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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國正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如禮

林天麟林元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原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3月4日起算(本院卷第100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如禮與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勇等3人)為四兄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84-1地號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其父林平盛之遺產,由四兄弟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4,其中林如勇等3人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嗣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發函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然因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四兄弟於94年3月3日以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林如禮允諾盡快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32。惟林如禮未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義務,林如勇、林如智乃分別於94年12月3日、6日簽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各將其等所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之債權讓與伊,並於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詎林如禮竟於同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下合稱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及林如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認伊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林如禮亦應賠償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如禮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71萬5,520元,並加計自110年3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林如勇等3人之繼受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應及於上訴人。林如勇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遭查封登記,而成立系爭調解,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且林如勇等3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林如禮移轉應有部分各3/32係可分之債,分別獨立存在,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得阻止其請求權之行使。且從林如勇、林如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同意於95年2月2日起辦理等詞,而非約定於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後辦理,足見調解成立時,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並無塗銷查封後始為履行之合意。故林如勇等3人對林如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調解筆錄於94年3月3日成立翌日起算,迄109年3月4日已罹15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遲至同年7月7日始通知林如禮債權讓與,林如禮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信託契約委託人之債權人,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委託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撤銷信託契約。復查上訴人向林如勇等3人購買債權總價僅135萬元,其向林如信買受債權之價金更僅25萬元,足證其明知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竟於備位聲明請求林如禮給付1,571萬5,520元,顯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林天麟等2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⒊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林如禮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備位聲明:⒈林如禮應給付上訴人1,571萬5,52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04至105頁):㈠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與其等母親林美妹,因繼

承林平盛遺產管理事件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原證4和解書(甲方「林如禮」、乙方「林如勇等3人」、丙方「林美妹」)(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2條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按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承,第3條約明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將出售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平分。

㈡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以原證5律師函(原審卷第59至61

頁)通知林如禮終止其等與林如禮間就系爭2筆土地信託契約關係,林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故上開信託契約關係已於94年1月18日經林如勇等3人合法終止。

㈢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仍於94年3月3日達成訴訟上調解(原證8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至82頁),林如禮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

㈣系爭查封登記於95年5月11日塗銷,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63至75頁)在卷可稽。

㈤林如勇、林如智各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系爭調

解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3/32)完竣;林如信則於100年2月1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84-1地號土地分割、重劃登記後之光環段16、1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32)完竣,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26328號函及所附之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208頁)。

㈥林如勇等3人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9至11協議書(原審卷第8

3至88頁),將其等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以原證12至14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9至93頁)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

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及林如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給付1,571萬5,52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3/3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曾就買受人購買之房屋遭假扣押登記,其就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法律問題為研討,研討結果為:當事人簽約時房屋雖遭假扣押登記,但該假扣押登記仍可塗銷,且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為有效。又買受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有障礙者為出賣人之給付,房屋雖遭假扣押登記而給付不能,但不影響買受人請求權之行使,買受人得將其原債權轉換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買受人之原債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自應相同,否則將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債權時效卻未消滅之矛盾情形。準此,尚難認買受人有不能行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可參。

⒉經查,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月3日成立調解,系爭調

解筆錄第1條明載:林如禮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各3/32。(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未訂有清償期或附任何條件,雖斯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遭查封,然依上開說明,林如勇等3人行使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有障礙者為林如禮之給付,尚難認林如勇等3人須待系爭查封登記塗銷後,始得行使權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是林如勇等3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分別、單獨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2申請調解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26328號函(下稱板橋地政111年9月27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月3日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即各得對林如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依首開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林如勇等3人自此即得各自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至於林如禮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⒊上訴人雖稱四兄弟成立調解,訂有「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始

為履行移轉登記」之合意,調解雙方訂有履行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調解筆錄中別無其他條件或履行期之限制。而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酌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林如禮稱:「我願意移轉,但是土地被查封,所以無法移轉。」、林如勇等3人及代理人則表示:如果林如禮願意移轉的話,其等願意負擔移轉所需費用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3至84頁),雙方並無約定移轉登記之條件或另訂履行期之合意。再參照林如勇、林如智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均約定:「雙方同意於95年2月2日起辦理」等詞(原審卷第83、85頁),而非約定於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後辦理,足見調解成立時,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間並無塗銷查封後始為履行移轉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固然於成立系爭調解時遭查封登記,然

尚有應有部分2/8(即8/32)未遭查封登記並可為給付。申言之,林如禮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就系爭土地對林如勇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3/32給付義務,並無分先後,故於調解成立時,對林如勇等3人而言,自均屬給付可能,而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林如禮若履行對林如勇等3人其中2人給付義務後,尚未塗銷查封登記前,倘對最後1人給付義務,因土地遭查封結果部分無法完全履行,要屬林如禮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指嗣後給付不能),難謂最後1人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更無從據此認定林如勇等3人均無從為請求權之行使。再者,與系爭土地情形相同之84-1地號土地,林如勇及林如智均於查封登記塗銷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亦非係因林如勇等3人出具94年10月19日協議書(本院前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1頁),林如勇及林如智始得辦理所有權轉登記等節,有板橋地政111年9月27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亦徵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尚非係自系爭查封登記塗銷後始得行使。

⒌小結,林如勇等3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均應自94年3月3日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年,上訴人與林如勇等3人分別簽立協議書受讓系爭移轉登記債權,並於10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如禮時(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請求權應自塗銷後起算15年,其於110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難憑採。且林如勇等3人於109年7月7日通知林如禮債權讓與,林如禮即委由律師於109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原審卷第173至179頁),上訴人復自承係因系爭土地增值稅很重,所以林如勇等3人才會拖延沒有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其所為之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受讓林如勇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林如禮自得依法拒絕給付。至林如禮雖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予林天麟等2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惟林如禮既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並依系爭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林如禮既係以上訴人受讓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此非屬因可歸責於林如禮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揆諸上開說明,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相同,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571萬5,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依原證8調解筆錄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㈡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㈢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林如禮應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給付上訴人1,571萬5,520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備位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