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杜明聰
杜明仁楊煌棋楊雅萍楊蕙菁
陳鳳英阮文雄阮秀玉
阮秀英阮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上 訴 人 陳萬得
陳李細妹陳阮秀美張阮秀珠
吳月英
吳正雍吳宗寶吳芝穎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
吳宗興孫千惠(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姵璇(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宇(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榮(即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明通
陳秀珠王陳秀寶陳詩婷陳怡婷陳明坤陳明龍
陳秀玲楊和昇陳萬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為上訴人陳進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陳進興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孫千惠、陳姵璇、陳冠榮、陳致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