上訴人仍持有鑰匙得自由進出,上訴人原居住房間迄今仍閒置無人使用,上訴人可隨時搬回居住等情,亦據提出照片為證(三審卷49至59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曾返回系爭房屋尋找放置保險箱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著,因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113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行搬離,渠等未曾排拒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並非虛妄。此外,上訴人就楊仁邦有何排拒其使用系爭房屋致其受損害一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循兩造原互為同意之方式為從來之使用,難認另有侵害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仁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簡秀惠等4人部分: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楊仁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簡秀惠等4人分別為楊仁邦之配偶及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等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楊仁邦居住在系爭房屋,為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僅楊仁邦為占有人,況上訴人就楊仁邦有何排拒其使用系爭房屋致受損害一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秀惠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楊仁邦反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