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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上 訴 人 魏宏泰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慎廣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魏宏泰給付上訴人李慎廣逾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李慎廣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李慎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魏宏泰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慎廣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魏宏泰應給付上訴人李慎廣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慎廣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不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慎廣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魏宏泰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慎廣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魏宏泰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含主文第三、五項),於上訴人李慎廣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上訴人魏宏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魏宏泰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李慎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魏宏泰(下稱魏宏泰)主張上訴人李慎廣(下稱李慎廣)自民國107年間起遭另案刑事事件發布通緝迄今(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行蹤不明,自無可能委任鄧敏雄律師為本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故鄧敏雄律師於本院所提出日期為111年4月25日之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恐非經李慎廣合法委任,欠缺代理權等情。惟據鄧敏雄律師先、後提出內載:「本聲明書資證明本人委任鄧敏雄律師辦理之民事案件皆為本人之真意」之李慎廣111年9月13日手寫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及李慎廣本人於111年11月3日口述委託鄧敏雄律師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包含本件都是伊自己的意思等語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二第9、15、16頁)供參;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檔案後,魏宏泰訴訟代理人已不爭執該影片為李慎廣本人口述上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鄧敏雄律師於本件訴訟係受李慎廣合法委任,魏宏泰主張鄧敏雄律師未受李慎廣委任而為本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云云,委無可採。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李慎廣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8、25日與訴外人張鎮

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葉皓(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張鎮麟等3人,不含葉皓則合稱郭茂鏞等2人)簽訂備忘錄與讓渡書 (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約定兩造除購買張鎮麟等3人所持有之合夥補習班股權外,同時購買郭茂鏞等2人共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17單位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房地),及購買郭茂鏞與訴外人葉唐月(即葉皓之妻)共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個單位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就此已墊支諸多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宏泰給付其應分擔之定金、簽約款及用印款(下合稱簽印款)各1/2,及因伊受強制執行而消滅之本票利息債務1/2、暨因訴外人劉秋幸代償而消滅之債務承擔契約債務1/2,合計新臺幣(下同)42,120,1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

㈡嗣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下稱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中,李慎廣就消滅本票利息債務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478頁);就定金、簽印款給付義務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156、478頁);就消滅債務承擔契約債務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294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

159、478頁)。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魏宏泰給付上開起訴本金42,120,131元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共3,606,175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71、478頁、本院卷一第26頁)。再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追加請求魏宏泰給付其應負擔之○○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買賣約定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差額(下稱系爭價款差額)1/2即2,485,413元,及加計自106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

㈢經核李慎廣前揭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魏宏泰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查魏宏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始抗辯伊與李慎廣共同簽發交付郭茂鏞等2人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對郭茂鏞等2人為時效抗辯,李慎廣不得轉向伊請求分擔因系爭本票債務消滅所獲之利益(見本院前審卷第322至323頁);又魏宏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李慎廣請求分擔之定金1/2、簽印款1/2,系爭價款差額1/2部分,另提出如附表4編號3至8所示之清償抗辯(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70頁)。上情雖均屬魏宏泰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魏宏泰係就原審已提出如附表4編號1至2所示之清償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82、340頁),續為補充如附表4編號3至8所示金額,且魏宏泰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或願意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魏宏泰於原審未曾表示過拋棄其票據時效利益之意,況此等抗辯事由均攸關魏宏泰是否得拒絕向李慎廣給付,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即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慎廣主張:㈠伊為履行系爭備忘錄與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簽發如附表1所示

面額合計30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郭茂鏞、葉皓,作為購買合夥補習班股權及系爭房地之定金。又兩造各以訴外人劉秋幸(即李慎廣之妻)、梁綺芬(即魏宏泰之妻)之名義,於96年6月8日分別與郭茂鏞就○○路17單位房地、與郭茂鏞等2人就○○路房地、與葉唐月及郭茂鏞就○○路14單位房地,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中由伊先行給付○○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之簽印款各4,666,118元、1,443,546元。因而魏宏泰受有免除分擔上開定金債務1/2即150萬元、免除分擔上開簽印款債務1/2即3,054,832元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魏宏泰給付150萬元、3,054,832元。

㈡兩造各以劉秋幸、梁綺芬之名義,於96年7月7日分別與郭茂

鏞等2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承擔契約),承擔履行郭茂鏞等2人前以○○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抵押貸款餘額各30,070,868元、46,647,478元之債務,並由兩造於同日共同簽發與上開承擔債務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郭茂鏞等2人,作為履行系爭承擔契約之擔保。嗣郭茂鏞等2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2520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之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116187號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共計受償系爭本票之利息20,338,769元(含執行費438,179元,下稱系爭本票利息債務),因而魏宏泰受有免除分擔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2即10,169,385元之利益,且系爭本票意在擔保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同時也會消滅系爭承擔契約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宏泰給付10,169,385元。

又劉秋幸已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代償○○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本金餘額18,860,595元及利息3,271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本金35,911,727元及利息16,234元,合計54,791,827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並將其因代償而承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等2人一切債權讓與伊,因而魏宏泰受有免除分擔系爭承擔契約債務1/2即27,395,914元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294條規定,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5,914元。

㈢於原審聲明:⒈魏宏泰應給付李慎廣42,12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魏宏泰則以:㈠李慎廣簽發附表1編號2面額100萬元之支票,雖據葉皓以其子

即訴外人葉君瑞名義兌現,但事隔6天於96年6月11日即將100萬元匯還至李慎廣帳戶,形同李慎廣未予墊付,該定金債務應僅能以實際支付之附表1編號1面額200萬元支票為計算,故伊只須分擔其中1/2即100萬元。又李慎廣僅以面額5,387,891元支票乙紙支付簽印款,故伊只須分擔其中1/2即2,693,945.5元。而兩造因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而購買合夥補習班股權及系爭房地,伊就李慎廣墊支應分擔之款項合計為23,499,073元(定金100萬元+簽印款2,693,945.5元+系爭價款差額2,485,413.5元+附表3編號1至4共計17,319,714元),但伊已給付李慎廣如附表4編號1至8共計24,852,408元,尚溢付1,353,335元,足認伊就應分擔之款項已全數清償,李慎廣已無餘額可得向伊請求。

㈡李慎廣因系爭執行程序遭取償之款項,性質為系爭本票按票

據法規定年息6%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債務,並非郭茂鏞等2人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亦無因此消滅系爭承擔契約之債務。郭茂鏞等2人對於伊之系爭本票(含利息)債權已於100年6月29日罹於3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伊不因李慎廣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受有系爭本票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李慎廣不得向伊請求分擔其中1/2。伊係在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方在101年1月間收到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告知訴訟書狀,然該訴訟與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伊自不受該案訴訟結果之拘束。又其中執行費438,179元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伊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受執行債務人,故該執行費乃李慎廣與郭茂鏞等2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生費用債務,屬李慎廣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不得請求伊分擔。

㈢劉秋幸、梁綺芬為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承擔人,劉秋幸向安

泰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係履行自己基於系爭承擔契約之債務人身分所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等2人之貸款債權,更無從將之讓與李慎廣。如認劉秋幸得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清償,並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李慎廣,惟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主體當事人,無從受有「系爭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充其量僅為「系爭本票債務消滅」之利益,然伊得行使票據時效抗辯,李慎廣更可對郭茂鏞等2人主張於伊應分擔範圍內同免責任,伊並未受有系爭本票債務消滅之利益,李慎廣之請求無異剝奪伊得享有之時效利益。退步言之,縱認伊係受有系爭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惟劉秋幸於代償後,已發函要求郭茂鏞等2人清償債務,張鎮麟遂於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17日給付劉秋幸當月應攤還貸款本息共1,059,017元,自應予扣除,故伊至多只須分擔26,866,405元。

㈣又伊為支付兩造實質上共同購買○○路14單位房地之價金尾款

,乃由梁綺芬為借款人,兩造及劉秋幸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嗣由伊繳清貸款本息共33,583,542元,扣除伊收取○○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收入3,029,984元,餘額為30,553,558元,因而李慎廣受有免除分擔新光銀行貸款債務1/2即15,276,779元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李慎廣如數返還,爰以之依序與李慎廣請求伊分擔系爭承擔契約債務、系爭本票利息債務部分為預備抵銷抗辯。

㈤於原審答辯聲明:⒈李慎廣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魏宏泰應給付李慎廣37,527,331元(免除分擔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0,141,170元+免除分擔系爭承擔契約債務27,38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魏宏泰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慎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慎廣並為訴之追加(斯時李慎廣係追加如壹、二、㈡所述之請求權基礎及惡意不當得利之回溯利息3,606,175元,至於系爭價款差額部分係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前審卷第357至358、493頁)。經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㈠命魏宏泰給付逾27,395,914元本息(即免除分擔系爭本票債務、系爭貸款債務部分)、㈡駁回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給付2,199,073元本息(即免除分擔定金、簽印款、價款差額部分)部分廢棄,依序改判:㈠駁回李慎廣該部分之訴、㈡命魏宏泰應再給付2,199,073元本息;並就判命魏宏泰應再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予以維持,另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及李慎廣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本院前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李慎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慎廣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宏泰應再給付李慎廣4,5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慎廣另於本院以伊為補足○○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差額各3,644,566元、1,326,261元,業於96年7月19日以發票日96年7月31日之同額支票2紙支付予郭茂鏞,因而魏宏泰受有免除分擔系爭價款差額債務1/2即2,485,413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追加請求魏宏泰給付2,485,413元。並為追加聲明:㈠魏宏泰應給付李慎廣3,606,175元(惡意不當得利回溯利息);㈡魏宏泰應給付李慎廣2,485,413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擔系爭價款差額1/2);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魏宏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魏宏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魏宏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慎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魏宏泰對於李慎廣追加之訴則答辯:伊不爭執須分擔系爭價款差額債務1/2即2,485,413.5元,惟該筆債務之遲延利息應自李慎廣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算,而非自106年5月3日起算;李慎廣係將定金、簽印款、系爭價款差額直接給付予出賣人,及遭強制執行,或因劉秋幸向安泰銀行代償等情,使李慎廣得以消滅相關債務,均非李慎廣直接對伊有所給付而經伊受領,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遑論伊於受領時並非惡意,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如認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仍應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李慎廣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5頁):㈠兩造先後於96年5月18、25日,與張鎮麟等3人簽訂系爭備忘

錄、系爭讓渡書,李慎廣於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依讓渡書第2條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郭茂鏞、葉皓,作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系爭支票分別由郭茂鏞以其妻吳淑鈴、葉皓以其子葉君瑞名義之帳戶提示兌現。有系爭讓渡書、系爭備忘錄、系爭支票、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482至484頁,卷二第21頁)(註:原審卷一之右上角及正下方分別編有不同的頁碼,以下提及原審卷一者,均以「右上角所標示頁碼」為準)。

㈡兩造依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意旨,於96年6月8日各以劉

秋幸、梁綺芬名義,分別與郭茂鏞就○○路17單位房地、與郭茂鏞等2人就○○路房地、與葉唐月及郭茂鏞就○○路14單位房地,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郭茂鏞已將其持有○○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及○○路房地應有部分1/2,各移轉一半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張鎮麟則將其持有○○路房地應有部分1/6,各移轉一半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53、250至325頁,卷二第283至303頁)。

㈢○○路17單位房地部分,因郭茂鏞等2人向安泰銀行借款(郭茂

鏞為借款人、張鎮麟是連帶保證人),尚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路房地部分,因郭茂鏞等2人向安泰銀行借款(張鎮麟為借款人,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尚有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兩造各以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簽立○○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共同承擔郭茂鏞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0,868元;另於同日與張鎮麟簽立○○路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共同承擔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7,478元。兩造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等2人,另劉秋幸、梁綺芬於96年9月18日將○○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分別設定債務清償日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15,035,434元予郭茂鏞、31,098,318元予張鎮麟。有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欄記載內容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60、250至325頁)。

㈣郭茂鏞等2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李慎廣名下財產,李慎廣則對郭茂鏞等2人提起另案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確認附表2編號1之本票債權逾18,860,595元、編號2之本票債權逾35,911,727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續廢棄發回之裁判核與系爭本票爭執無涉,不另贅述)。而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執行李慎廣財產所得中合計20,282,339元、執行費438,179元分配予郭茂鏞等2人;郭茂鏞等2人就其中附表2編號1本票受償6,833,244元、就附表2編號2本票受償13,010,916元,另受領定存單利息56,430元。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程序聲請狀、另案訴訟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郭茂鏞等2人受領金額明細表、執行筆錄、可轉讓定期存單、郭茂鏞等2人陳報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123、453至455頁,卷二第103至110頁)。

㈤郭茂鏞等2人各就○○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0,595

元及利息3,271元、就○○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1,727元及利息16,234元,業經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清償完畢,嗣劉秋幸主張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權利讓與李慎廣。有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

㈥李慎廣、魏宏泰係各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之名義,出面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擔契約,李慎廣、魏宏泰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及權利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給付免除分擔系爭房地定金1/2不當得利即

150萬元、免除分擔簽印款1/2不當得利即3,054,832元、免除分擔系爭貸款差額1/2不當得利即2,485,413元,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魏宏泰辯稱其業將應分擔部分以附表4編號1至8所示金額向李慎廣為清償,李慎廣已無差額可資請求,是否有理?⒈就定金部分:

⑴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李慎廣已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約定簽發面

額共計為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郭茂鏞、葉皓,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並經郭茂鏞、葉皓以吳淑鈴、葉君瑞之帳戶提示兌現無誤(參不爭執事項㈠);而魏宏泰原已就李慎廣主張其應分擔1/2即1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54、105頁)。

⑵嗣魏宏泰辯稱如附表1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於兌現後,

葉君瑞旋於96年6月11日將100萬元匯回予李慎廣(下爭系爭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形同李慎廣未支付該筆定金,伊僅就李慎廣實際支付之定金200萬元1/2即100萬元負分擔之責,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並聲明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卷二第139頁)。惟魏宏泰撤銷前開自認未經李慎廣同意;且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張鎮麟等3人同意出讓合夥補習班股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兩造,而系爭讓渡書第2條則約定:……預付該筆房產參佰萬元之訂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6頁);葉皓則於原審證稱:伊曾為○○○○補習班股東,與葉君瑞為父子關係,葉君瑞長年在美國很少回來,伊有使用葉君瑞銀行帳戶做股票,葉君瑞與李慎廣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後來退股有拿到好幾百萬元,契約的事情都是郭茂鏞他們在用的,退股也是郭茂鏞去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2頁),可見如附表1編號2所示支票應係李慎廣為履行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約定而交付葉皓以葉君瑞帳戶兌現無誤;至於李慎廣帳戶固有系爭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依證人葉皓之證詞觀之,其於出讓合夥補習班股權之後確實有拿到好幾百萬元,並未提及有遭兩造欠款之情,亦無將已收取且兌現之退股款私下回流予李慎廣,藉以配合營造李慎廣已支付此部分款項假象之動機存在,揆諸葉君瑞長年在美國,與李慎廣之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葉君瑞帳戶實係由葉皓支配使用,不能排除李慎廣與葉皓之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以致有系爭匯款之存在,自難逕以魏宏泰片面擷取時間相近、金額相同之系爭匯款,即認系爭匯款乃葉皓私下將如附表1編號2所示支票資金回流予李慎廣,進而推認李慎廣實際僅支付定金200萬元而非300萬元,故魏宏泰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是就李慎廣主張以系爭支票支付定金300萬乙節,自不得為與魏宏泰自認相歧異之認定。⒉就簽印款部分:

⑴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應於96年6月8日簽約之同

時,1次付清○○路17單位房地、○○路7單位房地之簽印款各4,666,118元、1,443,546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47頁),而上開記載乃屬兩造之契約義務,其文義並非敘明兩造已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仍應視契約其他記載內容或其他事證始能確認兩造是否履行上開義務,是李慎廣執上開記載內容主張已全額支付上開簽印款云云,並非可採。又簽印款其中5,387,891元係由李慎廣簽發同面額支票所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據手寫特別註記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文中(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47頁),是就李慎廣確係支付簽印款5,387,891元部分,堪已認定。

⑵雖李慎廣主張簽印款差額721,773元(即4,666,118元+1,443,

546元-5,387,891元)部分,係以張鎮麟向伊借款100萬元所扣抵而支付,並提出發票人為李慎廣、發票日為96年5月15日、受款人張鎮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10頁),惟為魏宏泰所否認,自應由李慎廣就此負舉證之責。而上開支票業據證人張鎮麟於本院證稱:伊從來沒有欠過李慎廣錢,上開支票可能是伊前曾經由李慎廣介紹以100萬元取得1輛賓士代步車,但之後出了一點問題,車子必須交回,李慎廣就拿該支票退還該100萬元,亦有可能係因○○○○補習班要增資,伊及兩造還有其他人都是股東之緣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是證人張鎮麟已明確證稱上開支票並非其向李慎廣借款所致;揆諸簽發及交付支票之原因眾多,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而已,若李慎廣與張鎮麟之間果有以所謂借款扣抵部分簽印款之意,衡情亦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簽印款支付部分加以註記,始為明確;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見有此註記,且李慎廣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曾支付簽印款差額721,773元予郭茂鏞等2人,或以所謂張鎮麟借款予以扣抵之事實,從而就簽印款差額721,773元部分,尚難認定係李慎廣所支付,李慎廣執上開支票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⒊就系爭價款差額部分:

李慎廣主張伊為補足○○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差額各3,644,566元、1,326,261元,已於96年7月19日以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之同額支票2紙支付予郭茂鏞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63、365頁);魏宏泰不爭執上開票面金額與兩造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給付郭茂鏞約定價款差額相符,且發票日96年7月31日也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期相近(見本院前審卷第385頁),亦不爭執其應分擔上開總額1/2即2,485,413元(見本院卷一第106、297頁),應可認李慎廣已支付系爭價款差額合計4,970,827元(計算式:3,644,566元+1,326,261元)無誤。

⒋準此,李慎廣就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為兩造共同購買合夥

補習班股權及系爭房地等事宜,業已支付定金300萬元、簽印款5,387,891元、系爭價款差額4,970,827元,業如前述;而魏宏泰就上開款項均不爭執如認李慎廣有支付事實者,其有應分擔1/2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96、297頁),則依此計算,魏宏泰自應分擔定金、簽印款、系爭價款差額之半數合計6,679,359元〈計算式:300萬元+5,387,891元+4,970,827元)÷2〉。⒌又魏宏泰辯稱伊因買受合夥補習班股權、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分擔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共計17,319,714元,故分別自96年6月5日至96年12月5日止將如附表4編號1至8所示合計24,852,408元匯予李慎廣,再扣除上開伊應分擔之數額,尚有溢付,可見伊已將應分擔部分清償完畢,李慎廣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情,經查:

⑴李慎廣就附表4編號1至5所示合計2,180萬元部分得予以扣抵

魏宏泰前揭應分擔定金、簽印款、系爭貸款差額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50頁、本院卷一第298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⑵就附表4編號6部分:

魏宏泰辯稱李慎廣為調度兌現票款資金,曾商請伊協助對外調頭寸,故伊洽請張鎮麟於96年6月28日匯款109萬元至李慎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應計入伊已清償應分擔款之內容等語,為李慎廣所否認。而證人張鎮麟於本院證稱:伊收到證人通知單之後,有向魏宏泰及許律師查詢為何要去作證,也有帶伊個人永豐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到庭,伊有於96年6月28日匯款109萬元給李慎廣,係因魏宏泰打給伊說要借109萬元匯給李慎廣,當時正值兩造與伊、郭茂鏞、葉皓在作股權及房產轉移,票是開李慎廣的,魏宏泰因為跟李慎廣是共同買受人,所以跟伊借錢幫李慎廣過票,後來魏宏泰收到補習班結帳的鐘點費後,有將該筆109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已就此筆匯款之緣由證述詳實,堪可信採。李慎廣雖以張鎮麟曾提供帳戶供合夥補習班使用,魏宏泰係將其他金錢往來參雜為償還應分擔款云云,惟證人張鎮麟於另案刑事事件係證稱補習班有借伊或李慎廣的支票來開立租金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非指補習班有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且李慎廣為該筆109萬元匯款之受款人,於魏宏泰已提出前揭證人張鎮麟證詞為證明之情況下,絲毫未能具體說明與張鎮麟之間有何金錢往來關係以致受領該109萬元,僅空言爭執此筆款項與魏宏泰清償前揭應分擔款無關,礙難信採,自應將之列入魏宏泰清償範圍為計算。

⑶就附表4編號7部分:

魏宏泰辯稱李慎廣為調度兌現票款資金,曾商請伊協助對外調頭寸,故伊洽請伊表妹丁儷萍於96年6月28日匯款963,660元至李慎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應計入伊已清償應分擔款之內容等語,亦為李慎廣所否認。而證人丁儷萍於本院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故無從以證人丁儷萍之證詞了解其匯款予李慎廣之緣由為何。又李慎廣表示:魏宏泰因與訴外人傅文忠共同經營車行,並委由丁儷萍擔任會計,丁儷萍名下曾登記多達十餘輛汽車,伊前因魏宏泰經營車行之故,曾於96年5月14日借款800萬元予魏宏泰及傅文忠,且兩造均愛玩車,時常買賣中古車,故丁儷萍匯款一事不能排除與車行或上開借款有關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63頁),尚非全然無據;而魏宏泰係計算李慎廣截至96年6月28日應付票據款仍有不足,商請伊協助對外調頭寸云云,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及計算方法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屬其片面意見,況李慎廣縱有資金不足情事,是否一定向魏宏泰開口調借款項及調借多少款項等情,自非以上開表格及計算方法可資證明;由於兩造與他人合夥經營補習班多年,並有共同購買股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暨上開800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諸多金錢往來事由,非能以丁儷萍匯款963,660元至李慎廣帳戶為由,逕認該筆匯款之目的係魏宏泰為清償前揭應分擔款所致,不應將之列入魏宏泰清償範圍為計算。⑷就附表4編號8部分:

魏宏泰辯稱伊於96年12月3日匯款998,748元至李慎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1、179頁),應計入伊已清償應分擔款之內容等語,亦為李慎廣所否認。而兩造存在諸多金錢往來事由,業如前述,魏宏泰除提出前揭匯款資料外,就其匯款之原因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魏宏泰匯款998,748元至李慎廣帳戶之事實,而認該筆匯款之目的係魏宏泰為清償前揭應分擔款所致,不應將之列入魏宏泰清償範圍為計算。⑸準此,以魏宏泰如附表4編號1至6匯款予李慎廣總額共計2,28

9萬元(計算式:79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320萬元+320萬元+109萬元),扣除魏宏泰自承應分擔如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金額共17,319,714元後,尚餘5,570,286元(計算式:2,289萬元-17,319,714元),再以之依序扣抵前揭應分擔定金、簽印款、系爭價款差額之半數即1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2,693,946元(計算式:5,387,891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2,485,414元(計算式:4,970,827元÷2)後,就魏宏泰應分擔系爭價款差額部分尚不足1,109,074元(計算式:5,570,286元-150萬元-2,693,946元-2,485,414元),此部分係由李慎廣先行支付,致魏宏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此部分債務之利益,並致李慎廣受有墊支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故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1,109,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而李慎廣為魏宏泰先行墊付此部分金額既僅有1,109,074元,李慎廣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超逾該1,109,074元部分,亦無依據。

㈡李慎廣請求魏宏泰返還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之利益10,169,

385元,是否有理?李慎廣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承擔契約應負實質義務人之責(形式簽約人為兩造配偶即劉秋幸、梁綺芬),而依序承擔郭茂鏞之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3,007,868元,張鎮麟之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46,647,478元,兩造係為擔保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共同簽發與上開貸款債務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票據債務(含利息)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且清償本票債務之同時也會消滅系爭承擔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於系爭執行程序遭郭茂鏞等2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取償20,338,769元(含執行費438,179元),魏宏泰受有免除系爭本票利息債務及系爭承擔契約債務之半數之利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為魏宏泰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之記載,就郭茂鏞等2人於系爭執行

程序所獲償之金額全為票據利息,不及於本金(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209頁),是以上開執行結果觀之,無論兩造應否就系爭承擔契約負實質義務人之責,因郭茂鏞等2人僅受償本票利息,不及於本金,無從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而消滅兩造就系爭承擔契約所應負擔之部分或全部債務,亦即,縱兩造為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義務人,所應負之承擔郭茂鏞等2人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仍由系爭本票之本金繼續擔保之,並未因此減少或消滅分毫。又系爭承擔契約乃劉秋幸、梁綺芬及郭茂鏞等2人所簽立,與安泰銀行無涉,自與免責之債務承擔不同,而係劉秋幸、梁綺芬(或兩造)與郭茂鏞等2人所欠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約定由劉秋幸、梁綺芬(或兩造)共同承擔清償之責,並由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故劉秋幸、梁綺芬(或兩造)均非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之義務人,郭茂鏞等2人方為抵押貸款債務義務人,亦不可能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而使該抵押貸款債務有何減少或消滅,是魏宏泰因李慎廣遭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部分,充其量僅可能受有系爭本票利息債務消滅之利益,而不及於系爭承擔契約或安泰銀行抵押貸款等債務消滅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又第276條第2項條文並未以該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他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準此,債權人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兩造應連帶負責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權利於100年6月29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郭茂鏞等2人僅對李慎廣1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至76頁),是魏宏泰抗辯郭茂鏞等2人對其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100年6月2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可採信。

⒊雖李慎廣以魏宏泰於另案受訴訟告知卻未說明時效完成為由

,主張魏宏泰應受另案訴訟判決效力拘束云云。惟告知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僅受告知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僅於受告知人對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存在其私法法律地位因被參加人敗訴會造成不利影響之法律關係時,方得發生告知訴訟效力,若受告知人私法上地位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而受何不利益者,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亦不生告知訴訟效力。查李慎廣自承因遭郭茂鏞等2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之強制執行,於100年12月9日及100年12月30日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對郭茂鏞等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另案訴訟係於101年1月2日發函對魏宏泰告知訴訟(見本案前審卷第401頁),則魏宏泰於另案受告知訴訟時,郭茂鏞等2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經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規定,魏宏泰本得拒絕給付,且李慎廣於魏宏泰應分擔範圍內,對郭茂鏞等2人之債務免責,可認魏宏泰於受告知訴訟時,其私法上地位不因李慎廣敗訴與否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自不影響其得以時效利益拒絕求償之抗辯。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雖郭茂鏞等2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自李慎廣財產受償2,0338,769元,均用以抵充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惟魏宏泰既行使時效抗辯權,郭茂鏞等2人對其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即票據利息債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宏泰償還所獲利益10,169,385元云云,即無可取。㈢李慎廣請求魏宏泰返還消滅系爭承擔契約債務之利益27,395,

914元,是否有理?⒈查兩造分別於96年5月18日、同年5月25日與張鎮麟等3人,簽

訂系爭備忘錄與讓渡書,約定兩造除購買張鎮麟等3人所持有之合夥補習班股權外,同時購買郭茂鏞等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參不爭執事項㈠)。嗣兩造以配偶劉秋幸、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郭茂鏞等2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參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復於96年7月7日以劉秋幸、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與郭茂鏞等2人簽立系爭承擔契約,約定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郭茂鏞等2人於安泰銀行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全部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分別為30,070,868元本息(郭茂鏞部分)及46,647,478元本息(張鎮麟部分),兩造並共同簽發與系爭承擔契約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郭茂鏞等2人收執(參不爭執事項㈢)。

⒉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係由兩造以自己名義與郭茂鏞等2人簽訂

,約定系爭房地讓渡事宜,進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時,亦係由兩造出面處理;參以系爭承擔契約第3條所載:「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即安泰銀行)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即劉秋幸、梁綺芬)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即郭茂鏞等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57頁),是依該約定之文義,自應由履行承擔義務人簽立同額本票予郭茂鏞等2人收執;而兩造既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衡情應係認同自己實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承擔義務人,僅各自借用劉秋幸、梁綺芬名義締約而已,且上情均為各該契約關係人即兩造、郭茂鏞等2人及劉秋幸、梁綺芬所明知,故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為兩造及郭茂鏞等2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且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對郭茂鏞等2人所負者為共同債務,並非連帶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480頁),足認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應各自按1/2比例清償郭茂鏞等2人向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

⒊次查,劉秋幸已於104年6月24日以抵押物不動產取得人及抵

押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0,595元及利息3,271元、○○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1,727元及利息16,234元等情,有安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參不爭執事項㈣)。雖劉秋幸因代償郭茂鏞等2人積欠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受讓安泰銀行對郭茂鏞等2人之債權,並據此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於104年7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買賣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50至325頁),但劉秋幸並非系爭承擔契約所約定應替郭茂鏞等2人清償上開抵押貸款餘額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其代償郭茂鏞等2人對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實係為兩造履行因系爭承擔契約所負之承擔義務。劉秋幸嗣於105年8月12日將其代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探求李慎廣與劉秋幸簽訂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意,乃將劉秋幸因清償取得之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均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對郭茂鏞等2人之債之關係,因其兼有債權與債務而消滅,是魏宏泰抗辯劉秋幸並無債權可讓與李慎廣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魏宏泰辯稱劉秋幸於代償後,曾於104年7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郭茂鏞等2人,告知已代郭茂鏞等2人清償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安泰銀行對郭茂鏞等2人之貸款債權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催告郭茂鏞等2人償還其所代償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53頁),張鎮麟遂於104年7、8月間陸續匯付共1,059,017元予劉秋幸(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2頁),故劉秋幸於105年8月12日書立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時,自應扣除上開1,059,017元,僅能將差額讓與李慎廣等情,為李慎廣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3條約定,由劉秋幸與梁綺芬(或兩造

)概括承擔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全部,並按照安泰銀行本利完全支付的特約償還予安泰銀行(見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且系爭承擔契約與安泰銀行無涉,自與免責之債務承擔不同,是對安泰銀行而言,郭茂鏞等2人並未因簽立系爭承擔契約即得解除其攤還抵押貸款本息之義務。而劉秋幸、梁綺芬(或兩造)原係因向郭茂鏞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而有部分價金未付,且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安泰銀行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之故,始與郭茂鏞等2人簽定系爭承擔契約作為剩餘未付買賣價金之履行,又為確保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再依約先由兩造簽發與貸款餘額相同之系爭本票,嗣由劉秋幸與梁綺芬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茂鏞等2人,作為雙重擔保(見系爭承擔契約第3條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㈢),是劉秋幸(或李慎廣)以所承受自安泰銀行抵押貸款餘額債權向張鎮麟有所請求時,張鎮麟自得憑其與劉秋幸(或李慎廣)為該抵押貸款債務履行所簽訂之系爭承擔契約之內部關係與劉秋幸(或李慎廣)對抗。

⑵徵諸劉秋幸(或李慎廣)係因向郭茂鏞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而

有部分價金未付,安泰銀行無法同意其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之故,始與郭茂鏞等2人簽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作為剩餘未付買賣價金之履行。由此以觀,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清償抵押貸款餘額,除係清償郭茂鏞等2人所欠抵押貸款債務外,亦係履行自己(或李慎廣)依系爭承擔契約債之本旨即對郭茂鏞等2人所負承擔抵押貸款債務全部之清償義務,而使系爭承擔契約所承擔之抵押貸款債務因此而消滅,更使剩餘未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亦併同消滅,自不得再以所承受之安泰銀行債權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權人即張鎮麟行使權利。苟任由劉秋幸清償安泰銀行抵押貸款餘額後再向張鎮麟請求返還或給付,豈非形同免除其(或李慎廣)此部分剩餘未付價金之給付義務,顯然有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訂立之本旨,故張鎮麟給付劉秋幸上開1,059,01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亦已另訴請求劉秋幸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益徵張鎮麟就此並無終局給付或放棄追訴權利之意,是魏宏泰辯稱前揭代償款應扣除1,059,017元云云,自無理由。⒌綜上,魏宏泰原應與李慎廣分擔郭茂鏞等2人應清償安泰銀行

抵押貸款餘額之半數,但由李慎廣先行清償,則魏宏泰因李慎廣先行清償致系爭承擔契約債務消滅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李慎廣額外支出而受有損害,故李慎廣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魏宏泰返還其清償○○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8,860,595元及利息3,271元、○○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1,727元及利息16,234元,合計54,791,827元(計算式:18,860,595元+3,271元+35,911,727元+16,234元)之半數即27,395,914元(計算式:54,791,827元÷2),即屬有據。

㈣魏宏泰以伊為支付兩造實質上共同購買○○路14單位房地之價

金尾款,乃由梁綺芬為借款人,兩造及劉秋幸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嗣由伊匯款繳清貸款本息共33,583,542元,扣除伊收取○○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收入3,029,984元,餘額為30,553,558元,因而李慎廣受有免除分擔新光銀行貸款債務1/2即15,276,779元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李慎廣如數返還,並以之與前揭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為抵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為李慎廣所否認,經查:

⒈查魏宏泰主張:兩造實質上共同買受○○路14單位房地,各以

梁綺芬、劉秋幸名義受讓所有權持分各1/2登記,為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梁綺芬及劉秋幸於96年8月30日為共同設定義務人,提供○○路14單位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總額3,660萬元,復於96年9月3日以梁綺芬為主債務人、兩造及劉秋幸為連帶保證人,與新光銀行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約定借款金額3,050萬元,房地貸款利息起息日為96年9月3日、計息本金為3,050萬元,迄息日為106年9月6日,以每月為1期,按期自梁綺芬名義申設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扣款,貸款期間利息共計3,083,542元,貸款本息合計33,583,542元(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已清償完畢,新光銀行遂於108年11月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路14單位房地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30日普字第295470號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129頁);而魏宏泰前後匯款至梁綺芬0000號帳戶已達34,466,736元(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7、453至493頁),劉秋幸或李慎廣則從未匯入任何款項至梁綺芬0000號帳戶以繳納○○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等情,未為李慎廣所爭執,僅以魏宏泰匯入梁綺芬0000號帳戶內以繳納房貸本息之資金來源實為魏宏泰收取○○路14單位房地租金等語為辯,是就魏宏泰主張其陸續匯付33,583,542元至梁綺芬0000號帳戶,並繳清○○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乙節,固堪信為真。⒉惟兩造均不爭執李慎廣曾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約定

將包含○○路14單位房地之系爭房地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見原審卷二第48、50頁),魏宏泰又未能證明李慎廣將○○路14單位房地之權利售回後,尚有何分擔房地貸款債務之義務,是以新光銀行房貸起息日96年9月3日算至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之時,魏宏泰係繳付○○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共計7,041,099元,平均每月房貸本息不會超過3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⒊李慎廣嗣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334號受理後,魏宏泰自行具狀表示○○路14單位房地出租予○○○○使用,每月租金378,728元,自96年9月1日至98年10月17日止,均由其按月收取後,繳交房貸本息及保險費,累積每月餘額李慎廣尚可取得1,250,510.4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並提出代收租金及代付房貸本息一覽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3頁),另於100年2月16日以臺中育才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向李慎廣重申上開意旨(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3頁)。揆諸魏宏泰既主張其為實際繳納新光銀行房貸本息之人,又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前收取及管理○○路14單位房地租金,對於租金及貸款本息數額及租金運用去向自無不知之理,可見自新光銀行房貸起息日96年9月3日算至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之時,係以○○路14單位房地每月租金378,728元足敷支應該段期間貸款本息,甚至尚有剩餘,魏宏泰並無以自有資金墊付新光銀行房貸本息之事實。至於魏宏泰復提出張鎮麟他案證詞主張上開書狀及存證信函係律師誤解其意思弄錯,實際上應以「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所載每月租金189,374元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89至124頁)云云,惟張鎮麟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存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難期全然客觀中立;且李慎廣確有將劉秋幸印章放置於合夥補習班之情(見原審卷二第423頁),於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系爭租約蓋用劉秋幸印章而推論必為李慎廣或劉秋幸意思所為;參以系爭房地為96年5月間所購入,但系爭租約卻於97年6月20日始簽立,相差1年,與兩造共同購置系爭房地藉以投資收益之目的有別;又以○○路14單位房地97年9至12月、98年1至4月、98年5至8月之租金支票各1,514,912元/4個月去回推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其每月租金應為378,728元無誤(計算式:1,514,912元÷4),而非系爭租約所載之189,374元,是魏宏泰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⒋況前揭李慎廣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就李慎廣以合

法解除上開備忘錄所示之買賣契約為由,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足認○○路14單位房地確實已售予魏宏泰及張鎮麟,李慎廣自無於98年10月23日出售之後繼續以共同實質買受人身分負擔○○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之理,則魏宏泰以李慎廣應分擔○○路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3,542元之半數,與李慎廣上開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取。而李慎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魏宏泰返還此部分利益27,395,914元,既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再續為審酌其追加民法第312條、第294條請求權部分,附此敘明。⒌李慎廣雖聲請調取張鎮麟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自96年7月迄至106年9月之交易明細,及魏宏泰永豐銀行西湖分行暨臺中分行自98年9月1日迄至106年9月之交易明細,欲證明魏宏泰係以租金墊支○○路14單位房地貸款本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卷二第135頁),惟本院既已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如前,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㈤李慎廣主張魏宏泰消滅系爭承擔契約債務之利益27,395,914

元部分,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應另賠償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又李慎廣主張系爭價款差額應自106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附加利息。然李慎廣係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方式,一併減少魏宏泰所負債務,魏宏泰並未直接受領給付;李慎廣復未舉證證明魏宏泰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至於另案告知訴訟部分,係針對系爭本票遭法院強制執行,李慎廣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為告知,然魏宏泰就此已行使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並未因李慎廣遭執行而獲有免除系爭本票利息債務之利益,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此作為魏宏泰於本件起訴前已知受有所有消滅債務利益之證明;又魏宏泰就其與李慎廣共同購買合夥補習班股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亦曾陸續以附表4編號1至6所示合計2,289萬元匯付李慎廣,作為清償其應分擔部分之款項,亦如前述,尚難謂魏宏泰為惡意受領人,是李慎廣請求魏宏泰給付消滅系爭承擔契約債務之利益27,395,914元、系爭價款差額1,109,074元,均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01頁)、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3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追加請求魏宏泰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3,606,175元云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李慎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14,724,217元本息(42,120,131元-27,395,914元)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之9,753元本息(27,395,914元-27,386,161元)部分,駁回李慎廣此部分請求,及就不應准許之10,141,170元本息部分,命魏宏泰為給付,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7,395,914元本息範圍內,命魏宏泰給付27,386,161元本息,及就不應准許之4,583,047元本息部分(42,120,131元-37,527,331元-9,753元),為李慎廣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李慎廣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魏宏泰返還應分擔系爭價款差額1,109,074元,及自李慎廣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3、5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李慎廣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魏宏泰給付以本金4,212,131元加計自104年7月4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3,606,175元,亦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李慎廣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1:系爭支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1 李慎廣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96年6月5日 200萬元 AA0000000 以郭茂鏞之妻吳淑鈴名義,提示兌現。 2 李慎廣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96年6月5日 100萬元 AA0000000 以葉皓之子葉君瑞名義,提示兌現。附表2: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李慎廣 魏宏泰 郭茂鏞、張鎮麟 96年7月7日 97年6月30日 30,070,868元 WG0000000 2 李慎廣 魏宏泰 郭茂鏞、張鎮麟 96年7月7日 97年6月30日 46,647,478元 WG0000000附表3:魏宏泰其他應分擔之款項明細編號 李慎廣支付緣由 魏宏泰應分擔金額 1 於96年6月5日給付郭茂鏞805萬元、給付葉皓450萬元 應分擔其中1/2即6,275,000元 2 於96年9月5日給付郭茂鏞4,025,000元、給付葉皓225萬元 應分擔其中1/2即3,137,500元 3 於96年9月5日給付郭茂鏞4,025,000元、給付葉皓225萬元 應分擔其中1/2即3,137,500元 4 因購買○○路14單位房地,於96年6月8日簽發面額均為4,769,714支票2紙支付簽約用印款 應分擔其中1/2即4,769,714元 小計:17,319,714元附表4:魏宏泰主張已給付李慎廣之款項明細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帳戶/帳號 備註 1 96年6月5日 79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一第32頁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349頁支出證明單。 李慎廣不爭執 2 96年6月12日 5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32頁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李慎廣不爭執 3 96年7月31日 250萬元 同上 本院前審卷第197頁支出證明單。 李慎廣不爭執 4 96年9月5日 320萬元 同上 本院前審卷第199頁支出證明單。 李慎廣不爭執 5 96年12月5日 320萬元 同上 本院前審卷第201頁支出證明單。 李慎廣不爭執 6 96年6月28日 109萬元 同上 魏宏泰表示係以張鎮麟名義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7 96年6月28日 963,660元 同上 魏宏泰表示係以丁儷萍名義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8 96年12月3日 998,748元 同上 魏宏泰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存摺資料明細 小計: 24,852,40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