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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榮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