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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上 訴 人 王惠君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被 上訴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被 上訴人 張顥瀚(原名:張逸鈞)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依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同年5月間投資宇馥公司在臺北市○○○路之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訂投資計畫合約書各1份(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宇馥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張顥瀚嗣於101年2月15日在系爭合約加註附註約款(下稱系爭附註約款),記載保證伊結案利潤共為750萬元。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宇馥公司迄未依約於103年2月28日投資期間屆滿時給付投資本金及保證獲利共計2,250萬元等情。依系爭附註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250萬元(即投資本金1,500萬元+利潤750萬元=2,25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宇馥公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與張灝翰則均以:系爭合約並無返還投資原本之約定,雖記載投資期間為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嗣於101年2月15日始增加系爭附註約款,約定保證利潤應俟投資計畫「結案」後給付,非於103年2月28日屆至時給付。系爭建案除1樓建物分配予地主外,其餘2至7樓建物,現尚未拍定或銷售完畢過戶結案得以結算損益,自無結案利潤可供分配。況張灝翰僅於系爭附註約款簽名,即已清楚表明連帶保證之範圍限定在保證利潤750萬元,自無從令其就投資本金1,500萬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宇馥公司於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間簽立系爭合

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共計1,500萬元以投資系爭建案,投資期間為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上訴人業已交付投資款共計1,500萬元完訖;宇馥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在系爭合約加註系爭附註約款,記載保證上訴人結案利潤共750萬元,張顥瀚並於系爭附註約款下方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資金移轉同意書、支票4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第16至25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復據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以107年4月13日彰東北字第10700039號函覆稱上開4紙支票均已兌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宇馥公司固以系爭合約第壹章第4條、第肆章第

2條依序約定:「本計畫由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經營工作,出資人僅就其本投資計畫出資額負責,並按照本投資計畫出資比例享受利益」、「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甲乙雙方投資額除總出資額之比例分配)。」,惟雙方既已於101年2月15日另加註系爭附註約款記載:「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稅前)」等語(見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第17至19、22至24頁),顯已就系爭合約原來關於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不論系爭建案盈虧均可獲得利潤共計750萬元(即375萬元×2件=750萬元);又所謂利潤係指於投入本金外可另獲得之收益而言,宇馥公司既已承諾不論盈虧均應給付上訴人利潤,依系爭附註約款所應給付者自亦包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共1,500萬元在內,始符雙方約定之真意。再系爭附註約款形式上雖僅記載給付上訴人利潤,惟性質上包含投資本金之返還,此對曾任宇馥公司董事之張顥翰(見本院107重上字第861號卷一第171至173頁)而言,應非難以理解,且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張顥翰於系爭附註約款下方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名,自應就宇馥公司依該約款承諾給付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均負連帶給付之責,其辯稱僅係就上訴人結案利潤之給付為連帶保證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觀系爭合約第貳章第4條約明:「投資期間為撥付日啟(應

為「起」之誤載)至民國103年2月28日止(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見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第

18、23頁),參以證人林明科於更審前之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證:系爭合約第貳章第4條約定之期間係預定投資期間,即預定結案的時間等情(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卷一第481頁),可見上訴人因投資系爭建案而與宇馥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時,雙方係以宇馥公司預定之結案時間即103年2月28日作為該投資期間屆滿之日;系爭附註約款之增訂未變動前開投資期間,其後,除上訴人自認其與宇馥公司就投資關係結束而得取回投資本金即利潤之時點已協議延後至105年12月31日(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卷第34頁)外,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與宇馥公司間另達成其他變更結案日期之協議,系爭合約之投資期間自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依上說明,系爭建案於是日即屬結案。被上訴人既不論系爭建案盈虧均應依系爭附註約款連帶給付上訴人利潤共計750萬元,該約款亦明載上訴人所得獲取利潤之確切數額,上訴人獲利之高低本不受系爭建案結算結果之影響;遑論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1樓建物已登記予訴外人即合建地主周婀娜,另2至7樓建物業於109年3月23日由訴外人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億888萬8,000元拍定等情,業有系爭建案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即前開0至0樓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使字第0250號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卷一第117至141、161頁、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縱經證人林明科提起訴訟對豐泰公司主張優先承買權,惟此不會影響該部分建物拍定之價格,故系爭建案實際上亦已處於得計算損益之狀態,被上訴人猶辯稱因尚未結算損益而尚未結案,其等自無從給付上訴人結案利潤及返還投資本金云云,亦無可取。系爭建案既已結案,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附註約款連帶給付上訴人投資本金及利潤共2,25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l項規定,自系爭建案結案而應給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之期限屆滿時即105年12月31日對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附註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50萬元,及自陷於給付遲延之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註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