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上訴人 廖妍羚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98萬7,84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委託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紅外線測溫槍(下稱測溫槍)1萬支,價金為美金60萬元。
伊於簽約當日及同年月7日各給付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亦同)90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縱認伊與上訴人另約定追加2萬支測溫槍,且於109年4月7日所匯900萬元,係給付追加購買2萬支測溫槍(下稱系爭追加契約,與系爭採購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之價金,但買賣條件比照系爭採購契約,是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交付3萬支測溫槍(下稱系爭測溫槍)予伊。詎上訴人未遵期給付,經伊催告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前履行,上訴人猶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0萬元。倘認伊無解除權,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退款250萬元予伊時,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除前開250萬元外,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11日給付伊60萬元,經以此310萬元(250萬元+60萬元)抵充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506萬336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6萬33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充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核屬契約解除原因及價金返還請求權之補充,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除締結系爭採購契約外,亦有議訂系爭追加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所匯900萬元係給付系爭追加契約貨款。系爭契約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復未約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未限期催告及為行使解除權之表示,兩造間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尚未合法解除。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已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60萬元,應先抵充伊對被上訴人所負109年4月1日900萬元價金返還債務之利息、本金;或依比例抵充返還109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各900萬元價金返還債務之利息、本金,而非先抵充該2筆900萬元返還價金債務之利息。被上訴人向媒體爆料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並對伊聲請假扣押,致伊商譽、信用受損,財產遭查封,喪失其他交易機會,共受有1,542萬4,788元之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6萬33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張家豪代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測溫槍買賣事宜,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美金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1萬支測溫槍,被上訴人並依該契約第3條第2項「合同簽訂後1日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0%(USD:30000,台幣匯款約定匯率為USD:TWD=1:30.225)貨款現金,定金到帳合同自動生效,…」之約定,於同日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7日再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測溫槍,僅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各退款25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影本(見司促字卷第7至8頁)、匯款證明影本(見司促字卷第9、11頁;重訴字卷第37、4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除系爭採購契約外,另有成立系爭追加契約,其買賣
條件比照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追加契約定金: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2萬支測溫槍,有成立系爭追加契約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翌日即109年4月2日,張家豪與被上
訴人間有如下通訊內容:「張家豪:貨到香港了?還有2萬隻你們要嗎?被上訴人:你客人不要?張家豪:要啊!但沒付錢,所以沒留給他了。被上訴人:哈哈哈哈哈,你要怎安排時間進來?(通話聯繫)被上訴人:都給我吧,看你要怎麼排順序進來跟收錢。張家豪:好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影本可據(見重訴字卷第67至68頁),已徵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外,於109年4月2日互為追加買賣2萬支測溫槍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9年4月7日所匯900萬元之款項,係支
付於109年4月1日購買1萬支測溫槍價金尾款,非支付前項通訊內容所指2萬支測溫槍之定金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通知發貨時,甲方應一次性支付剩餘合同總金額50%(USD:30000)貨款,乙方收到後立即發貨到指定地點」(見司促字卷第7頁),是兩造約定於上訴人為發貨通知後,被上訴人方有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尾款之義務,而綜觀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上訴人、張家豪於109年4月7日前有向被上訴人為發貨通知,被上訴人無提前給付1萬支測溫槍價金尾款之理。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2日與張家豪互為追加買賣2萬支測溫槍之意思表示後,隨即於109年4月7日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證人張家豪亦證稱:伊有要求被上訴人支付3萬支測溫槍定金等語相符(見重訴字卷第170頁),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匯予伊之900萬元款項,係追加採購2萬支測溫槍之定金等語,應堪信實。
⑶被上訴人與張家豪為追加買賣2萬支測溫槍約定後,僅匯款90
0萬元,此與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定金應以總價金半數計算不符。然證人張家豪就此證稱:3萬支測溫槍之總價金為5,400萬元,凱時(即上訴人之測溫槍供應商)要求先付一半定金即2,70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1,800萬元,不足之900萬元,要求上訴人墊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9至170頁),斟以張家豪於109年4月17日傳送「夾到了,我也無語,當初交一萬支,可能就沒那麼多事」之訊息後,被上訴人回覆「也是你當時告訴我你拿到三萬,另一個人沒付錢,我才說給我的」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證兩造在聯繫上均係以買賣系爭測溫槍為認知基礎,足見被上訴人再訂購之2萬支測溫槍,兩造間合意支付900萬元定金即可,是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購買2萬支測溫槍之定金等情,應予認定。
⑷再者,兩造於109年4月1日締結系爭採購契約後翌日,張家豪
即以上揭⒉⑴之訊息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加購2萬支測溫槍,經被上訴人同意,此2次買賣之時間密接,且係約定追加數量,堪解為兩造係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相同條件下,追加採購數量而已。斟以該2萬支測溫槍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1萬支測溫槍是同一批次,經張家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總共購買3萬支測溫槍,第1次是1萬支,第2次是2萬支;因追加之2萬支測溫槍與第1次採購之1萬支是同一批貨,所以交貨期限與第1批相同,總價金為5,400萬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69至170頁),本院認兩造有以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作為系爭追加契約內容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買賣2萬支測溫槍之必要之點有所商議,無從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要屬無稽。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追加契約
,先後向被上訴人採購1萬支測溫槍、2萬支測溫槍,並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分別匯款900萬予上訴人,支付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追加契約定金,且2份買賣契約其餘條件均相同等節,要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沒有在承諾交貨日
期準時交貨,每延遲一天需賠付未交付產品金額的1%作為違約金,如超出5天甲方有權取消本合同,乙方須在兩日內退回未發貨產品的貨款並賠付違約金。」,有系爭採購契約可憑(見司促字卷第7頁背面),是上訴人交貨逾期5天者,被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未存在「承諾交貨日期」約定,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乃測溫槍「交貨時間與地點」之規範,觀
諸該條第1、3、6項「發貨時間:預定發貨時間以BraunGmbH總公司或其分公司排艙時間為為主,原則上為西元2020年04月05日起到2020年04月10日內發貨,若甲方遲延付款,每遲延一日則發貨日期相應遲延二日,以此類推。」、「運輸方式:空運。」、「到貨時間:以航空運輸公司之空運提單上面載明時間為準;本合同上之發貨時間,為乙方倉庫發貨時間區間,與貨品實際到貨時間不相同,到貨時間以航空公司之提單為準。」之約定(見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可查測溫槍係以空運方式運送,需配合航運公司排艙,是在交貨日期安排上,課予上訴人最遲應於109年4月10日出貨交付運送之義務,僅被上訴人受領貨物時間係以航運公司提單所載到貨時間為據,要非無給付期限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交貨日期」未為約定云云,自有誤會。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7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採
購契約、系爭追加契約後,如期給付定金予上訴人,無遲延付款,上訴人依約應於109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將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測溫槍交付運送以發貨,再依航運公司提單所載到貨時間交付測溫槍。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履行發貨義務,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傳送「所以星期一(即109年4月20日)可以到貨?」、「何時能開始到貨?」訊息予張家豪後,張家豪回覆「星期一就可以發貨了」、「希望交到你手上在星期三前,我們不是海關,所以通關時間無法確定」之訊息(見本卷院第200頁),是張家豪承諾於109年4月20日發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坤陽(LINE帳號暱稱NICK)、張家豪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87至263頁),可查上訴人、張家豪於109年4月30日前,均未提供系爭測溫槍已交付運送之提單證明,上訴人未依約定交貨日期發貨且逾5日,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約定解除權等情,自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傳送「4/30前沒有完成交易,就按
照合約來執行吧」訊息予張家豪;翌日(26日)傳送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截圖照片,及「這是銘倫跟我的合約,我等你們到這個月底」之訊息予張家豪、李坤陽;同年月28日傳送「我已經說了,4/30交貨,不然就是退款賠錢」之訊息予張家豪;同年月29日傳送「明天確定會匯款吧!明天沒收到錢就難處理很多了」訊息予張家豪,有被上訴人提供之截圖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56至257頁)。綜合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前如未履行交付系爭測溫槍之義務,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告解除,上訴人應退還已收定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行使契約解除權,應堪認定,此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各退款25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可窺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行使解除權云云,自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發貨,其已於109年4月30日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為解除契約,自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各清償250萬元、60萬
元,依法抵充利息、本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498萬7,849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在契約取消(解除)後2日內退還貨款,此應優先於民法第259條而為適用。
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於解約後2日內即109年5月2日前返還已付價金1,800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800萬元,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為同一請求,因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又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其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及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所負2筆價金返還債務之清償期相同,均無擔保,且獲
益相等,上訴人於清償時復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依前揭民法第322條第2款、第3款及第323條規定抵充。
⑵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先抵充1,
800萬元自109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9日之利息,合計共4萬1,129元(計算式:18,000,000×5%÷12×17/31=41,129)後,餘額為245萬8,871元(計算式:2,500,000-41,129=2,458,871),復以其餘額245萬8,871元抵充債務原本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本金為1,554萬1,129元(計算式:18,000,000-2,458,871=15,541,129)。
⑶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再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先抵充1
,554萬1,129元本金債務自1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共4萬6,720元(計算式:15,541,129×5%÷12×(11×/31+11/30)=46,720),清償後尚有餘額55萬3,280元(計算式:600,000-46,720=553,280)。以該餘額55萬3,280元抵充本金餘額1,554萬1,129元債務後,仍有本金1,498萬7,849元之價金返還債務尚未清償(計算式:15,541,129-553,280=14,987,849)。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98萬7,849元,及
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執系爭報導為據(見附表所示卷證頁碼),辯稱被
上訴人向媒體爆料附表「新聞報導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經媒體刊登,致伊商譽、信用受損,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據此為抵銷云云。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亦應得適用。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買賣無交貨期限約定,伊於109年5月19日
、同年6月11日亦退款31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拖欠1,800萬元貨款未還,附表編號1至5之報導不實在云云。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匯1,800萬元貨款後,未遵期交付系爭測溫槍,迄今仍有1,498萬7,849元債務本息未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㈡、㈢所述,附表編號1至5之媒體報導「若A小姐真的需要可以馬上拿到貨,10天內便能拿到貨」、「至合約簽訂的交貨期限4月10日為止,別說是1萬支額溫槍了,A小姐連一支都沒看到」、「最後拿不到貨就算了,張、李人還拖拖拉拉,至今不退回千萬貨款」、「張李2人對確切交貨日期一再出爾反爾,說要退還款項卻又百般拖延」、「拖欠自己已經給付的1,800萬貨款不還」等節,核均與事實無違,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張家豪、李坤陽為被告,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背信告訴,經士林地檢於109年8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21至124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3報導被上訴人對張家豪、李坤陽提出刑事告訴等節相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亦係在109年6月12日新聞報導後所為,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向媒體表述不實事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以詐欺罪名提出告訴為由,辯稱此部分報導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具備法律專業,對於提告事實所涉罪名本無法精準判斷,其認上訴人所為同涉及詐欺犯罪,得對之提起詐欺告訴,顯係本於事實之確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屬傳述指摘不實事項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形⑷另附表編號5至6部分,核屬被上訴人付款購買測溫槍數量之
事實陳述,依其於本件訴訟所提主張及證據,難認被上訴人係傳述不實事項,況此關於買賣數量之言論,並無致上訴人名譽受侵害。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之陳述,非全無所本,而為被上
訴人親身見聞,且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無由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虛構伊有隱匿財產、藏匿財產行蹤等
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侵害其信用權,致其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催告後,猶未返還買賣價金,致伊受損害為由,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固有上訴人所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見重上字卷第131至138頁)可參,然此假扣押聲請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相同,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無意履行返還價金債務,為保全其權利,故聲請假扣押裁定等情,應堪認定,此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⑵原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釋明之事證及法律要件,以109年度
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影本、執行命令可據(見重上字卷第139至142頁),然此假扣押裁定,係屬法院就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之判斷,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有提出虛偽不實之證據資料影響原法院之判斷,尚難僅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舉。
⑶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行為,有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據此抵銷云云,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請求上訴人返還1,498萬7,849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另發回前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行宣告,於本院廢棄改判部分,應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
編號 新聞報導不實內容 上訴人主張 卷證頁碼 1 有讀者A小姐向本刊指控,張家豪與另一名自稱是新北市蘆洲望族,並開設名為銘倫運通公司的男子李坤陽,在今年(即109年)3、4月間『武漢肺炎』(亦稱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正炙時,宣稱可代為訂購額溫槍,最後拿不到貨就算了,張、李2人還拖拖拉拉,至今不退回千萬貨款,因而怒對2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罪名。 ⒈上訴人早已於109年5月19日及6月11日退還3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拖欠全部1800萬貨款不還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只有提起背信罪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根本未涉犯背信罪,更遑論詐欺。被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1日加告詐欺,然左開新聞報導係於109年6月12日刊登,斯時被上訴人根本未提告詐欺。 重上字卷第93頁 2 張李2人對確切交貨日期一再出爾反爾,說要退還款項卻又百般拖延,才讓A小姐驚覺自己可能遭到詐騙,因此忍無可忍對2人提出詐欺、背信告訴。 重上字卷第99頁 3 拖欠自己已經給付的1800萬貨款不還,讓A小姐氣得對張家豪及李男所開設的銘倫公司提起詐欺、背信等告訴。 重上字卷第104頁 4 當時(即109年3月31日)張向A小姐聲稱已有一批知名廠牌的額溫槍在手,若A小姐真的需要可以馬上簽約,10天之內便能拿到貨品 兩造根本未約定「交貨期限」是4月10日,而是未明確約定具體到貨時間 重上字卷第93頁 5 至合約簽定的交貨期限4月10日為止,別說是1萬支額溫槍了,A小姐連1支都沒看到 台上字卷第64頁 6 A小姐指控雙方在4月1日簽了合約後,自己依約先給了一半的貨款900萬元當做前金,張隔日就宣稱貨到香港,甚至還說有多2萬支,詢問A小姐有無購買意願,她事後慶幸自己客戶當時沒有那麼大的需求,不然就會損失更多金額了! 被上訴人確實有追加訂購2萬支測溫槍,其4月7日所匯出之900萬元係追加訂購之款項,而非1萬支測溫槍之剩餘貨款,況且1萬支測溫槍餘款應為9,135,000元。上訴人並未以貨到香港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匯出剩餘貨款。 台上字卷第61至62頁 7 接獲張告知貨已到達香港後,A小姐於4月7日再度前往其合夥人李位於大同區的銘倫公司與2人見面,並由張駕車載她前往銀行匯出剩餘的900萬貨款。 台上字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