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陳玠甫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劉真律師被 上 訴人 王嘉禾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O段OO巷(按:原判決誤載為「OO巷」,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207之1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面積471.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3,733元部分,並追加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本院就於原審請求給付中2,107,920元本息(其餘請求業經駁回確定)及上開追加各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再追加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3、64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第65頁),然新訴亦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澤洋與其弟陳澤民、陳澤時(下稱陳澤洋等3人)所共有,陳澤洋之應有部分為7/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陳澤洋於86年間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陳澤民、陳澤時乃提供印章供其辦理相關程序。嗣系爭房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登記為陳澤洋之子即上訴人所有。惟陳澤洋就系爭土地未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陳澤洋於103年5月2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縱陳澤洋等3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然系爭借貸契約以系爭房屋供陳澤洋之全體親屬居住為目的,上訴人自106年12月間起,陸續要求訴外人即其弟陳珽甫、妹陳彧馨及伊搬離系爭房屋,又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亦可見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系爭借貸契約歸於消滅,或上訴人已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伊乃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4月23日發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71.71平方公尺,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起受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伊因繼承而承受陳澤洋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則陳澤洋之4位繼承人中僅伊負擔系爭借貸契約中貸與人之義務,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負擔1/4土地租金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107,92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733元(下稱定期不當得利),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原審共同原告陳澤民、陳枝穎請求部分,業經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澤洋等3人於8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伊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其即與陳澤洋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房屋,可見陳澤洋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又被上訴人為陳澤洋之繼承人,應承受陳澤洋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所負義務。再者,陳澤洋乃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縱認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此項贈與亦附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且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益見其知悉並承諾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伊就系爭土地既有上開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曾負擔義務及給付房屋租金,竟向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實屬權利濫用。又系爭應有部分既係陳澤洋借名登記,仍屬陳澤洋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45,其僅能依此比例計算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68頁)
(一)陳澤洋等3人於86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由陳澤洋出資,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陳澤洋、被上訴人、陳彧馨及上訴人等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審卷42至43頁)。
(二)陳澤洋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予王嘉禾,並於同年5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38至41頁)。
(三)陳澤洋於104年6月3日死亡,王嘉禾於107年3月1日搬出系爭房屋後,王嘉禾、陳彧馨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管理占有。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查陳澤洋等3人於86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湖調字卷25至26頁、原審卷38至4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39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3層、地下1層RC建築物1棟(即系爭房屋),業經陳澤洋等3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39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於86年間經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借該地供其建築系爭房屋使用,而與陳澤洋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房屋等語,應可信實。再者,系爭同意書就其興建後之房屋並未訂有存續期限,足徵陳澤洋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並未定有借貸期限,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6年3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嗣於88年7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造執照存根、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2、43頁)。而系爭房屋屋況、結構良好,亦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63至65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消滅。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自陳澤洋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固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陳澤洋等3人之系爭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惟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陳澤洋死亡前,未曾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包含拆屋還地、租金或不當得利在內之任何請求乙情,為其陳明(本院卷第108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成後未久即與陳澤洋共同居住於其內,並於受贈系爭應有部分時知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至陳澤洋死亡前仍持續與陳澤洋共同住於系爭房屋,況由被上訴人主觀係認陳澤洋乃為供其全體親屬居住而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57、163頁)以觀,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於陳澤洋生前即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否則陳澤洋亦恐面臨系爭房屋拆遷之窘境,可認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至陳澤洋死亡期間,未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非僅單純沉默,而係默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為陳澤洋之配偶,乃陳澤洋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
9、110頁),並有戶籍登記簿可稽(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1
7、318頁),則於陳澤洋死亡後,被上訴人即概括承受陳澤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貸與人之一,即受該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於陳澤洋死亡後,本於系爭借貸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20日至107年1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7,920元及定期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約定使用方法乃興建系爭房屋後供陳澤洋及其全體親屬共同居住在該屋內。於107年3月1日其與陳珽甫、陳彧馨均遷離系爭房屋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縱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亦已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7、168頁)。經查:
1.證人即陳澤洋之女陳彧馨於本院固證稱:陳澤洋先前就有興建一間自己的大房子,讓全家人一起住的想法。在系爭房屋興建前,陳澤洋就有問我說要陽台還是大窗,並依我的意願規劃一個很大的窗戶,在裝潢我房間時,也有將我要搬來的原有家具之顏色、尺寸考量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陳澤洋之妹陳乃賢於本院前審雖亦證稱:陳澤洋興建系爭房屋主要目的是要供其一家人及我母親陳何梅香住,並依此目的安排預留每個人要用的房間。我過年回娘家就是回系爭房屋,一般家族聚會也是在系爭房屋。陳澤洋曾說陳枝穎可以安心住在系爭房屋,沒有人可以趕他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480、481頁),惟上開證述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於陳澤洋生前曾供其家族成員居住、聚會,及並考量陳澤洋家族成員之需求為興建、裝潢時之設計。然此僅係系爭房屋興建之目的,且於私人建屋時,考量即將使用該屋者之個人化需求,實屬常見,難認系爭房屋僅作為陳澤洋全體親屬共同居住之單一目的而建,遑論系爭土地僅得以作為陳澤洋全體親屬共同居住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約定使用方法為供陳澤洋全體親屬居住云云,已屬無據。
2.證人即陳澤洋之子陳珽甫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搬離系爭房屋是因我和上訴人均結婚,兩對家庭住在一起不方便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4頁),且證人陳乃賢於本院前審另證稱:陳澤洋蓋好系爭房屋後,有請母親陳何梅香搬進去,但母親不願意,上訴人及陳彧馨也一起留在士林陪母親,之後陳澤洋強迫被上訴人先搬到系爭房屋,以使母親搬家;陳枝穎從澳洲回國後,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到他成家之後搬出去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480、481頁),可見陳澤洋之親屬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本即各有需求及考量。又陳珽甫於本院前審另證稱:陳澤洋未曾表明系爭房屋若有任何家人,如上訴人、陳彧馨或我不居住時,系爭房屋就必須拆除,因為系爭房屋是陳澤洋之心血(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14頁),與證人陳彧馨於本院證稱:陳澤洋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相符,益徵系爭土地是否繼續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與何人居住於該屋內無涉,亦與該屋是否由陳澤洋親屬以外之人使用無關。況陳澤洋等3人分別為上訴人之父親、叔父,對於至親後輩經其等同意始耗費時間、財力建成之系爭房屋,當無可能於同居之家人另有住居、生涯規劃而未同住後,即行拆屋還地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3月1日其與陳珽甫、陳彧馨均遷離系爭房屋後,借貸之目的使用即告完畢、上訴人已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與借地建屋之使用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其進而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或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五)至上訴人辯稱:陳澤洋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應有部分屬陳澤洋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僅7/45。縱陳澤洋係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陳澤洋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之負擔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經查: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係依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或受贈系爭應有部分係附有負擔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之緣由,證人陳珽甫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陳澤洋生前常看到被上訴人問陳澤洋說還有哪些土地要辦過戶;陳澤洋身體不好,他知道遺產稅有2年的追溯期,所以希望趕快過戶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過戶給王嘉禾之目的為何;陳澤洋就系爭房地沒有特別說要怎樣處理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2、13頁),證人陳彧馨亦於本院證稱:陳澤洋約於其死亡前半年,把當時在家的被上訴人、陳珽甫、我及黃采瑛(按:即上訴人之母)叫到1樓客廳,說他的身體已不好,要把財產分為5份,即上開4人及上訴人各1份,每人應有部分1/5並維持共有,至於已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的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並不在陳澤洋的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陳澤洋於生前即認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分屬兩造所有,難認系爭應有部分係陳澤洋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亦無從認定該贈與附有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附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之負擔,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均無可取。
五、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亦為民法第344條前段所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倘被上訴人承受陳澤洋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則陳澤洋之4位繼承人中僅其負擔系爭借貸契約中貸與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1/4之土地租金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云云。經查:陳澤洋之繼承人係兩造及陳珽甫、陳彧馨等4人,應繼分各1/4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9、110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4人就系爭借貸契約陳澤洋所負提供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債務,應按各1/4之比例負擔。惟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就其所應負擔之提供貸與物債務與使用貸與物之債權同歸一人,因混同而消滅,是陳澤洋之繼承人就系爭借貸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並非全然出於被上訴人1人之清償而免責。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未合,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7,92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7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按月給付之43,733元部分,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