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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杜明聰

杜明仁楊煌棋楊雅萍楊蕙菁

陳進興陳鳳英阮文雄阮秀玉

阮秀英阮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上 訴 人 陳萬得

陳李細妹陳阮秀美張阮秀珠吳月英(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雍(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寶(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吳芝穎(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興(即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明通

陳秀珠王陳秀寶陳詩婷陳怡婷陳明坤陳明龍

陳秀玲楊和昇陳萬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芝穎、吳宗興為上訴人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次按

裁判之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而其已先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得提上訴之特別委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並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則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得由上訴法院依法裁定命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吳陳玉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其死亡前,已委任李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李德正律師並已代理其提起上訴,亦有該等委任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卷一第23至2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應視為發生在上訴之後。又上訴人吳陳玉燕法定繼承人為吳宗寶、吳月英、吳正雍、吳芝穎、吳宗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至201頁及個資卷),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7日函可明(見本院卷第215頁)。茲吳宗寶、吳月英、吳正雍已於111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而吳芝穎、吳宗興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吳芝穎、吳宗興為吳陳玉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