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麗卿
王麗君王麗真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加設
王加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麗卿、王麗君及王麗真(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王加設、王加欣(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父親王藤於兩造年幼時死亡,遺有如附表A所示82筆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惟查:㈠王加設於民國77年7月4日成為戶長並擔任伊等之監護人,竟
藉機偽刻伊等印章、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先於79年3月26日未經同意,將王麗卿名下如附表A編號1至77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79年土地」),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4年將附表B所示2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台公司,該售地案稱「94年售地案」),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342,357元,卻予隱匿,僅分配伊等各30萬元,每人計短收1,368,47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等每人各684,236元之本息。
㈡又被上訴人藉換地為由,於95年間取得伊等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於95年7月27日前將王麗君、王麗真於附表A應有部分及王麗卿於附表A編號82、79、81(即附表D編號4、7、8)應有部分,偽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在其等名下(下稱「95年土地」),並於101年3月間出售如附表C所示土地,侵害伊等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97條規定,請求王加設給付王麗卿380,660元、王麗真190,333元本息;請求王加欣給付王麗君188,556元、王麗真94,281元本息。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D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按「應受返還土地之持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伊等。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⒈王加設應給付王麗卿365,269元、王麗真182,653元,王加欣應給付王麗君173,166元、王麗真86,599元,及均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按如附表D應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上開㈡之一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開㈠部分及㈡之一部)。經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命被上訴人給付及移轉登記部分發回本院【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上開㈠部分及㈡之一部),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王加設應給付王麗卿365,269元、王麗真182,653元,王加欣應給付王麗君173,166元、王麗真86,599元;及均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按如附表D應受返還土地之持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針對⒉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大伯王韮基於家族「傳男不傳女」之傳統,要求上訴人繼承土地後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伊等平分,均經上訴人同意,伊等亦給付各30萬元作為不繼承祖產補償,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其後出售土地取得買賣價金,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除民法第767條外,其餘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附表A之82筆土地為兩造父親王藤之遺產,經兩造陸續辦理繼承登記後,除附表D所示20筆土地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土地經移轉所有權、政府徵收、廢止登記如附表A所示等情,有附表A之土地相關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第174至176頁),均堪信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須由本人填載、申請之文書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章係偽造或遭盜用,則為變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王加設偽刻王麗卿印章申請印鑑登記,於79年間偽以買賣原因,將附表A編號1至77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王加設名下云云,為王加設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先由王麗卿就王加設偽刻其印章申請印鑑登記乙情負證明責任,經查:
⒈依62年11月30日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
定,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應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且由代理人簽名蓋章,如委託他人申請,應附繳委任書;如辦理印鑑登記後戶籍遷出現住戶籍地,原申請之印鑑登記視同註銷;88年11月24日修正印鑑登記辦法後亦為相同規定,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8年4月16日桃民戶字第108000599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8頁)。查王加設、王加欣分別為53年7月8日、55年10月15日出生,王麗卿、王麗君及王麗真則分別為57年10月15日、60年1月23日、62年5月6日出生,依王加設擔任上訴人監護人時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因原任監護人即兩造祖父陳清砂於77年7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094條第2款規定,自77年7月4日起改由戶長王加設(籍設桃園市○○鄉○○路00號)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並於同日因監護人變更,由王加設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向龜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訴人之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9頁、218頁至229頁),堪認王加設係因上訴人之監護人變更,故於77年間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變更及登記。
⒉查王麗卿於78年12月9日已成年,並於79年2月7日出嫁等情,
有王麗卿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依王麗卿於78年12月9日向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記載王麗卿簽名筆跡,與77年印鑑變更、印鑑登記申請書不同(見司調卷第451頁、原審卷一第117頁),顯非同一人所為,又因王麗卿成年後,王加設已非其監護人,依前述印鑑登記辦法規定,除王麗卿委任王加設為其辦理外,王加設無從以監護人身分代王麗卿申請印鑑登記,且王麗卿於78年12月9日填寫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僅有「王麗卿」簽名,並無委託他人代理之旨,亦無提出委任狀,堪認該78年12月9日提出印鑑登記申請書應為王麗卿本人所申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刻王麗卿印鑑持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事,其主張78年辦理上開印鑑登記暨所申請印鑑證明係未經王麗卿同意,由王加設偽刻印章辦理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法第26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0點所明定。故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由雙方共同申請,且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除非有檢附規定之印鑑證明。查「79年土地」均以79年1月12日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79年3月26日移轉登記王加設名下,有附表A土地登記資料可佐。依上開規定及時間觀之,若非由王麗卿親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以78年申請登記之印鑑辦理,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次印鑑登記是由被上訴人偽造申請,已如前述,王麗卿並自承:伊父王藤死亡後遺留土地及房屋由伊等兄弟姐妹繼承,每人各1/5,62年辦繼承登記時伊僅有5歲,王加設11歲,辦遺產繼承是王韮跟他們說的,後來王韮將權狀都交給王加設,也是由王加設幫伊申請印鑑處理遺產,王韮曾說伊等的遺產繼承在哥哥長大後交給哥哥管理,伊當時同意這樣的安排,但現在不同意;伊在82年自己申請印鑑章時知道王加設曾經幫伊申請印鑑章,但未曾向王加設要回印鑑章,伊從未繳過土地稅或房屋稅,伊也沒有繳過遺產稅,遺產都是王韮在處理,伊對王韮就遺產所做任何決定都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至86頁),佐以王麗卿嗣後自行申請印鑑後,歷經近30年時間未爭執「79年土地」係未經其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加設,以及王麗卿分別於94年11月11日、101年3月26日與王麗君、王麗真共同陸續出售附表B、附表C之土地,於辦理手續、繳交稅賦等過程,衡情不可能不知其名下土地數量與王麗君、王麗真不同之事實;此外,王麗卿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盜刻印鑑章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真,應認「79年土地」係經王麗卿同意出具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於107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79年間未經其同意遭王加設移轉「79年土地」應有部分,顯不符常情而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復藉換地為由,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未經上訴人同意,將附表A王麗君、王麗真所有應有部分,王麗卿所有附表A編號82、79、81應有部分土地(即「95年土地」)偽以贈與方式全部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王麗君部分贈與王加欣,王麗真部分平均贈與被上訴人2人、王麗卿所有土地79年漏移轉部分贈與王加設),並於101年出售部分土地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辦理「95年土地」移轉登記,均以贈與原因於95年7
月27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與上訴人申請之印鑑登記日期相近者,為王麗君於91年8月1日申請、王麗真於92年5月6日申請及王麗卿於93年3月8日申請之印鑑(見原審卷一第221、199、185頁),此等印鑑是由上訴人本人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等並未同意在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該等印鑑是遭被上訴人盜蓋,印鑑證明遭被上訴人詐騙取得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上訴人稱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
向其等稱因祖母陳王阿時家族欲將土地與其他王姓家族之土地交換,要求其等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過戶資料,後來換地不成,但被上訴人仍繼續保管過戶資料,未經同意於95年7月27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云云,惟查:
⒈關於95年間換地一事,證人即王韮之子王加波雖證稱:王姓
家族交換土地的事情,是由王勝賢於101年辦的,是整個家族把所有閒置的土地賣出來,如果需要的再買回來,交易對象只有王姓家族之間,沒有包含兩造繼承之土地,上訴人在該次交換中有單純賣土地,有分到錢,但沒有交換土地,在95年3月間,上訴人有將其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王加設,是要處理家族間有人土地沒有道路通行的問題,也是跟王姓家族交換,有包含兩造的土地,若交換成功,就要互相移轉登記,王韮在95年初說要跟親戚換一換,才有道路去倉庫,就跟王加設說通知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才能交換土地,所以王加設在95年3月底拿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來找王韮,但王韮說現在土地產權有問題,他要查清楚,所以又將印鑑證明交還給王加設,伊親自看到上訴人在伊家中提供印鑑證明給王加設,當時王韮也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頁)。參以證人王老權證稱:伊於95年10月間有與王韮一房提到交換土地之事,因振興路拓寬時,伊在263地號土地上有蓋一間鐵皮屋,王韮說重測前桃園縣○○鄉○路○段○○○段000地號前土地只剩一點點,請求讓他使用,同段000地號(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則在他後面,王韮說兩塊土地來交換,伊說好,後來沒有交換成功是因伊在000地號土地上沒有應有部分,只有分管權,所以沒法交換,當時王韮說要用王藤的所有權跟伊交換,伊確定是95年間的事,因伊申請的空照圖背面所蓋的章是95年10月的事,王韮叫伊去申請權狀,但伊沒有持分,所以無法申請權狀,後來王韮就說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頁),可徵王老權係於95年10月間始與王韮商議交換263、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與王加波證稱於95年初辦理土地交換迥異,況王韮倘若為交換土地於95年初即令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在未確定王老權與王韮不進行土地交換之前,即逕於95年7月間自行持上訴人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亦與常情不合,堪認兩造間應無如上訴人主張因與王姓家族交換土地,於95年3月間交付上訴人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之事。參以證人王勝賢於王韮之女王靜瑜與王加設間原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排除侵害事件證稱:伊於97年發起包含264地號土地在內20餘筆土地進行整合,係將房屋占用基地使用面積,經持分比例調整,讓土地所有人持分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當,都是用買賣的,長輩在60年時陸陸續續就有在談,於101年初辦妥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核與上訴人自承000地號土地是王藤遺留經兩造於63年4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兩造5人分別各繼承登記取得6萬分之459應有部分所有權,該土地亦為王加設在95年間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坐落基地,王加設於100年間在王勝賢辦理家族共有土地相互交換時,委請上訴人出售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因此獲得價金等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全鴻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函、過戶增值稅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第103頁)。
另王麗君亦自承其交付印鑑證明給王加設辦理土地交換該次應是王勝賢出來幫大家聯繫土地交換事宜,之後有取得幾萬元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堪認王姓家族長久以來即有擬使家族中土地所有人持分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當之土地交換計畫,但一直至王勝賢於97年間發起後,該土地交換計畫始具體成形並得以執行,終於101年初辦妥土地過戶,並無上訴人主張95年2、3月間土地交換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何以得於95年7月27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時,取得其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其等主張「95年土地」移轉登記未經其等同意云云,自無可採。⒉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為王韮於82年間提議出售王韮與兩
造共有如附表A編號75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並以出售價金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0000廠房)出租收取租金爭議,起訴請求王韮之繼承人王吳鴛鴦、王加波、王靜瑜等人給付租金之半數(案列原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案件,下稱另案履行契約訴訟),王麗君於該案中證稱:伊不會過問一起繼承土地之事,伊也不曾參與王韮與伊兄弟姊妹討論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之事,因為嫁出去就不關伊之事,以前房地產都給男生,女生都不給,所以分多少伊從來不過問,000地號土地是由伊等5個兄弟姐妹繼承,但伊不知道買賣土地的錢要給誰,伊等姊妹從來不參與這個,廠房是誰的跟伊也沒關係,伊等姊妹沒有收取廠房的租金,也不瞭解,那是被上訴人與王韮間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並自承:在阿嫲陳王阿時那一代確實都是傳給男生不傳給女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王麗真並陳稱:伊過往繼承而來的遺產要交換或出賣時,伊從未對應取得對價數額表示過意見,而是由王韮或家族之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顯見上訴人自繼承如附表A之遺產後,迄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管理或使用收益所繼承土地,而是先後概括交由王韮或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甚至處分。
⒊另被上訴人委由王加欣之妻陳雪香於95年1月將票面金額30萬
元之支票3紙分別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王麗卿銀行存摺、王麗卿、王麗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司調卷第455至459頁),雖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係「94年售地案」所得之價金,非其等不繼承王藤遺留不動產之全面性補償云云。然證人陳雪香證稱:在94年底時,王韮有請兩造5人至家中討論王藤遺留財產的事情,當時在3樓討論,伊有上去送茶,聽到他們在說過戶的事,兩造下來時就跟王韮說都談好了,伊聽到王韮說是男生繼承的關係,王韮有跟上訴人說明細節,說被上訴人把錢給上訴人後,就請上訴人請印鑑證明回來給王韮處理,當時上訴人都沒有表示不同意或拒絕之情,後來由伊開票給上訴人每人30萬元,之前或之後上訴人都沒有再向被上訴人或王韮提到要再請求其他補償,伊給上訴人支票後1個月上訴人就拿印鑑證明給王韮,由王韮請代書去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9頁),參以證人即為兩造辦理「95年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蘇家豐證稱:辦理贈與會做贈與契約書的公契,不需要私契,辦理時會請當事人準備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有拿來他才會去調閱地政資料,公契要印鑑證明,伊不接受一方當事人來、一方當事人未到,卻要當場製作私契或公契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雖蘇家豐證稱伊不記得上開移轉登記辦理經過,然依上訴人提出王麗真、王麗君與被上訴人間辦理「95年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書與公契記載權利人、義務人及土地標示字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並有塗改加蓋印鑑章痕跡(見司調卷第461頁、496至502頁、539頁、575至580頁),堪認「95年土地」贈與之公契應是經兩造至代書處簽訂合意成立之贈與契約。況果如上訴人主張其等取得30萬元係因「94年售地案」所得之價金,然王麗卿早於79年間將其繼承多數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王加設所有,業如前述,則其於94年間出售土地僅有附表B編號17、20二筆土地,其餘均屬王加設出售自己於79年間取得權利之土地,卻可以分配取得與王麗君、王麗真出售多筆土地相同金額,並不合理,應認兩造確於94年間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30萬元補償後,上訴人將「95年土地」贈與被上訴人。⒋上訴人雖稱王加欣曾依兩造祖父陳清砂生前囑託(76年2月16
日過世),就上訴人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另筆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70年間透過三方買賣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事,於93年間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0萬元,及上訴人在另案履行契約訴訟中不知所繼承土地均遭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方表明願將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全部給王韮使用,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不爭執兩造就出售000地號土地均受有價金分配、各自處理價金使用之事實,以及王加設在王勝賢辦理家族共有土地相互交換時,委請上訴人出售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因此獲得價金,俱與被上訴人主張已用30萬元全面補償上訴人之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另案履行契約訴訟判決、上訴人出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全鴻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函、過戶增值稅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30頁、本院前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91至第103頁)。
惟依上訴人陳稱其等於70年間過戶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經當時監護人陳清砂作主,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分別單獨取得其等建屋坐落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係陳清砂指示補償,抗辯係王韮指示,然無論陳清砂或王韮指示補償,均可認兩造父執輩確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取得家族遺留不動產之意,雖上訴人僅移轉00-00地號1筆土地即獲得20萬元補償,移轉如附表A數十筆土地僅取得30萬元,然依上訴人前述陳述:於房地產之事伊等均不過問,亦從未對應取得對價數額表示過意見,悉由王韮或家族之人決定等情,可知上訴人對於獲得補償數額多寡並無置喙餘地,另王韮與兩造協議出售000地號土地價金如何分配利用,亦僅涉及相關人等間關於價金利用之協議,自無從以上訴人獲得補償金額多寡,推論上訴人並無同意將「79年土地」、「95年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至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雖另取得數萬元價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交換分配表記載,兩造係將包含000地號土地在內其他多筆土地與其他王姓家族成員交換,若獲得持分分配則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相對地,部分共有人則取得對應數額,且此次王姓家族土地交換與建物占用基地面積有關,並已歷時60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王韮指示就000地號土地仍使兩造維持共有狀態,未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以利將來配合建物面積辦理持分交換,尚不違於常情,亦難憑此推翻上訴人曾同意將「79年土地」、「95年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認定。㈢綜上,上訴人既已分別同意移轉「79年土地」、「95年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於101年出售如附表C所示土地價金,或將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D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按「應受返還土地之持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其等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97條規定,請求王加設應給付王麗卿365,269元、王麗真182,653元,王加欣應給付王麗君173,166元、王麗真86,599元;及均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D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按如附表D「應受返還土地之持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