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王月理
莊英俊潘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世宏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王崑驊。詎王崑驊竟盜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曾譜峰,並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盜蓋伊之印章,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上3人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自始未與上訴人見面,亦未自其等取得任何款項,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債權並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以伊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依序為2/5、2/5、1/5)所擔保債權1500萬元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0萬元債權其中1000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授權王崑驊簽發面額250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代理借款,縱被上訴人無授予代理權,王崑驊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令伊等之代理人孫維康信其獲有授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代理上訴人之訴外人孫維康已交付王崑驊1000萬元現金,王崑驊並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尾款1500萬元部分依王崑驊之指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曾譜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確實存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下稱前案)雖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判決既判力不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前案已就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崑驊代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列為爭點,經兩造攻擊防禦後,已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王崑驊代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表見代理本質即屬無權代理而有不法性質,縱王崑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涉犯偽造文書等行為,亦不影響王崑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確認擔保債權1000萬元存在部分,上訴人則僅就敗訴中之擔保債權1500萬元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上訴人111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卷第87頁),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僅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委任王崑驊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並將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予王崑驊。王崑驊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碧春之借款,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王崑驊另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102年7月22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債權比例依序為2/5、2/5、1/5。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存續期間於103年7月22日屆至而確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王崑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共同涉犯
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9號就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73號駁回在案。
另王崑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王崑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6月、4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第245至258頁、第223至244頁、前審卷二第3至6頁)。
㈢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
崑驊代為借款250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王崑驊代被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嗣經前案判決認為:王崑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因曾譜峰察覺有異,而僅透過孫維康交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王崑驊則將1000萬元據為己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前案判決已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有無爭點效?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⒉前案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
分,認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為辦理抵押權登記必需之重要文件均交付予王崑驊乙節,使得王崑驊藉持有被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之便,得於授權書,甚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契約、申請書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而辦理押權登記,復參以王崑驊於案發前以「代書」之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眾多土地資產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更曾於102年7月24日親自前往王崑驊之辦公室,向自稱莊晴富之訴外人張鎮陵約定借款、對保,並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7年7月24日,見前審卷一第79頁,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22日,背面王崑驊再簽名背書),莊晴富將其中借款12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張鎮陵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筆125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已有授權予王崑驊之表見行為,而使人信王崑驊有其代理權之情形至明。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莊晴富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或可得知王崑驊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王崑驊既有經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於借貸雙方之認知中王崑驊僅為王世宏之代理人,實際之借款人為王世宏,上訴人已給付借款,依一般交易常情以察,借貸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乃屬常見之事,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效存在,上訴人無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理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是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限於因無效設定行為所生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之法律關係,尚不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惟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兩造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對於王崑驊有經王世宏授予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及上訴人已給付借款之重要爭點有所判斷,是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500萬元(含已確定之1000萬元)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說明,除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得推翻前案所為重要爭點之判斷外,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可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王
崑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且由王崑驊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王崑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賣系爭土地予曾譜峰,曾譜峰係以欣晟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則由孫維康借款予曾譜峰支付,孫維康迄未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等語,並提出藍美雪、陳月華、曾譜峰、孫維康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之證言內容、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4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⒋經查:
⑴證人王崑驊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投資失利要用錢,請王世宏
幫伊跟莊晴富借錢,所以簽收這張支票(指發票日為107年7月24日之本票)。伊跟莊晴富借2500萬元,剛開始莊晴富匯款王世宏1250萬元,王世宏就將該筆款項轉匯給伊,另給付1000萬、100萬支票,差額是利息。其中1000萬是為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外250萬是借給伊用。101年到102年間王世宏與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沒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他們也沒有見過面,完全不認識,所有的案子都是伊一手操作造成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23至335頁),及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9號詐欺案件103年10月14日證稱:「(問:當初是否持該土地去借款)當時王崑驊表示可以幫我借錢,不用利息,有三個月不用利息,我借錢是要還林碧春小姐的,要還250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19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24日前往王崑驊之辦公室向自稱莊晴富之訴外人張鎮陵約定借款、對保,並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莊晴富將其中借款12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經證人張鎮陵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不爭執該筆125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等情,係指張鎮陵代理莊晴富貸與被上訴人2500萬元部分,並非王崑驊持系爭本票向曾譜峰(以買賣附買回的方式)、上訴人等要求借款25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部分,此亦據前案判決(王崑驊部分)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9、73頁)。⑵證人曾譜峰於系爭刑案證稱:當時是陳月華介紹認識一位代
書叫王崑驊,有告訴伊一個物件介紹伊去買,有談論到買賣過程,進行到付款的階段,買賣條件就是頭期款2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買賣價金共是5000萬元,就由陳月華跟王崑驊簽買賣合約,希望由伊出資,買賣完成後就把案子轉賣給伊等語(見系爭刑案103偵字1595號卷第205頁);佐以證人即曾譜峰女友藍美雪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當初王崑驊是透過陳月華介紹給莊明輝,莊明輝再介紹給曾譜峰,曾譜峰就是告訴伊民族東路的房子要賣,曾譜峰要買,所以要伊當信託人,曾譜峰跟伊說房子完全沒問題,伊就同意當信託人。曾譜峰有跟孫維康借款。伊只知道孫維康有匯款1000萬元,後來孫維康跟伊說王世宏已跟他談好,就叫伊塗銷信託,當時曾譜峰已入獄,但伊知道錢是孫維康出的,所以他這樣跟伊說,伊就同意塗銷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刑案103年度他第1209號卷第58至59頁;前審卷一第173頁);及陳月華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伊原本是認識洪源謙,洪源謙告訴伊民族東路的物件,王崑驊就是該物件的代書,這個物件要買賣,伊就把這件事告訴莊明輝,因為他也是房屋仲介,後來莊明輝就找曾譜峰來買這個房子。後來有去王崑驊辦公室簽約,當初是曾譜峰帶著范進寶還有孫維康、洪源謙還有伊在場,實際要買的人是曾譜峰,資金後來聽說是偉富公司(孫維康為負責人),從頭到尾王世宏都沒出現,本件買賣會出問題是因為尾款沒有付,王世宏也說他沒有要賣房子,房子信託給藍美雪是曾譜峰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系爭刑案103年度偵第1595號詐欺案卷第55頁背面)。及證人孫維康於系爭刑案103年度他字第1142號案陳稱:曾譜峰買這筆土地要跟伊借錢,總價金5000萬元,契約載明瑕疵,地面上房屋沒有過戶到曾譜峰名下或敲掉,只要付4000萬元,1000萬元是尾款,曾譜峰取得房屋才支付,後來伊借曾2500萬元,條件是要設定抵押給伊,該抵押設定是王崑驊辦的,要地主本人王世宏簽立本票,102年7月22日辦好,15日至22日中間,曾譜峰陸續向伊預支400萬現金,因為他要先把他代墊200萬訂金還給別人,後來設定完畢7月22日當天伊背了1200萬現金到玉山銀行,王崑驊提示王世宏本票,伊當場交付現金,曾譜峰當場匯1000萬到被上訴人戶頭,當場有錄音錄影,本票上有被上訴人簽名,但伊要求王崑驊後面背書,尾款7月24日曾譜峰要求伊匯入600萬元至曾譜峰指定之華巨建設戶頭,2500萬元就算正式結案,也就是1800萬加代墊400萬現金加少部分現金交付部分合計2500萬元,後來三個月滿期,曾譜峰因宜蘭詐騙案在看守所,伊就找王崑驊協商此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85頁),及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是在102年由曾譜峰來找伊,拿了王世宏的整個謄本,來跟伊談借貸的問題,他說,他向王崑驊購買王世宏的不動產,要借貸4000到5000萬,因為地上物有涉及繼承的問題,最多借給他2500萬元,後來隔了數日之後,曾譜峰約伊到王崑驊的南京東路(或復興南路)的辦公室,曾譜峰說要與王崑驊及王世宏簽約,並有中人即洪源謙,伊在現場看到曾譜峰拿出新台幣200萬元整,交付給他們在場的人。曾譜峰第二天到伊公司,然後拿出買賣契約書及簽收單希望伊開始借貸這一筆2500萬元,...曾譜峰告訴我,有三百、三百的現金,合計600萬元,要伊匯到華巨建設,華巨建設的負責人是蔡國華,曾譜峰與蔡國華的關係為連襟,剩下的款項與現金給曾譜峰,買賣契約書都有留一份在伊這裡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9頁),及證人孫維康於前案105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曾譜峰據伊所知是跟王崑驊談土地買賣的事情,他們協議的設定金額是5000萬元,102年7月22日設定完畢,都是在銀行,伊交付1000萬元當場匯入被上訴人的帳戶,匯完之後,同時王崑驊交付伊設定書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2500萬元、被上訴人授權王崑驊之全權授權書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9至413頁),及王崑驊於103年他字第1142號陳稱:「為何抵押權5000萬元是設定予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等人?交付2500萬元本票予抵押權人之用意?答:這是當初曾譜峰等人說我們標的物,洪源謙告訴我說房地標的有問題,因為地上權還沒有解決,為了確保買方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徵曾譜峰要買系爭土地,向孫維康借資金,王崑驊經由曾譜峰要求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代理人孫維康,且有提出被上訴人全權授權書,就以上訴人為出名借款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辦理系爭抵押權借款,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刑案相關事證,不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就此部分有爭點效。
⑶又查證人曾譜峰於系爭刑案103年度偵第1595號偵訊時證稱:
買賣的條件就是頭期款2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買賣價金總共是5000萬元,就由陳月華跟王崑驊簽買賣合約,希望由伊出資,買賣完成後就把案子轉賣給伊,簽合約是跟王崑驊簽的,因為王崑驊他有出示王世宏的授權書,伊是支付款項時才見過王崑驊,原本也不認識。伊付了200萬元 ,孫維康也在場,第二期的1000萬元是孫維維康在玉山銀行直接交付給王崑驊,之後就沒有繼續付款,因為王崑驊把案件賣給上開公司(指欣晟鑫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收到1200萬元款項,竟然又跟莊晴富借款,伊覺得會上當,所以覺得案子有問題。孫維康沒有將剩餘的1000多萬元交給伊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61頁;103年度偵第1595號詐欺案第205至206頁),再佐以王崑驊證稱:雙方約定孫維康應該先交付2500萬元的現金 ,但他只有交付1000萬元給伊,伊一直跟孫維康討剩下來的錢,他說錢被曾譜峰拿走,之後伊就對他們提告,因為伊沒有拿到錢,孫維康又要伊還2500萬元。孫維康應該是要撥給伊或王世宏,為何要撥給曾譜峰,根本跟曾譜峰無關 ,所以不了解要撥款給曾譜峰,伊才要提告等語(見103年度他第1209號詐欺等案第53至53頁背面),顯見曾譜峰、王崑驊並未指示孫維康將系爭借款尾款1500萬元匯給第三人華巨建設公司,亦未承認有收到現金,是依上訴人提出王崑驊、曾譜峰、孫維康等人證言內容,可證曾譜峰並未收到孫維康給付尾款1500萬元,顯足以推翻前案認上訴人已交借款2500萬元之事實,是以就上訴人已交付全部借款2500萬元(含已確定1000萬元)部分,本件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依王崑驊、曾譜峰、孫維康、陳月華等人前開證言內
容,可徵曾譜峰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孫維康借款,王崑驊依曾譜峰要求同意以上訴人為出名借款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孫維康,經由第三人曾譜峰以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媒介,將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代理人王崑驊,獲致雙方合意成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前案認王崑驊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有爭點效,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自應由主張
已交付2500萬元借款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崑驊已收受系爭借款中1000萬元之事實,業已告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其代理人孫維康於前審證述內容,辯稱系爭借款2500萬元均已交付等語,並提出各300萬匯款申請書2張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457頁),經查:
孫維康於前審雖證稱:伊在銀行時是伊拿了現金1千萬元交給王崑驊匯款給被上訴人,王崑驊就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世宏對王崑驊的授權書、本票2500萬元交給伊。當時伊就在銀行裡問王崑驊,剩餘1300萬元何時撥款,王崑驊與曾譜峰討論之後,王崑驊告訴伊依曾譜峰的指示撥款,伊秘書康沛翊去匯款各匯款300萬元、總共600萬元到華巨建設公司(負責人蔡國華,藍美雪妹夫)帳戶,扣除手續費、月息2分利,共200萬元後,尚餘500萬元是曾譜峰到伊公司辦公室拿現金,這是第6或7次見面,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實際借款是2300萬元,另外200萬元是手續費及利息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然查孫維康於系爭刑案既自陳係上訴人代理人,則其於前審之證述內容顯有偏頗不實之虞,且其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稱係借款予曾譜峰等情,已如前述,顯與前審證述內容不一致,故就其證述有交付借款尾款1500萬元予王崑驊指定之曾譜峰,即有存疑,且王崑驊出售系爭土地係為取得價金,既可要求孫維康直接將尾款匯給伊或被上訴人,如反以孫維康所證王崑驊指示匯給曾譜峰云云,顯違常情。況曾譜峰證稱:未收到系爭借款尾款1500萬元(見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第205至206頁)等語,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之受款人亦非曾譜峰,且其金額亦非系爭借款尾款金額,尚難認係依王崑驊指示而匯給曾譜峰之系爭借款餘額,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崑驊有指示孫維康付款,及曾譜峰確實已取得系爭借款尾款1500萬元,自難僅以孫維康上開證述內容認孫維康代理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尾款1500萬元予王崑驊或王世宏,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雖願貸曾譜峰2500萬元為給付價金,但因曾譜峰察覺
王崑驊有異,故僅透過上訴人之代理人孫維康交付1000萬元予王崑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交付借款尾款1500萬元,足認上訴人就系爭2500萬元借款契約,實際僅為1000萬元借款之交付。
⒌爭抵押權所擔保存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22日,有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北院卷第21至23頁),從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103年7月22日屆至。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借款中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尾款1500萬元並未交付,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前述債權1000萬元以外其餘債權15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