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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劉顏寶月

劉瑞華劉嘉峰劉淑照劉瑞容

劉怡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被 上訴 人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賢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蔡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公同共有之頂樓平台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劉淑照、劉瑞容、劉瑞華、劉嘉峰、劉顏寶月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劉怡秀,爰將劉怡秀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391.62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項目B所示面積

0.64平方公尺之冷氣(合稱系爭增建物)並騰空。嗣上訴人雖拆除系爭增建物如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項目㈠A1區域內除鐵皮頂蓋以外部分,惟因該區域內仍留有鐵皮頂蓋,故整體占用位置及面積均未變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原請求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三第148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寧珍為台豐大樓10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其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搭蓋系爭增建物,違反系爭平台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且無權占用該平台,嗣劉寧珍於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增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寧珍係於75年8月22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方興建系爭增建物,而台豐大樓管理小組亦於76年7月30日會議中,決議系爭平台由劉寧珍管理使用,且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批准劉寧珍在屋頂搭建房屋,未有異議,至遲於此時已有分管協議。況劉寧珍長年管理使用系爭平台,並分攤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未見其餘共有人反對,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長期知悉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平台,猶訴請拆除,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台豐大樓於57年1月11日竣工,並於同年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又系爭平台屬於台豐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劉寧珍為台豐大樓10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平台搭蓋系爭增建物,嗣劉寧珍於108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三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特定共有人實際上劃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其餘共有人於知悉其占有使用之情狀下,長期容忍而未予干涉或提出異議,且要求占有人本於該占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分擔共有人全體之維護義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推知其餘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該特定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效果意思,自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經查:

㈠、台豐大樓管理小組3次會議(均以會議日期簡稱,合稱系爭3次會議)紀錄:

1、75年8月22日會議紀錄議題二:「十樓屋頂漏水如何補修?工程費用由誰支付?決議:非公共設施所致漏水,由十樓自己設法解決,如要使用屋頂陽台,在法令許可下大樓不便阻止。」(最高法院卷第93頁)。

2、75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議題七:「十樓業主劉先生提議,因為屋頂漏水嚴重應即修理,費用應共同分攤,否則十樓應有屋頂使用權加蓋建築物各樓業主應予同意並作成同意書。決議:與會者只代表公司,並非業主,無權簽立同意書,需徵求各樓業主意見。如頂樓加蓋,在法令許可下本會無異議。」(本院重上卷第382頁)。

3、76年7月30日會議紀錄業主(即劉寧珍)說明:「本大樓自建造迄今20年,原有建築物屋頂防水材料已腐化變質,遇雨滲透,漏水嚴重,估價整修工程50餘萬元,費用龐大,75年8月22日提出本大樓管理小組召本樓各戶開會討論,經決議:

『公共設施部分若漏水,由本大樓管理小組負責修理,非公共設施部分漏水由10樓自費修理,而使用權歸10樓』在案,故乃據以向市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10樓頂搭建RC構造物建築許可,且經建築師調卷原始結構圖設計確認安全方始進行設計。現已經工務局建管處核准,因開工在即特提出許可書供各位參閱,如不明瞭並當面說明。」、「決議:一、習慣上屋頂應由最頂樓出資修漏維護,而歸其管理使用,今既(誤載為概)經工務局建管處批准在屋頂上搭建房屋,本管理小組無任何異議,惟需送核准之許可書影印本及建築師鑑定本大樓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且不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之證明書至本管理小組存查。二、爾後公寓法成立時,一切應遵循其法履行。三、十樓屋頂加蓋完成後,應負擔管理費用,比照地下樓1/22,冷氣維護費免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

㈡、證人陳增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伊曾任宏洋船務財務經理,並非台豐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伊對該大樓79年間之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註:即本院更一卷二第351至353頁所示)沒印象也不記得是誰訂的;台豐大樓以前並無正式管理委員會,僅是管理小組,且章程多由最早蓋大樓的臺灣玻璃(台建建設)所訂定;管理小組開會時,各樓層派來的代表不一定是所有權人,有時是承租人,甚至派司機或小弟來出席,大家對大樓並未認真開會,伊也不清楚為何業主不親自參加;管理小組的權責在於處理員工薪水、水電及大樓實支實付等日常維修費用,並由各層樓平均分擔;若涉及重大修理設備,例如更換電梯等大筆開銷,原則上仍要請各樓業主即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院更一卷三第55至58頁)。

2、伊有擔任75年8月22日會議主席,之所以討論10樓屋頂漏水及費用分擔,是因那時屋頂有漏水,而10樓受害最深,但大家對大樓管理都不熱心,很多又是承租人,所以紀錄就寫漏水由10樓自己設法解決,叫他們去向主管機關申請加蓋,假如核准,大家就不便阻止;伊不知道劉寧珍後來是否確實出資修繕,因為大家都在樓下,不會去關心或管理最高層的問題;當時好像是說10樓屬於他們自己的部分就自己處理,公共設施才由大樓修理;管理小組未明確說明10樓要如何使用頂樓陽台,意思就是漏水部分他可以加蓋修理,大家能不出錢最好,所以10樓漏水就自己去修,並沒有另外的書面或正式同意10樓使用頂樓,一切照會議紀錄那樣做(同卷第57至58、63頁)。

3、伊有擔任75年12月10日會議主席,議題七提出後,並沒有再去徵求各樓業主意見,只有問當時開會人意見;伊記得當時4樓業主反對加蓋,有1、2戶不贊成、不簽同意書,而其他樓層有些人則說自己不是業主無權簽立,但有說到加蓋要得到主管機關同意,就是在法令許可下本會無異議,要向工務局申請的意思;該次會議後,大樓業主未分擔出資修繕屋頂防水層,費用應該是劉寧珍自己出的;系爭平台上如發電機等屬於大樓公共設施,大樓才會分擔,但若是10樓辦公室上面漏水,由劉寧珍自己付;當初雖有人說不簽同意書,但因為漏水的確很厲害,只要頂樓加蓋是在工務局許可範圍內,大家就沒有異議;伊只記得有人不簽,是因為當場很多參加人在公司地位不高,有的是小弟或司機,就說沒有權限去簽同意書(同卷第58至59、63至64頁)。

4、伊有擔任76年7月30日會議主席,按決議所述,習慣上屋頂由頂樓出資修復並由其管理使用;老實說大家都不關心、注意劉寧珍修理、管理及使用的情形;據伊所知,市政府核准加蓋30幾坪,但劉寧珍目前蓋了100多坪,超出政府許可;該次會議決議前後,大樓業主與使用者都沒人關心,委員們都是兼職且業務繁忙,所以上面怎麼蓋、蓋多少都沒人注意;那時只看到樓下有些水泥、工人與建材,但沒人去反對或制止;伊沒印象劉寧珍事後是否有依決議提送核准許可書、結構安全鑑定或不妨礙防火逃生避難證明等文件給管理小組;不過,劉寧珍於該次會議後,確實有依決議繳納管理費;當時決議雖有提到若妨礙結構安全及防火避難則不得加蓋,但後來並沒有請專家來鑑定,10樓頂樓加蓋後也沒跟社區說過要增加面積(同卷59至62、64至65頁)。

5、另系爭3次會議前,原則上開會通知及紀錄都會送到大樓每一層的收發,但所有權人到底有沒有看到伊不知道,也不記得紀錄是否曾在大樓公告;就伊記憶所及,系爭3次會議後,大統海運或其他所有人均未曾就屋頂歸10樓管理使用一事向管理小組或10樓提出反對,印象中包括後來更迭的所有權人,也沒人要求過劉寧珍拆除或返還;伊當時因每任選出5位常任委員推選主委,故擔任3次會議主席,依伊擔任主席所見所聞,劉寧珍在修理或屋頂加蓋之時,沒有人實際上去反對或同意;9樓遠東證券在股市兩萬點時因面積不夠,就跟劉寧珍租頂樓使用,加蓋的錢也可能是遠東證券出的,因為沒人管誰出錢,遠東證券承租期間甚至還當過主任委員;雖然3次會議當時有人提出異議,說自己不是業主不能代表公司贊成;當時大樓並沒有公共基金,是伊當主委後才有,所以也沒用過公設基金來修10樓屋頂;管理小組並未限制10樓蓋多少坪,只說政府允許蓋多少就蓋多少;伊繼任後有人發現加蓋超出33坪,但仍沒人採取行動,直到7、8年前現任主委提出蓋這麼多會妨礙逃生,才決定要他們拆除(同卷第61至63、65至67頁)。

㈢、綜合系爭3次會議決議及陳增勳證述,以及下述事證,可認系爭增建物係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平台:

台豐大樓自落成初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由各樓層使用人推派代表組成管理小組,負責大樓公共管理事務。而該管理小組召開系爭3次會議,針對該大樓屋頂漏水修繕及使用權歸屬等事項迭經討論,雖曾於75年12月10日時與會人員曾有異議,惟於76年7月30日會議時,已決議同意由劉寧珍管理使用系爭平台並搭建建物。又部分出席者未必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僅為使用人或其指派之人,然自76年7月30日會議決議後,迄至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8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決議拆除系爭增建物以前(原審北補卷第21至23頁),長達30餘年間,對於該管理小組組成方式、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暨依76年7月30日會議決議系爭平台歸10樓業主管理使用及出資修繕、搭建房屋暨就屋頂加蓋負擔管理費用等情,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或反對。尤有進者,劉寧珍按76年7月30日會議決議,就系爭平台加蓋建物須另行負擔管理費用,且系爭平台事後確與同大樓其他樓層及地下樓,均各別獨立列明應分擔公共費用(含管理僱員薪資、公共清潔費、電力維護費、垃圾清運費、電梯保養費及安檢證照費、自來水費、消防安檢申報、消防檢查改善費、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他雜費及銀行手續費)暨公用電費之明細(本院更一卷一第96至130、179至185頁)。該大樓復迭於81年10月6日、82年8月12日、85年3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86年10月9日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會會議、92年10月31日管理委員會業主會議、97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4日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大會會議,依序決議系爭平台仍應負擔基本電費及公共用電費,並應繳清積欠之管理費用;確認繳交管理費用為22分之1;分攤大樓電梯設置費用基數為0.3;分攤該大樓地下室漏水修理工程費用0.5/11;分攤大樓門廳整修費用1/22;系爭平台公設部分防水工程費用由公共基金及10樓業主各半分攤;終至103年間因認11樓(即頂層加蓋)進出人數眾多而決議調整系爭平台應分攤公共費用與各樓層完全相同(本院更一卷一第139、145、153、161、163至171、173、175、177頁)。佐參原於台豐大樓1樓大廳之各樓層介紹,亦有明列11樓之使用人(同卷第187頁)。足徵劉寧珍係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願分擔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費用,始本於76年7月30日會議決議,興建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並因此長期分擔該大樓公用費用及電費暨其他共有設施更新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或台豐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長達30年餘間不僅未有意見或干涉,更受領劉寧珍分擔前揭公共費用享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已足推認台豐大樓各區分所有人間已有默示合意,就頂樓增建物(含嗣後擴建部分,詳後述㈣⒊)占有範圍內之系爭平台,成立由劉寧珍專用之分管契約。

㈣、被上訴人主張各節,經核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次會議均非全體區分所有人出席,或出席之人無代理權云云。查:系爭3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有事前送達各樓收發乙情,為陳增勳證述如前(本院更一卷三第61頁)。衡諸台豐大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經通知後仍選擇不到場,或由各該樓層使用人或其指派人員到場作成決議,台豐大樓各該管理事項向來也都是按此類決議模式辦理,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於作成各該決議後,長期未見有反對之表示,且實際受領各該決議帶來諸如免除分擔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費、減輕分擔公用費用及電費暨電梯設備更新與地下室維修費用等利益。按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外,固不得視為默示同意,然台豐大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於上開長期慣行之中,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情事,其沉默、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持續享受利益之舉措,已足推認有默示同意該現況之效果意思,自應認已成立前述分管契約。況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長期容任劉寧珍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藉此換取無須支出系爭平台修繕費用或減少分擔前揭費用之利益,嗣後再執出席程序瑕疵為由,於30餘年後主張該使用未經同意或不存在分管協議云云,亦核與誠信原則之禁反言意旨有違。準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2、被上訴人主張劉寧珍未按76年7月30日會議決議檢附相關文件供存查云云。查:劉寧珍於76年6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於系爭平台搭建RC構造物,並委請建築師出具鑑定證明書,確認對該大樓結構安全無顧慮,且不妨礙屋頂平台防火逃生避難,經當時之北市建管處函准得暫免拆除等情,有該處書函及鑑定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二第241至259頁)。雖陳增勳證稱伊沒有印象劉寧珍有將各該資料提送管理小組;記憶中業主沒有提出許可書,印象是沒看過建築師出具的鑑定證明書及申請書(本院更一卷三第61、64頁)。然依76年7月30日會議紀錄所載,劉寧珍當場已提出許可書供與會人員參閱等情(原審卷二第97頁)。又劉寧珍確有檢附建築師出具鑑定證明書,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於系爭平台搭建RC構造物等情,亦有北市建管處114年4月29日函附資料可憑(本院更一卷一第457至488頁)。參諸上開文件既已備齊,影印送交管理小組存查並無困難,若劉寧珍確未檢送,何以長達30餘年間均無人反應或催告。況該證明書之提出若為同意分管之先決條件,決議文字應採取「俟提出證明書後,始同意加蓋」之表述;既決議採用「存查」二字,當屬管理小組為確保建築安全所要求之行政作業,是有無於會後檢附影本存查,亦應不影響同意分管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3、被上訴人主張劉寧珍搭建之系爭增建物,現存面積已逾76年7月30日會議決議同意範圍云云。查:

⑴、系爭增建物面積共392.26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351頁,即附

圖項目A所示391.62平方公尺+項目B面積0.64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118.66坪,計算式:392.26×0.3025=118.66,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而劉寧珍於76年6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於系爭平台搭建RC構造物面積合計38.55坪(原審卷二第2

41、245、249、253、257頁,計算式:7.34+4.89+8.22+9.06+9.04=38.55)。對照台豐大樓76年至107年空拍圖所示(本院更一卷二第21至51頁),於76年2月3日時系爭平台尚未有增建物,83年6月24日已見存在增建物,嗣陸續於84年11月9日、85年12月8日、89年1月6日逐漸擴大增建範圍,至90年9月20日時約莫等同於附圖所示增建範圍。可知劉寧珍於76年7月30日會議決議後,確有陸續擴建屋頂增建物至現狀面積之事實。

⑵、陳增勳證稱管理小組當時沒有說僅能蓋幾坪,只有說政府允

許蓋多少坪就蓋多少坪;伊繼任主委後,有人在修理屋頂時候發現加蓋部分不只33坪,但也沒有人採取行動,直到7、8年前現任主委提出來說蓋了那麼多,妨礙逃生,才決定要他們拆(本院更一卷三第66頁);另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在系爭增建物內辦理訓練活動乙情,有現場活動照片可稽(本院重上卷第384至403、465至467頁)。參諸台豐大樓10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案由二雖載明應拆除頂樓違建,然其理由係認建物影響安全結構及消防逃生,並未指摘系爭增建物占用平台係未經共有人同意(原審北補卷第21至23頁)。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或台豐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劉寧珍於系爭平台擴建之情,早有所悉且未曾提出異議。

⑶、尤有進者,劉寧珍至遲於90年間全部完成系爭增建物範圍後

,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仍於92年10月31日業主會議、97年12月26日全體委員大會及103年12月24日全體委員大會會議,依序決議劉寧珍因管理使用系爭平台應分攤大樓門廳整修費用1/22;系爭平台公共部分防水工程費用由管委會公共基金及10樓業主各半分攤;終至103年間認其出入人數眾多,而應調整系爭平台分攤公共費用與各樓層相同等情(本院更一卷一第173、175、177頁),故自104年1月起,系爭平台應分擔之公共費用,已均與該大樓1至10樓完全相同(同上卷第183頁)。對此被上訴人陳稱:頂樓有放置公共設施之冷卻塔,根據以往是認定地下樓跟頂樓管理費都是收一半(11分之1除以2),因為地下層有產權登記且部分提供公共使用只收一半,頂樓雖無產權登記但亦比照;管理費照項目例如公共清潔費、電費、水費等,不是統收,會於每月依該月各項目之實際加總費用,依據方才所述之比例去分擔(本院更一卷三第150至152頁)。足見台豐大樓係以「使用範圍」作為評價管理費用分擔比例之依據,而其於103年間已知系爭平台出入人數眾多後,當無可能未查知其上增建物有擴建情事,可徵台豐大樓管理委員會確已斟酌系爭平台擴建範圍及使用情形,而隨之調整其應分攤之公共費用至與其他各樓層相同。

⑷、被上訴人或台豐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既已知悉劉寧珍擴建

之事實,復於其後要求其應分攤與一般樓層相同之公共費用,客觀上顯已形成由劉寧珍就擴建後之現狀面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之對價關係。縱系爭增建物已逾76年7月30日會議決議最初同意之範圍,抑或未按該決議另提出相關許可暨證明文書,然共有人長年容任其存在,並以此積極提高收取費用之舉措,益徵各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該擴張後之分管範圍。被上訴人執此再為爭執,洵無可採。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妨害逃生、違反消防規定與危及公眾安全,已逾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云云。查:

⑴、系爭增建物於107年間遭檢舉為違建,經北市建管處予以拍照

存證辦理,俟有新違建事證再依規定查處等情,有該處107年12月4日函及114年4月29日函附相關資料可參(本院更一卷一第455至503頁)。又系爭增建物再於110年間被檢舉,經北市建管處現場勘查後認為現況材質非屬新穎且無施工中情事,惟屋頂既存違建內部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與規定不符,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以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將部分隔間拆除;嗣經上訴人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等情,有北市建管處110年10月25日及北市都發局110年10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452號訴願決定書可憑(本院重上卷第453、477至51

1、513至537頁,本院更一卷二第355至359頁)。上訴人主張伊嗣已自行將系爭增建物部分拆除(除鐵皮頂蓋外)如附件項目㈠A1所示,已非3個以上使用單元,故前述違建拆除處分已於110年12月30日結案等情,亦據提出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查詢資料為證(本院更一卷二第361至365頁)。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現場勘驗附件與附圖之差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同上卷第488、512至513頁),並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可證(本院更一卷三第13頁)。則系爭增建物先前遭處分拆除之理由,係因內部裝修單元不符規定。既上訴人已自行拆除違規部分並經主管機關結案,目前所餘部分未再受拆除處分,自難僅憑前開行政處分,逕認系爭增建物目前仍有妨害逃生、違反消防規定或危及公眾安全之情事。

⑵、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安全鑑定報告

書所載(下稱系爭安全報告,該報告第4至5頁),台豐大樓不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須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建物,也無逃生通道寬度之規定。按該條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即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B-1(即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及B-2(即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組使用者,始應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台豐大樓為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逕以該大樓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及其形式已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本院更一卷三第142頁),自無可信。又系爭平台室內梯間出來後,除可前行至前方另一座樓梯,因上訴人已拆除附件項目㈠A1區域內除鐵皮頂蓋以外部分,已得穿越A1區域沿系爭平台圍牆旁通道至臨南京東路側。雖該處有冷卻水塔管線橫貫,然其屬1樓廢棄設施,非系爭增建物所致,且未達阻絕通行之程度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平台平面圖可參(本院更一卷二第503至504、508、511、517至519頁,系爭安全報告第5001頁至5006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增建物有何妨害逃生、違反何項建管或消防規定及危害公眾安全之事實,徒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面積之比例推算,大樓其他使用者實際能使用避難空間不足,或不能通行至南京東路側云云,均不足認為系爭增建物已達妨礙逃生、違反消防規定及危害公眾安全之程度。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則系爭增建物既因默示分管而占用系爭平台,已屬區分所有人間另有約定之情事,自難認為系爭增建物有違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⑷、台豐大樓107年8月3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上訴人於107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增建物(原審北補卷第23頁)。惟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112年9月,第405頁,同此見解)。則系爭增建物既因前述默示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平台,107年會議決議時僅11人出席,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4人之全數同意(同卷第19頁),自不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㈤、從而,系爭增建物乃基於台豐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平台,上開契約效力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