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許明清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被上訴人 許正德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102年8月12日依序以伊所有坐落00鄉000段000000小段000、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000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000之2、000之2地號土地(下稱000之2、000之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抵押權(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系爭抵押權二,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均未發生,縱認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之債權,亦僅餘102年8月9日發生之150萬元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關於系爭抵押權一之上訴,並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登記部分,改判駁回該先位之訴,另就備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二登記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備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5日、99年5月間、99年8月間、100年4月29日依序向伊借款13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210萬元、12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超過500萬元。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除102年8月9日借貸債權150萬元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8月14日依序向伊借款326萬1,000元及1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超過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自承借款120萬元,及在107年1月29日律師函自99年至105年間借款8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實包含抵押權設定前、後所成立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侷限於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一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應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第133至136、190至191頁):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至桃園市00區農會提領現金130萬元(本院重上卷1第38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出具切結書,記載:「許正德所有座落00鄉000段000小段000、000之1地號田0.4224、0.0461公頃土地持分5/6、5/6有前順位民國九十八年蘆資字第141560號許淑美抵押權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正。本日向台端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為清償上列前順位設定貸款,即時抵押權塗銷,再提供台端抵押權設定確保權益,以上是實,絕無違誤,恐口無憑,特具本切結書為據」(原審卷1第76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至桃園市00區農會提領現金120萬元(原審卷2第10至11頁;本院重上卷1第383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分行帳戶(下稱臺企00帳戶)(原審卷1第219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至106年4月15日止期間,簽發「本院更一卷第405至428頁修正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其中面額87,000元、45,000元、37,500元、31,500元、18,000元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原審卷1第76、127頁;原審卷2第10至26、80、268頁;原審卷3第29頁;本院重上卷1第383、438、549頁);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於上開附表編號E欄位所示日期提示系爭支票(原審卷1第231至270頁;原審卷2第36至540頁;原審卷3第30至86頁;本院重上卷1第439至549頁)。
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事項,於101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原審卷1第8至11頁、第19至23頁)。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依序簽發面額8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各1紙予上訴人(原審卷1第95、100、101頁)。
㈧、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326萬1,000元、150萬元及1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企00帳戶(原審卷1第126至128頁)。
㈨、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事項,於102年8月12日完成登記(原審卷1第12至13頁、第24至28頁)。
㈩、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涉犯重利罪之告訴,於所檢附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一、經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因需錢孔急,遂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借款120萬元,當時約定月息2分,爾後告訴人按月依被告要求之面額開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前揭借款利息,然因告訴人經濟情況仍未有好轉,常於支票即將兌現時,仍無力給付票款,眼見告訴人支票即將跳票之際,被告便趁機稱伊可借錢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兌現支票,長期以來,告訴人向被告持續借款多次,也數次償還。二、次查,告訴人依被告要求,先後於101年11年21日及102年8月12日,分別以自己所有之00區000段000小段000、000-1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2、000-2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債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本院重上卷1第305至311頁)。
、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7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自承:「(問):(據陳報狀)既然知悉被告所收為高額利息,為何仍願意多次向被告借款?(答):當時我想趕快把地賣掉就可以還清,但我土地還有些沒賣出。後續我又用我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本院重上卷1第313至317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發107年度正律函字第018號律師函,內載:「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民國99年向許明清(下稱明清)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國100年借得100萬,民國101年借得150萬,民國102年借得200萬,民國103年借得100萬,民國104年借得100萬,民國105年借得100萬,合計800萬元整。斯時本人00區000段000小段000及000-1地號交予明清,作為抵押設定。雙方約定月息1.5分,由伊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之後,明清認為本人提供上開之土地價值低於借貸價金,而要求本人再提供2筆土地(00區000段000段000-2及同段000-2)並簽發本票100萬及150萬元各一紙,交給明清作為保證800萬能兌現之保證票。申言之,這250萬元並無借貸關係,在明清要求下於102年8月12日登記抵押設定300萬」(本院重上卷1第265頁)。
、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審共同被告許淑姿,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98年12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5月23日,利息為每仟元月息15元(每月付息壹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每仟元月息20元,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本抵押物不足清償,就債務人其他財產請求足數,不得異議」(無);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本抵押物土地自耕確無出租他人。2.本借款未按月付息,即視全部逾期,應將產權歸屬債權人全部所有,無條件無異議將土地點交予債權人耕管使用。」,於99年1月18日完成該抵押權登記(原審卷1第8至11頁、第14至1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許淑姿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許淑姿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認定上開普通抵押權所約定擔保被上訴人與許淑姿間於98年12月23日之消費借貸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判決許淑姿敗訴,許淑姿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此部分原判決確定(本院重上卷1第7至19頁、第2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真意為何?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次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普通抵押權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一係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
日申請設定,當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一契約書),固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11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利息」為「每仟元月息15元計算(每月付息壹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仟元月息20元計算」,但同時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
「3.債務人商業本票、支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前後借據等全部計算在內。」(原審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抵押權二係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申請設定,當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契約書),固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8月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2月8日」、「利息」為「每仟元月息15元計算(每月付息壹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仟元月息20元計算」,但同時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3.債務人商業本票、支票、借據等全部計算在內。」(原審卷1第36至28頁),可見依上開契約文義,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除於101年11月18日成立之借貸債權(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尚包含系爭抵押權一設定前、後之借款債權及依登記事項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在內;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除於102年8月9日成立之借貸債權(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尚包含該抵押權設定時,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借款債權,及依登記事項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在內。
⒊再觀上開三之㈩、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刑事告訴
狀自承:伊自100年4月29日起長期持續向上訴人借款,並依上訴人要求,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予上訴人擔保其債權等語;再於桃園地檢署107年1月11日偵查中自承:伊用所有土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重上卷1第313至317頁),且被上訴人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外,無設定其他抵押權予上訴人(本院更一卷第104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長期往來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再參以上開三之所示107年1月29日律師函內容,被上訴人亦承認:伊自99年至105年間向上訴人借得800萬元,原提供000及000-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後因該土地價值低於借款金額,乃依上訴人要求再提供000-2及00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以增加擔保等語(本院重上卷1第265頁),此情合於上開三之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之事實,堪認上開2所認定之事實無誤。
⒋綜上事證,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一擔保該抵押權於101
年11月18日設定當時存在之借款債權,以及系爭抵押權二擔保於102年8月9日設定當時已存在之借款債權,及之後發生之借款債權等語,應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30萬元,再於100年4月29日向其借款1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2.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13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向上訴人借130萬元,用以清償前順位98年蘆資字第141560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且同意於前順位抵押權塗銷後,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此130萬元借款債權,並參以上述前順位抵押權已塗銷,有土地謄本可考(原審卷1第8至10頁),及上開㈠之論斷,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3日成立13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且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應可信實。
3.依上開三之㈣所示,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參以上開三之㈩所示,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4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月息2分,按月簽發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語,及上開三之㈤所示,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6年間,均係以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之方式,用以清償兩造間約定以每千元月息15元計算之借款利息等事實,暨上開四之㈠之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9日成立12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且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應可採認。
4.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如何計算?查兩造間就借貸契約關係,均約定利息為每仟元月息15元(即年息18%),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仟元月息20元(即年息24%)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104頁),且該等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業如前述。惟查,上訴人表明:不主張「利息」債權,且同意「遲延利息」均以年息16%計算等語(本院更一卷第519頁),是本院無庸認定利息債權數額,並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均按年息16%計算。
5.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債權如何計算?⑴按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懲罰性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遲延利息,係在金錢給付之債關係中,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付款所得請求之補償,用以填補債權人因未能如期取得金錢給付之損失,當事人間未明定時,通常得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請求。查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約定被上訴人逾期還款時,應加計年息24%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作為上訴人因未能如期取回借款本金之損失補償,是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另約定遲延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自非屬遲延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係用以確保被上訴人如期還款之懲罰性質。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參以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6年間,有支付上訴人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上開三之㈤),且兩造約定違約金以年息24%計算,顯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甚多,實屬過高,並審酌於被上訴人遲延返還借款時,上訴人已可請求以1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院認違約金應減至年息6%為適當。
6.綜上,自兩造約定清償期102年12月17日之翌日起算,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1月8日止,98年11月23日之130萬元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共計3,843,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100年4月29日之120萬元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共計3,547,7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二者合計債權金額顯逾系爭抵押權一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額3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登記部分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擔保兩造間98年11月25日借款120萬元、99年5月間借款120萬元、99年8月間借款210萬元存在等語,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系爭抵押權擔二所擔保逾150萬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
1.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9日成立150萬元借款契約關係,且為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字卷第518頁),堪予認定。。
2.依上開三之㈧所示,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14日,分別匯款326萬1,000元及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查被上訴人自承:
伊收受上開三之㈧所示各筆款項,係為了讓伊開立之支票兌現,但無法說明收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92頁);伊以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上開三之所示),可徵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因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導致其簽發之支票跳票影響信用之情形發生,故而向上訴人借貸上開326萬1,000元及150萬元。又依上開四之㈠之論斷,系爭抵押權二擔保於102年8月9日設定當時已存在之借款債權,及之後發生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成立326萬1,000元及於102年8月14日150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為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可採認。
3.依上開四之㈡之4、5所示,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以年息16%計算、違約金以年息6%計算。自兩造約定清償期103年2月8日之翌日起算,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1月8日止,102年8月1日之326萬1,000元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共計9,536,9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3);102年8月9日之150萬元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共計4,386,82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102年8月14日之150萬元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共計4,386,82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5),三者合計債權金額顯逾系爭抵押權二登記擔保之債權總額5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登記部分,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登記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字號 設定不動產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債務額比例) 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1 99年1月18蘆資字第12230號 000、000之1 地號土地 所有權5/6 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全部) 許淑姿(債權額比例全部) 300萬元 98年12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99年5月23日 利息:每仟元月息15元計算(每月付息1 次);遲延利息:每仟元月息20元計算;違約金:每仟元月息20元計算。 2 101年11月21蘆資字第271090號 000、000之1地號土地 所有權5/6 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全部) 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全部) 500萬元 101年11月18之金錢消費借貸 102年12月17日 同上 3 102年8月12日蘆資字第198250號 000之2、000之2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全部) 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全部) 300萬元 102年8月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3年2月8日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清償日期 自清償日翌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年息16%) 自清償日翌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之違約金(年息6%) 債權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合計金額 屬於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1 98年11月23日 130萬元 102年12月17日 1,849,775元【130萬元×16%×(8年+326/365),小數點以後4捨5入,下同】 693,666元【130萬元×6%×(8年+326/365),小數點以後4捨5入,下同】 3,843,441元 系爭抵押權一 2 100年4月29日 120萬元 102年12月17日 1,707,485元【120萬元×16%×(8年+326/365)】 640,307元【120萬元×6%×(8年+326/365)】 3,547,792元 系爭抵押權一 3 102年8月1日 326萬1,000元 103年2月8日 4,564,328元【326萬1,000元×16%×(8年+273/365)】 1,711,623元【326萬1,000元×6%×(8年+273/3656)】 9,536,951元 系爭抵押權二 4 102年8月9日 150萬元 103年2月8日 2,099,507元【150萬元×16%×(8年+273/365)】 787,315元【150萬元×6%×(8年+273/365)】 4,386,822元 系爭抵押權二 5 102年8月14日 150萬元 103年2月8日 2,099,507元【150萬元×16%×(8年+273/365)】 787,315元【150萬元×6%×(8年+273/365)】 4,386,822元 系爭抵押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