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劉秋蘭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夙珍(即鄭紹堂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娟(即鄭紹堂之承受訴訟人)
鄭博仁(即鄭紹堂之承受訴訟人)
鄭智仁(即鄭紹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鄭紹堂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鄭博仁、鄭智仁、鄭夙珍、鄭夙娟等4人,有鄭紹堂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1、13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0月1日確定,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簿所載確定日期可資證明(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72、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甲文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號處分書(下稱乙文書)後,方知悉後述再審理由(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因甲文書係於108年4月29日作成(原審卷第100頁),於同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75頁),與上訴人起訴的時間即108年6月11日(原審卷第11頁)相較,未逾30日,乙文書更是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08年6月21日方作成(原審卷第183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鄭紹堂與上訴人、訴外人張宏麒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前經原確定判決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張宏麒共同詐騙鄭紹堂,應連帶賠償鄭紹堂新臺幣(下同)3億元本息。惟系爭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係詐欺共犯之意見,業經甲、乙文書予以推翻,因而就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背信等案件,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已變更,上訴人並發現甲、乙文書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係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非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而甲、乙文書不是裁判,系爭刑事判決亦未於事後遭廢棄或變更,本件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要件。又甲文書係於108年4月29日作成、乙文書係於108年6月21日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皆不存在,無所謂事後發現之問題,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復曾斟酌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故本件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26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院卷一第126頁):
上訴駁回。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本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前訴訟程序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即不在該條款適用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宏麒應連帶賠償鄭紹堂3億元本息,係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自行訊問證人黃子倩、李茂實、黃素梅、鄭涂碧梅後,綜合各項卷證,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240、5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卷第158至163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9至1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證(本院卷一第43、47頁)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非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的問題(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是本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的未經斟酌證物,係指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收受之甲文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8年6月21日作成之乙文書(本院卷一第145、167、168、201頁),至於其於歷審提到的其他證據,均是於本件具備再審理由後,用以證明本案主張的證據(本院卷一第145、168頁)。準此以觀,甲、乙文書係分別於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21日作成(原審卷第100、183頁),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5月25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卷第222頁)前皆不存在,上訴人本無從提出供原法院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斟酌,與前述「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要件顯然有違。故本件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具備再審理由,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