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林本源
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有儀林冠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上 訴 人 林有田
林有忠林有明蘇林葉林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林建江劉春美林軍翰林致耀林怡汝林怡萍林楷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林庭詩於111年8月10日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有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訴人王紀梅亦於111年9月2日當庭以書狀撤回對被上訴人起訴,有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書狀或未於10日內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本源以次27人(下合稱林本源等人)主張:訴外人林資遠、林吉甫、林乞 (下合稱林資遠3人)於日治時期所共有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桃子腳243-1、244、248-1、248-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因河川敷地而於民國23年(日治昭和9年)間抹消登記,嗣經浮覆,於66年9月5 日併同其他土地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次登記),88年9月14日因「接管」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接管登記,與系爭第1 次登記合稱系爭登記),再經重測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1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標示381⑴至381⑸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系爭土地浮覆後,林資遠 3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伊分別為林資遠3人之部分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惟系爭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分割出土地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後,林資遠3人之繼承人從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不當然回復為該土地所有人,林本源等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林本源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遲至109年11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最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別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准予塗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8-139頁、178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1.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桃子腳243、244、248番地(下分別稱243、244、248番地)於日治時間,原為林資遠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分別為1/3。其中243番地於23年(即昭和9年)3月2日分割出243-1番地,該地嗣因成為河川敷地遭閉鎖登記;244番地亦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即昭和9年)7月26日遭抹消登記並閉鎖;248番地於10年(即大正10年)6月2日分割出248-1番地,於23年3月2日(即昭和9年3月2日)分割出248-2番地,該2筆土地嗣亦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3年(即昭和9年)3月2日遭抹消登記並閉鎖(見原審卷第109至144頁)。
2.系爭243-1番地浮覆後分屬重測前桃子腳段593、594地號土地,系爭244番地浮覆後分屬重測前桃子腳段592、593、594地號土地,系爭248-1番地浮覆後分屬重測前桃子腳段592、593地號土地,系爭248-2番地浮覆後分屬重測前桃子腳段59
2、593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内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94年7月2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嗣後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桃子腳段592、593、594地號土地均於104年10月3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審卷第109至249頁)。
3.上訴人林本源、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
、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友信(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0號110年4月30日裁定,劉春美、林軍翰、林致耀、林怡汝、林怡萍、林楷臻為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林有儀、林冠宏、林有田、林有忠、林有明、蘇林葉、林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等人為林乞之繼承人,林建江為林資遠及林吉甫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321至492頁、第551至557頁、第563至565頁、本院卷第11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後再度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2.上訴人請求分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後再度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必要: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條文第2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等被繼承人林資遠3人各分別共有1/3,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於66年9月5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9月14日辦理系爭接管登記為國有,嗣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林資遠等3人之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9859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24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民事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91、321至491、551至557、559至561頁、本院卷第111頁),堪信為真。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而有不同。
(二)次按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為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番地為林資遠3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於23年(日治昭和9年)間抹消登記,嗣經浮覆而於66年9月5日辦理系爭第1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8年9月14日登記為國有,現管理機關係國有財產署,而系爭番地之浮覆土地範圍,業經樹林地政所測量如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 1
09、110、147頁),已如上述,則林本源等人之權利回復登記,除先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外,應會同國有財產署申請將系爭土地自系爭3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方得塗銷所分割出土地之系爭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既生私權事項之爭執,且國有財產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仍不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林本源等人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即有以民事訴訟請求國有財產署為分割登記之必要。況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與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登記為公有土地前之公告期間因異議而生權利爭執,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於15日內起訴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經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所提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為據,惟查該等裁判均係闡述土地法第59條相關法律效果,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涉,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六、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即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浮覆後,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經重新測量後,部分土地合併其他土地編為381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權利回復登記,即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署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固屬有據。
七、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應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之系爭第1次登記日即66年9月5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迄至109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即屬無據: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又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業如上述,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接管登記,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雖有妨害,惟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不因此否認日治時期登記之效力,故認為系爭土地仍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本件請求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固不能否認其效力,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經抹消登記並閉鎖,光復後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依我國法接續保持登記,則系爭土地浮覆後,雖回復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雖再辯稱:渠等於10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並於109年11月24日起訴,渠等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查本院審理中經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並調閱系爭土地浮覆前後相關登記資料,該所於111年9月2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14009號函覆稱:「...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桃子腳243-1、244、248-1、248-2等4筆土地於光復後浮覆,並依法於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0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為「新登錄」,並於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惟因年代久遠本所檔存資料查無該收件號之登記原卷...」等語,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本件因年代久遠,檔存資料固查無66年9月5日系爭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原卷,惟依該函覆可知當時確已依法辦理登記,自應認於斯時起即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上訴人空言指稱渠等於10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云云,僅屬上訴人主觀上之知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陳明並舉證本件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有何客觀上法律障礙或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應於系爭第1次登記日即66年9月5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迄至109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3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固屬有據,惟因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