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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智翔(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張瀠方(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聰吉上 訴 人 陳俊養(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林燕卿(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上訴人 張金泰(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平(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勇(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美(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璇(即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伸(即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侯淑雯(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侯鑑峰(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高美華(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麟(即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翔(即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元(即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金泰、張金平、張金勇、張淑美為被上訴人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璇、陳柏伸為被上訴人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侯淑雯、侯鑑峰、高美華為被上訴人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吳俊麟為被上訴人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王俊翔、王俊元為被上訴人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傳友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金泰、張金平、張金勇、張淑美(下稱張金泰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6月6日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91-304頁);被上訴人劉秋英於110年8月17日死亡,陳美璇、陳柏伸為其繼承人(下稱陳美璇2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士林地院111年3月1日及111年6月6日函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110、499頁,本院卷二第249、305-311頁);被上訴人侯有傳於111年6月15日死亡,侯淑雯、侯鑑峰、高美華為其繼承人(下稱侯淑雯3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111年9月1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

358、455頁);被上訴人吳金德於111年5月26日死亡,僅吳俊麟繼承,其餘繼承人吳思儀、吳沛芸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9-368、441頁);被上訴人王家慶於109年7月19日死亡,王俊翔、王俊元為其繼承人(下稱王俊翔2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99、175-181頁)。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5日命張金泰4人、陳美璇2人、侯淑雯3人、吳俊麟、王俊翔2人聲明承受訴訟而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489-495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是上訴人具狀聲請由張金泰4人為被上訴人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璇2人為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侯淑雯3人為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吳俊麟為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王俊翔2人為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369-373、483-487頁,本院卷三第8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